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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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保证人诉讼地位的规定】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是对于存在保证人的民间借贷合同诉讼中,被告认定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解释。本条解释将有保证担保的民间借贷区分为连带保证的民间借贷与一般保证的民间借贷,明确了这两种借贷诉讼的被告与责任人。

一、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保证及其分类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其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连带保证,二是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债权人先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最大的区别。可见,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承担的责任更重一些。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一般保证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先诉抗辩权的存在使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成为一种纯粹的补充责任。同时,债权人仅于诉讼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亦有权拒绝其主张。债权人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二、附连带保证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责任承担规则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的清偿借款的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和借款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在全部借款范围内要求保证人和借款人予以清偿,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借款,当然也可以分别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特定份额的借款清偿义务。

正是因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是连带责任,出借人可以自由选择出借人和保证人的清偿额度,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出借人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借款人作为被告也可以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如果其选择借款人作为被告的,也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出借人仅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的,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缺少借款人的参与不利于查清主借款的具体数额与清偿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为可以追加,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追加。另外,即使追加借款人为被告,在判决中也未必要求借款人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而是应该充分尊重出借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三、附一般保证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责任承担规则

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出借人应当先向借款人要求清偿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清偿时保证人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因此,出借人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当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时,因为保证人此时并不具有清偿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当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由于首先负有清偿义务的是借款人,因此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借款人作为被告。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释在这里采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因而是必须要追加借款人的。此外,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有释明权,其应当告知作为原告的出借人,在一般保证中应当首先由借款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判决中应当判决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