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2 “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诉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州晋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宝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罗定市顺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

【基本案情】

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是被告顺强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顺强公司40%、40%、20%的股权。2013年8月3日,以第三人黎海辉为甲方,欧建伟为乙方,第三人曾立言为丙方,三方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以下事宜:“一、按照顺强公司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顺强公司股东股权情况是,甲方持有顺强公司40%的股权,乙方持有顺强公司40%的股权。但事实上,甲、乙双方在上述的40%的股权中,各自代丙方持有18%的股权。因此,甲乙丙三方在顺强公司实际和真实的持股比例是:甲方持有顺强公司22%的股权,乙方持有顺强公司22%的股权,丙方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甲、乙、丙三方按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行使、承担顺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二、由于甲、乙双方代丙方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丙方授权甲乙双方代为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但未经丙方书面授权同意,不得擅自处分丙方实际持有的上述股份。”对该《确认书》,第三人彭炳元表示不予确认。

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曾立言作为甲方,原告晋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方为顺强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实际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其中18%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黎海辉代为持有,剩余18%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欧建伟代为持有;2.甲方当时以人民币3338.8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顺强公司36%的股权;3.甲方转让其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乙方知悉以上情况表示同意购买,且已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现甲、乙双方就甲方出让其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以人民币368368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方支付36836800元股权转让款。3.乙方同意继续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黎海辉代为持有其在顺强公司的18%的股权,由顺强公司的登记股东欧建伟代为持有其在顺强公司的18%股权。4.2013年8月3日甲方与黎海辉、欧建伟签订了附件《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关于甲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均转让给乙方享有及承担。”

原告晋宝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以及被告顺强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其已受让第三人曾立言在顺强公司36%的股权事宜。后因被告顺强公司否认原告持有公司36%的股权,原告晋宝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另查明:顺强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相一致。

【案件焦点】

“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能否行使股东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晋宝公司是否享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鉴于晋宝公司主张其股权是通过受让曾立言在顺强公司的股权而得,故前提是要判断曾立言是否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顺强公司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为第三人黎海辉、欧建伟、彭炳元,而顺强公司及彭炳元均否认曾立言持有公司股权,也未有证据证实曾立言通过出资等方式取得被告顺强公司股权,在本案中,仅凭《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确认曾立言在顺强公司的股东资格地位。晋宝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属于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股权,才存在转让股权的基础。一审认定本案中尚未能确立曾立言作为顺强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清楚。即使第三人曾立言持有顺强公司36%的股权,但曾立言与晋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才告知顺强公司以及黎海辉、欧建伟关于股权转让的情况,而未能在股权转让前告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对顺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曾立言认为顺强公司的三个股东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购买,而黎海辉与欧建伟的股份合计达80%,属超过过半数股东同意,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是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错误理解,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隐名股东,是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称谓,是指有实际出资,但未能在公司登记资料载明股权的权利人。对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往往也只有名义出资人才最清楚。

本案第三人曾立言,与顺强公司的两个名义股东签订有股权确认书,本来是占投资比例36%的“隐名股东”,但由于其并未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其在行使股东权利与出让股份时均受限。这与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有紧密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将实践中的“隐名股东”称为实际出资人,在条文中并没有明确其享有股东资格。该规定针对该类实际出资人,需要确认股东资格的(即要求登记变更为公司的股东的),受公司股份转让条件的限制,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未依程序确认前,不具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签订转让股权的协议,在程序上不能成功地将受让人确认为股东。

那么,“隐名股东”的权益如何保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载明了相关规定,对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故本案不论是曾立言还是晋宝公司,均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不具备股东资格。

编写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陈肖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