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合伙法律制度
一、概述
非洲只有少数国家单独制定了关于合伙的法律,如苏丹的《有限合伙法》(Limited Partnership Act),加纳的《设立私人合伙法》(Incorporated Private Partnership Act)等。此外,一部分国家则制定了关于公私合营企业的法律,如南非、坦桑尼亚和赞比亚的《公私合营企业法》(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Act),专门规范政府与私人间因某个项目而成立的合伙企业。剩余的大部分国家都尚未制定合伙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是依据普通法或相关法理来调整合伙关系。多数受英国普通法影响的国家,如赞比亚、尼日利亚等的合伙关系则是由《英国合伙企业法1890》(English Partnership Act 1890)来调整的。但是,无论非洲的国家是否制定了合伙的法律,其对于合伙的规定,包括对合伙的人数、合伙协议、合伙财产、合伙组织的建立、运作和解散等规定都非常相近。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互相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共担债务而组成的组织。根据合伙人是否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可以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是指全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组织。有限合伙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关于合伙的定义,各国法律除了正面规定了“合伙”的对应含义外,还从反面规定了哪些实体不能成为合伙。如苏丹《有限合伙法》第7条第4款规定,如由公司或其他组织的成员组成的关系组织在公司法下被登记为公司,或依据其他制定法而设立,则不属于该法规定的有限合伙。《英国合伙组织法1890》第1条第2款以及加纳《设立私人合伙法》第3条第1款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二、合伙企业的成立
在判定合伙是否在事实上存在时,法院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合伙人是否共享利润并共担损失;(2)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3)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加纳《设立私人合伙法》第3条第3款规定,共享商业上的利润可以作为合伙成立的初步证据。但是,作为合伙人的代理人所取得的报酬,不能认为是共享利润,也不能将该代理人视为合伙人;并且,如果一人没有参与且无权参与合伙的运营,其不能被视为合伙人。
根据各国合伙法律以及公司法,合伙的人数普遍被限定为2人至20人,超过20人的组织不能被视为合伙,也不受合伙法律的调整。加纳《设立私人合伙法》第4条第2款规定,任何超过20人的合伙组织都不能依据该法在登记处进行登记。在各国的公司法中,也对合伙企业的人数进行了限制。如南非《公司法》第30条、加纳《公司法》第5条、赞比亚《公司法》第5条等都规定,如任何组织、合伙、公司等成员超过20人,都不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非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为合法的公司。
合伙协议(Partnership Agreement)或合伙合同(Partnership Contract)是合伙组织成立的必要文件,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对合伙人的出资、利润分配、风险与责任承担以及合伙的经营管理等内容应做出明确规定,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对每个合伙人均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成立的基础,因此在成立合伙组织时必须与其他合伙人详细约定其内容,其作用与地位相当于公司中的章程。虽然合伙协议或合伙合同由合伙人自由约定而成,但为了保护各方利益,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1)合伙的名称以及合伙人的姓名;(2)合伙组织所经营事业的性质及其范围;(3)合伙的期限;(4)每一位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及种类;(5)合伙人之间利润分配以及损失承担的比例;(6)合伙组织的经营管理方式;(7)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合伙的财产以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8)接收新合伙人的相关事宜;(9)合伙的解散。
在制定了合伙法律的国家中,个别还规定了合伙企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注册登记。如加纳《设立私人合伙法》第4条规定,在合伙企业开始经营后的三个月内,必须根据该法及时登记注册,否则该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将被视为不合法。苏丹《有限合伙法》第9条规定,每一个有限合伙企业都必须登记注册,否则将被视为普通合伙企业且每一位合伙人都为普通合伙人。与公司的登记注册类似,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也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每一位合伙人的姓名、地址、职位及其出资额、合伙企业营业起始日期等,有限合伙企业还需要提交一份阐述有限合伙人的声明。待相关登记注册机构审查上述提交的材料,并认为合伙企业可以合法登记后,将会向合伙企业颁发登记证明书,此时合伙企业即告合法登记。与中国的法律不同,合伙企业依据相关法律成立之后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法人的一切职能。尽管合伙企业被视为法人,但是还是与公司法人有显著的区别,即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加纳《设立私人合伙法》第12条规定,自登记机关将注册登记证明书颁发给合伙企业后,合伙企业应在其商号名称(Firm Name)下成为法人,并与组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加以区分。合伙企业可以行使自然人所拥有的一切权利以及作为法人可以行使的一切职能。但是,在《英国合伙组织法1890》中却没有关于合伙企业登记的规定。这说明在适用这一合伙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合伙企业不需要登记注册,只需要具有合伙企业存在的事实即可。
三、合伙人的责任
(一)普通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企业内的每一位普通合伙人都可以作为合伙企业及企业内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因此他的行为在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内对其自身以及其他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除非有明确相关协议或文件证明该普通合伙人在该特定事宜上没有权利代表合伙企业且第三方明知该合伙人没有权利。但是,当任何一个合伙人不是以合伙经营为目的而以合伙财产为其担保时,合伙企业不需要受该担保的约束,除非合伙企业特别授权该合伙人可以以合伙财产为其担保。
普通合伙人在其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期间,对企业的所有债务及其他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普通合伙人死亡后,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并不因此消失,而是以其遗产对其作为企业合伙人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普通合伙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或者合伙企业本身接收并滥用、盗用第三方的财产,则合伙企业本身及每一位普通合伙人都需要对第三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当任何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且第三方善意地认为其为合伙企业的代理人,则冒用合伙企业名义的人必须承担该第三方承受的任何损失。
当出现新的合伙人加入现存的合伙企业,他不应当承担在其加入之前的合伙债务及责任。但是,当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后,其仍然应当为退伙之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非该退伙的合伙人与其余合伙人及所有债权人签订了明确的协议以免除其债务。
(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也不能代表合伙企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约束合伙企业的协议,如果有限合伙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则应当失去其有限合伙人身份对他的保护,而与普通合伙人一同对其签署的协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但他或其代理人有权查看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并有权向管理合伙人提出经营管理方面的建议或意见。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
综合各国法律及实践经验,合伙企业的解散共有四种形式,分别是:(1)因合伙企业期满或解散通知而解散;(2)因企业破产或合伙人死亡;(3)合伙企业违法经营;(4)法院强制解散。
(一)期满或通知
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如果合伙人约定了固定的存续期间,则期限届满时,合伙企业自动解散。如果合伙企业从事单一的项目,则项目结束,合伙企业自动解散。如果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间,则任何合伙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通知其余所有合伙人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如以通知的方式解散的,解散的日期为通知中提及的解散日期;如通知中未注明解散日期,则以通知的送达日期为准。
(二)合伙人破产、死亡或合伙财产被起诉
在合伙协议的约定下,如果任意一位合伙人死亡或破产,则合伙企业自动解散。当任意一位合伙人用于出资的财产因其个人债务而被起诉时,则其余合伙人可以选择终止合伙企业。
(三)合伙企业的非法经营
无论任何原因,当合伙企业的经营变为非法后,合伙企业必须终止其所有经营活动并依法解散。
(四)法院强制解散
任何合伙人都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向法院提交的解散申请可能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1)撤销合伙企业;(2)任何合伙人无论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人职责;(3)任何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参与其他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损害了当前合伙企业的利益;(4)合伙企业的持续亏损;(5)法院认为可以解散合伙企业的其他合理原因。
当合伙企业依据以上任何原因解散时,应当公示其解散事宜。此时,合伙企业应停止除了清算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合伙人不允许再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
在合伙企业解散后,其资产应用于偿还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并履行其职责。剩余的资产合伙人可以协议以实物或现金的形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如果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满足其债务的,则清算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