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先不签 视同没有试用期
经典案例
2013年4月,阿辉在某镇某公司找到了一份操作员的工作。用人单位与他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然而上班才27天,用人单位就将他辞退了,理由是“试用期不合格”。阿辉不服,找公司交涉。公司拿出了当初的招聘启事。启事中提到,阿辉的岗位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经考核表现良好的可以缩短试用期为1个月或3个月。并且,公司在下发给每位员工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新聘员工实行试用期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公司称,虽然与阿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阿辉入职即表示默认和接受试用期为6个月的招聘条件。阿辉认为,公司并没有和他具体约定试用期,现在他已和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就不能随随便便被“炒鱿鱼”。于是,他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补偿金等。面对员工的索赔诉求,公司称,阿辉是自己在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才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此举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在仲裁和一审败诉后,又提起上诉。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任职条件为由解雇阿辉。然而,招聘启事、《员工手册》所记载的试用期只是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无证据证明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且公司与阿辉均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所称的试用期是不能成立的,应视为双方之间没有试用期。由此可见,公司解雇阿辉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违法解雇,应当向阿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元。2014年9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合格”辞退阿辉违法。
法律解析
劳动合同先不签,声称试用一个月,干好了就留下,干不好就走人,这是一些用人单位惯用的伎俩。本案中的阿辉仅在该公司试用了27天,就被该公司因试用不合格被提前辞退了。《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由此可见,该公司试用和辞退阿辉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阿辉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法院依法支持了阿辉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19条、第8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