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案例分析
承诺应当信守
——工商银行诉光大银行返还1500万元保证金纠纷案
刘利彪[1]
一、基本案情
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分行的客户振阳公司因受亚洲金融风暴影响,在工行×分行有高达1400万美元的欠款,1998年8月25日振阳公司向工行×分行申请,为了积极偿还工行×分行的欠款,振阳公司申请将其以关联公司怡阳公司名义存放于工行×分行的保证金1500万元调至中国投资银行(以下简称投行)×支行,由投行×支行开立信用证,再交由工行×分行贴现,所得款项200万美元用于偿还工行×分行的欠款,并提供了与其关联企业华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进出口贸易合同、进口付汇备忘表。工行×分行经核实后开具了收款人为华阳公司的1500万元银行本票,并由华阳公司书面通知投行×支行该本票款项仅能作保证金用途,投行×支行向工行×分行也作出了书面保证之后,工行×分行将银行本票交给了投行×支行。
华阳公司的书面保证为:若投行×支行不能开出受益人为振阳公司的金额为2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则将该银行本票之款项返还工行×分行。
投行×支行的书面保证为:承诺其于1998年9月1日开出金额为20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振阳公司,工行×分行开出的本票款项仅作为信用证保证金,投行确认收到工行提交的信用证下单据后,无论有无不符点,均予承兑。如发生任何原因导致该信用证无法开出、生效或承兑,其保证退还工行×分行人民币1500万元。
投行×支行一直未能开出上述信用证,并已于1999年5月26日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支行。后工行×分行多次催促光大银行×支行还款未果,于是提起了诉讼,要求光大银行×支行向工行×分行返还1500万元及其利息。
华阳公司一审答辩称:1.该票据资金原属于怡阳公司,工行×分行仅是按照怡阳公司的指示为票据行为;2.华阳公司通过合法的票据行为取得了资金的所有权,华阳公司不能因为拥有票据而需承担还款义务;3.华阳公司的承诺函公章系伪造,无须承担承诺义务。
光大银行×支行一审答辩称:1.工行×分行开具的银行本票款项属于银行客户,不属工行所有,更不属于光大银行所有,光大银行无权处分,更无权返还该款;2.光大银行的承诺函不构成担保,因此无须承担担保还款义务;3.光大银行的承诺函为其单方作出,非协议,因此不履行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工行的损失非光大银行造成,因此,光大银行无责任;5.光大银行承诺函中的承诺违反了银行信用证管理的相关法规,应属无效的承诺,因此,没有法律约束力。
工行代理律师一审代理意见:1.从本案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为:(1)1500万元银行本票的款项是振阳公司以怡阳公司的名义存于工行的保证金,华阳公司知道这一事实,并通知了投行×支行;(2)工行对该笔本票款项拥有占有和管理权,华阳公司知道工行对该笔款项享有的“所有权益”,也尊重工行的这一权益;(3)华阳公司将工行的本票(请注意:是本票,而非本票之款项)作为申请投行×支行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而该本票是由工行交给了投行×支行,由投行×支行收执、控制和占有;(4)投行×支行接受华阳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并负责管理、控制和监督本票款项的使用;(5)投行×支行承诺如信用证不能开出,则负责退还工行×分行本票之款项(即人民币1500万元)。
2.从工行开出的银行本票进行分析,该本票记载:(1)出票行:中国工商银行×分行;(2)收款人:阳江市华阳集团公司;(3)收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分行×支行;(4)票面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该本票符合华阳公司函中的“以中国工商银行×分行开出的以我司为收款人,金额1500万元的银行本票作为开立以上信用证的保证金”的细节内容,也符合投行×支行承诺函中的“我行收到你行开出本票人民币1500万元,收款人阳江市华阳公司公司”的细节内容。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1款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的特点在于其不记载付款人,出票人即是付款人,这是它与汇票、支票存在重大区别的地方。在本案中,除非工行另有通知,收款人及持票人并不能知道是谁申请开立的本票,而该本票从开出到交予投行×支行之前,一直是由工行所掌握,本票的交付是直接由工行进行的。所以,不论从本票的特性还是从本案的事实情况,付款人都是工行。对于票据的相对人而言,工行开出的本票,款项即是工行的,而究竟是谁申请开立的本票,与本案并无关系,因为实际上,工行开出的本票并没有交付与本票申请人。3.综合以上的事实结合法律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华阳公司的承诺行为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华阳公司与工行×分行之间达成的是一个附条件民事合同。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给工行×分行的函中明确表示“如上述融资不成功,则1500万元人民币仍将存入工行×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华阳公司的通知函中也明确地表述,“工行开出的本票款项之实质持有人为工行×分行……因此,若没有工行×分行的书面同意,则除非作为开立上述信用证保证金之用,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我公司)均不得单方面转移、扣押、质押或冲销该笔本票款项,或作出任何有损工行×分行对上述款项权益的行为”。投行×支行在给工行×分行的函中也明确地说明,“我行收到你行开出本票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上述本票款项作为该笔信用证之保证金……如发生任何原因导致上述信用证无法开出、生效或承兑,我行保证退还贵行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4.作为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投行×支行为华阳公司提供的保证是合法有效的,投行×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尽管我国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不得为他人提供保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了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7条第2款作了明确的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131号]中明确指出:金融机构作出履行义务的承诺而不履行其义务,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投行×支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保证还款的责任。华阳公司与工行×分行之间形成的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合同,所附条件即投行×支行开立以振阳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如所附条件成就,则华阳公司无须退还工行×分行1500万元,如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则华阳公司应退还工行×分行本票款项1500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工行×分行有权要求华阳公司与投行×支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二、裁判结果
(一)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相关事实,并查明华阳公司承诺函所盖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认定:本案原告工行×分行根据第三人振阳公司的申请开出一张受益人为华阳公司、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给投行×支行,因此,在原告与华阳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票据关系,华阳公司作为银行本票的受益人,依据本票从原告处取得人民币1500万元,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因此,原告请求华阳公司返还银行本票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投行×支行没有在银行本票上签章,不是该银行本票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从投行×支行的承诺函内容来看,投行×支行承担的是直接退还款项的民事责任,而非担保意义上的保证责任,更非票据责任。投行×支行1998年8月31日致原告的承诺函,是其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为原告所接受,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实际上,本案信用证并没有开出,因此,投行×支行应按其承诺退还人民币1500万元给原告,由于投行×支行已变更为光大银行×支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光大银行×支行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有权从第三人怡阳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扣收款项,原告与怡阳公司、振阳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两被告无关,本案也不作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光大银行×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光大银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光大银行×支行上诉称:1.尽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工行×分行起诉要求光大银行×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华阳公司无过错,无须向工行×分行退还任何款项,并认为投行×支行无须承担担保意义上保证责任或票据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工行×分行的诉讼请求。2.投行×支行致工行×分行的承诺函的内容并不足以要求投行×支行须承担向工行×分行“直接退还款项”的民事责任。投行×支行出具的承诺函仅仅是为了争取银行业务而出具的,内容违法且不符合事实情况,为一无效民事行为,根本不应得到履行,事实上也无法履行。该函中承诺无论有无不符点均予以承兑的承诺违反了我国《信用证结算办法》“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根本不可能得到合法履行。因此,该承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3.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15条第1项规定,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依其规定,本票签发行与本票收款人开户行在本票流通过程中未发生自有资金的收支。同样是为本案争议银行本票流通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的工行与投行却得到了完全不同的对待。工行未支出任何款项却可坐收150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应予撤销。
工行×分行二审答辩观点:1.光大银行×支行对事实的如上理解与判断是极其错误的。工行对照着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该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88年12月19日印发的《银行结算办法》)对1500万元银行本票的开立及流转进行如下准确地分析:(1)有申请人提出开立银行本票的申请。怡阳公司确实提出了开立1500万元银行本票的申请。(2)工行签发1500万元银行本票。依办法规定工行应当将签发的银行本票在签章后交给申请人,本案中,工行并未将该本票交给申请人。(3)工行从怡阳公司的094号账户划款1500万元至该公司的629号账户。(4)工行据投行×支行及华阳公司的指示将1500万元银行本票交给了投行×支行。依办法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将银行本票交给本票上记载的收款人。(5)投行×支行人作为后手持票人向工行提示付款。(6)工行作为出票人见票后支付了该笔1500万元款项。(7)投行×支行在收到该1500万元款项后即将该笔款划到其账户。
工行特意复制了由中国人民银行编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实用图册》中的“银行本票流程序图”来说明正常的本票流转程序:
但是,本案的本票流转程序却是:
本案的本票流转程序与正常的本票流转程序并不相同,从上图即一目了然,尽管有怡阳公司提出签发本票申请,但工行×分行并未签发并交付本票给怡阳公司,而是直接出票并交付给了光大银行×支行,光大银行×支行收到本票后即向工行×分行提示要求付款,工行×分行按光大银行×支行的要求将款项转至光大银行×支行,至于光大银行×支行是否代理付款入华阳公司的账户,工行并不清楚,需要由其举证。
这样,工行×分行即未按本票的正常流转程序根据怡阳公司的申请签发并交付本票给怡阳公司,而是签发并交付了1500万元的银行本票给光大银行×支行,从本票的申请人及其权利角度讲,怡阳公司一直有权要求工行交付、出具银行本票给该公司。
本案的事实经过与光大银行×支行所理解和判断的事实经过有较大的出入。在本案中,1500万元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工行,第一手持票人也是工行,第二手持票人即是光大银行,工行将款项付予光大银行后,光大银行最后将该笔款项划到了其账户。
因此,不论是否有1500万元银行本票的申请人存在,不论其是否提出了申请,工行均未将1500万元银行本票交付给申请人,该本票款项也就未发生转移,本票的权利也未发生转移,始终属于工行所有,怡阳公司如果向工行申请开立1500万元银行本票,并付了本票款项,该公司即有权要求工行交付1500万元银行本票或退还其款项。工行并未得到怡阳公司代其交付1500万元银行本票给光大银行×支行的授权,因此,工行的行为不是怡阳公司的行为。因为工行对该1500万元银行本票不仅扮演着出票人、付款人的角色,也扮演着持票人、交票人等多重角色。从法律上理解,工行是将属工行所有的1500万元在光大银行×支行、华阳公司作出附条件的还款承诺的前提下将款转给了光大银行×支行,工行与光大银行×支行、华阳公司当然地产生了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光大银行×支行及华阳公司未还款,当然地造成了工行的损失。
2.光大银行×支行认为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1)光大银行×支行认为其于1998年8月31日致工行的函件中的“如发生任何原因导致上述信用证无法开出、生效或承兑,我行保证退还贵行人民币1500万元”的表述是无效的,不能成立。光大银行×支行在函中承诺在收到华阳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后,无论有无不符点,均予承兑。该承诺是光大银行×支行作出的,由于光大银行×支行并未收到华阳公司的信用证,也未发生是否承兑的事实情况,因此,不论该部分承诺是否有效,对本案均不构成任何影响,因为部分的内容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函件的有效性。况且,银行也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出其可以做的判断。如果银行对一单信用证进行了承兑,该银行是不能以该信用证有不符点而要求确认其承兑行为无效,其只能承受该部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明确规定:除非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然都应当是有效的。况且,光大银行×支行所做的“如发生任何原因导致上述信用证无法开出、生效或承兑,我行保证退还贵行人民币1500万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当然应当是有效的。(2)光大银行×支行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工行对此也持赞同的态度,工行的所有民事活动均遵循了上述原则,相反,倒是光大银行×支行违反了上述原则,不履行承诺,违反约定,属于典型的不讲诚实信用的行为,应当予以谴责。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工行将1500万元银行本票交付给了光大银行×支行,就要求光大银行×支行开出信用证后到工行承兑,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否则,光大银行×支行即应当将从工行所收的本票款项退还工行。这就是工行要求光大银行×支行所支付的对价。在本案中,光大银行×支行并没有依约开出信用证,按照其承诺,光大银行×支行应连带承担向原告返还1500万元信用证保证金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光大银行×支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光大银行×支行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退还或担保退还工行1500万元款项的责任。从光大银行×支行对收款人为华阳公司的1500万元银行本票款项的控制来看,该1500万元完全是由光大银行×支行所控制的,因为本票是光大银行×支行收的,其将该1500万元收到后,即划至银行账户,光大银行×支行在不能开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是直接退还款项的责任。退一步讲,从光大银行×支行收取银行本票后该款项的使用情况看,光大银行×支行至少应当承担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保证还款责任。(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131号]中明确指出:金融机构作出履行义务的承诺而不履行其义务,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投行×支行于1998年8月31日向工行出具的函中作了承诺,这是投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而且工行×分行也接受了该承诺,故该承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案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的信用证并未申请开出,且信用证承兑的约定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光大银行×支行对返还款项承诺的效力。投行×支行在函件中的“保证退还”应理解为只要是信用证没有开出来,投行×支行就直接向工行×分行退还人民币1500万元,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还款承诺,而非担保意义上的保证,因此虽然光大银行×支行在函件中有“保证退还”的字样,但是并不适用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光大银行主张华阳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判决:驳回光大银行×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光大银行×支行后来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仍被驳回再审申请。
三、案例评析
1.这个案件是一宗较为少有的银行间因开具和接收票据不履行承诺而引发的纠纷,作为原告的工行×分行在经营过程中,因开立信用证垫款对振阳公司享有大额债权,振阳公司以其关联企业的名义在工行×分行存储了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可以用来归还工行的债务的。由于振阳公司提出申请调取该笔资金到投行×支行开立信用证,能够归还更多数额的债务给工行,因此,工行同意配合振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行为,这中间投行×支行是否能够配合开证、兑付就变得异常关键。如果投行不开证,工行划转的资金不能收回,工行即受到了相应的损失。基于投行×支行作出的承诺,工行×分行开具了1500万元的银行本票交付给了投行×支行(据工行工作人员介绍,由于华阳公司欠投行×支行的贷款,投行×支行收到银行本票后,可能就用来归还了投行的贷款,信用证当然就不能开出了)。
2.本案最关键的是光大银行×支行从工行×分行处收到了1500万元银行本票,同时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函不仅确认了其收到本票的事实,也对其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形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保证返还”工行×分行“1500万元”。该函所做的保证可以有两重含义:一重含义是由光大银行×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返还1500万元本票款项,另一重含义是由光大银行×支行直接承担返还1500万元本票款项的责任。不论从哪一个角度分析,光大银行×支行都需要承担返还1500万元本票款项的责任。在理解证据有多重含义时,原告工行×分行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对华阳公司及光大银行×支行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符合法律的精神,也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充分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因为最坏结果也至少有一个当事人可以承担责任。
3.本案判决光大银行×支行直接返还1500万元本票款项是有充分的理据的:光大银行×支行是1500万元本票款项的直接受益人。在一审中工行多次强调:光大银行×支行不仅拿到了1500万元本票,更掌握了1500万元本票款项的控制权,而且将1500万元本票款项划至其账户,工行曾经提出过请求,一审法院也要求光大银行×支行提供1500万元本票款项的去向,光大银行×支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有权直接推定光大银行×支行是1500万元本票款项的受益人,从而判令其承担返还责任。
4.至于怡阳公司与原告工行×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鉴于1500万元本票的申请人怡阳公司并未得到1500万元银行本票,更未依其意愿进行销毁、退票或其他形式的处分,怡阳公司有权依据其与工行×分行的合同关系要求工行×分行给付本票。如果怡阳公司已支付了本票的申请款项,则怡阳公司有权要求工行×分行给付其本票或退回申请签发本票所支付的款项。因此,工行×分行与怡阳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1] 刘利彪,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业律师工作已近二十年,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修养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在公司治理、收购、兼并、重组、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方面有丰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