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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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出借人未签字,借款打入法定代表人账户,保证人据此主张免责不应支持

——孙善玉诉刘学平等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善玉

被告(上诉人):刘学平

被告:张秀宽、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30日,经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邱殿阁介绍,被告承德运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鹏矿业)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学平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运鹏矿业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秀宽签字,保证人处刘学平签字。因协商并签订合同当时原告孙善玉并未在场,合同尾部出借人处孙善玉签名系后来补签。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下午,原告孙善玉委托他人自其银行账户向张秀宽个人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其后,张秀宽亦通过其个人或他人账户向原告孙善玉偿还利息9.6万元。因被告运鹏矿业未能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刘学平主张借款合同首页出借人处当时为空白,现该合同上打印的“出借人孙善玉”系原告伪造,并非当日形成。据此,双方均就《借款合同》首页打印的“出借人孙善玉”与其他打印内容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反的鉴定结论。被告张秀宽认可诉争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运鹏矿业无关。被告刘学平主张运鹏矿业当时是向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因此才给予保证,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孙善玉是向被告张秀宽个人出借400万元,且因运鹏矿业涉破产纠纷,经隆化县法院、破产管理人和会计师事务所核查账务,运鹏矿业公司根本没有此借款,该笔借款与运鹏矿业无关,因此刘学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另查明,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原告孙善玉与被告刘学平并不相识。

【案件焦点】

1.出借人处为空白且系出借人一方事后补签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公司借款却打入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的借款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2012年10月30日在承德市双滦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张秀宽、刘学平均在场签字,原告孙善玉当时并未在场,《借款合同》第四页出借人孙善玉的签名系其后补签。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张秀宽与原告孙善玉并不相识,其亦无向原告孙善玉借款的意思表示,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孙善玉将款400万元打至张秀宽个人账户,如无该《借款合同》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秀宽素不相识,更无从得知被告张秀宽个人银行账户,原告不可能将与《借款合同》无关的400万元转至被告张秀宽个人账户,且根据隆化县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在被告运鹏矿业生产经营期间曾有多笔借款,其中汇入公司账户的不足4000万元,其余均汇至运鹏矿业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及其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借款合同》中第一页出借人“孙善玉”及第四页出借人“孙善玉”是否为后来添加并不能影响该《借款合同》的真实属性。对被告刘学平抗辩其不是为孙善玉担保,而是为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的主张不予采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由被告运鹏矿业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刘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被告刘学平仍坚持一审意见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学平分两笔延期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唐民三终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现第一笔款项被告刘学平已如期履行。

【法官后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为实践合同。本案中,即使该《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确为空白,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该《借款合同》系出借人不确定的借款合同,在实际出借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该《借款合同》即时生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学平抗辩称其不是为原告孙善玉担保,而是为原口头约定的海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担保人系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刘学平是为借款人运鹏矿业向出借人借款提供保证,而此保证主要是基于对债务人即运鹏矿业的信赖或约定,而并非基于对出借人的信赖,因此被告刘学平的抗辩主张不能被支持。

另对于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确定问题,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运鹏矿业,但原告孙善玉却向运鹏矿业法定代表人张秀宽个人账户转款,虽被告张秀宽及刘学平均主张该款系张秀宽个人所借,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张秀宽与原告孙善玉并不相识,双方无借款意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孙善玉向张秀宽个人账户转款400万元,如无该《借款合同》为依据及张秀宽的指示,原告无从得知被告张秀宽个人银行账户,且向其转款不符合常理,另根据隆化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在被告运鹏矿业生产经营期间曾有多笔借款,其中汇入公司账户的不足4000万元,其余均汇至运鹏矿业法定代表人张秀宽及其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运鹏矿业的借款。

编写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董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