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件处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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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魏某诉某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保险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吗

·解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被告康某为其所属的鄂Q5××98号摩托车,向被告某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7年2 月19日,康某将该车借给黄某驾驶时,因天黑,且操作不当,将原告魏某的妻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4 月5日,原告魏某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康某、黄某赔偿死亡补偿费6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7100元。被告某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康某将其所属的摩托车借给黄某,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由此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康某为其所属的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康某、黄某承担。故判决被告某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元;被告康某对上述黄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后,在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中,对于因被保险人一方的故意违法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保险公司究竟怎样进行理赔,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一方的故意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情形,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减弱了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人的惩罚,使这些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致害人产生一种认为出事以后有保险人买单的错觉。同时保险人承保的应当是合法的、正当的风险,如果对不正当的、违法性行为带来的风险也要赔偿的话,则会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另一方面,《条例》规定的,凡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仅对其所需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而对其人身损害的损失诸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等,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要保险人赔偿,故保险人赔偿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实施机动车交强险,是“以人为本”的体现,至于被保险人在参与交通行为时是否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交强险的实施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同时,本案一审法院还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符合此四种情形之一的,对受害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人身损害部分没有明确规定不赔。

第三种观点认为: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有《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存在,且被保险人及肇事司机均无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则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垫付,然后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

第四种观点认为:承保车辆在上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由被保险人赔偿了,则保险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什么保险业、司法界和理论界在认识上会出现如此重大的分歧呢?关键还是在于如何正确地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与适用。

《条例》是经《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需要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定,故《条例》的法律效力不用怀疑。值得探讨的是,《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以及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一、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旦出现驾驶人无证、醉酒,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机动车辆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抢救费用负有垫付的义务,并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的权利。有上述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既然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都仅存在垫付责任,并且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对于其他如残疾、死亡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等人身损失,就不负赔偿责任。

所谓抢救,在医学上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因所受损伤直接导致的身体基本生理功能部分或者全部缺失以及生命消失,医疗机构依据临床诊疗指南紧急采取的必需的、合理的诊断、治疗措施。一般而言,抢救费用包括事故现场急救费用、紧急手术费用、伤员转运的费用,不包括受害人脱离生命危险后进入治疗的医疗费用。《条例》之所以规定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也是从“以人为本”方面考虑的,其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无论怎样,人的健康、生命权是第一位的。《条例》没有对受害人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它人身损害费用是否也应该保险公司赔偿作出明确的规定,似乎给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带来了困惑。但实际上,《条例》规定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的四种情形,都属于明显违反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在我国商业的三者责任保险中属除外责任。如果说,其他人身损失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抢救费用就更应当赔偿,不存在垫付甚至追偿的问题。在这里,赔偿与垫付显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辞海》的解释,赔偿是指由于自己的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失从而给予补偿;而垫付则是指暂时替人付钱。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垫付不是民事责任。因此,“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也负垫付责任。”[1]

其次,交强险的本质是一种保险,从事交强险的活动必须符合保险法的原理。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具有偶然性,必然会发生的风险是不可保的。结合《条例》上下文来看,《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都给了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空间。第二十一条是从受害人故意造成这方面来规定的,而第二十二条是从被保险人、驾驶人故意造成这方面来规定的。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说明受害人主观上追求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这种风险无可避免;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是醉酒驾驶,其违法行为不容置疑,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是很大的,保险公司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为“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因此,在这些特殊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从《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2]

第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包括伤残、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该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除精神损失以外的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中也是这个意见。

有人认为,这里的“财产损失”不能作广义解释,因为在《条例》中同时出现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概念。但是笔者认为,人身伤亡是种客观事实,出现人身伤亡的后果,是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因为你不能荒诞地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一个活生生的人或者是受害人的某个部位,其最终的赔偿也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按一定的标准向受害人赔偿一定的财产,而且财产的表现形式只能是金钱。

二、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有专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言下之意就是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

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因为,交强险虽是一种法定保险,说到底,还是一种责任保险。通说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其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行为。在交强险理赔的过程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侵权人与受害人因侵权引起的民事赔偿关系;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试想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无法参与到交通事故中来的。因此,保险公司在这里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严格地说,是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是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再进一步,如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违约方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以外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理不通。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笔者注意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在该法中也有了类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这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也不是无过错责任,发生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仍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充其量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追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脉相承。

同时值得指出的是,一旦出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不等于受害人得不到救助,受害人的损失可以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政府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里面得到帮助。如果保险就是“包险”,在交强险案件审理中一味地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则无疑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助长了不良的社会风气,卸脱了违法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体现法律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性。

也正是基于这种观点,考虑到维护全国各地法院裁判的一致性,于2012年12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后,法律为保险公司设定了权利救济渠道。


[1]吴庆宝主编:《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