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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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某诉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

·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什么是责任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是否赔偿负有哪些审查义务

·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7日,原告王某驾驶的鄂Q1K4××号小型货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鄂Q080××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鄂Q1K4××号小型货车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某修理厂修理时产生修理费14993元。由于被告朱某驾驶的鄂Q080××号车在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故朱某持某修理厂出具的金额为14326元的税务发票向该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扣除残值410.51元后,向朱某在交强险中支付了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了赔偿金11915.49元,两项合计13915.49元。

尔后,原告王某以被告朱某未赔偿其修理费为由,将朱某和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朱某赔偿修理费,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朱某称其已向原告王某支付了赔偿款;被告人民财保某分公司认为已凭被保险人朱某提供的正式修理费发票向朱某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主张予以支付。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应当按照人民财保某分公司的定损金额及某修理厂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确定为14326元,扣除残值410.51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915.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被告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根据被告朱某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并将保险赔偿款13915.49元支付了被保险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在没有足够依据确定被告朱某已经向原告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被告朱某,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某分公司在鄂Q080××重型自卸车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车辆修理费13915.49元。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称:被告朱某向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提供了修车费用的发票原件就应当认定人民财保某分公司足以相信被告朱某已支付了原告王某的车辆修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保某分公司没有足够依据确定被告朱某向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保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朱某在向上诉人某人民财保某分公司索赔过程中,虽出具了发票,但从其作用来看,只能证明修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数额,因此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什么是责任保险呢?根据该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一规定有三个方面值得注意:一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是一种法律上承认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包括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在内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非民事责任不能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二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可由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被保险人给第三人赔偿的前提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三是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从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起计算。

举个例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交通事故并不等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只有当被保险人给第三者赔偿或者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事故才视为发生。有意见认为其诉讼时效应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

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的一种,按照民法理论,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相对人。但在保险实务中,第三者是否享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一直存在争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为了更有利于对第三者的保护,曾有建议将本条第一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最后未被立法者采纳。这说明保险人原则上还是应当向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但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第三者履行合同。

目前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主要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我国《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虽然也赋予了第三者保险金请求权,但是没有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至于合同约定,通常保险合同中都没有“保险人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者的”约定。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可以约定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者。

设立责任保险的本意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在为被保险人减轻负担、分散风险的同时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极强的社会管理功能。但实践中,有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出于各种动机和目的拒不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导致被保险人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时有发生。因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了第三者的保险金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者要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必须还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立法方式,与美国、英国、瑞士、意大利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一样,渐显弱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的约束和限制趋势。但其能迅速填补第三者的损害,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法律纠纷,提高保险理赔效率,维护社会的稳定的效果是值得肯定的。

本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第二款的基础上更加强化了对第三者的保护。进一步防止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后挪作他用,甚至逃避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意味着法律在此给保险人设定了审查的义务。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出具其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偿协议书、收据、发票等。否则,一旦出现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或者没有得到足额的赔偿时,保险人因为存在过错还要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样规定不是说保险人一概不能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只要出具自己已向第三者赔偿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这里保险人负有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因为保险人不是公安、司法机关,对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由于保险业务量大,第三者基本信息来源渠道不畅等特点,要求保险人对每一起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都像侦查机关一样进行调查核实是不现实的。

具体到本案,被告朱某手中持有修车费用的发票原件可能有三种原因:一是基于朱某亲自到汽车修理厂替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二是原告王某自行结账后,在收到朱某为其赔偿的修理费用时将发票原件交到朱某手中;三是双方约定,原告王某将发票原件交给朱某,由朱某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王某。很显然,前两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给被保险人朱某赔偿保险金。后一种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当给朱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使王某最终没有得到朱某的赔偿,因为双方的约定,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已经放弃保险金请求权。其风险不能当然转移到保险公司。

所以,由于被告朱某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修车费用的发票原件,客观上使保险公司足以相信被告朱某已支付了原告王某的车辆修理费用。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对朱某理赔保险金没有过错,一、二审判决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