第四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终止(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2.胎儿的保护
(1)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4]
(2)继承——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分三种情况:
①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应留份属于婴儿,由监护人母亲保管;
②胎儿出生时为死胎的,应留份失去意义,按法定继承分配给其他继承人;
③胎儿出生后旋即死去,该应留份转化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继承。
(3)侵权——胎儿受到侵害,如果胎儿流产的,视为对母亲的伤害,死胎不能要求赔偿。而胎儿如果存活,但由于伤害导致畸形,则有权对受孕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主张损害赔偿。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行为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有无无关,只与法律行为的成立有关。
2.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自然人或法人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有行为能力的人或组织能够为法律行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根本不成立,当然也无效。
3.我国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分类标准一是年龄,二是精神状态)。
①《民法总则》第20条,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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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人身权利(2016年已考简答题)
①根据江平主编《民法学》与王卫国主编《民法》教材,荣誉权被划分为人格权,也有观点认为名誉权与荣誉权属于身份权,此处采用前述江平主编《民法学》与王卫国主编《民法》教材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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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2.宣告失踪的条件(简答题):
①《民法总则》第41条。
3.对失踪宣告的撤销
(1)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2)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5]
(二)宣告死亡
1.,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从而在法律上结束其生前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
2.宣告死亡的条件(简答题):
②《民法总则》第46条。
3.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2)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3)继承开始。其生前债务从其遗产中偿还。
4.对宣告死亡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6]。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述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
5.死亡宣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②《民法总则》第51条。
③《民法总则》第52条。
④《民法总则》第53条。
⑤《民法总则》第49条。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区别(简答题)
四、监护
(一)监护的种类及监护人的范围
①《民法总则》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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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民法总则》第30条。
②《民法总则》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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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民法总则》第33条。
②《民法总则》第32条。
③《民法总则》第29条。
(二)监护人的职责(了解)
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2.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按照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的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7]
(三)监护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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