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原理与案例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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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济法的主体

第一节 政府主体

【知识背景】

经济法主体是经济法及经济法学的重要范畴之一。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如果没有独具特色的主体制度,则其部门法地位就不能完全建立;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学科,经济法学如果不能为本部门法建立起相对独立的主体理论,则其理论体系是不完善的。[1]一般认为,经济法主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的组织体或个体。这里的组织体,可能是立法机关或是执法机关,也可能是各类企业或非营利组织等;这里的个体,是指法律上的非组织体,如本国公民、外国人等。[2]

但很遗憾的是,目前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具体类型并未达成统一认识,现有的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王全兴教授通过对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盛行的“政府—市场”二元研究框架的分析发现,二元框架不能反映社会现实,为此提出“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三层主体框架理论。其中市场主体又具体包括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四种。[3]单飞跃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的划分可以经济权利、社会自治权力和经济权力为标准,继而可归纳出市场、社会、国家。其中,根据经济性标准,市场主体可分为企业和消费者。[4]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具体性与地位不对等性、身份性与权限配置的不对称性等特点,结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团体社会之兴起的现实情况,因此,经济法主体的体系框架应为“国家干预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5]张守文教授则认为,经济法的主体是由经济法的特定调整对象决定的,即依据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之二元化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种类型,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调控主体与调控受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6]

这些观点可以大体上归纳为两类:一是“政府—市场”二层经济法主体框架理论。现代经济法可以说是规范政府与市场互动关系之法,政府与市场通过市场调节机制与政府干预机制相互依存、相互补充,因此经济法主体框架可设计为由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构成。[7]二是“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层经济法主体框架理论。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非政府公共组织大量涌现,既履行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某些职能,也替代了原来由市场主体享有的某些职能,成为在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派生出的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社会中间层主体。

但无论是在“政府—市场”二层经济法主体框架下,还是在“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三层经济法主体框架下,政府主体均是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在政府主导型的经济体中,政府成为经济运行的中枢,也是决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最为重要的因素。在经济法领域中,政府的角色包括“有限政府”“民主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等等,其中,有限政府要求经济法确认和规范政府的经济干预权,防止发生政府失灵;民主政府要求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中心,构建一套民主机制,实现公共事务的公众参与;责任政府则要求经济法完善政府违法行使经济职权的法律责任,从而使政府真正树立起责任意识;法治政府要求经济法摆脱法律虚无主义的人治法律观,树立起法律至上的经济法治观念。[8]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案例再现】某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分行行政处罚上诉案

◎案例事实

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某某分行(以下简称人行某某分行)收到某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支行的空头支票报告及相应的支票和特种转账凭证,认定某某公司签发了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空头支票。同年8月28日,人行某某分行向某某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明确告知拟对某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某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9月24日,人行某某分行针对某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处罚决定,某某公司于同年10月1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诉至相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人行某某分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发布的有效的部门规章,该规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人行某某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经规章授权具有票据管理的职能,享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人行某某分行在收到某某公司开户银行关于某某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报告和特种转账凭证,经核实后,认定某某公司具有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并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人行某某分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并上诉。

◎案例判决

上诉法院认为,根据《银行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依据法律授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空头支票报告书、相关支票和特种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具有签发空头支票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票面金额5%的罚款250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将拟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各国的中央银行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被立法者赋予了宏观调控的法律地位,是典型的经济法主体框架中的政府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以下简称央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成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央行的主要职责是利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调制货币和信用,从而实现既定的货币政策目标并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持续发展的行为。该职责是由央行的性质决定的,首先它是“国家的银行”,即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订者和执行者,为实现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也是“银行的银行”,即它从事的是为国家提供金融服务,代理国库等业务,负责对其他银行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给予指导,而不接待一般公众的存贷款业务;央行还是“发行的银行”,即被法律赋予独家发行货币的权利,对调节货币供应量、稳定币值有重要作用。

央行基于法律对经济进行调制的行为,既不同于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行为。民事行为主要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行为,而央行的调制行为显然是基于专项立法赋予其一些特定的职责和权力之下进行的,央行与其行使相关职权相对应的主体对象显然并没有处于平等的地位。央行的调制行为从形式上看类似于行政行为,但从性质上看,与普通行政行为显然也有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实施的主体不同、行为的目的不同、法律后果不同。首先,普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机关自设立初就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而央行的地位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关,其职权是国家通过特殊立法赋予的,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次,普通行政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进行行政管理,而央行的调制行为主要是为了保障国家的金融安全与稳定;最后,普通的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行政行为相对人必须服从与配合,否则就会导致强制执行,而央行的调制行为则主要表现为发布具有指导性的意见,对商业银行等相对人缺乏相应的强制性。

【深度研究】

经济法中所谓的政府主体,其实只是在模糊意义上使用,泛指与市场主体相对应的,能够代表国家意志对经济运行进行管理和指导的那部分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各类主体,因此经济法意义上的“政府主体”并非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的国家机关,同时,因为有些国家机关并不具有宏观调控职能或市场规制职能,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是经济法意义上的政府主体。

政府主体又可以根据其职能的不同划分为经济法的政府决策主体、执行主体以及监督主体。决策主体是指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过程中享有立法决策权的主体,如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地方政府等等;执行主体则指的是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享有执行权的主体,如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等。监督主体是在调控与规制过程中监督其他政府主体以及市场主体的行为的主体,如审计署、国家统计局等等。

不同于民法主体,在民事关系中被假设为同质的、无差别的主体,其享受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运行过程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享受不同的权利的同时承担不同的义务。由于经济法突出的特点是国家管理经济之法,因此,政府主体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职权及责任的设置就显得至为重要。政府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其中,宏观调控是一种国家层面的经济总量的调控,而非国家内部或某个地区或是行业的总量控制,而宏观调控权行使的目的是实现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因此宏观调控权基本上集中在中央。[9]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也使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有多种方式。经济法主体的资格直接表明了经济法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方式有所不同,因为国家对于主体资格取得的控制程度强弱不同。一般而言,具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的政府主体的资格,受国家控制的程度强于其他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以下五种:一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以及根据授权取得,这是政府主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基本方式;二是经审批和注册取得资格的;三是经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册取得;四是经法律法规认可取得;五是经合同、章程认可而取得。

第二节 市场主体

【知识背景】

经济法的市场主体是指依法接受政府主体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的主体,主要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两大类。消费者的存在是市场形成的逻辑起点,也是经济法主体的基础,有了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才会形成相应的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出现市场行为,进而需要经济法出现对相应的经济关系进行调节和管理。经营者通常的法律形态是企业或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以满足消费需要,创造并积累社会财富的主体。经营者一般是具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性、营利性等特点,它既是经济法主体又是民事主体,如果经营者进行民事活动、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是民事主体;如果进行的是市场经济活动,并接受经济法的调节和管理即为经济法主体。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再现】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

◎案例事实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于1963年4月23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8日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第g76427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法国,基础注册的日期为1991年4月17日,该注册商标主要由“lafite”“五箭头图形”组成,以字母“r”和“lafite”居中,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domaines”“barones de rothschild”环绕四周,形成一个封闭的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有效期自200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非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04年以来,人民网、经营网、新浪网、搜狐网、《酿酒科技》《国际市场》等多家国内知名网站及出版物对拉菲或“lafite”商品进行了相应的介绍及报道。2010年1月28日,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一份声明,称“lafite”这个词的首次使用可以追溯到1234年,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又译为“罗斯柴尔德拉斐庄园”)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宣传手册中对其图形注册商标及商品进行了介绍与展示,同时还介绍了“lafite”的历史渊源。

2006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核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使用“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等分别作为其系列商品的名称;2008年1月28日,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由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所做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认为标注品名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的进口商品的标签版式和标注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有关规定;2009年1月21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与“lafite”对应的中文名称为“拉菲”;2009年10月16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也使用了“拉菲”这一中文名称。

被告金鸿德公司先后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11日签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另一被告生物医药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6月29日先后从被告金鸿德公司处购得拉菲世族系列商品,合计金额为50680元,其中有部分商品由生物医药公司内部使用。金鸿德公司提供了其作为法国拉菲世族酒庄有限公司中国独家总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拉菲世族”及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拉菲世族系列商品的卫生证书给生物医药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金鸿德公司实际使用的“lafite family”商标、使用“lafitefamily.com”域名,侵犯了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先注册并知名的“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实际使用的图形商标,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并知名的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其音译的中文“拉菲”名称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且“拉菲”“lafite”与原告之间已具有特定的、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被告使用的“拉菲世族”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是“拉菲”,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使用“拉菲世族”侵犯了原告“拉菲”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为达到误导相关公众的目的,在其商品宣传册、网站中虚构事实以及编造拉菲酒庄的历史背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遂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鸿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lafite”及图形注册商标存在重大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lafite”和图形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其亦未在中国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进行商标注册,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文字不构成侵权;原告称金鸿德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和注册“lafitefamily.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另一被告生物医药公司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是消费者。

◎案例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而“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并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该名称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lafite”品牌的持有人,其葡萄酒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品牌历史,有诸多证据和公开信息可以证明。金鸿德公司作为中国法人,该公司及其商品显然与其宣传中所描述的“拉菲”“thomas jefferson”“罗斯柴尔德”和“拉菲庄园”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及证明其商品与“最贵的拉菲葡萄酒”存在任何联系,金鸿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葡萄酒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足见金鸿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图形系列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均应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一审后,被告金鸿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二商标存在设计使用元素、直观外形等方面有重大区别,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至今未在国内取得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的注册商标权,没有取得“拉菲”名称的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亦不属于驰名或知名商标,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lafite”与图形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注册并使用的“lafitefamily.com”域名与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音译为中文“拉菲”,“拉菲”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了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拉菲世族”与被上诉人“拉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混淆性近似,上诉人还在其产品宣传手册、网站中虚构拉菲酒庄的相关事实,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提交诉讼意见称:其是涉案葡萄酒的使用者,不是销售者,服从一审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另查明,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葡萄酒商品正面使用的是外文瓶贴,该外文瓶贴中标注有“lafite”、图形注册商标,背面使用的是中文瓶贴,该中文瓶贴在顶端中部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拉菲”二字,在中下部标注“由罗斯柴尔(拉菲)堡灌装”字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对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文字和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要确认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先明确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lafit”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以及“拉菲”是否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关于“lafite”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亦可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等因素。本案中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法国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2006年进入中国市场的前后由我国的相关媒介对其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报道,并在其公司网站进行产品品牌介绍和举行高端品酒会等形式对其“lafite”葡萄酒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由这些事实可以看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

关于“拉菲”是否为“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商品特有的名称。本案中,“拉菲”为“lafite”文字的直接音译,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中文“拉菲”作为其“lafite”葡萄酒商品的名称,在其自己的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亦将“lafite”葡萄酒称呼为“拉菲”葡萄酒,而国内相关媒体及网站在对“lafite”葡萄酒进行报道时,也一致称其为“拉菲”,因此,可以认定为“拉菲”事实上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该文字不仅完整包含了“拉菲”二字,且“拉菲”二字构成该组文字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金鸿德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商品名称,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生物医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均应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深度研究】

具有独立地位的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及主要动力。经济法视野下的市场主体打破了民商法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市场主体法律人格的高度抽象,对其进行重新定位,以实现社会实质正义为目标,建立倾斜保护与矫正机制,尽力缩小市场主体在经济力量与社会地位方面的差距,以维护整个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11]

经济法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经营者与消费者两大类,这已被诸多经济法的具体法律制度所确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指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消费者的概念在经济法法律制度中也多有涉及,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产品质量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就明确了:“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经营者作为经济法主体,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在经济法主体框架中,与消费者主体的关系最为密切,多数经济法律法规均是从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上进行具体的法律调整;经营者是能够从事经济活动的经济实体,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经济法视野下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分配、交换、消费活动的经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不能受到经济法的保护;经营者行为的价值取向反映了典型的经济法特征,即经济法中的经营者制度着重点在于对市场环境、竞争秩序、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12]

经济法中的消费者主要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在经济法主体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基于经济实力、诉讼能力、信息偏在等因素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消费者对自己购买的产品或服务的认知能力要低于对该产品或服务有专业化了解的经营者;出现纠纷时,经营者一般比消费者更有实力请专业的法律人员为其服务,消费者却往往因为掌握信息不足而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经济法律体系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表现出如下两个特点: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衡量中,消费者应当优于经营者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实现实质正义;经济法要求政府主体及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多样化的产品和服务,以保障其自主消费权的实现。[13]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市场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其的一切权利,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具体可分为经营者的“竞争权”以及消费者的“消费者权利”。“经济自由权”实质上是一种“市场对策权”,或者称为“经济博弈权”,即市场主体对于政府主体的非强制性调制可以享受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并享有对非法调制行为拒绝的权利。[14]

第三节 社会中间层主体

【知识背景】

社会中间层主体,是指独立于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以及在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经济法主体。也有学者称之为“非政府公共组织”“非营利性组织”。此类主体既不属于政府主体,也不属于市场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社会中间层主体可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调制,同时,它自身也受政府主体的调制,并对政府主体调制市场主体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制约及监督功能。

20世纪80年代之前,经济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普遍将经济法主体分为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两大类。然而,随着社会团体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发展,各国共同的实践是减政放权,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及工作权威,把有限的政府资源用于最必要的方面,同时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开始将一些原来由政府所承担的责任转而交给这些非政府社会团体。[15]学界也逐步开始对它们的作用和功能进行研究和分析,提出一个健康、完整的社会制度应当是由政府、企业和社会中间层所构成的“三足鼎立”的状态。[16]

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包括团体性主体与单元性主体两种类型。团体性主体是指具有社会团体资格的主体,由同类别的市场主体组成,如工商业者团体(商会、同业公会、证券业协会等)、消费者团体、劳动者团体等。团体性主体具有非营利性、自律性、公约性、互益性等特点,其成员加入该团体基于自愿,但一旦加入就要接受社团章程等统一约定的约束。单元性主体包括三类,一是社会评价主体,即依法成立、为委托人或社会提供社会评价服务的具有中立性、专业性以及公信力的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二是经济调节主体,即配合政府主体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调节的特殊企事业单位,如政策性银行、国有资产投资机构等等;三是市场中介交易主体,是指依法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如职业介绍所、房产中介机构、拍卖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等等。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案例再现】娄丙林诉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垄断纠纷案[17]

◎案例事实

原告娄丙林系“北京京深渔隆海鲜行”个体工商户业主,主要经营大连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扇贝(以下简称獐子岛扇贝),其妻子刘克兰系北京万鲜隆海产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水产批发协会于2011年9月29日成立,登记有31名单位会员。业务范围是开展水产批发行业的政策宣传、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娄丙林以京深渔隆海鲜行业主的身份加入了水产批发协会,作为其单位会员,并委托刘克兰代为处理与水产批发协会有关的一切事务。

水产批发协会向其会员发放的《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是由北京京深海鲜批发市场、大洋路海鲜批发市场、四季青海鲜批发市场、东郊市场、岳各庄市场经销海鲜产品的经销商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奖罚规定”第一条规定“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的,经督查发现,一次罚款10000元,奖励给举报者5000元”,第二条规定“禁止会员向本协会会员所在的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扇贝,发现串货的,一次罚款10000元,奖励给举报者5000元”。同时“奖罚规定”部分变更和固定了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并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獐子岛扇贝,规定如果协会会员违反规定,将被以各种理由处以罚款,甚至停供獐子岛扇贝。

原告娄丙林于2011年12月退出水产批发协会,而后无法再获得獐子岛扇贝的供货渠道,进而无法销售獐子岛扇贝。娄丙林认为水产批发协会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部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并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固定和变更商品价格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的销售价格;判令水产批发协会停止继续实施已经组织会员达成的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协议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即停止禁止水产批发协会会员向其会员所在市场的非会员销售整件獐子岛扇贝;并赔偿娄丙林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水产批发协会答辩称:水产批发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水产批发协会并未实施娄丙林所诉的垄断行为,《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奖罚规定”第一、二条规定系重申獐子岛公司的要求,水产批发协会组织会员达成的价格仅是执行獐子岛公司的定价和调价决定,獐子岛北京销售组合成员可以在最低限价基础上自由定价,不具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

◎案例判决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涉案《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停止组织会员达成涉案变更和固定獐子岛扇贝价格的垄断协议的行为;三,驳回娄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水产批发协会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水产批发协会组织经营者达成固定、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奖惩规定第一、二条属于垄断协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改革开放之后,社会团体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并迅速发展壮大。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2016年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的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业利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目前,学界对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等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否具有竞争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竞争主体,要看其业务范围中是否含有营利性业务:“依法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如有的事业法人,也属于竞争主体。应当明确的是,依法不得兼有营利性业务的非企业法人,如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竞争主体资格。”[18]也有学者指出确定社会团体是否具备竞争法主体资格应当根据该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属性是否营利来界定,而不是从该主体的成立目的是否营利来界定:“只要行为人对外从事市场交易,不管赚取的利润是否分配其成员,都具有影响市场秩序的可能性,都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不得以其为非营利性组织而开脱责任。”[19]

本案中的水产批发协会即为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社会团体,属于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一种,是介于国家与市场体系之间的一类组织的核心构成与代表。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有两个,一是水产批发协会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即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机构能否作为竞争法的规制对象;二是水产批发协会是否组织其会员达成固定和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即涉案的《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奖惩规定”中的第一、二条是否属于垄断协议。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所涉及的水产批发协会的会员,均为从事海鲜商品销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此作为社团法人而立的水产批发协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本案中水产批发协会在其《北京市水产批发行业协会手册》中“奖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了“禁止会员不正当竞争,不按协会规定的销售价格折价销售扇贝”,并多次组织会议对于不同种类的扇贝产品的销售价格、禁止不按规定价格折价销售以及相应处罚等进行讨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意图通过固定和变更价格减少甚至消除会员之间的竞争,并尽可能地提高销售利润,从而获得獐子岛公司的销售返利,这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或消除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应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深度研究】

我国经济法学界多年来一直遵循“政府—市场”的研究框架,但是运用这种框架来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问题时,普适性往往受到局限,因为在实践中,政府与市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它们往往通过一定的中介实现互动。[20]政府主体虽然在整个经济运行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随着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如果要求政府主体事无巨细地承担保护弱势群体,提供自由有序的竞争环境等工作,则往往会导致它力不从心,或者是干预过度。在这种情形下,社会团体等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出现,可在不同程度上分担政府主体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等职责。同时,也可以代表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进行谈判,对政府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

因此20世纪80年代社会团体大量涌现,“全球化结社革命”的到来确实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其中一个重要的动因就是社会团体在克服市场失灵和防止政府失灵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社会团体通过定期发布商品信息,改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促进市场正常运行,通过促进中小企业联合起来反垄断反独占,以确保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在防止政府失灵方面,社会团体参与公共选择,可以影响甚至左右政府的经济性决策,促进“经济民主化”,并组织游行、罢工、宣传等手段,可以使政府做出有利于消费者、劳工、环保主义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决策措施;社会团体作为介于市民与政府之间的缓冲力量,有效地防止了国家暴力对个人的侵害。[21]

当然,社会团体想要成为真正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下的第三条道路”,还需要政治、经济、法律等环境的塑造以及制度的完善,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社会团体回归自己的本来面目之前,还必须面对各种习惯势力、体制惯性以及既得利益集团对利益和资源重新分配的顽强阻挠和掣肘,还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制约,寻找完善的法律保障与约束机制。”[22]


[1] 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第1期,第68页。

[2]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法律的规制,其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以政府为例,政府可以作为行政法的主体,同样也可以成为民商法的主体,当然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8页。

[3] 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3页。

[4] 单飞跃:《经济法理念与范畴的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6~241页。

[5] 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23页。

[6] 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7] “政府—市场”二层框架理论具有深厚的经济学、社会学理论基础及法学理论依据。在经济学领域,有私人产品与公共产品、私人经济与公共经济、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市场调节与政府干预、市场缺陷与政府缺陷等多种划分;在社会学领域,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民间与官方等多种划分;在法学领域,有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私权与公权、私法人与公法人、私法与公法等多种划分。正因为如此,这种二层框架的经济法主体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安排基本吻合。

[8] 冯果:《经济法——制度·学说·案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9] 王先林等著:《经济法学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7页。

[10] 本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总第189期)。

[11] 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

[12] 徐孟洲:《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38页。

[13] 徐孟洲:“论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消费者”,载《经济法研究》2014年第2期,第52页。

[14] 张守文:《经济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5页。

[15] 信春鹰、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110页。

[16] 冯果:《经济法——制度·学说·案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17] 本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中国法院公布的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18] 王全兴:《竞争法通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48~51页。

[19] 孔俊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4页。

[20] 田春苗主编:《经济法案例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21] 冯果:《经济法——制度·学说·案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0页。

[22] 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