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原理与案例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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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经济法总论

第一章 经济法的地位

第一节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背景】

作为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指的是在现代市场条件下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经济法产生的时间,目前学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提出,当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达到了一定数量的时候,就形成了经济法,因此,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际上在古代社会就产生了,不论在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都有各自的经济法,只不过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中,经济法的本质、内容和作用不尽相同。[1]但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是,“经济法”一词最早见于法国空想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的著作《自然法典》中,而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时期,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的产业革命推动了生产社会化,引起各国的市场和经济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国家的职能从消极向积极过渡,导致法律体系的变化和经济法这一新兴部门法的产生。美国1890年颁布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即《谢尔曼法》,这部法律常被视为经济法产生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同时,也被作为“现代反垄断法之母”载入了经济法发展的史册。

自经济法在美国产生以来,尤其是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各国都开始在法律上强调对经济运行的宏观管理与市场监督,试图在“无形之手”和“国家之手”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点。[2]有学者将经济法在西方各国的发展历史分为四个阶段,并分别命名为战时经济法、危机对策经济法、复兴经济法和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与此相对应,德国、美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在促进经济法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完善方面起到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3]

战时经济法起源于20世纪初的德国,以满足战备、战争等特殊经济政治的需要为主要特点,这一时期德国政府根据战时授权法案于1915年、1916年分别出台了《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等法律法规,以浅表层次、野蛮的方式扭曲地反映了战争时期政府对于经济管制的特殊需要,并不是一种对经济关系进行正常协调的法律秩序。[4]危机对策经济法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与当时的罗斯福新政密切相关,这一时期美国经济法的发展表现为政府开始运用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积极地应对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恢复国民经济,制定并颁布了《紧急银行条例》《金融改革法案》《产业复兴法案》《土壤保护法》《新农业法》《国家劳动关系法》《恢复和救济法》等法律。复兴经济法相对于前两者而言是比较科学和成熟的经济法,表现为二战后的日本运用一系列以恢复经济为目标的经济法律法规消除战时经济的困境,如《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排除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企业合理化促进法》《中小企业基本法》《农业基本法》等,从而达到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恢复并振兴国民经济的效果。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得以形成,主要标志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日本和美国不断颁布并完善原有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这一时期经济法不再以单纯地解决当时的社会经济矛盾为目标,而是尽可能地为市场主体创造充分、适度、公平的竞争环境,并维护竞争自由。[5]

【案例再现】罗斯福新政(The Roosevelt New Deal)[6]

◎案例事实

在美国乃至世界经济发展史上,爆发于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和罗斯福总统实施的新政均给人们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1929年10月24日,在美国历史上被称为“黑色星期四”。这一天,美国金融界全面崩溃,从而导致了持续四年的经济大萧条,从此美国经济陷入了经济危机的泥淖,大批银行倒闭,企业破产,市场萧条,生产锐减,失业人数激增,很多人濒临破产。罗斯福上任后,针对当时的实际情况,大刀阔斧地实施了一系列旨在克服经济危机的政策措施,新政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复兴(Recovery)、救济(Relief)和改革(Reform)。新政增加政府对经济直接或间接干预,缓解了大萧条带来的经济危机与社会矛盾,主要的措施及通过的法案有:在金融领域,整顿银行与金融系统,下令让银行休业整顿,逐步恢复银行的信用,并放弃金本位制,使美元贬值以刺激出口,并于1933年3月9日通过《紧急银行法》,决定对银行采取个别审查颁发许可证制度,对有偿付能力的银行,允许其尽快复业;在农业工业的复兴方面,先后促使国会通过了《农业调整法》和《国家工业复兴法》,要求资本家们遵守公平竞争的规则,并要求各工业企业规定本行业的生产规模、价格水平、销售范围以及给工人们的最低工资和最高工时等,以达到限制垄断,防止出现盲目竞争引起的生产过剩,减少和缓解阶级矛盾的效果,并加强了政府对工业生产的控制与调节;在社会保障方面,政府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并通过了《社会保险法案》《全国劳工关系法案》以及《公用事业法案》等法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退休工人可以得到养老金和保险,失业者可以得到保险金,子女年幼的母亲、残疾人可以得到补助。

罗斯福实施的新政几乎涉及美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美国如何摆脱经济危机,最大限度减轻危机后果的具体措施,还有一些则是从资本主义长远发展目标出发的远景规划,这些举措不仅大大缓解了失业困难,刺激了经济的早日复苏,同时也恢复了普通市民对于国家制度的信心,避免了危机中的美国出现更为激烈的社会动荡。虽然“新政”在实施过程中曾经受到利益受损阶层的抵制和诽谤,《工业复兴法》等法案也在颁布的两年后被最高法院裁定为违宪,但罗斯福政府仍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受到美国绝大多数人的欢迎和称赞,美国经济缓慢地恢复过来,人民的生活得到改善,美国联邦政府对经济的宏观控制和管理得到加强。新政在美国和世界资本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开创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新模式,美国由此进入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美国政府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基本上都承继了罗斯福新政的相关政策法律,采取了不同重点和形式的国家干预经济、调节生产、缓和矛盾等反危机措施,可以说罗斯福新政的实施为垄断资产阶级维护资本主义的统治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案例评析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曾经指出,“对于了解法律是什么而言,法律的形成是必不可少的。”[7]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任何法的产生都源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现实需要。对于某个部门法的历史发展情况的把握可以使我们了解它的来龙去脉,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加形象深刻地学习这部法律。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研究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和背景条件就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部门法,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在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才出现的。在经济法产生之前,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传统的部门法已经相当发达,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效果。那么,究竟是在怎样特殊的社会条件下,传统的、成熟的部门法已经不足以调整新型的社会关系,而需要一个新的部门法,即经济法的出现呢?

首先,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必然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我们在学习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尤其经济法的产生背景时,必须重视对当时的经济关系的考查,因为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非常密切,西方国家的经济法理论与实践与当时盛行一时、占据统治地位的经济学理论是基本吻合的。[8]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最早出现于美国,以1890年的《谢尔曼法》为标志。自经济法出现后,直到20世纪30年代现代经济法才自成体系。在此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奉行的是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其名著《国富论》中全面阐述的“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类有自私利己的天性,人的动机都是自私而贪婪的,因此追求自利并非不道德之事,如果放任个人自由竞争,每个人都会凭着自己的理性判断,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会有一只“看不见的手”或者说“无形之手”(invisible hand),即自由市场使社会资源分配达到最佳状态。举例而言,如果产品发生短缺,产品的价格便会高涨,生产这种产品所能得到的利润便会刺激其他人也加入生产,最后便消除了短缺。如果许多产品进入了市场,生产者之间的竞争将会增加,供给的增加会将产品的价格降低至接近产品的生产成本。即使产品的利润接近于零,生产产品和服务的利润刺激也不会消失,因为产品的所有成本也包括了生产者的薪水在内。如果价格降低至零利润后仍继续下跌,生产者将会脱离市场;如果价格高于零利润,生产者将会进入市场。也就是说,亚当·斯密认为自由市场的竞争将能利用这样的人性来降低价格,进而造福整个社会。

按照学界的一般观点,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呈现出阶段性的特征,即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两个阶段。亚当·斯密的理论在资本主义发展的第一阶段,也即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对于经济的飞速发展起到了不容置疑的推动作用。到19世纪末,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产业革命基本完成,生产社会化导致资本主义从工场手工业向机器大工业过渡,企业规模迅速扩大,新的生产部门不断涌现,社会分工和协作日益扩大,各个经济部门的相互依赖和联系日益加强,市场更加融为一体。然而市场调节机制并非万能的,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竞争的白热化,市场调节机制的局限性和缺陷不断显现。比如市场机制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特点,从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的形成和信息的反馈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市场主体通常不能及时调整投资经营决策,而是要等到市场供应严重失调、产品大量滞销过剩时才能作出反应。市场机制还具有唯利性的特点,市场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约束,往往会不择手段,同时市场主体在投资经营时所关注的经济利益往往是眼前可实现的利益,而对于短期盈利低、无利可图甚至亏本,或投资周期长、风险大的行业部门和产品往往不愿投资,这造成了社会经济中存在一些市场机制难以调节的领域,如公用事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密切,或可能制约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总体效益的行业。

于是,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竞争的白热化,曾被认为是万能的市场调节,在19世纪末随着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后就不再那么充分有效了,人们称之为“市场失灵”。到了20世纪30年代,一场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爆发了。无序的竞争,收入分配的不公,公共产品的匮乏,基础产业的薄弱,生态环境的恶化等等,整个经济的运行更加失谐,不和谐的轻微表现形式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局部失衡,严重表现形式就是经济危机。[9]这场危机使人们不得不去思考对策,寻求补救办法,同时也导致了长期占统治地位的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学说的衰落。

1936年,英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凯恩斯出版了《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一书,提出国家干预经济的主张。他认为,资本主义市场中不存在一个能把私人利益转化为社会利益的看不见的手,资本主义危机和失业不可能消除,只有依靠“看得见的手”即政府对经济进行全面的干预,资本主义国家才能摆脱经济萧条和失业问题。凯恩斯主张政府通过收入分配政策刺激有效需求来达到充分就业,同时,为刺激社会投资需求的增加,他还主张政府采取扩大公共工程等方面的开支,增加货币供应量,实行赤字预算来刺激国民经济活动,以增加国民收入,实现充分就业。此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逐步放弃自由放任主义原则,而改为奉行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加强政府的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

在人们的普遍期待中,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逐渐成为普遍的现象,现代国家的职能也由消极意义上的“治安国家”,而扩展到一些新的积极的职能,如社会管理职能、宏观调控职能、经济参与职能以及公共服务职能等等。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学家L.D.韦德指出,在2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不要压迫他们;在1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给他们更多的自由;而在今天,人们期待国家为他们多做些事情。[10]

但是,作为“看得见的手”即“有形之手”的国家调节机制也不可能完美无缺,过度地依赖国家调节,难以反映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容易导致市场主体缺乏动力及活力,从而妨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家干预经济引起了一系列新的问题,西方各国出现了经济停滞和通货膨胀同时并存的滞胀局面,凯恩斯主义的理论和政策因此受到各式新经济自由主义流派的挑战,最终走向衰落。[11]许多西方国家开始通过对自身经济发展道路的反省认识到,社会经济的发展,既不能是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也不能是完全由国家控制的高度集权的经济,可行的经济发展模式只能是市场这只“无形之手”与国家这只“有形之手”的相互结合,两者必须协调发挥合力,才能保障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12]即在市场失灵领域采取政府干预手段,在政府失灵的领域采取市场调节机制,相互弥补其缺陷,逐渐减少并最终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马克思曾指出:“社会的迫切需要必然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并且迟早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13]正是由于政府开始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由此导致了一系列旨在适当干预和调节经济的法律法规的产生,成为经济法赖以产生的经济和政治背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先后出台了大量调节经济活动的法律,这些法律与维护个体权益、保护契约自由的传统民商法以及以限制公权力扩张为主要目的的传统行政法明显不同。在20世纪30年代经济法开始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而自成体系之前,西方各国所形成的近代法律体系基于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而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分别以传统的行政法以及传统的民商法为代表。近代法律体系以人人绝对平等、保护私权、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实现个体的最大自由为主要内容。这一法律体系的法哲学基础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所崇尚的个人自由思想,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的“每一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自由是天赋的人权。”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的“人人是平等和独立的,因此,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所有权”。在此前提下,“没有本人的同意,最高权力不能从任何人那里取走财产的任何一部分”。因此,如果契约的当事人自由地缔结了契约,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因为他们被认为是对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14]

建立在启蒙哲学思想之上的近代法律体系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性假设就是“人人生而平等”,并基于这个假设构建法律主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体系。如在民法领域即将民事主体进行高度抽象,清除各类民事主体的具体特征,从而将每个主体看成是彼此完全相同,完全同质的人,除了一些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外,每个民事主体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以此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并实现人类真正的自由。[15]但是民事主体的同质仅仅是一种假设,而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近代法律体系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正义”,虽然近代法律体系在形成之初,对于促进自由经济的发展,保障人权方面发挥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但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后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近代法律体系就不可避免地显现出其局限性。[16]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原来近乎平等的社会关系,已逐渐分化成资本家和劳动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垄断组织与中小企业等新型的社会关系,而近代私法体系未能考虑处于强势地位的资本家对于劳动者的剥夺、经营者基于信息偏在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以及垄断企业凭借自身的经济优势,肆意操纵市场,对中小企业竞争对手的排挤;近代公法体系则未能反映出人们对于现代国家职能的期待,要求国家以更为积极的方式介入到经济生活中来,而不是一味地充当“夜警”或是“仲裁员”的角色。

于是,在原有的法律体系无法继续担当起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重任时,经济法因此而应运而生。各国出台的经济法普遍的特点是既尊重市场机制,又注重国家调节,既允许国家公权力直接介入经济生活,同时又要求法律对国家调节加以规范,这些法律不同于传统的民商法与行政法,解决了传统法律体系所不能有效解决的新问题,形成了现代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17]

【深度研究】

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发展史上,不得不提的两个国家是实行中央集权式计划经济的前苏联,以及实行社会自治式计划经济的前南斯拉夫。中央集权式计划经济,过分夸大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由政府对经济大包大揽,企业是政府的附属物,合同是落实国家计划的工具,这样的结果只能是把整个国家推向法治和商品关系的对立面;而社会自治式的计划经济,试图取消国家,实行直接的社会自治,通过企业及非企业组织中劳动者及资金的联合,达到社会事务决策的真正民主化,但由于国家职能被削弱,统一的市场并未形成,再加上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水平并未达到实施真正社会自治的水平,结果就是随着国际形势发生变化,社会所有联合劳动的实践及法制便毁于一旦。[18]

我国的经济法是伴随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成立之初到1978年开始实施改革开放的这段时间,国家先后颁布了一些涉及财税、金融、价格以及企业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如:《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等。但这些法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为其主要内容还是紧紧围绕计划经济以及国家管制进行的。

1978年12月举行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我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政策,改革开放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可以大体上分为三个阶段,即1978—1991年市场化和法制化改革的初始阶段,1992—2001年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阶段,2001年至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阶段,与此相适应,我国的经济法也相应地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经济法的产生及初步发展时期、迅速发展阶段以及不断完善并基本形成体系时期。[19]

在我国的经济法产生和初步发展时期,学界主要是移植和借鉴国外的经济法立法及理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我国经济法的理论创新和实践。1982年国务院和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通过的经济立法五年规划,以及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的要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我国经济法发展初期立法及规范经济运行的重要依据。这一时期的经济法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经济法将大量地应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立法范围,导致民法地位很低,仅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二是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法缺位。[20]在经济法的迅速发展时期,为了响应1992年政府提出的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应的法治化进程也明显加快,一批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199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预算法》(1994)、《个人所得税法》(1994)、《商业银行法》(1995)等相继制定并实施。以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经济法发展到今天经历了不断完善并已经基本形成体系的阶段,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已经形成由多层次、门类齐全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体系,涵盖财税调控制度、金融调控制度、计划调控制度、反垄断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等多部具体的法律制度。

从我国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背景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经济法与西方经济法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即都是要既尊重市场规律,又要求国家公权力适度介入经济生活,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效率,促进经济健康稳定有序发展,但基于法律所形成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差异,从而决定了中西方经济法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经济法产生的经济与社会背景来看,西方经济法的产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由自由市场经济向垄断市场经济转变的背景下,经济集中和垄断的社会化导致了深刻的社会变革,但原有的法律体系却无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续担当起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的重任。[21]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因此而应运而生。我国的经济法显然并不是市场经济内容不断完善的产物,而是由政府在改革过程中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而主动建立起来的,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经济法而非“自然演进型”的经济法。[22]

其次,从经济法产生的法律背景来看,西方经济法产生之前西方各国已经形成了由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所构成的近代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建立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崇尚的“人人生而平等”的法哲学思想,以及西方各国所普遍奉行的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经济学理论之上,相对比较完备且自成体系。而西方经济法正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起来的,主要是为了弥补近代法律体系在调整新的社会关系上的不足。而我国的经济法产生之初,整个国家的法律基础都比较薄弱,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律基本上处于缺位状态,可以说经济法是与民商法互相磨合,共同发展起来的,而并非为了弥补其他法律的不足。

最后,从经济法生成的路径来看,西方经济法产生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转换阶段,发展的起点在于规范市场的竞争行为,因而在西方经济法自成体系的过程中,市场规制法先于宏观调控法产生,具体讲市场规制法产生于私人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宏观调控法产生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而我国的经济法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最初是为了规范政府的调控行为,给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权,因而在中国的经济法体系中,最先产生的是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是在经济法得到初步发展后才产生的。

由此可见,中西方的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不一样的,我国的经济法在构建和完善的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国情,制定并实施真正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

第二节 经济法的价值

【知识背景】

著名法学家庞德在其著作《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23]可以说研究法的价值是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学术术语的角度来考察,法的价值或者说法律价值属于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范畴,它并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固有的概念,而是从西方法哲学中移植而来的。从定义来看,法的价值是指法具备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制定秉性,包括法的内在功能和外在评价两个方面。法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法有自己的功能和作用,可以体现出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体现了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古今中外的法学家们关于法的价值体系的范围提出了各异的观点学说,概括提炼出了繁多庞杂的种类,归纳列举而言,大致包括了正义、自由、发展、秩序、安全、效率、公平等等。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的需要具有排序上的优劣,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法的价值做出权衡与取舍,例如,在一个物质匮乏的年代,强制效率无疑比突出公平更为重要,但是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公平的价值就会凸显出重要性来。[24]

经济法的价值指的是经济法通过其规范和调整所追求的目标。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一方面,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中应当具有法律的一般价值,比如自由、秩序、正义等等;另一方面,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还应当具有自己独特的价值,有别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价值。一般认为,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价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即经济法作为一门部门法,其自身具有的内在功用,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主要蕴涵于经济法的具体规范之中,并通过经济法的实际适用表现出来,表现为经济法所具有的规范功能、保障功能以及相应的调整功能等等;另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等外部主体对经济法功用的预期、认知、评价中所形成的主观评判或价值追求,这与人们在经济法的制定及实施过程中要求经济法所应达到的目标密切相关,如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社会公共利益、基本人权的实现等等,因此经济法的外在价值一般包括实质正义、社会效率、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等等。[25]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案例再现】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26]

◎案例事实

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伊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同时,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认为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被告苏宁公司则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并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例判决

一审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而这一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于2004年10月25日做出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的判决。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志强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是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申请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同时也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本案并不适用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应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确有不当之处,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的问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者张志强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被申请人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被申请人苏宁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的储存单、提货单及送货人的证言,仅表明其送货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第二台冰箱为全新的机器,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7]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即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由消费者张志强承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该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限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据此,张志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向作为商家的苏宁公司主张对第二台冰箱真实情况的知情权,而苏宁公司亦有义务就此向张志强作出说明。正如一审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所指出的,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苏宁公司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8]《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征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当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也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本案中被告苏宁公司应当向消费者就第二台冰箱的真实情况提供相应的随机单证,否则其行为就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被认定为欺诈,并需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深度研究】

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经济法价值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经济法的内在价值,即经济法作为一门部门法,其自身具有的内在功用,它体现的是经济法的有用性或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是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的或所期望的经济法所具有的价值。[29]具体讲,经济法的价值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是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正义作为检验和评判法之优劣善恶的标准,历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而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而言的,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指出,“在法律范围内,实质正义可以说是法律创制中的正义,形式正义则是法律执行和适用中的正义。”[30]近代法律体系尤其是大陆法系在“天赋人权”和“人人生而平等”等启蒙哲学的基础上,将形式正义发展到了极致,民商法是这种形式正义的典型表现。即通过对民事主体的高度抽象,清除各类民事主体的具体特征,从而将每个主体看成是彼此完全相同,完全同质的人。由于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相同的,因此,除了基于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而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群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外,法律必须对每一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近代民法支柱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原则,都是来源于它对民事主体同质、平等的抽象假设,立法者深信,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才能实现人类真正的自由,并在自由的逐利过程中,以实现人类的最大福利。[31]有学者指出了形式正义的特点:“法律须有正规性(即注重程序),而不是强调实质性;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主要是具有程序性的见解,是随着作为一个独立范畴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它在竞争者之间安置了一种基本的平等,并将干涉排除在外,因为干涉会破坏那种平等。当人们对自由和财产加以限制时,这些限制也只能是普遍而可以计算的,并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人。从这种设想来看,法律的基础就是形式上的合理性”。[32]

形式正义及其指导下的近代私法制度,满足了当时人们对自由和平等的渴望,同时也揭示了当时的社会条件,从而促进了人类社会的飞速发展。[33]然而,这种正义观却无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不分身份、强弱,不论内容、结果,只看形式和过程,因而只是形式主义的正义观。[34]一旦社会经济条件发生深刻变化,那么立足于这种正义观之上的近代法律制度将受到巨大的挑战,因为它实际上成为了维护不平等与限制自由的手段,这种现实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更新正义观,追求实现实质正义。[35]

当然,追求实质正义并不是要完全否定形式正义,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转变,而对形式主义的一种矫正与发展。丹麦法学家斯蒂格·乔根森曾经指出,如果说形式正义的核心是期望相同的案件得到平等的对待,而实质正义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分配正义”,即在一切法律事务和社会关系中,要贯彻和体现合理、合法和正当性的原则。[36]当代美国批判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昂格尔则认为:“当把一致地适用普遍的规则看成是正义的基石时,或当确认有效性被认为是独立于相互冲突的价值观的选择原则时,这种正义的理想就是形式的。当它支配着分配性决定或交易的实际结果时,这种理想就是实质性。”[37]

如果说权利义务的分配是正义观的核心,那么形式正义是按照绝对平等和自由的原则分配权利和义务,而实质正义则是对社会关系进行具体分析,是在社会基本制度所赋予人们的生存、平等、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基础上,根据主体的身份差异来进行倾斜式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即强调社会经济领域实行“有差别的公平”,对那些“受惠最少者”予以更多的机会和利益,以使他们不至于因为偶然的出身和禀赋而丧失原初状态下的基本权利,从而达到结果的实质平等。[38]

实质正义观体现在经济法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之中:为了防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独占市场、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排挤弱小的竞争对手,反垄断法根据市场主体的经济实力,将企业区分为具有市场优势和不具有市场优势的主体,从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角度设置它们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了缓解因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造成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进行倾斜性的配置,使消费者享受更多的权利,经营者承担更多的责任与义务;财税法则通过政府转移支付、税收优惠政策等手段减小因资源占有水平、生产力发展情况等因素所造成的东部与西部、农业和工业、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差别,以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这些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

二是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法律是利益的法律化,“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复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以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39]在一定意义上讲,任何部门法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经济法也不例外。大部分学者将社会整体效益作为经济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这是由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所决定的。法律是现实生活的反映,进入19世纪末以后,西方各国由自由主义过渡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随着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竞争的白热化,曾被认为是万能的市场调节开始失灵,市场主体的唯利性以及由此产生的盲目性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得到了充分的彰显,个体只关注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对于社会整体利益,多数人在多数情况下只会争先恐后地去分享它,而不是以同样的热情维护它。[40]

在这种情形下,人们希望国家具有更多的社会公共职能,重视公共利益,加强个体的社会责任,而经济法则在各国开始强调立法的“社会本位”化迅速发展起来,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也就毫无疑问、当之无愧地要以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为其存在的基础和目的。[41]

经济法的利益观,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来保护个体的私人利益;也不等同于以维护统治阶级统治为目的的国家利益,而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和大多数人的利益出发,追求整体的、更为长远的优化和发展,有时不得不牺牲局部的、近期的、个体的利益。经济法所追求社会整体利益,是站在社会整体发展的角度运用法律的手段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是根据特定时期特定条件的要求来确定经济法的目标和任务,将个体行为纳入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框架中评价,以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维护竞争秩序、协调社会再分配,使经济自由与秩序、效果与公正、经济民主与集中达到统一。[42]

三是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自由与秩序,作为自治与他治的展开,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即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免于匮乏的自由以及免于恐惧的自由之后,世界各国就纷纷以宪法或根本法的形式对公民的自由权予以保障。但是,无序、绝对的自由会破坏正常的秩序,因此超出一定秩序范围的自由是从来都不存在的,只能对自由与秩序进行平衡与统一。而经济法产生之初,就是为了弥补以传统民商法与传统行政法为基础的近代法律体系在调整经济运行时的不足而产生的,因此自始就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平衡与统一作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所保障的经济自由是现代经济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秩序是保障经济自由实现的法律环境。经济法运用国家公权之手介入到私人的经济领域,以修正过度的经济自由所带来的竞争无序、收入分配不公、公共产品匮乏等问题,是为了保障和实现自由而进行的干预与调整;经济法所要求的秩序是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整体上的安全交易和充分有序的竞争状态,而这正是经济个体得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经济环境。[43]

第三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知识背景】

作为判断经济法是否独立的重要标志,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像民商法、行政法那样具体和明确,因而学界围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证,形成了诸多的理论学说,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在中国开始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学界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非常激烈,形成了诸如“综合说”“学科说”“密切联系说”等学说。著名的经济法学家漆多俊教授将这一时期学者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概括为“全、大、小、无”四类:所谓“全”,是指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大”是指主张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过大,所应由别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也视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所谓“小”是认为经济法只调整与国家调整经济相关的经济管理关系;所谓“无”是指认为经济法并无特定的调整对象。[44]

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给经济法学科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这一时期,学界对于经济学调整对象的研究虽然仍有分歧,但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揭示更为客观和真实。出现了北大杨紫煊的“国家协调论”、清华王保树的“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论”、武大漆多俊的“国家调节论”、西南政法李昌麒的“需要国家干预论”等等。这些理论反映了人们对于经济法的认识和研究不断深入,为我国经济法的建设及经济法学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综观我国学者们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无论是“协调”“调节”“调制”“管理”还是“干预”等等,都只是语言上表述的差异,在实质上都是围绕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展开的,因此,厘清政府与市场是何种关系是探求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必然认知之路。[45]

克服市场失灵与规制政府失灵是经济法产生与发展起来的核心使命,这其实也直接限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目前学界的基本共识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呈现出二元结论,即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其中,市场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社会关系。[46]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案例再现】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47]

◎案例事实

2011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北京奇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两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滥用在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一审原告奇虎公司诉称: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76.2%,qq软件的渗透率高达97%,被告具有强大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用户群庞大,其他潜在竞争者难以进入相关市场,即便进入也难以形成有效竞争,可以推定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奇虎公司的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在此期间大量用户删除了奇虎公司相关软件。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妨碍竞争,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对其共同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导致奇虎公司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答辩称:奇虎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错误;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在即时通信服务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垄断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未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请求驳回奇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判决

2013年3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指出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远远超出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应为全球市场。腾讯公司在该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由于奇虎公司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讯公司等在相关商品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故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奇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利用经济分析方法重新界定了本案相关市场范围,通过考察被诉垄断行为的实际或者可能的竞争效果,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腾讯公司等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制交易和搭售行为。因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奇虎诉腾讯案是我国《反垄断法》出台以来最高法院审理的首例互联网反垄断案,也是迄今为止我国互联网领域诉讼标的额最大的垄断案件。涉诉双方均为我国互联网领域中的领军公司,近年来双方之间爆发了多起诉讼,被业界称为“3Q”大战。而本案是“3Q”大战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件。

二审法院法庭合议庭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可以主要归结为如下五个方面,涉及22个具体问题:包括:如何界定本案的相关市场;本案被上诉人即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在长达7.4万字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重心并非个别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并详细阐述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法意义上相关市场界定标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原则与方法等一系列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多个重要裁判标准。该判决在国内外产生了广泛影响,在明确法律标准、指引互联网产业发展方面确立了典范和标杆。[48]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于民商法与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包括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并不交叉,也不重叠。以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例,本案中主要涉及了三类法律关系:腾讯与奇虎这两家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腾讯与奇虎两家经营者与广大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关系;腾讯与奇虎两家经营者与互联网协会、工信部等部门之间的调制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恰恰都是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所不能有效调整的。原因如下:

民商法是以调整私人关系,保护私权为目的私人本位法。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来限制公权力进入私人空间,使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和消费活动摆脱政府的干预。同时,民商法所追求的价值形式正义,只是消极地要求私人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积极地要求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最后,民商法以意思自治为内容,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当经营者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侵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民商法无法对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本案中的三种法律关系同样也不是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首先,行政法是关于权力资源配置的法律,其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这些行政关系的范畴。另外,行政法的要义在于控制和规范公权力的行使,而在本案中,我们看到的是当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人们希望政府能够直接介入经济社会生活中来,行使其宏观调控、社会管理等更为积极的职能。

【深度研究】

经济法的地位问题,通常是指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无自己的位置,以及具体位阶如何的问题。其判断标准主要是经济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该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位于哪个层次。[49]也就是说,我们看经济法的地位如何,主要是看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是否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以及它在法的体系中的重要性、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如何等问题。

我们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即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主要的依据是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特定的社会关系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调整对象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相应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如果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并不交叉,也不重叠,这类法律规范便有可能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仅靠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的调整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借助于具有强烈国家干预色彩的经济法:国家出台反垄断法,用以打击损害竞争秩序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以及行政性垄断等行为;国家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用以打击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商业诋毁等侵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国家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作出倾斜性的立法保护;国家出台产品质量法,打击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为消费者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因此看来,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并不存在交叉与重叠的现象,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无疑。

第二个问题,即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在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方面,比较受关注的是经济法同民法和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因为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从产生之初就面临着两个法律部门的挑战,即民法和行政法。我国学者对于经济法的研究最初也主要放在“地盘之争”上。民法与经济法都是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两大法律部门,不论是在西方国家还是在我国,法学界都曾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展开过深入的研究。[50]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民法强调意思自治与平等自由,而经济法强调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民法相比较,双方的调整法律关系也不一样,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与人身关系无关。此外,两者之间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调整方法以及作用也不尽相同。

与行政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为了维持经济的正常稳定发展,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等,而行政法主要是关于行政权的设定、行政权的运行和对行政权的监督等法律规范,调整的是行政关系,因此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行,它强调的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以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为目的。同时,经济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强调对强者和弱势群体的区别对待,面对不同阶层复杂的利益冲突时,要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而行政法所关注的是行政权的运行过程,因而其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集中表现在对行政程序正义的关注,通过程序来对行政活动进行控制。

经济法是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在产生之初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对于经济法是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部门进行了大规模的讨论和研究。但目前,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部门法,不仅已为经济法学界所认同,非经济法学领域的多数学者也逐渐承认了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的地位。目前大家已经将目光转向关注他们之间的互补和配合。因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并不是对立的,民法是包括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的基础法,是人们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应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因此经济法应当以民法为基础;而民法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需要经济法去奠定,经济法正是通过扶持弱势群体,增强他们的竞争力,让他们重新获得均等的机会参与自由竞争。另外,经济法与行政法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两者之间也形成了一定的互补:行政法强调程序正义,强调公权力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这正是经济法防止政府失灵的有效保障;经济法是行政法经济管理的重要依据,公权力在经济领域运行时必须依据经济法律法规进行。

经济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已经得到了国家立法机关的全面肯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明确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年10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司法部在人民大会堂共同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首发式。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出席并讲话指出,“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为核心,以各种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内容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51]

2008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将经济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指出“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部门齐全、层次分明、结构协调、体例科学,主要由七个法律部门和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构成。七个法律部门是: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三个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 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2] 肖光辉:“20世纪世界经济法理论的几个问题”,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3] 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3页;以及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83页。

[4]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78页。

[5]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79~80页。

[6] 罗斯福新政也称“三R新政”,即救济(Relief)、复兴(Recovery)和改革(Reform),是指1933年富兰克林·罗斯福任美国总统后实行一系列以应对经济危机、恢复经济的相关法律政策。

[7] [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8] 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

[9] 杨连专:“论经济法产生的基础”,载《亚太经济》2010年第4期,第138页。

[10] 转引自李东方:“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与经济法的生成”,载《现代法学》1999年8月,第71页。

[11] 新经济自由主义主张政府应从单纯的“守夜人”转换为经济自由的“裁判者”等观点,主张最大限度地利用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来调节社会经济活动,但同时也不完全否定和排斥国家干预的作用。新经济自由主义的集大成者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于1972年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标志着凯恩斯主义的彻底衰落。参见孙晋:“市场经济与现代西方国家经济职能理论的同步演变”,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第71页。

[12] 事实上,经济法的许多理论,都是在“双手并用”原理的基础上展开的。一个国家对于经济的调节需要双手协调并用,这样才有可能使两只手都扬长避短,如果只用一只手来调节经济,则我们仅需要民法(无形之手)或者行政法(有形之手)就可以了,也就不可能产生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了: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虽然要保障国家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对市场秩序的规制,但它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强制;另一方面,虽然经济法的调节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进而会影响到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但是,它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调节,更不是传统的自由放任的态度。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17页。

[13] 马克思:“论土地国有化”,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2页。

[14] 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民商法丛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7页。

[15] 李东方:“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与经济法的生成”,载《现代法学》1999年8月,第61页。

[16] 同上文,第61页。

[17] 孙晋:“市场经济与现代西方国家经济职能理论的同步演变”,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第70页。

[18]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108页。

[19] 陶广峰:“回顾与展望中国经济法30年”,载《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8期,第16页。

[20] 谭喜祥、王育民、尹珊珊:“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历史轨迹及差异”,载《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8期,第118页。

[21]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3页。

[22] 谭喜祥、王育民、尹珊珊:“中西方经济法产生发展历史轨迹及差异”,载《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8期,第118页。

[23]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24] 冯果:《经济法——制度·学说·案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25]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2页。

[26] 本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

[27] 本判决部分引用法条现因修订发生条序变化或失效,请读者注意新旧对应。

[28] 此条对应的是2009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四十九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9] 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版,第31页。

[30]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31] 李东方:“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与经济法的生成”,载《现代法学》1999年8月,第61页。

[32] [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赵一凡译,三联书店1989版,第336页。转引自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0页。

[33]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34] 薛克鹏:“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及其实现”,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第100页。

[35]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36] 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6页。

[37] [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38] 江帆:“经济法实质正义及其实现机制”,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第55页。

[39]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7~41页。

[40]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经济法学评论(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41] 段葳、曹胜亮:“经济法价值目标——社会整体利益”,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66页。

[42] 吴晓峰:“公序良俗的经济法分析——民法与经济法的契合”,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10月,第118页。

[43]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47页。

[4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7~100页。

[45] 冯果:《经济法——制度·学说·案例》,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46] 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

[47] 本案例选自最高法公布的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摘要,(2013)民三终字第4号。

[48] 戴燕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首起垄断案件,明确多个反垄断法律适用标准‘3Q大战’终审:确定互联网新坐标—中国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终审”,载《中国审判》2014年第11期,第64~68页。

[49] 张守文:《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8页。

[50] 王全兴、管斌:“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论纲”,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第16~19页。

[51] 这部法典的编纂、出版,是向党的十六大献上的一份厚礼,反映了我国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整内容,展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成就,也体现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将法律法规公开化的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纂、司法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是一部编纂规模大、法律规范文件形式完整、汇集内容全面、编辑方式科学新颖的大型法律法规汇编。法典囊括了我国全部现有的法律规范的文件形式,即法律(含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涵盖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方面;同时也收录了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