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注解与配套(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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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注解

“三方性原则”是劳动法律关系中非常特殊的原则,是有别于其他法律的明显特征。准确把握“三方性原则”对协调劳动关系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方机制应当由三方组成,即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三方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

(1)政府代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代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三方代表中政府代表应该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企业组织代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是由经贸委代表企业组织。之后,全国各地建立了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应该说当时该组织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企业所有制形式呈现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也呈现多元化,民间的商会、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等相继出现,作为企业方代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3)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是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它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因此,代表职工参加三方机制的是各级地方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

配套

《工会法》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