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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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签订空白担保合同后期添加担保数额的担保责任认定

——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日照雪丰物流有限公司、王德田、苏志、程少鹏

【基本案情】

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由被告日照雪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德田担保,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鉴于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的12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又申请借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追加担保;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日照雪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德田担保的基础上追加了被告程少鹏和被告苏志担保,原告同意并于2012年5月22日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用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原告认为被告苏志是被告程少鹏联系签订的保证合同,其签字担保时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但这并不影响被告苏志承担担保责任。

苏志认为其在空白保证合同(即除统一文本打印体外的“空白栏”处系空白)中签字担保属实,但并非为本案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其签字是为被告日照雪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艳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经鉴定,保证合同中“苏志”签名与合同中其他手写内容并非同时形成,“人民币壹佰万整”与“和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共贰佰贰拾万元正”字迹不是一次连续书写形成,其中“和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共贰佰贰拾万元正”为添加书写形成。

【案件焦点】

签订空白保证合同,是否对后期添加的担保数额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日照雪丰物流有限公司、王德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日照雪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艳向被告程少鹏明确告知了担保贷款数额为1200000元,被告程少鹏找被告苏志担保时应当告知其担保数额,苏志也应当会向程少鹏询问。本案没有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况,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核实债权人以及真实债务的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苏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被告苏志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

二、被告日照德田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

三、被告日照雪丰物流有限公司、王德田、程少鹏、苏志均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签订空白担保合同后期添加担保数额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两种情形下提供的担保,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且苏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核实债权人以及真实债务的情况,是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苏志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该视为其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苏志应当对合同的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盛秀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