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彭红娜诉彭伟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红娜
被告:彭伟泉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2日,原告彭红娜与第三人黄思敏共同出资设立了第三人广州市一斗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斗福公司),其中彭红娜出资比例为70%,黄思敏出资比例为30%,法定代表人为彭红娜。
2007年3月18日,原告彭红娜(甲方)、被告彭伟泉(乙方,为甲方的亲属)、第三人黄思敏(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在丙方的同意与见证下,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在一斗福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工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但不能视为甲方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赠与乙方。协议还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同日,一斗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彭红娜将其出资并持有的公司70%股份委托给彭伟泉代为持有。随后原告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一斗福公司70%股权过户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担任一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其丈夫甘泽民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实际持有的一斗福公司70%的股权全部无偿赠与甘泽民。同日,一斗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被告代持的一斗福公司70%的股权赠与甘泽民。随后被告与甘泽民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一斗福公司70%股权过户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由甘泽民担任一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6月16日,甘泽民与原告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甘泽民将其持有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无偿赠与原告。同日,原告、被告、甘泽民、黄思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受赠与甘泽民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委托给被告彭伟泉代为持有,由于该70%股权登记在甘泽民名下,故由甘泽民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的过户登记,但不能视为甘泽民与被告发生了法律上的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关系。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权的期间自协议生效开始,至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同日,一斗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甘泽民将其名下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无偿赠与原告,并同意原告将受赠股份委托给被告彭伟泉代为持有。随后甘泽民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一斗福公司70%股权过户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担任一斗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在上述股权代持及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彭伟泉未向原告彭红娜或甘泽民支付过股权对价。
之后,因被告在代持股权期间内,与原告就代理事项的具体履行事宜产生了诸多纷争,原告根据与被告之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决定终止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并要求被告将其名下的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将其代持的股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遂成讼。
【案件焦点】
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红娜与被告彭伟泉之间关于一斗福公司70%股权的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有协议均经过一斗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同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符合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验资报告可判定原告彭红娜是一斗福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确认在股权代持及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有支付过股权对价,根据代持协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只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持有,被告对该股权并无所有权。签订于2014年6月16日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持股权的期间自协议生效开始,至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斗福公司70%股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斗福公司7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彭伟泉所持有的广州市一斗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70%股权归原告彭红娜所有;
二、被告彭伟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红娜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州市一斗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7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与登记在册的股东通常是一致的,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证明力并不绝对,有相反证据时则可能被推翻。在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具有一定的实质性证据来证明其实质股东资格的,则可推翻股东名册的记载。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实际出资人要具备哪些实质条件才能获得股东资格。
其一,应当已向公司出资或已继受取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这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性条件。本案中原告彭红娜是一斗福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占有70%的股份,所以在原告未将股份赠与给其丈夫甘泽民之前,可以基于实际出资主张股东资格;后来原告丈夫甘泽民又将70%的股份赠与回原告,则原告可基于继受取得公司股权而主张股东资格。且经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其二,应当具有合法有效且内容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这是区分代持股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只要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就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两份《股权代持协议书》,均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仅为代持股关系,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并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
其三,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主要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证明,可以通过股东会记录、分红账目登记或其他书面、录影证据等来判定。本案中,一斗福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对原被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予以认可,本案开庭审理中,第三人黄思敏作为一斗福公司唯一的其他股东亦同意公司70%的股权归原告彭红娜所有。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获得了一斗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