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汇款记录能否确定双方的借贷合意
刘友青[1]
【内容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聚集了巨大的资金能量需要释放,但是,中小企业却面临着资金短缺、融资难等困境。当两者发生对接时,虽然部分实现了共赢,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相比较,存在着诸多的先天缺陷,进而在全国许多地方引发了大量的、多种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例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缩影,对于如何认定借贷合意的成立条件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借用资质 表见代理 借贷合意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1日,浦南镇龙浦路改建工程的招标,需要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该保证金应从投标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缴纳、退还。第三人李某某找到被告某园林公司,与其协商借用被告单位建筑资质参加该工程的投标,被告同意向第三人出借公司资质(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并要求第三人自行筹集200万元保证金和承担招投标的所有费用。后第三人出资请被告单位人员为其制作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其中投标文件中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浦南镇人民政府: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某某系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园林公司的李某某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浦南镇人民政府的龙浦路改建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落款处填写李某某职务为园林公司的分公司经理。
原告自称第三人持投标文件的原件向其借款(第三人自称与原告并不认识,系通过其儿子向打款人之一李某红借款,并书写借据),于2011年6月8日委托案外人尹某成(原告哥哥)、李某红(原告嫂子)、李某(李某红公司会计)分四次通过网银向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单位账户内打款共计200万元。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将该款作为保证金转至浦南农经站龙浦路工程专用账户上。2011年6月16日,工程在浦南镇公开开标,第三人代表被告在开标会的报名签到簿上签名,后被告未能中标。当日下午,第三人从浦南镇农经站将200万元保证金领走,后被第三人转入其儿子李某权银行卡内。该款项未归还原告或者打款人。
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在原告多次向他催款的过程中被迫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园林公司向尹某某借款的问题答复”,内容如下:园林公司因向浦南镇人民政府投标龙浦路改建工程,缺少投标保证金,我作为园林公司的委托人,从事投标工作相关事宜,经公司授权,对外借贷,投标后偿还。于是介绍尹某某向园林公司出借200万元投标保证金。本人将督促公司尽快偿还尹某某的借款。(第三人书写该答复时,200万元已经被其领走。)
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后法院审理中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本案借款是第三人从被告处取得被告的银行账号,并将该账号交给原告方,后原告委托案外三个人向该账户四次汇款200万元,该被告在收到该20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将该款转汇至招标单位账户内,在被告未能中标本案所涉工程后,第三人又从招标单位将该200万元领走。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第一,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了被告所制作的标书(投标文件),该标书中所列授权委托书中被告授权第三人的范围为“授权委托人(第三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并写明第三人为被告的分公司经理。原告称该标书是第三人向其提供,是为了向原告借款说明用途,并认为第三人借款时自称其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原告基于上述委托书中被告对第三人的授权而向被告借款。第二,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否认原告所称标书是第三人提供的观点,但第三人及被告均当庭陈述,该标书系由第三人出资委托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制作,完成后由被告封存交付招标单位,因此,实际持有标书的应当是第三人和被告,而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该标书不是由第三人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从他人处取得该标书。第三,被告因本案工程也确需向招标单位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保证金应由第三人筹集,结合第三人向原告提供被告单位账户及200万元款项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向其借款。第四,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明知该200万元不是从第三人个人账户所汇款项,但其对上述款项的到账事实予以认可,并将该款转汇至招标单位,结合第三人在招标结束后以被告代理人身份领走2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上述行为事实上是对第三人以其名义借款用作保证金的认可。至于第三人在投标结束后从招标单位将上述保证金200万元领走,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的主体适格,且应当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
关于被告对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及第三人所出具的“问题答复”的相关问题。被告在标书中对第三人授权的指向单位为浦南镇人民政府,虽然上述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说明授权第三人对外以被告名义借款,但结合标书中所明确的第三人身份、第三人本案所涉工程中的特殊地位、本案借款资金的走向以及第三人在招标结束后从招标单位领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且原告属于善意无过错。而第三人在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问题答复”,事实上,第三人在2011年6月16日之后就明知本案款项已汇入其儿子银行卡,且未归还原告,其仍向原告作出上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说明,故本院对该说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打款人,没有提供借据,也没有提供借款合意凭证或者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虽然授权委托书上注明第三人为园林公司分公司经理,但是已经查明第三人只是借用公司资质而已。3.一审认定“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向其借款”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4.一审认为“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应当明知该200万元不是从第三人个人账户所汇款项”,系主观判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应第三人要求查询知晓公司账上有200万元汇入,并不知晓实际汇款方不是第三人。5.授权委托书和投标文件均不能证实第三人与园林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并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1)关于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出具给浦南镇人民政府,只是授权第三人进行招投标,未涉及任何借款的权力。(2)根据日常经验,未开标前,投标文件是密封和严格保密的,不可能拿着投标文件公开借款。(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表见代理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首先应当与相对人要订立合同。另,表见代理的五个法定构成要件,本案均不符合。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尹某某提供的投标文件是园林公司提交给浦南镇人民政府,该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第三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而且投标文件的落款日期与转账日期是同一天。另外,第三人认可借用园林公司资质参加工程投标,涉案借款是其儿子向李某红所借。因此,现有证据足以对尹某某与园林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仅提供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对方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人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尹某某不能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还是较为复杂的,但是在我们公司经营过程中又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何处理和把握风险,对于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来说非常重要。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分析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和借贷合意,两个问题本身也是互为交叉的。一审法院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的表述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和原告持有投标文件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进而认为该代理行为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一审法院的理解过于表面和单一,并没有进一步深入地分析表见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款系表见代理的法律条款,从中我们可以看到,首先行为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要订立合同,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双方有订立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直接地讲就是第三人以园林公司名义向出借人书写的借据或者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应该具有下列法定的构成要件:(1)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行为。(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条件。(3)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4)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5)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失。若要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行为,该五个构成要件应当是缺一不可的。而本案根据相关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显然并没有完全符合或者达到该五个构成要件的要求。
另外,关于借贷合意问题,其实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工作当中,最直接的借贷合意证据就是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变革,该问题变得较为复杂,在很多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单一的审查借据或者借款合同已经完全达不到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了,还要结合如汇款凭证等其他证据才能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200万元借款不论对个人还是企业来讲应该均属一笔巨款,按照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一般不会现金交付而是通过银行汇款,另外再行书写借据或签订借款合同,而本案中自始至终出借人并没有提供借据或借款合同,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无误地确认借贷合意的主体方。二审法院判定原审原告方承担借贷合意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正确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借贷合意成立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也为二审法院最终的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1] 刘友青,资深律师,民建会员,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连云港区域理事,连云港市涉侨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研究方向为建设工程、房地产、经济合同、公司法等法律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