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士搭车被致残 司机赔偿逾百万
经典案例
柳先生和郑女士是中专同学,毕业后又在同一城市工作。2005年3月,柳先生得知在丽水的恩师去世,就把这消息告诉了郑女士。于是郑提议搭柳先生的车去丽水,柳先生同意了。
3月13日下午,柳借了一辆轿车,同车的除了郑女士,还有车主单位的一个驾驶员。当天出发时是由那个驾驶员开的车,到了高速公路绍兴段后改由柳先生驾驶。谁知,当车开到萧山段时,为避让前方突然出现的一辆大卡车,柳先生猛打方向盘,轿车撞上了大卡车。柳先生因为系了安全带,只是擦伤了点皮,但是坐在后座的郑女士因为没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导致下半身瘫痪。
回想起昔日白领生活,无法面对终身瘫痪的现实,郑女士将柳先生告至法院,要求柳先生赔偿240万元。
在法庭上,郑女士诉称既然自己搭乘了柳先生的车,那么柳先生就负担起了保障她安全的义务。而柳先生表示,同乘是郑女士自己提出来的,郑女士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未系安全带,没尽到乘车者应尽的安全义务。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柳先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法院分析了双方的过错程度,提出进行调解,在郑女士和柳先生之间分担损害赔偿的责任。2007年9月两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柳先生同意赔偿郑女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万元,同时,车主单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柳先生既然同意郑女士搭乘自己的车,就应当承担对郑女士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郑女士由于在乘车中未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依据过错相抵的原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而较好地维护了郑女士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302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