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合同约定不明时,不能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被告: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陆志锋、赵韬、宜兴民惠肉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怡、陆伟民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7日,建行宜兴支行与陆志锋、赵韬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志锋、赵韬以其共有房屋为宜兴市昌兴生态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4万元。
同年7月3日,建行宜兴支行与昌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昌兴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借款1350万元,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对未按期支付的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建行宜兴支行分别与宜兴民惠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惠公司)、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民惠公司、恒丰公司自愿为昌兴公司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建行宜兴支行又与陆怡、陆伟民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陆怡、陆伟民自愿为昌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兴支行依约于2013年7月3日向昌兴公司发放贷款1350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2%。
2014年12月15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宜兴支行将其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据信达公司陈述称:借款到期后,昌兴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2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昌兴公司合计结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2125478.07元(其中包括期内欠息及其复利、逾期罚息及其复利)。据此,信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昌兴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利息2125478.07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时止;信达公司有权就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陆志锋、赵韬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惠公司、恒丰公司、陆怡、陆伟民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昌兴公司、陆志锋、赵韬、民惠公司、恒丰公司、陆怡、陆伟民负担。
【案件焦点】
合同约定不明时,能否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宜兴支行与昌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民惠公司、恒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陆志锋、赵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陆怡、陆伟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昌兴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昌兴公司及各保证人。现建行宜兴支行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已依法取得对昌兴公司的债权,有权就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昌兴公司应向信达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7月3日起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对信达公司主张的期内欠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信达公司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已含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因此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民惠公司、恒丰公司应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陆怡、陆伟民应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信达公司有权以陆志锋、赵韬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判决:
一、昌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3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7.3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
二、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信达公司有权以陆志锋、赵韬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徐舍镇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5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民惠公司、恒丰公司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陆怡、陆伟民对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53元减半收取577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777元,由昌兴公司、民惠公司、恒丰公司、陆怡、陆伟民负担。
【法官后语】
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人民银行有明确规定。《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逾期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综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本案中,因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已含惩罚性质,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对借款人极为不公,故不应再计算复利,对于信达公司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