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许某诉某财保利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有何区别与联系
·保险金额能否高于保险价值
·解读《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焦点法条
《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11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某财保利川支公司签订了鄂Q2× ×00号汽车的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共计四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04年6月17日止。2004年5 月25日,原告许某聘请的司机蒋某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因天雨路滑,车速较快,临危操作不当,致车辆翻于公路右边岩下,造成车辆报废,司机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支付了施救费、交通费、山林损失补偿费、医药费共计4035元;车辆损失经鉴定残值1000元。被告接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于2004年12月17日,给原告赔付了保险金47847.5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36562.50元。原告领取保险金后,以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为由,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万元进行赔付。
法院判决
审理中,双方对鄂Q2××00号汽车的保险金额发生争议,原告许某认为,13万元的保险金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该车的实际价值,而被告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预先确定该车的保险价值,13万元是原告的新车购置价,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合同的约定,采用折旧的方式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庭审查明,鄂Q2××00号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被告争议的鄂Q2 ××00号车辆的保险金额问题,证据表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3万元,原告诉称13万元为该车投保的实际价值,应按13万元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故被告要求按13万元的新车购置价折价赔偿的理由成立。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5月26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04年5月25日下午2时45分,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由于该车属合同约定中的其他车辆种类,故年折旧率应为10%。遂判决:被告某财保利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许某车辆保险赔偿金77135元,除已支付的47847.50元以及原告收取的车辆残值1000元外,余额29287.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 (其中车损险为58500元,不计免赔险15600元,车上人员险1835元,第三者责任险2200元)。
律师评析
我国2002年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订时,原则上没有大的变动。
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法条是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和保险金额的规定,这里面就牵涉到两个概念,即“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物在某个特定时段,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价值。一般可以由以下两种方式确定:一是可以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一定的标准 (如市场价值)来商定或者由双方共同对保险标的物进行评估来确定 (仅限有形财产而言,无形财产如责任保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无法确定的);二是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凡按上述第一种方式来确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上载明的即为定值保险合同,如是按第二种方式确定保险价值的则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则按照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而对所保财产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在所不问。对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并不在合同中加以确定,因为财产保险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因此大多数财产保险均为不定值保险。
“保险金额”又称保额。《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2002年《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有同样的规定)。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中有两个作用,一是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承担的最高限额;二是投保人计算并缴纳保险费的依据。保险金额应准确地反映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超过或者低于保险价值均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有着密切联系,保险价值是保险金额的基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保险业本身所具有的“分散危险”和“填补损害”的功能所决定的,否则,保险就会变成赌博,极易诱发道德风险。保险金额是合同上保险赔偿最高限额,保险价值是法律上保险赔偿最高限额[1]。
鉴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在保险实务中常常会有“足额保险”、“超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之情形。其中“不足额保险”,是指投保人仅就财产部分进行投保,或者因市场调控因素而譬如保险标的物涨价导致其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此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约定的比保险价值高时,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就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回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并进一步在本条中解释:“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上述合同条款,首先,界定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其次,约定了发生本合同项下保险事故时的赔偿处理方式。
虽然,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以该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了保险金额,但没有确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原告的车辆购于1999年1月,发生保险事故是2004年5月25日,该车辆已经使用了5年零4个月,很显然,使用了5年的车辆实际价值比新车购置价要低,只能通过科学的折旧方式来确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此原告诉请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13万元来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参见郑云瑞:《财产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