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郭某诉张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靳祥钰[1]
【内容摘要】该案是一起当地重大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和第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请求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股权担保数额的过户手续或者对张某的到期债权进行清偿是否成立。这就需要法律人根据法律、证据去甄别,以做出准确的判断,进一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从而使当事人服判息讼,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 主体适格 股权担保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张某、甲粮食公司、乙粮食公司
第三人:甲置业公司、卢某、张某某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粮食公司、乙粮食公司及第三人甲置业公司、卢某、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3月12日之后,被告分11次,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详见借款条,包括转移给郭某的债权),借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赔付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2015年1月6日,原告郭某与借款人张某协商一致,约定用被告张某名下占有的位于某市南京路南侧、紫荆路西侧、忠民沟北侧的《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张某所持有的投资建设分红的18%的股份及股权担保给出借人郭某。该股权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如不能还款,责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张某办理将借款担保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郭某的手续,或者将被告张某的投资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郭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担保协议无效。1.被告张某与第三人甲置业公司、张某某是合伙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参加的是一般民事合伙,并不是甲置业公司的股东,且此股份也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该股份担保是无效的,所以原告请求尽快办理股权担保变更手续也是不能成立的。2.法律规定股权只能质押,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张某是第三人甲置业公司和卢某、张某某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在没有征得甲置业公司、卢某、张某某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某就用股权作担保向原告郭某借款,这是与合伙的法律要求相悖的,也是无法成立的。4.原告要求把被告张某的股权直接过户至其名下,是担保法禁止的流质担保行为,这种要求同样是法律禁止的。(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张某已经偿还原告现金8685万元,被告欠原告的钱已偿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甲粮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乙粮食公司辩称:借款条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借钱时乙粮食公司并不知情,借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怎么盖的章,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因当时公章并没有由法定代表人保管。另外,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甲置业公司、卢某、张某某辩称:(一)三位第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申请上述三个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且违法法律程序。(二)被告张某在甲置业公司《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作为股东只是一种预期分红的权利,是一种期待利益,并不是现实利益。(三)被告张某将股权私自担保向郭某借款的行为对甲置业公司、卢某、张某某仅有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判决后协助执行的义务,且法院在执行中不能要求公司从项目中退还郭某转让给被告张某的投资,因为投资不能收回,只能等投资的收益回报。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不能干预公司等主体的经营权。(四)原告郭某对大部分债权是没有权利的。第三人从来没有与借款人、出借人协商过使用张某名下的股权借款担保。
争议焦点:一是郭某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是第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四是原告郭某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张某办理担保的股权转给郭某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五是被告张某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告郭某要求第三人停止清偿给张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裁判结果1.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对原告的欠款4500万元及利息(被告从2015年1月6日开始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甲粮食公司对上述4500万元借款中的4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粮食公司对上述4500万元借款中的2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如被告张某,甲、乙粮食公司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借款,三位第三人协助原告郭某、被告张某,把张某在甲置业公司《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股权转给郭某(股权转让金按张某投入的资金及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从投入资金之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
3.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提出上诉,但是没有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缴纳诉讼费,二审按张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案例评析
根据合议庭总结的焦点,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有协议书,证明张某向原告借款总计4500万元,并且,张某以其在《刘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持有的投资建设分红的股份及股权担保给郭某。张某以郭某没有将涉案借款4500万元出借给自己,进而想混淆视听达到不再偿还郭某借款的目的。纵观全案证据可以清晰地得知郭某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张某拖欠郭某4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张某无法举证证明没有向郭某借款的证据,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原告的起诉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因此说,原告的主体适格,本案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是适格的,因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生效,合同应自成立生效。因此说,本案张某以其投资建设分红的股份及股权质押,对张某有约束力。受案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及被告张某把张某在甲置业公司中的股权转给原告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 靳祥钰,法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案例研究所中原分部主任,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主任,淮海经济区刑辩联盟发起人,河南省优秀刑辩律师,商丘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商丘市律师协会讲师团刑法学讲师,商丘市人大立法咨询委员会委员,商丘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