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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房倒塌砸死人 选任有错应担责
经典案例
原告之夫蓝某自行组织一个拆房施工队,没有经过任何的安全知识的培训,连安全帽等最基本的安全设施都没有。2004年2月,被告周某需要将自己的旧民房拆除,于是便请了蓝某的施工队。协议专门约定:施工队须安全施工,周某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如有安全事故发生,均由蓝某负责。结果施工时蓝某被突然倒塌的西侧砖墙压在下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组织不具备拆房资质的施工队,未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野蛮施工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对造成自身的死亡负责。被告在选任施工队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与承揽人在拆房协议中约定了免责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2004年7月,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了这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8万元。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揽人组织不具备拆房资质的施工队,未采取安全措施且野蛮施工,故应对造成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在选任施工队时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承揽人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3条第1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7条,《合同法》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