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3 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主合同在债权转让时一一对应,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分户决算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孙顺海、何爱弟、浙江华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鑫瓯电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8日,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分别签订了金额为16627756元和51654578.01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海太阳公司、孙顺海、何爱弟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自愿将各自提供的房产为海太阳公司在一定时间段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2700万元、825万元、43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浙江华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江苏海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温州市鑫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瓯公司)、孙顺海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自愿为海太阳公司与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在一定时间段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3000万元、1亿元、4000万元、99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2013年9月10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将包括本案两笔借款在内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打包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分户转让债权清单》及债权转让公告中均明确列明金额为16627756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华联公司、海清公司、鑫瓯公司、孙顺海分别签订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额为51654578.01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担保合同除了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还包括浦发银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何爱弟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后由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诉请判令:海太阳公司偿还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两笔借款本金68282334.01元及相应的利息;如海太阳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有权将海太阳公司、孙顺海、何爱弟提供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优先受偿;孙顺海、华联公司、海清公司、鑫瓯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各自承诺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海太阳公司认为,根据《分户转让债权清单》及债权转让公告,海太阳公司及何爱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仅为51654578.01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没有为16627756元借款提供担保,孙顺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为本案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案件焦点】

主合同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主合同在债权转让时逐一分户对应,分户债权中未对应列明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还应为该分户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太阳公司应归还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相应的借款本息。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分户转让债权清单》及债权转让公告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在债权转让时一一对应,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分户决算,故在分户债权未作对应的担保合同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因此,涉案两笔借款不在孙顺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海太阳公司及何爱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不包括金额为16627756元的贷款,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在海太阳公司不履行金额为51654578.01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有权就海太阳公司及何爱弟各自提供的房产在其各自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孙顺海、华联公司、海清公司、鑫瓯公司应按其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要求海太阳公司及何爱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16627756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孙顺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涉案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诉讼请求,支持了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太阳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由于海太阳公司未履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义务,该案按海太阳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情况,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由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其不从属于个别的具体债权,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单个具体债权转让后即脱离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受让债权人不再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由不特定变为特定,导致了最高额抵押权的性质发生了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由此转化成了普通抵押权,根据普通抵押权的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权此时可随主合同债权一并转移。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在当前金融不良贷款转让中主合同债权使用最高额担保的形式比较普遍,且不良债权一般均为逾期贷款,即使最高额抵押未届满决算期,但新的债权已不可能发生,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经基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归于确定,此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权利应允许与主债权一并转让,但自转让之日起,原债权人不得再增加抵押担保债务的负担。具体到本案中,债权转让公告已注明原债权人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利打包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并要求相关主体从公告之日起向资产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且相关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在债权转让时一一分别对应,应视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分户决算,抵押担保的债权归于确定,最高额抵押权转化成为普通抵押权分户于相应的债权中转让,分户债权中未对应列明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再为该分户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