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内容有:(1)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2)犯罪构成诸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3)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法律后果的前提。
犯罪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具体化。犯罪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具有哪些基本属性等问题,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从原则上区分罪与非罪。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了犯罪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的条件,并通过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具体确立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
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理论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犯罪构成的意义有:(1)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的确立犯罪的要件,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2)强调依据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有利于贯彻法治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3)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和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础。犯罪构成形成了犯罪论的理论体系。在这个理论体系中,犯罪论的基本问题都是围绕着犯罪构成展开的,并且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框架,分门别类论述的;在刑法分则中,也是按照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体系分别论述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的。
二、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几百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各不相同,但不管是哪一种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包括犯罪客体(法益)、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上述四要件概括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共性,所以称其为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亦即,基本的犯罪构成是刑法条文就某一单独犯罪(并非共同犯罪)的既遂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直接规定,亦即,基本构成要件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规定而不是由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包括故意实行杀人行为和造成死亡结果。
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进行补充、扩展而形成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通常包括未完成形态(预备、未遂、中止)和共同犯罪形态(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组织犯的犯罪构成)。可以这样理解,刑法分则先设定了“完整”的构成要件,总则后来又取消了其中的部分要件。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实行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死亡结果),但没有单独规定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尚未实行)、犯罪未遂(未造成死亡结果)、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杀人的帮助、教唆行为。在总则中对这些行为一并规定,适用第232条定罪处罚。由此形成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基本犯罪构成之修正的犯罪构成。再例如,甲想杀死乙,从远处向乙开枪射击,致乙重伤,虽然致乙重伤,但由于并没有杀死乙,属于故意杀人(未遂),此为故意杀人罪的修正形态。又如,教唆他人杀人的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刑法总则设有处罚教唆犯的规定,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杀人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详见第五章第三节标题二“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中有关“实行行为”的讲述)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正,教唆杀人行为就符合这种修正了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由于刑法分则条文都以单独犯、既遂形态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因而,单独犯的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以及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等共同犯罪构成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作出规定,因而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但是,这里仍然有一个问题需要澄清,倘若刑法分则就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时,例如,《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53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上述由刑法分则单独规定的帮助(协助)、教唆或组织行为,由于刑法分则将其规定为实行行为,因而这些犯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为普通的犯罪构成,是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刑法通常以此为基准设置处罚,该犯罪构成是相对于危害严重或危害较轻的处罚而言的,所以也作为处罚的基准形态。
派生的犯罪构成是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中派生出来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对于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是加重的犯罪构成;对于法定刑减轻的条件,是减轻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绑架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绑架罪的减轻的犯罪构成表述为:“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规定则属于绑架罪的派生的犯罪构成中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再如,《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款规定是非法拘禁罪的标准的犯罪构成;与第1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标准犯罪构成相应,第2款前半句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的犯罪构成。值得一提的是,“加重”不同于“从重”,“减轻”也不同于“从轻”,从法益侵害的程度而言,在犯罪构成上不存在所谓“从重”“从轻”的说法,由于“从重”“从轻”仅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从轻”,因此,“从重”和“从轻”指的是量刑情节,而非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之分,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不能把标准的犯罪构成等同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把加重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等同于修正的犯罪构成。标准的犯罪构成既可以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同样,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既可以是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修正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普通构成类型,可以是抢劫罪的既遂形态下的构成形式(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未劫得财物的抢劫未遂形态下的构成形式(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同条规定的加重的抢劫罪,同样既可以是既遂形态下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也可以是未遂形态下的修正的犯罪构成。[4]又如,《刑法》第232条后半部“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减轻的犯罪构成,但它不只是包括某些故意杀人未遂的情形,而且也包括一些故意杀人既遂的情形,如出于激愤或义愤的杀人、因不堪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虐待而杀死被害人等。
第二节 犯罪客体
一、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法益)是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任何犯罪都会对客体造成侵害。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犯罪客体的内容有:(1)犯罪客体是某种社会生活利益(社会关系)。社会生活利益是指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东西。(2)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只能是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和秩序等有至关重要意义的那些社会生活利益,是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妥善保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利益。(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生活利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生活利益,只有这种利益在被犯罪行为侵害时,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
犯罪总是要侵犯一定的客体。刑法对各种犯罪的犯罪客体的规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对于同类客体的规定直接明了。对于直接客体则表现出多种形式:(1)有的条文明确表述出犯罪客体。(2)有的条文通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反映出犯罪客体。
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法律,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准确定罪量刑。
二、犯罪客体的种类
对犯罪客体可按其范围大小划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即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总体。直接客体、同类客体都是一般客体的组成部分,三者之间是个别、局部与整体的关系。一般客体既是一切犯罪侵害社会利益的总体,又是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它揭示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同类客体是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利益的共同属性。同类客体是犯罪分类的依据,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按照同类客体把所有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并以此为基础构筑刑法分则体系。同类客体对于区别此罪和彼罪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和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二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直接客体分为两种:(1)简单客体,即某一犯罪只侵害一个利益的,例如,故意杀人罪所直接危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故意伤害罪所直接危害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这些受到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直接危害的社会关系就是这两种犯罪所危害的直接客体。(2)复杂客体,即某一犯罪侵害了两个以上的利益的,例如,抢劫罪侵害的客体包括公私财产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绑架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及其他个人、社会利益。在复杂客体中,各个客体有主次之分,例如,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刑法分则将抢劫罪划入侵犯财产罪中;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刑法分则将绑架罪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
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又称为行为对象或危害对象,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信息。[5]盗窃犯罪行为中的财物,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素,也就是说,凡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行为对象的,它就是该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例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各类犯罪的行为对象是各类伪劣产品;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都有特定的对象,所以确定犯罪对象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对象在刑法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当刑法分则针对不同行为对象规定了不同犯罪时,特定行为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例如,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对象是枪支、弹药,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侵犯了公文的公共信用,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公文,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三者的行为方式都是窃取,但窃取的对象不同,行为类型不同,罪名也不同。
犯罪对象不同于组成犯罪之物、犯罪行为孳生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和犯罪所用之物:(1)犯罪对象与组成犯罪之物不同。例如,在受贿罪中,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而用于贿赂的钱财则属于受贿罪的组成之物。又如,在赌博罪中,赌博用的筹码也属于组成犯罪之物,而在聚众赌博中,被聚集的那些赌徒才是赌博罪的犯罪对象。(2)犯罪对象不同于犯罪行为孳生之物。犯罪行为孳生之物,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例如,行为人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等,是犯罪行为孳生之物,不是犯罪对象。又如,雇凶杀人的,受雇人杀人后所得的佣金,也为犯罪行为孳生之物,而非犯罪对象,人或人的生命才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3)犯罪对象有别于犯罪所生之物。例如,在制造毒品罪中,犯罪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犯罪所生之物是毒品。值得一提的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而言,毒品是犯罪对象,但对于制造行为而言,所制造的毒品是犯罪行为孳生之物,而不是犯罪对象。(4)犯罪对象有别于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工具。例如,在盗窃罪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绳索;在运输毒品罪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运输毒品的车辆都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又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犯罪客体寓于犯罪对象之中,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或主体承担者。理解二者的关系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相同的犯罪对象在不同情况下,会体现不同的犯罪客体。例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或者他人的身体,二者是相同的,但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又如,同样是盗窃电线,甲盗窃的是库房里备用的电线,乙盗窃的是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那么前者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犯罪对象相同,但罪名不同,这是因为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保护的客体相同,犯罪对象不一定相同。例如,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的客体相同,即都是他人的著作权和市场竞争秩序,但行为对象不同,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对象是文字作品等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他人的录音录像、假冒他人的美术作品等,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侵权复制品。(3)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而犯罪对象则不是,因为犯罪对象不是每一犯罪的必备要件。
2.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般(必要)要件之一,而犯罪对象仅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性要素之一
当刑法分则规定某些行为作用于特定对象才能构成犯罪时,该特定对象才能成为该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虽然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但不能没有犯罪客体。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脱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偷越国(边)境罪,重婚罪,等等,这些犯罪都侵犯了某类犯罪客体,但却没有犯罪对象,或者说,犯罪对象不是其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
3.任何犯罪都必然侵害一定的社会利益,即侵害一定的客体,但是犯罪对象不一定受到侵害
例如,盗窃犯将他人的财物盗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即客体受到侵害,但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而一般情况下,盗窃犯总是把窃来的东西好好保护,以供自用或卖得价款。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和外在根据。客观方面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素,其余都是选择性要素。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作用于社会、危害社会的唯一途径,所以,没有犯罪客观方面就不可能有犯罪。犯罪的客观事实具有可观察、描述的特性,因此刑事立法都是以描述客观方面的方式(罪状)来规定犯罪的,刑事司法也主要是以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来认定犯罪、评价犯罪的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
二、危害行为
1.危害行为的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禁止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都不能缺少的客观方面必要构成要素。
2.危害行为的特征
(1)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活动与消极的活动。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危害行为既可以表现为以运动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身体活动或动作,也可以表现为以静止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身体该“动”而“不动”的状态。由于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故思想被排除在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值得一提的是,行为不同于思想,行为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而思想是主观的、内在的东西,其本身不具有行为的功能。但可以肯定的是,发表言论也是一种行为。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则是一种身体活动。发表有害的言论,意在实现其思想时,则符合行为的特征,可能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行为人在大庭广众之中发表言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行为人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上述行为都属于实行行为。又如,一位女生见到其男友正在拿刀砍人时,大喊“好!好!真痛快”,男友听到后更加起劲地砍人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在一旁站脚助威的也构成共同犯罪,该女生的行为属于帮助行为。由此可见,虽然言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发表言论可以构成犯罪。
(2)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和表现,或是说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6]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如果没有人的意识支配,则不能认为是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必须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非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人的无意识动作、身体受外力(或者暴力)强制形成的动作、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动作、睡梦中的行为(梦游)、身体的本能反应等,都不是危害行为。例如,甲不知道自己患有癫痫病,某日驾驶机动车时癫痫病发作,导致机动车驶入人行道,造成乙死亡,甲在癫痫病发作时完全没有意识,甲不承担刑事责任。又如,正在驾车行驶的汽车司机甲,由于寒冷的影响而身不由己地打喷嚏,致使方向盘脱落而发生交通事故,这里尽管甲有着一定的身体动作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这种生理现象乃是身体的本能反应或条件反射动作,并非人的有意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3)危害行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法益),这是它的实质内容(要素)。危害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例如,刑法禁止杀人、放火、盗窃、抢劫等行为,就是因为这些行为侵犯了法益,倘若某一行为虽然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利益,但该社会利益并非刑法所保护,或者不值得刑法保护,则该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现代刑法禁止对思想定罪处罚,所以,任何犯罪都不能缺少危害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无行为即无刑罚。
危害行为可以划分成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
1.作为
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即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罪刑规范,是不应为而为之。由于刑法绝大多数是禁止性规范,如不许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所以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作为。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作为实施的,而且有些犯罪只能由作为实施,如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窝藏、包庇罪等。理解刑法上的作为,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个作为,并不是指人的一个身体活动或行为举动,而是指在一个主观罪过支配下的一系列身体活动或行为举动的整体过程,是多个身体活动的环节。例如,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可能有多个身体活动或举动,如行为人对被害人连捅数刀致其死亡,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杀人行为,实际上,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从表现形式看,不作为是消极的身体动作;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看,不作为直接违反了命令性规范。例如,遗弃罪的行为,表现为不抚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没有按法律的要求尽抚养义务。又如,锅炉工在当班时,负有给锅炉加水的义务,但他没有加水,造成锅炉爆炸事故,成立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即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之所以可以成立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应为而不为。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例如,逃税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即行为人有依法履行向国家缴纳税款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但是,逃税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地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而不是消极地身体静止。因此,尽管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通常是消极不为,但又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与作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不同,不作为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
不能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相混淆。作为与不作为是危害行为在客观上的两种基本形式,故意与过失则是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为作为是故意,不作为是过失,实际上,作为与不作为都是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例如,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都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不作为一般是不致危害社会的,因此,不作为构成犯罪相对于作为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
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条件。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这里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违反该义务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由我国《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予以认可,若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而遗弃家庭成员,就成立不作为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根据,只有其中经过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成立犯罪的不作为。例如,民法中虽然规定了债务人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刑法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罪刑规定,这样,不履行还债义务的不作为就不构成犯罪。再如,在一个儿童不慎落入水中的情况下,除了具有救助义务的人之外,岸上的人对该儿童没有救助义务,即使没有救助儿童,岸上的人也不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倘若对落水儿童具有救助义务的人如具有抚养关系的监护人在场却不积极救助,则构成不作为犯罪。
(2)行为人职务、业务上的要求。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职务、哪些业务所要求履行的义务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依据,但其范围相当广泛,其典型罪例是玩忽职守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事例,例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有消除火患的义务,扳道工有按时扳道岔的义务,等等。不过,没有职务、业务要求的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例如,消防员基于职务要求有灭火的义务,但发现火灾的人或者经过火灾现场的路人就没有灭火义务,发现火灾的人没有报警的,虽然也是不作为,并不成立犯罪。再如,救生员负有救助溺水者的义务,倘若故意不救助,则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值得一提的是,认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的义务时,一要看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能产生义务,如医生甲在度假途中遇一病危病人,此时甲即不负有为其救治的义务;二要看义务的对象,即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的范围之内。
(3)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行为的要求,行为人负有防止侵害法益的危险发生的义务。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例如,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保姆不负责任,见危不救,致使小孩身受重伤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再如,保姆不给婴儿喂奶致婴儿饿死的,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又如,作为监护人的丈夫有制止被监护的精神病妻子杀人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夫妻之间、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因系平等主体,并不具有上述监督义务,例如,妻子明知丈夫受贿而不制止的,并不成立受贿罪共犯(帮助犯)。
(4)因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因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受刑法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使受保护的特定法益消除危险的特定义务。若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危害行为。能够引起此类义务的先前行为很多,例如,成年人带小孩去游泳,负有保护小孩安全的义务;交通肇事撞伤人而使被害人有生命危险时,行为人有立即将受伤人送医院救治的义务,等等。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的先前行为都能产生作为义务,只有风险是由先前行为引起的或者增加的,从而使法益陷入危险状态时,行为人才具有排除危险或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换言之,只有在先前行为与危险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具有作为义务。例如,周某(女)拒绝陈某(男)求爱,陈某说:“如果不答应,我就跳河自尽。”周某明知陈某可能跳河,仍不同意。陈某跳河后,周某未呼救,陈某溺亡。由于陈某死亡系本人制造的风险,这种风险与周某拒绝求爱的行为之间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某没有救助义务,周某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2.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是不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虽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也不成立不作为犯罪。例如,法律规定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果子女自身贫困交加、饥寒交迫、朝不保夕,就不能以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认定构成犯罪。此外,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义务,但因某种原因导致履行义务的条件消失时,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例如,值班医生正欲动手术抢救患者时,突然发生停电事故,以致无法履行抢救义务的,就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危害结果或者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倘若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根本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导致出现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不作为的犯罪。纯正不作为犯只能以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如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安全事故罪,逃税罪,遗弃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放纵走私罪,拒传军令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等等。纯正的不作为犯,由于其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就等于直接触犯了法律规定。其“纯正性”在于:由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基本上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因此认定纯正不作为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人的行为形式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是一致的,即都是不作为。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常态问题,因为在行为方式方面一致,没有任何障碍或特别之处。
不纯正不作为犯(或称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行为人因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是作为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既可以通过作为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如果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就成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例如,故意杀人罪可以枪击、刀砍被害人等作为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方式实现,如保姆不给婴儿喂奶任其饿死,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就是不纯正不作为犯。又如,放火、爆炸等行为既可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不纯正性”在于:人的行为形式(不作为)与法定的犯罪行为形式(作为)不一致。不纯正不作为犯是适用法律认定犯罪的非常态(或特殊)问题,因为在行为形式方面存在不一致,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此在认定时应当特别慎重。不过,我国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对构成要件使用的表述,意味着该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例如,刑法不少条文将构成要件的行为表述为“严重不负责任”(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400条第2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显然,“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和“恣意妄为地”履行职责的作为,都可谓“不负责任”,都可以成立故意犯罪。认定不作为构成这类犯罪,并不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状态。这里的“实际损害”,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造成的现实侵害(实害犯)。这里的“现实危险状态”,是指对直接客体形成侵害的危险(危险犯)。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详见第五章第二节标题二“犯罪既遂的形态”)。
危害结果有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之分。
1.广义的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广义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分类:
(1)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成立某一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都要求,只有出现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才能构成犯罪。例如,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只有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这里的“重大损失”,就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不是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处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及轻重程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影响法定刑是否升格以及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轻重。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内容,没有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仅仅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必须发生死亡的结果,死亡不属于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
(2)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时所直接造成的客观状态,例如,故意杀人行为直接导致他人的死亡。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在作用于行为对象的过程中所间接造成的其他客观变化状态,在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另一个现象。例如,甲侮辱乙后,乙因羞愤自杀,乙之死亡结果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
2.狭义的危害结果
狭义的危害结果,特指刑法规定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有以下分类:
(1)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和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是指符合标准犯罪构成的结果。派生犯罪构成的结果,是指在标准犯罪构成基础上形成的加重或减轻的犯罪结果。对于加重的犯罪结果,可构成结果加重犯,例如,故意伤害致死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
(2)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物质性结果,是指结果状态表现为以物质性的内容为要求的结果,它往往表现为物质的、有形的、可以具体观测的结果。例如,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中的致人死亡、致人伤害等,侵犯财产罪的非法占有财物、毁损财物等,这些都是物质性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结果状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内容的结果,通常表现为非物质性的、无形的、难以具体观测的结果。例如,侮辱、诽谤造成的他人人格的损害、名誉的毁损,强制猥亵、侮辱他人造成的被害人身心损害等。
(3)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实害结果,是指行为对客体造成现实侵害的结果。例如,死亡是杀人行为的实害结果,身体伤害是伤害行为的实害结果。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结果,多数是指实害结果。例如,《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里的“犯罪结果”,一般是指实害犯中的实害结果。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现实危险状态的结果。例如,杀人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就意味着杀人行为发生了危险结果。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结果,少数是指危险结果。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是危险结果。
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危险犯、行为犯的既遂并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要件,不过,对各个具体犯罪构成来说,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也有不同的影响:
1.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绝大多数过失犯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过失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发生死亡结果才能构成该罪。大多数观点还承认这一原理也适用于间接故意犯罪。有的过失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发生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这种情形较为少见。
一些故意犯罪把法定危害结果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如生产、销售劣药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就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没有该构成要素,不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
2.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危害结果是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故意杀人罪,只有发生死亡结果才认定为既遂。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通常存在于故意犯罪且惩罚未完成罪的场合,亦即,这些故意犯罪都存在预备、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即便这些故意犯罪没有出现法定危害结果,也构成犯罪。
3.出现某种危害结果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有些条文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发生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加重其法定刑。例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等。抢劫行为,如果没有发生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虽然也构成抢劫罪,但不加重处罚;如果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加重处罚。
4.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作为该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危险)还可以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如果不存在“足以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或毁坏”的危险的,则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四、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里的“危害行为”指的是实行行为。例如,甲自制一个面人,诅咒其仇人乙三日内出门被车撞死,结果乙在三日内果然出门被车撞死,由于甲并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又如,甲意欲致乙死亡,便劝乙乘坐火车,期待乙在偶然的事故中死亡,乙结果死于火车事故,由于甲的“劝说”行为并非实行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因为预备行为不可能发生实害结果,也就没有探讨因果关系的必要。
确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意味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在实害犯中探讨才有重要意义,因为实害犯的既遂必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并且这一实害结果必须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某一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要其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在行为犯和危险犯中,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问题,自然没有探讨因果关系的必要。在行为犯中,由于行为本身实施完毕就构成犯罪既遂,无所谓因果关系;而在危险犯中,只要出现现实危险状态(还没有发展到实害结果出现),就构成既遂,因而无所谓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危险犯既遂后,如果出现加重结果,则可能属于结果加重犯,如放火致人死亡,对于结果加重犯,需要探讨因果关系问题。在结果犯中,大多数结果犯,如盗窃罪、诈骗罪,因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和行为人取得财产具有同一性,因此因果关系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而没有必要再行判断因果关系。由于杀人、伤害等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所以,当结果表现为他人伤亡时,引起该结果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杀人、伤害行为,就难以下结论,于是,需要判断因果关系。
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两个因素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或者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结果加重犯)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把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但是,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意味着对结果当然负刑事责任。因为主客观是统一的,仅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认定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1.客观性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中,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最受到重视。所谓客观性,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将因果关系放在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探讨也说明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承认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有两个实际意义:(1)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行为人是否料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发生任何影响。例如,甲用力将乙推倒,乙头部正好撞在桌角上,当即死亡。甲推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包括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又如,甲追打乙,乙被追到路上,碰巧丙驾驶一辆卡车经过,丙躲闪不及将乙撞死。虽然甲追赶乙是乙被撞的一个条件,但该条件并非乙死亡结果的原因,丙驾车相撞才是乙死亡结果的原因,该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非人们的主观想象。[7](2)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即使认定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例如,13周岁的甲男趁夜劫杀乙女,虽然乙的死亡结果是因甲的劫杀行为所致,即乙的死亡结果与甲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甲男因未满14周岁,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性
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存在联系,这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因此,需从整个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对现象来研究。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3.必然性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复杂性
刑法中因果关系在不同场合会呈现出“一因多果”“一果多因”等复杂状态。“一果多因”,即某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例如,甲辱骂乙导致乙心脏病复发死亡,这里,一个死亡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多个原因有辱骂行为、有心脏病史等。“一因多果”,即一个原因引起多种损害结果,例如,甲寻衅滋事将他人打死,受害人母亲因为痛失亲子而自杀。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不作为的原因力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行为人如果履行自己的作为义务就能够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不履行该义务而致该结果发生的,具有因果关系。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应和作为因果关系一样解决。例如,值夜班医生拒不救助濒临死亡的病人,导致病人死亡的,医生的不作为就与病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认定因果关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
我国刑法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亦即,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认识,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没有影响,换言之,认定因果关系时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或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我国刑法把因果关系“设定”为一种客观的联系,即“设定”其地位仅仅是让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甲在深山盗伐林木,树倒砸死隐蔽在旁的守林人。可见,只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危害行为引起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但行为人是否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负何种责任,则需视主观认识而定: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的,则(对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的,则承担过失罪责;如果是意外事件,则不负刑事责任。
2.非常态情形(偶然联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认定因果关系的焦点是非常态形态(偶然联系)。因为常态因果关系(必然联系)通常不过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只要查明了事实真相,其因果关系就是不言自明,很容易认定。比如,甲开枪击中乙头部导致乙死亡,甲的枪击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必然因果关系容易认定,倘若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则必然承担杀人罪责。但下列非常态形态下的因果关系不容易判断,不过,由于实行行为并没有中断,因此应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1)在特定条件下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发生,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该情形主要有两种:①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如脾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友病)竞合,发生死亡结果。例如,甲打了乙一拳,导致乙心脏病发作而死,无论甲是否知道乙患有心脏病,都应当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②遭遇恶劣条件发生死亡结果。例如,甲在穷乡僻壤导致乙受伤,走两天路才找到一所简陋的医院,乙不治身亡。又如,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导致乙重伤昏迷后离去,乙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便跌下山崖摔死。(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或被害人的行为介入导致结果发生,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驾车劫持人质时,人质从疾驰的车上跳下逃生却摔死等。类似的例子还有:存在杀人的故意,点燃乙身穿的衣服,乙跳入水中溺死;甲对乙的住宅放火,乙为了抢救婴儿而冲入住宅内被烧死的,均应认定为死亡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杀乙,乙受轻伤,但乙因迷信鬼神,而以香灰涂抹伤口,致毒菌侵入体内死亡;甲为杀乙而在楼梯上对乙实施严重暴力,乙不得不急速下楼逃跑,结果摔倒、头部受重伤而死亡;甲向站在悬崖边的乙开枪,乙听到枪声后坠崖身亡;甲向船中的仇人乙射击,乙为躲避子弹而落入水中淹死;等等,上述情形都应当认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发生,应当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投放一份未达到死量的毒药,乙也投放一份未达到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毒药的总量共同作用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
对于上述非常态的即偶然因果关系,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下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但是对于非常态中的特别的极端情形,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极端的不能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在于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断绝(这里的介入因素不包括被害人本身的行为介入,因为被害人本身的行为介入应当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被害人本身行为的介入,可以认定为上一自然段中阐述的“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的情形)。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殴打乙导致乙受伤,乙乘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毁人亡。又如,甲以杀人故意用枪将乙打伤后,乙在医院遇到火灾被烧死。在上述事例中,殴打或者枪杀都没有使危害结果现实化,故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再如,甲窃得乙的钱包后逃跑,乙在追赶甲的过程中被车撞死。这类介入情形一般也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五、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进行的,以一定的方式方法(工具)实施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不作特别的限定,所以它们通常不是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例如,在抢劫罪中,无论是在白天抢劫,还是在黑夜抢劫,都与犯罪构成无关。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不管是在家里,还是在单位办公室里,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地点无关。
但是,如果刑法把时间、地点、方法明文规定为某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时,它们就成为构成该罪不可缺少的条件。因此这些条件的有无也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例如,在“禁猎区”“禁猎期”非法狩猎的,构成非法狩猎罪;在“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暴力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劫取财物如果不采取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暴力手段(方法)实施的,不构成抢劫罪;在“战时”违抗命令的、临阵脱逃的、造谣惑众的、自伤身体的,构成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自伤罪;“在战场上”投降的、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的、遗弃伤病军人的,构成投降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遗弃伤病军人罪。
在某些犯罪中,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虽然对犯罪的定性没有影响,但影响量刑。例如,《刑法》第425条规定的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如果是平时,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战时”,则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强奸罪中如果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虽不影响强奸罪的定性,但加重处罚;抢劫罪中如果是“入户抢劫”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则加重处罚。
第四节 犯罪主体
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必备要件,没有犯罪主体,就没有犯罪行为。
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我国刑法中的任何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必须为自然人(或单位);二是该自然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生理基础。根据罪过责任原则的要求,负刑事责任必须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而具有罪过需要具有一定的生理基础。达到一定的年龄且具有正常的辨认控制能力,是自然人具备罪过的生理条件。
二、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1.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处在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仅对上述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8种犯罪行为都是故意犯罪,这意味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任何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认定该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上述规定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不仅指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还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重伤)论处的情形(包括转化犯)。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他们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系转化犯,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倘若不是转化犯,而是结果加重犯,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由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不负刑事责任,则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也不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2)上述规定中的“强奸”,不仅包括普通强奸,还包括奸淫幼女。但是,在确定应否承担责任时,必须注意案件的特殊情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便不宜以犯罪论处。
(3)上述规定中的“抢劫”,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还包括《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等特殊类型的抢劫罪。倘若行为人以为是普通财物而实施抢劫行为,但客观上抢劫的是枪支、弹药,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原理处理,只认定为普通的抢劫罪(关于事实认识错误,详见本章第五节中“事实认识错误”的有关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8]例如,15周岁的甲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将被害人打死,则甲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杀人罪;倘若15周岁的甲盗窃后为窝藏赃物而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则对其盗窃行为和故意伤害(轻伤)行为均不承担刑事责任。
(4)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贩卖毒品罪负刑事责任,对其他毒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5)上述规定的8种犯罪,指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9];同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虽然对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实施破坏行为并对他人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虽然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再如,甲(18岁)、乙(15岁)共同绑架丙并撕票,二者不能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甲构成绑架罪,乙构成故意杀人罪。
3.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的这一规定具有严格性与绝对性,司法机关必须遵守。即使差一天乃至一小时,也不能突破刑法的规定,不允许以行为人发育早熟、具有责任能力为由,将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4.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规定的是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5.对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看管,《刑法》第17条第4款特别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责任年龄的计算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刑法特别使用“周岁”一词,旨在限定为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2天起算。例如,已满14周岁,是指过了14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已满14周岁,即整整活了14年。如行为人1992年8月2日出生,2006年8月3日即认为已满14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年龄的计算,也与此相同。值得一提的是,法定年龄应以实施行为为基准计算。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发生结果时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则可能根据不作为犯罪的时间进行计算。例如,甲在不满14周岁的时候安放了定时炸弹,而发生爆炸时,甲已满14周岁。由于甲在已满14岁后对定时炸弹有拆除义务,即对因先前行为引起的危险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但甲没有拆除,炸弹爆炸,死伤惨重,此时甲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对于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得在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后再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在追究行为人其他同种或者非同种罪行时,一并追究该行为的刑事责任。
《未成年人案件解释》对未成年人有诸多特殊宽大的规定:
1.犯罪与否的认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上述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①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②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③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5)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转化型抢劫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刑罚的适用和量刑
(1)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三、刑事责任能力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及其意义并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就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辨认能力,是指一个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社会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包括对事实真相本身的认识能力和对事实是非善恶评价的能力。所谓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广义的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有机联系:(1)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例如,患有严重精神病的人,没有辨认能力,自然无控制能力。(2)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例如,身体受到强制的铁路扳道员甲,即使他因此而没有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从而造成了严重铁路列车相撞事故,也不能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因为甲受人控制,无法扳道岔,虽有辨认能力但却没有控制能力,因此应当认定甲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分为如下3种情形认定: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医学标准,行为人患有精神病;(2)心理学标准,行为人在行为时完全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
2.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责任能力,当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也应承担责任。例如,甲试图杀乙,将含有砒霜的矿泉水瓶交给乙后不久突发精神病,乙赶紧将甲送往医院,途中乙喝下含毒的饮水后死亡,本案应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责任能力,便阻却责任,该行为不成立犯罪。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精神是否正常为标准。此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犯罪的,应当承担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且不能适用从宽处罚。解决醉酒状态下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是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例如,甲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饮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却故意饮酒,随即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又如,扳道工为了使火车与汽车相撞,在火车到来之前,故意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而不放下栏杆,导致火车与汽车相撞;证人为了作伪证,在出庭作证前服用精神药品,导致其在麻醉状态下作伪证;汽车司机在具有明显过度疲劳征兆的情况下继续驾驶车辆,以致在睡眠状态下开到人行道,导致行人死亡。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自己陷入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意味着,聋哑人(既聋且哑)、盲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又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一般主体是指具有一般犯罪主体所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例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是指除了具有一般主体所要求的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自然人主体。例如,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
根据犯罪主体是否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素,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或者刑罚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称为身份犯。身份犯有真正(纯正)身份犯和不真正(不纯正)身份犯之分。真正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主体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成立犯罪。例如,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如果主体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刑讯逼供罪。又如,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叛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遗弃罪的主体是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传播性病罪的主体是严重的性病患者,等等。上述行为主体都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因而都是真正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对犯罪构成有重大影响,因为行为主体不具有特殊身份,则不构成犯罪,因此,真正身份犯属于特殊主体的范畴。不真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殊身份,其行为也成立犯罪;如果具有这种身份,则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例如,诬告陷害罪的实施者既可以是普通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并不影响诬告陷害罪的成立,但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由于不真正身份犯对犯罪构成没有影响,只是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根据,因此不真正身份犯属于一般主体的范畴。
对于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主体是不能构成该罪的,但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和不具有特殊主体身份的人实施共同犯罪的,依据特殊主体的身份定罪,一般主体虽然不能构成该罪,但可以按照该罪的共犯论处。对此,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有相应规定。例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指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不需要特殊身份,但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例如,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都具有特殊身份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例如,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伙同挪用公款(资金)的,则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则定挪用公款罪;如果主犯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则定挪用资金罪。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应规定,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职务侵占案件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又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过,也有司法解释在定罪问题上存在倾向性。例如,《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据此,该司法解释倾向于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此定义,单位犯罪是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成员犯罪的集合,也不是单位中所有成员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极少数单位犯罪也可以是特殊主体,例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被依法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
1.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里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仅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单位犯罪,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根据《单位犯罪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单位犯罪的前提是该单位是一个“合法”成立的单位。例如,某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走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从理论上分析,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要素,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仅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也不成立犯罪。例如,甲与公司股东商议后,以公司名义走私香烟,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为单位本身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由单位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成员或多数成员享有,但应注意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只是为了区分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犯罪,因而不是任何单位犯罪都具备的表现,是否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牟利)也不是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例如,当甲单位为了乙单位的不正当利益,以甲单位名义、使用甲单位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甲单位虽然不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仍构成单位犯罪,即构成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再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其公司承建工程,向国有投资公司主管人员支付巨额回扣,该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由于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根据《单位犯罪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及相关单位犯罪理论,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过,对于《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虽然属于“私分”,但法条表述的主体是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故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单位犯罪不能等同于法人犯罪,单位犯罪的外延要广于法人犯罪。法人犯罪仅是单位犯罪的一部分。此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4)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的单位犯罪是过失犯罪。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5)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或者虽然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但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应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单位犯罪的法律条件
单位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为限。凡是法律未指明该罪的主体包括单位的,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该罪,单位不能构成该罪。刑法分则规定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包括: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逃汇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在刑法分则十章中,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没有单位犯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只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单位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了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这个纯单位犯罪外,《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中,只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只有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单位犯罪;在侵犯财产罪中,只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并非《考试大纲》要求掌握的罪名)是单位犯罪;其余四章中,规定单位犯罪最多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伪造货币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注意:不是信用证诈骗罪),抗税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考试大纲》要求考查的罪名中,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在贪污贿赂罪中,《考试大纲》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1.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对单位犯罪采取以双罚制(两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据此,“罚金”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形式。所谓单罚制,是指不处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单罚制的情形比较少,采取单罚制的犯罪如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以及一些责任事故性犯罪,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且该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2.单位主体变更的处理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指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例如,法院认定甲公司于2017年12月偷逃税款,构成犯罪,但该公司已于2018年7月宣告破产,对于甲公司的逃税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指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该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上不明显的,可不分主犯和从犯(参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如果可以分清主犯和从犯,而且不分清主犯和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就应当分清主犯和从犯,依法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坚持主观罪过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具有罪过。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心理态度,故应对其危害行为进行谴责。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摒弃了愚昧的结果责任制度,禁止客观归罪。
罪过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犯罪主观方面的最主要内容。罪过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是,罪过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要素,其中,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必要构成要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选择性要素。在法律硕士联考中,对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等的判断,是考查的重要内容,要注意细节判断。以抛砖事件为例,行为人甲住在18层高楼上,某日将一块砖头抛下,以下情形因细节不同会有不同结论:(1)甲不假思索就把砖头朝窗外扔出,砸死过路人乙,甲主观上是疏忽大意过失;(2)甲在扔砖头时害怕砸着人,趴在阳台上看没有人才扔出砖头,砸死了从单元门走出的乙,甲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过失;(3)甲因楼下一群人吵闹很烦,朝人群中扔出砖头,意在警告吓唬,结果砸死乙,甲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4)甲见仇人乙在楼下散步,便瞄准乙扔下砖头,将乙砸死,甲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5)甲在屋里不小心跌倒,头触阳台,阳台质量不好,将活动的板砖碰掉,砸中楼下经过的乙,将乙砸死,这属于意外事件。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1)同时具备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既不得主观归罪,也不得客观归罪。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要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统一。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立了“无罪过就无犯罪”“无罪过就无刑罚”。如果行为人没有罪过,则是无罪过事件。(2)罪过形态必须与犯罪行为具有同时性,这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换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时,行为人只对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不能追究其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责任。罪过心理与犯罪行为的同时性原理有一个例外,就是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的状态的情况,即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不要求罪过形态与犯罪行为具有同时性。在原因自由行为状态下,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有罪过。例如,甲大量饮酒致醉,在癫狂状态下将自己的妻子杀死,甲在实施杀人行为之时或许在事实上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没有犯罪心理。对于这种情况,则不必要求罪过心理与犯罪行为具有同时性。只要行为人在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之前具有罪过心理就能认定行为人有罪过。这在刑法理论中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或“可控制的原因行为”(详见本章第四节标题三“刑事责任能力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中对“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阐述)。
无罪过事件,是指《刑法》第16条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据此,在我国,凡是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行为,即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成立犯罪。无罪过事件有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形。
1.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实。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3)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例如,夜间狂风暴雨,司机甲赶夜路,驾车于高速公路上,撞死正在一个塑料袋中睡觉的流浪汉乙。对于乙的死亡,甲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对于流浪汉乙的死亡结果,司机甲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即该案完全属于意外事件,甲不负刑事责任。
2.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所谓“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不可抗力的来源是多方面的,可以是大自然,如地震、火山爆发、洪水泛滥、江河决堤等;也可以来自他人,如遇到土匪袭击等;也可以来自牲畜,如惊马冲撞;也可能来自行为人本人生理疾病或患有心理障碍,如心脏病发作等。例如,甲在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正常地驾车在公路上行驶。乙突发心脏病昏厥而使汽车失控,并导致与甲车追尾,甲车受到乙车突然撞击,而又撞向丙车。虽然甲在受到突然撞击后试图控制汽车避免与丙车相撞,但是由于外力过猛,甲车撞上丙车尾部,并导致丙受重伤,与丙同车的丁死亡。此例中,甲的行为即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构成犯罪。
二、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构成犯罪故意,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成立犯罪故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1)明知。“明知”(认识)的范围(故意中“认识”的内容)限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诸事实,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特定情形下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以及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等,但违法性认识、数额、犯罪次数,以及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都不属于“明知”的范围。[10]具体而言,明知的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内容:1)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亦即,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的客观情况的认识。具言之:①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例如,行为人向他人头部开枪时,只有认识到该行为属于“杀人”行为时,才能评价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意义”。换言之,对行为内容与社会意义的认识,实际上是对刑法所欲禁止的实体的认识。再如,贩卖淫秽物品时,只有认识到自己所贩卖的物品具有淫秽性,才属于对行为内容与社会意义的认识。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认识到会有人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死亡者是谁和死亡的具体时刻。③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有认识。④对行为对象有认识。例如,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如果认识到皮包里是财物,就可以认为甲具有盗窃的故意;如果甲认识到皮包里有手枪,则可认为具有盗窃枪支罪的故意。这表明,对于行为对象的认识,也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必要认识内容。再如,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必须对走私、运输、贩卖行为和对象是毒品有认识。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某种物体是毒品而携带、运输、贩卖的,不能成立该种犯罪的故意。又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⑤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客观事实,如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方法等。当然,并非全部客观情况都能够成为明知的范围(认识的内容),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危害行为的次数(如多次盗窃)、违法所得数额(“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不是故意中认识的内容。2)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故意的显著特征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行为人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是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有此认识,意味着行为人知其不可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是应当受到国家的谴责和惩罚的。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通常是一致的,但是,违法性认识究竟是否属于故意的成立要素,在理论上还有很大争议。例如,持有犯罪故意内容不包括对违法性认识的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没有再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其结果的违法性;如果把认识因素要求为明知刑事违法性,司法机关一方面根据行为人对行为及结果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又要根据对形式违法性的认识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当二者存在冲突时,便难以认定责任形式。违法性认识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和结果触犯刑法哪一条文,应怎样定罪处罚,这是不现实、不合理的,使一般公民难以做到,甚至也难以确切地查明行为人是否真的具备或可能具备这种认识,而且也容易使有些人钻空子,借口不懂法律而逃避罪责。本书赞成上述说法,认为故意“明知”的内容不包括违法性认识。例如,在非法狩猎罪中,明知的范围包括“狩猎”行为和时间、地点、方法,即“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属于明知,但是“非法”并不属于明知的范围。再如,行为人只要认识到投毒将他人饲养的几只名贵宠物鸟毒死,就有毁坏财物的故意,无须知道刑法如何规定。
(2)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行为必然导致结果发生和行为可能导致结果发生两种情形。
2.意志因素
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的结果。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表现为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积极追求,把它作为自己行为的目的,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为达到这个目的而努力。例如,诈骗罪希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其对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状态是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包括两种形式:(1)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例如,甲将乙从百米高的高楼上推下,令乙垂直摔向地面,此时,甲对乙的死亡所持的认识即为“必然发生”,而甲仍决意为之,甲的心理态度就属此类型。(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即为“可能发生+希望发生”。例如,甲想杀乙,但是现场光线十分不好,而甲对自己的枪法也不自信,即便如此,甲仍不愿意放弃这次杀乙的机会而开枪射击,希望打死乙。此情形下,甲的认识内容为“可能发生”,而仍决意为之,甲的心理态度就属此类型。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是听其自然,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在心理上接受、认可结果的发生,就是放任。例如,甲为了掩盖自己贪污大量公款的事实,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甲深夜放火时发现乙在会计室睡觉,明知放火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被烧死。甲旨在烧毁账簿,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对乙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这便是放任的心理态度。
在现实生活中,故意犯罪大多数都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为数不多。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形:(1)为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例如,甲为杀死仇人乙而开枪射击,而置乙旁边正在玩耍的丙的生死于不顾,结果导致丙死亡。又如,丈夫为了杀妻,在妻子的食物中投放毒药,明知孩子可能分食有毒食物,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死亡。(2)为实现某个非犯罪的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例如,甲上山打猎,发现一只野兔,而恰此时在野兔附近有一小孩在玩耍,为了打中野兔,甲不顾一切,置小孩生死于不顾,开枪射击,结果导致小孩死亡。(3)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例如,甲、乙、丙、丁四人打麻将,甲输了很多钱,赢家乙便挖苦甲,甲十分恼怒,突然拔出刀子将乙捅成重伤。
1.相同点
从认识因素看,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看,都不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由此说明和决定了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2.不同点
(1)从认识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认识程度不同。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假如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还执意为之造成该结果,合理的认定是行为人对该结果持希望态度,具有直接故意。
(2)从意志因素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明显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对结果是积极追求的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不是积极追求的态度,而是任凭事态发展。
(3)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对二者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直接故意的场合,即使追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通常应当追究预备、未遂的罪责;在间接故意的场合,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特定危害结果,就无所谓犯罪的成立。例如,甲在林中打猎,发现一头正在酣睡的小鹿,同时又发现小鹿附近有一男孩乙,甲对自己的枪法很不自信,且明知这一枪很有可能打中乙,但是,甲打猎心切,不想放过这次机会,就放任可能打死乙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倘若甲打死乙,则甲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倘若甲并未击中乙,则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没有犯罪故意。对特定的危害结果成立,犯罪过失是以对该结果不具有犯罪故意为前提。具言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具有希望的态度也不具有放任的态度。如果具有犯罪故意,则成立故意犯罪,排斥成立过失犯罪。(2)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这表现为两种情况:①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致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②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致对已经预见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竟然没有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采取极端轻率、不负责任的态度,造成灾害性后果的,就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具有本质的差别,所以刑法规定犯罪过失的罪责与犯罪故意的罪责明显不同。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罪责区别表现在:(1)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犯罪,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形式当然是故意,并且不能理解为当然包括过失。只有当法律条文明示该条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或者包括过失,过失才可能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充分显示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为主,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2)对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有一个明显的共同点,就是必须以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换言之,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不仅处罚故意犯罪完成形态,而且处罚其未完成形态。(3)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故意犯罪。对于导致同样结果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要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例如,同是致人死亡,《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再如,同是造成火灾,《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有两个特点:(1)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预见”,即有预见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来自共同生活规则或者习惯,如禁止酒后开车等,行为人应当预见酒后开车可能发生的后果。行为人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能力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只对有可能预见的人提出预见的义务。(2)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疏忽大意,就是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和客观条件,他本该预见到,由于马虎大意、缺乏责任心而未能预见,以致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或者没有预见都是针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言的。例如,司机甲在给汽车加油时用打火机照明,结果引起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甲有意打火照明,其行为本身谈不上过失,但是他对自己打火照明的行为能够引起火灾的结果是应当预见的,事实上却未能预见,所以具有犯罪过失。可见,过失是针对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而言的。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它有两个特点:(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包括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危害结果。(2)行为人“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和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譬如过高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3.两种过失的区别
两种过失的区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所以又称为无认识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所预见,故又称为有认识的过失。
4.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异同
(1)相同点:都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2)不同点。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侵害客体的积极蔑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侵害客体消极不保护的态度。具言之,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见,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较高。②对危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认态度,间接故意则持放任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因此,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不在乎,甚至纵容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持消极的态度,并且没有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和根据;或者纯凭侥幸。上述两点区别中,第②点是二者区别的关键所在,即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之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的,持无所谓的态度,是不反对的、容忍的;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反对的,但由于过于自信,没有想到结果真的会发生。换言之,二者的关键区别是:间接故意是“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而不反对”,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认识到结果可能发生(概率大小皆可),有客观依据可以避免(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例如,甲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导致乙被电击身亡,则甲为间接故意;但如果甲在设置电网后安置了跳闸器,以保证人不被电死,却因跳闸器质量问题而使乙电击身亡,则甲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再如,甲于某晚酒后无照驾驶一辆车拉客。当行至某路段时,甲发现车前方一人因醉酒躺在路中央,甲为省事,认为车底盘较高,轮距宽度也够,便驾车从醉酒者脚部向头部跨过。谁知车底部挂住了醉酒者的毛衣并拖拉。后行人发现此情况,大声惊呼,甲才下车查看,此时醉酒者已死亡。甲系间接故意杀人,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因为行为造成结果的危险性极大,行为人也知情,且没有采取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因而是间接故意。
5.过失的其他种类
关于过失的其他种类,理论上常见的还有:(1)根据是否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日常生活或一般社会交往中的过失。业务过失,是指业务活动中的过失。业务过失的法定刑重于普通过失。(2)根据疏忽或者轻率的程度,分为轻过失与重过失。在疏忽或者轻率程度上存在较重的过失是重过失,否则为轻过失。
6.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异同
(1)相同点。二者的相似之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2)不同点。二者的区别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能否预见)。具体而言,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可能预见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并且是能够预见的,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责任是完全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前者不是犯罪,后者则构成过失罪。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未能实际预见。因此,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过失犯罪。例如,甲与乙一起在工地干活,某日二人发生争执,甲推了乙一把,乙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由于案发现场是“工地”,一般人可以预见地形复杂而造成危险的后果,也就是“能够预见”,因而甲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四、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1.犯罪目的的概念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实现某种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2.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1)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才存在犯罪目的。直接故意是积极追求某种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直接故意都包含着犯罪目的。不过,虽然直接故意犯罪都包含犯罪目的,但刑法条文在表述某个直接故意的犯罪时,未必将其目的表述出来,换言之,有的表述犯罪目的,有的没有表述犯罪目的,但只要是直接故意犯罪,即使刑法条文没有表述出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仍然存在。但有许多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条文表述了特定的犯罪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条文特别明示的犯罪目的是“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特别明示的犯罪目的是“以出卖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特别明示的犯罪目的是“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盗窃罪特别明示的犯罪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等,这些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目的犯”。对于直接故意犯罪,如果犯罪目的是不言自明的,则刑法条文不必明示犯罪目的;如果刑法条文特别明示犯罪目的的,则特别强调构成这个罪必须具备该目的,否则不构成该罪。
(2)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首先,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目的。例如,山区村民甲与乙有仇而欲杀害乙,乙家门前有座小木桥,桥下是几十米深的山涧。某晚,甲探悉乙离家外出办事,即破坏了小桥,将一块横板做成活板,意欲让乙返家时跌下山涧摔死。甲当时也想到说不定在乙返家前有人会到乙家串门,或乙家其他人晚上外出,因而会过桥而跌下山涧,但因杀乙心切,不愿放弃这个机会,就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后来正巧在乙返家前另一村民丙有急事找乙,踩中活板,坠下山涧身亡,乙因而幸免于难。此案中,甲对乙是直接故意杀人未遂,对丙则是间接故意杀人,这种间接故意犯罪本身不存在犯罪目的,而仅仅具有伴随性,但行为人存在另一犯罪目的,即对杀死乙这种结果的希望和追求。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他所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犯罪目的,即不具有对这种结果希望和追求的心理态度。这就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自己的放任行为可能有两种结局,这种对两种以上结局的放任即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不具备犯罪目的所需求的行为的鲜明的目标性。在这种放任心理的支配下,行为人也不会以行动去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其放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本不可能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其次,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某些行为虽然有目的,但是,这一目的并非犯罪目的。例如,司机为及时赶到机场而违章超车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及时赶到机场是他的目的,但是,这一目的并非犯罪目的,交通事故这一结果并非行为人所希望的,因此,过失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目的。
(3)犯罪目的影响定罪。犯罪目的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问题上,在法律标明犯罪目的的犯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对于法律未标明犯罪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犯罪目的也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必然存在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犯罪目的的作用就是决定某些犯罪的成立,或决定某些犯罪的性质,从而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1.犯罪动机的概念
犯罪动机是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2.犯罪动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犯罪动机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犯罪动机往往是重要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动机是否恶劣,是酌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重要理由。犯罪动机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影响量刑,一般不影响定罪,但是,当特定的动机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素时,不具有特定的动机,就不能成立犯罪。例如,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出于“徇私”动机(徇私利、徇私情),没有“徇私”动机则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也必须出于“徇私”的动机,没有“徇私”的动机,也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构成投降罪必须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没有“贪生怕死”的动机,就不构成投降罪,这些犯罪被称为“动机犯”。
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强调内心“起因”,犯罪目的强调最终追求的“结果”,二者是行为开始与结局的关系。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成犯罪目的的形成。刑法注重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当行为人把某一犯罪结果作为其追求的目标时,该心理内容就是犯罪目的。如果脱离了对犯罪结果态度的判定,则难以确定犯罪的目的或动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对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一般而言,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五、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包括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两种。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误解。表现为三种情况:
1.假想非罪
假想非罪即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例如,行为人以引诱手段与年仅13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误认为只要不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就算是通奸,不构成强奸罪,却不知道刑法确认凡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不论手段如何,均构成犯罪。对于假想非罪的,不影响定罪,但是可以酌情减轻罪责,因为在假想非罪的场合,行为人毕竟不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主观恶性较小。
2.假想犯罪
假想犯罪即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例如,行为人把自己的婚外性行为、小偷小摸等一般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自首”的,或者行为人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而向司法机关自首的。由于判断行为性质的根据是法律,而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误解,所以行为人假想犯罪并不改变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成立犯罪。这种误解对行为性质不发生影响。
3.此罪、刑误以为彼罪、刑
此罪、刑误以为彼罪、刑即行为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罪名和罪行轻重发生误解。例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法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行为人却误以为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了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本应依照《刑法》第264条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刑罚,行为人却误以为应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处罚。这种对法律的误认不涉及行为人有无违法性认识(或者危害性意识),因而不影响罪过的有无大小,也就不影响定罪量刑。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
对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法定符合说”和“结果符合说”之争,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认定行为人的罪责。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预想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反之,法律性质不同的,则阻却行为人对因错误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的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性质相同,是指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情形;法律性质不同,是指属于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例如,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后却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大量的其他财物。因为这种错误没有超出盗窃罪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范围,即没有超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不影响甲对窃取提包内的财物承担盗窃罪责。反之,甲本以为乙的提包中装满现金,窃取了乙的提包后却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但有几把手枪。这种错误超出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范围,涉及另一个犯罪——盗窃枪支罪。由于盗窃罪和盗窃枪支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所以阻却甲对因错误发生的触犯另一犯罪构成要件(盗窃枪支罪)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
1.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窃取了乙的提包,发现提包里面还有一支手枪。甲窃取提包通常只有盗窃普通财物的故意,而事实上发生了窃取枪支的结果。因为枪支属于《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罪的对象,而财物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对象,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盗窃枪支罪与盗窃罪的客体分别为公共安全和财产权。客体错误阻却行为人对错误的事实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在盗窃罪的限度内承担罪责,对误盗枪支的事实不承担故意的罪责,甲仅能成立盗窃罪。不过,一旦持有该枪,甲可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类似的例子还有:以为是普通财物而抢劫,但事实上抢劫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总之,对于客体错误,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
2.对象错误
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例如,甲欲杀乙,却误以为丙是乙而将丙杀死。甲预想侵犯的对象是乙,而实际侵犯的对象是丙。由于乙和丙都是人,同属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甲无论是杀了丙或杀了乙,都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既遂。可见,根据“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对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例如,甲、乙等人夜晚在某居民小区寻衅滋事,遭该小区保安的追赶。甲在奔跑中感觉背后有保安追赶上来,拔刀转身朝后面的身影刺去,结果刺死了紧随其后的同伙乙。法院判决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对本案,甲的行为认定为既遂,意味着认定甲对同伙乙的死亡结果成立故意。在适用“法定符合说”认定这种错误的场合,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事实上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已经无关紧要。总之,对于对象认识错误的,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所侵犯对象的范围,也没有使犯罪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发生在选择性罪名内的错误,倘若将此行为方式误以为彼行为方式的,应当按照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处理。例如,将窝藏误以为包庇的,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中的误以为此罪为彼罪。但是,发生在选择性罪名内的错误属于行为对象认识错误的,则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例如,误以为是枪支而盗窃,但客观上盗窃了弹药的,由于没有超出盗窃枪支、弹药罪的同一犯罪构成,因此属于对象错误。
3.手段错误
手段错误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类似的情况还包括行为人误把白糖、碱面等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投毒杀人,用空枪、坏枪、臭弹、哑弹去射杀、炸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对于手段认识错误,不影响罪过的性质,但属于犯罪未遂。
4.行为偏差
行为偏差(目标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对行为偏差一般采取法定符合说,即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认定方法解决。假如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不妨碍行为人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假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则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的罪责。值得一提的是,行为偏差实际侵犯的对象既可以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也可以分属不同犯罪构成。[11]
行为偏差和客体错误的关系:(1)联系:客体错误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本欲盗窃普通财物,但实际上却窃得一把手枪,盗窃财物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构成盗窃枪支罪,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对于客体错误,应当按照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即构成盗窃罪。行为偏差实际侵害的对象也可以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甲欲在古玩店杀乙,但由于客观行为的误差即枪法不准,将乙身边的价值不菲的古玩击中,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毁损文物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毁损文物罪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行为偏差实际侵害的对象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的,这在《考试分析》中称之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一致”的情况。(2)区别:客体错误是行为人主观辨认错误造成的,而行为偏差不存在主观辨认错误,而是因客观能力不足(枪法不准)造成的;客体错误按照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对于认识错误的事实不仅不承担故意的罪责,而且也不再评价,而行为偏差只是阻却对误击的目标承担故意罪责,但并不阻却过失犯罪,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行为偏差和对象错误的关系:(1)联系:对象错误实际侵犯的对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例如,甲欲在夜间杀乙,但误将丙当作乙予以杀害,甲不管是杀乙,还是杀丙,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的同一犯罪构成。行为偏差实际侵犯的对象也可以属于同一犯罪构成。例如,A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乙,导致乙死亡,A不管是打死甲,还是打死乙,都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属于行为偏差。行为偏差实际侵犯的对象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这在《考试分析》中称之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致”的情况。(2)区别:对象错误都是因行为人主观上辨认错误造成的,而行为偏差是因行为人客观上能力不足造成的。
5.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认。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形包括:(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例如,甲交通肇事将路人乙撞成重伤,但甲因天气雾霾大而误以为没有撞着人,便开车而去。(2)行为没有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例如,甲欲杀乙,便持棒将乙击昏,以为已致乙死亡而离去,后乙遇救未死。这种情况不影响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犯罪未遂。(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例如,甲蓄意杀乙,某晚趁乙外出途中,潜伏在路边树林中开枪射击击中乙,乙当场倒地昏迷过去,甲看到乙不再动弹,以为乙已经死去而潜逃。过了一段时间,乙苏醒过来,慢慢地往家里方向爬,爬到公路的一个拐弯处,一辆卡车超速驶来,司机因疏忽大意,发现爬行的乙时已经来不及刹车躲避,汽车从乙的身上轧过,导致乙死亡。这里,司机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虽然相信自己的枪杀行为已致乙死亡,但乙并没有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不论何种因果关系认识错误,都不影响定罪。
关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两点须注意:
(1)下列情形属于广义上的事实认识错误,但不成立故意犯罪,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①误认了对象或误用了方法造成所害后果。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或误用了方法而造成损害后果。例如,在狩猎过程中误将人当作野兽而杀伤的[12];在医疗过程中因打错针、发错药而致人死亡等。②误认事实造成损害结果(行为性质错误)。行为人可能因为误认了事实,如误将便衣警察的盘查认作罪犯打劫,而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正当的、合法的,常见的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的情形。这类错误也属于广义上的事实认识错误。上述两种情形中,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不成立故意犯罪,仅存在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事实认识错误采取“法定符合说”,而“法定符合说”并不排除故意罪责,这是“法定符合说”的基本原理。因此,对于上述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只能作为“法定符合说”的例外情形处理。
(2)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发生认识错误,但既没有造成预期的犯罪结果,也未能造成预期之外的犯罪结果的,则属于不能犯的问题,没有必要适用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解决或认定这些问题,亦即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例如,甲在夜晚谋杀乙时,把乙宅院内拴在树下的驴的影子误认为乙的身影,开枪射击,没有造成任何结果。再如,甲将男人乙误以为是女人而实施“奸淫”。又如,行为人误以为尸体是活人而进行杀害。[13]这些都不利用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解决,而是在犯罪未遂中予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