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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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释义】

一、民间借贷中合同履行地认定的难题

由于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涉履行地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场合存在诸多分歧观点,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立案法官会以没有书面合同或者没有合同约定为由而不予受理,遂引发了诸多争议。

观点一:可以但不限于。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是“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当时在哪里,合同履行地就在哪里。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一致时,当然可以。但如果不一致,则以接受货币一方货币接受实际发生地确定之。

观点二:可以并宜限于。虽然法律规定的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但不能作机械理解。法律在此所称“所在地”应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宜。

我们认为,所在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不一样。所在地是一个动态的连接点,而后者属静态连接点。如果根据法律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字面意思,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无异等同于接受货币一方在接受货币时之发生地。如果这样理解并据此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话,有悖立法本意。本解释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中的“所在地”,狭义解释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更符合立法本意;这有利于阻却人为制造管辖法院动态连接点所带来的流弊,并有利于诉讼管辖权的相对安定。

由于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问题的理解不同,结果也引发了管辖权的诸多纷争。在立案阶段,法院往往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其接受货币之发生地。如果该发生地系在其诉讼管辖区,则予以受理;反之,则不予以受理。即便有的法院将接受货币一方之“所在地”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且在法院诉讼管辖区内而受理了案件,被告方也常会因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实际发生地并不在原告之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提出管辖异议甚至因管辖权问题而上诉。

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践中,如果涉及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是一个基本的依据。但问题是,该批复并非针对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作出。因此,一旦有人以该批复为据,要求法院办理受理、立案手续时,法院会以这个批复并非系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而作的规定为由而不予以受理。争议随之而来:该批复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有的地方法院认为,该批复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3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而大多数地方法院对该批复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明确的指导性规定。结果导致在适用该批复问题上的不一致,做法不一,从而引发了许多争议。

(1)虽然该批复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个案而作出的,但该批复之规定并没有排除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且由于批复是司法解释的文种之一,一经依法作出,其就与法律具有等同效力,故该批复规定应一般地适用借款合同纠纷;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该批复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2)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那么,该批复之规定就当然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因该批复的出台背景及贷款方、借款方的措词而否定该批复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用“民间借贷纠纷”,可见该合同纠纷基本当事人是贷方与借方即贷款方与借款方,俗称出借人与借款人。该批复所称贷款方并非特指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从中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因此,单从字面概念上来看,该批复所称“贷款方”也不同于《贷款通则》所称“贷款人”。以该批复规定的出台背景及措词来否定该批复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适用,经不起推敲。

(3)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比如笔者所知的浙江法院系统,就直接规定该批复不但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且以该批复为依据,进一步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了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地依法确定的场合下管辖法院之确定的一系列争议,这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前述相关规定于法有据、科学合理,应予以推广。

二、相关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了《合同法》等实体法对合同履行地有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第19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而按照交易习惯,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即认为“贷款方所在地”也就是“贷款方完成划款行为地”。笔者认为,该《批复》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作出,已经不能适应现在人们的交易方式。如今资金流转方式多种多样,民间借贷方式除现金支付外,多以网上转账、信用卡刷卡、开支票等形式,此时借款划出地与贷款人所在地没有关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失去了前提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贷款方所在地”并不一定是合同履行地。因此,该《批复》中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关于贷款方所在地应理解为划出借款地为宜。

三、本条文的基本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履行地之确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地域标志,对于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保证人的诉讼地位等问题,为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更好地发挥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受理和管辖提供了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地域标志,对于该类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也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种类的一种,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理应接受《合同法》总则的调整,个别民间借贷合同,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是《合同法》专门规定的借款合同的一种,理应受《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相关规定的调整。一般来讲,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即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可以约定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这是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如果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有约定并且约定明确的,法律就会尊重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但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或者约定并不明确,在民间借贷合同履行时,常常发生争议。为此,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成为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遵循《合同法》总则规定,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就是一个处理方法,本解释的本条规定正是在严格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科学合理的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是在《合同法》第61条[12]规定基础上作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的本意,如果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就可以协议进行补充,如果达成补充协议的,就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确定。如果未能达成协议的,就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再进行确定,在仍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就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和《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13]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这一规则特别容易操作,以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也体现的是“到达主义”,这既是借贷合同生效的标志,也是借贷合同履行的正式开始,以此作为合同履行地,名至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