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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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是《博物馆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和基本要求。

博物馆作为一种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文化现象,始终伴随着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环境而进化和发展。对博物馆现象新的认知需要由不同社会人群共同达成,包括博物馆的举办者、管理者、运行者和社会公众。同时,这些新的认知又直接折射于博物馆机构本身,要求他们对其功能进行调整和变革。当这一切均已成为社会现实的时候,就需要构建一定的秩序和规范,可能是法律,也可能是我们通常称之为“行规”的职业道德准则。虽然各国的国情各异,但建立和完善博物馆相关的法律(或标准)体系,是衡量其博物馆事业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尺。

概括起来,在国际范围内博物馆法律(或标准)基本上有三种不同形式:第一种是专门的博物馆法律,例如日本1951年颁布的《博物馆法》(又称285号法律)、韩国1984年颁布的《博物馆法》和2002年法国颁布的《法国博物馆法》等。第二种是虽不制定博物馆的专门法律,但管理机构将国际博物馆协会(以下简称“国际博协”)1986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视同为博物馆应遵循的基本要求。这种情况在德国等不少欧洲国家存在,例如作为英国博物馆管理核心部分的认证制度(1988年推出,1995年、2004年修订),就明确国际博物馆的职业道德的原则和价值标准是整个认证制度的基础,在任何情况下,认证制度都不能与该道德准则相冲突。第三种形式,是通过一些专门的规范要求,就博物馆的某些方面确定基本界限,用于解决诸如博物馆登记注册、评审制度等问题,如英国的博物馆认证制度、美国的博物馆认证制度等。

我国当代博物馆法律制度建设是一个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进的过程。在法律层面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的原则指导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物博物馆领域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也是包括博物馆在内整个文化遗产事业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法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普及法》等法律也与博物馆管理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在行政法规层面上,《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博物馆管理。在部门规章层面上,文化部颁布的《博物馆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制定的《全国博物馆评估办法》、《博物馆评估标准》等,为博物馆机构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撑。此次《博物馆条例》的颁布,补充了我国博物馆缺乏一部专门行政法规的空白,在博物馆相关领域构成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由高到低不同法律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切实保证博物馆事业的依法管理提供了坚强的支撑。

《博物馆条例》的总则部分是在上述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高度提炼和概括,同时也借鉴了世界其他国家的博物馆相关法律和制度的成功经验。它对于我国博物馆事业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建设,对推动和深化博物馆事业的宏观管理和体制机制创新,对各博物馆机构专业化水平的提升以及社会作用的积极发挥,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共计9条内容中,总则对《博物馆条例》的制定宗旨、博物馆的属性与功能、博物馆机构的建立与运行,政府对博物馆的监管职责以及社会力量参与博物馆等方面做出了总体界定,是《博物馆条例》的总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