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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

公共安全,即公共生产、经营、生活领域内人身、财产不受威胁与损害的状态,是公共活动得以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行为人所针对的公共安全,其表现形式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

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征,而公共性意味着与个体的、私人性的权益相区别。对于公共安全,应当优先于个人权益予以保护。某一特定的危害行为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同时,对个人权益也形成侵害,对该行为的定性应以触犯具体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例如,甲意图杀死仇人乙,在乙居住的楼下安放了烈性炸药,结果导致包括乙在内的多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对于该案,甲实施的爆炸行为应以爆炸罪论处,而非故意杀人罪。再如,甲在一幢居民楼里将乙杀死家中,甲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甲用放火的方式将乙的房间点燃,进而导致整幢楼发生火灾,那么,甲的行为就应以放火罪定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财物。“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于可能造成的结果难以预料;“不特定”,并非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目标,而是指其行为所实际影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形成危害结果的范围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多数”是指危害行为实质影响的是较多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换言之,较多的人感受到对其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威胁。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益形成危险或者造成实害。

3.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

本章大多数犯罪,如放火罪、劫持航空器罪等,由一般主体构成;少数犯罪要求由从事特定业务或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员构成,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为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有些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或者只能由单位构成,前者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后者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4.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表现为过失

本章有些犯罪表现为故意,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有些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

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都规定了放火罪,第114条规定应理解为放火罪的基本犯,第115条规定应当理解为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

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

所谓放火,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点燃目的物,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进而形成火灾的行为。放火行为既可以以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放火,必须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作为义务为前提。放火罪的侵犯对象是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放火罪的认定

1.放火罪的既遂、未遂、中止形态的认定

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即放火罪的成立,是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为条件。放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刑法》第114条),以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即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当这一危险出现时,就认为该罪已经达成既遂。如何判断这一具体危险的出现,即如何区分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刑法理论上有财物毁损说、点燃说、点燃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说、独立燃烧说。多数人支持采取“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如放火行为尚未实行完毕(如正要点火时被抓获),或者虽然当时已经点燃,但随后即熄灭的情形,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行为人点燃对象物并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其自动使其没有达到独立燃烧程度的,属于放火罪的中止。不过,在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燃烧的状态下,行为人将引燃物撤离对象物,或者将引燃部分扑灭,但对象物仍可以独立继续燃烧的,则只能认定为放火罪既遂,而非放火罪中止。

2.放火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放火罪与失火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火灾后果的心理态度。放火罪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故意,而失火罪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过失。此外,放火罪属于危险犯,而失火罪属于“结果犯”,失火行为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失火罪。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果以放火方法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已经危及或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放火罪论处。

(3)放火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罪的界限。如果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其行为具有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罪的特征并危害公共安全的,此时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定放火罪;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一般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4)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企图以放火的方法烧死或者烧伤特定的个人的,如果其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则应当按照放火罪定罪处罚。

(三)放火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4条规定了放火罪的基本犯。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爆炸罪

(一)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爆炸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的多数人、毁坏重大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爆炸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爆炸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爆炸罪属于危险犯。关于爆炸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与放火罪的区分标准相同。

2.爆炸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针对特定个人或者公私财产的犯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爆炸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爆炸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行为人有意识地将爆炸限制在特定的不危及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结果的,则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是,如果爆炸行为虽然主观上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公私财物,但是爆炸发生在公共场合,实际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则仍以爆炸罪论处。

(2)爆炸罪与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特定设备的犯罪的界限。用爆炸的方法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或者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既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上述破坏特定设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法条竞合犯,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即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等罪定罪处罚,不再定爆炸罪。

(3)爆炸罪的其他相关认定及其界限。行为人采用爆炸方法引起火灾,因火灾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放火罪;采用爆炸方法决堤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决水罪。但在爆炸引起火灾、水患的情况下,如果爆炸行为本身(即使不发生火灾、水患)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从一重罪处罚。

(三)爆炸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毒害性物质是指基于化学作用,能够导致有机体死亡或者伤害的物质,如氰化钾、砒霜、剧毒农药等;放射性物质是指能发出射线的,能够导致放射性损伤,直至死亡的物质,如铀、镭等;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引起疾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虫的统称,如肝炎病毒、SARS病毒、霍乱弧菌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散布毒菌、病菌的行为,以本罪论处。

(2)必须有投放行为。投放即将危险物质置放于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饮食之中,或者投放于为人、畜等提供用水的河流、池塘、水井等,或者将含有危险物质的气体向空中释放。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不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如何,也不论使用何种危险物质,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1.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险犯。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与放火罪的区分标准相同。

2.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或者故意毁坏财物,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个人或者财物,但已经危及公共安全的,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着距离。为了避免将“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宜将“其他方法”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的(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在具有瓦斯爆炸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下令多人下井采煤的(不能认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多人通行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的;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夺取方向盘,导致车辆和乘客处于危险状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从人行天桥上扔石头砸人导致少数的行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再如,对于盗窃多个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因并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程度相当,因而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应认定为盗窃罪。又如,在没有发生火灾之际,损坏灭火用具的行为,由于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正因为如此,只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对于盗窃公路井盖的行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而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宜认定为盗窃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标准相同。

2.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

根据《疫情等灾害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凡是危及公共安全的,都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符合放火罪、爆炸罪等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放火罪、爆炸罪等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某机场到达大厅出口外引爆自制爆炸装置,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应认定为爆炸罪,而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处罚。

五、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破坏的对象是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1)行为对象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但并非任何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涉及公共安全时,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的行为对象不包括三轮车、自行车、马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拖拉机等机动车。颠覆、毁坏这些交通工具,虽然也会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但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如果被毁坏的拖拉机在某些偏远或者农村地区是被用作交通运输的工具,破坏拖拉机的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拖拉机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2)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这里的“正在使用”,即指已交付使用,包括运行中和交付使用停机待用。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正在制造或者正在修理中的交通工具,或者虽然制造出来但并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具言之,交通工具处于下列状态时,便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①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②交通工具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如果破坏的是没有交付使用的正在制造、维修或者储存中的交通工具,则不构成本罪。③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可以使用的状态。例如,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检修人员首先破坏刹车系统,然后只检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仍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行为。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也足以使火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虽然是“劫持”,但也属于本罪的破坏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但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例如,行为人仅仅是拆除、毁坏车辆、船只的门窗、座椅或其他辅助设施,或者盗窃车辆轮胎致使车辆无法运行的,对公共安全都不构成威胁,因而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窃取交通工具的部件且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但不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仅成立盗窃罪。

(3)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具体危险犯)。“足以”是指破坏行为虽还没有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但是达到了交通工具运行安全无法得以保障的程度,存在发生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倾覆”是指车辆倾倒、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毁坏”是指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其他重大毁损。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危险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标准相同。具言之,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以行为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通常行为实行终了才会产生这种实际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虽已着手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就构成本罪的未遂。具体而言,行为人以破坏交通工具的意图着手破坏行为,尚不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危险状态,而只有破坏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也就是说造成交通工具关键部件损坏时,这种危险状态才可能形成,因而在破坏行为着手后至这种危险状态形成前,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历程,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处于这一过程,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在事实上使这一状态得以形成,则行为人应当负破坏交通工具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例如,甲特意携带改锥一把、小铁锤一把,避开执勤人员看护,乘机窜入停机坪一民航飞机处,用改锥猛戳该机油箱,造成三个凹陷的痕迹,当甲正在用铁锤打改锥,想在油箱上打出几个洞时,被执勤人员发现。本案中,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未遂)。

2.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破坏交通工具罪与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所破坏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中,凡是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一般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中的交通工具的,应当分别以放火罪、爆炸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刑法已经对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只是破坏交通工具的手段,或者是基于破坏公私财物的目的。

(2)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使用盗窃的方法或者毁坏财物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的,要看所盗窃或者所毁坏的是否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或者设施,如果是重要的部件或者设施,应当按照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如果不是重要的部件或者设施,则应当按照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的规定处罚。

六、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涉及公共安全的交通设施。凡是可供汽车、电车通行的道路、桥梁、隧道均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破坏民用机场的,构成本罪;破坏军用机场的,构成破坏军事设施罪,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行为。破坏行为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的性能的行为,如拆卸铁轨、拔掉轨道枕木、毁损交通标志、熄灭灯塔上的灯光、在公路上或机场上挖坑掘穴等。此外,虽然没有直接针对上述交通设施进行破坏,但是其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属于破坏行为,如故意错发指示信号、熄灭灯塔上的灯光、改变信号灯颜色等。

(3)破坏行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具体危险犯)。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

1.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指向不同。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对交通设施的破坏间接造成了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直接指向的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间接造成了交通设施毁坏的后果的,则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2.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盗窃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要看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盗窃高速公路中央栅栏,如果中间没有其他隔离物的,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除中央栅栏外,还有花草、间隔种植的林木等显著隔离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再如,盗窃高速公路旁边的栅栏,如果栅栏外是没有车辆、多人通行的庄稼地、山地等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栅栏外是车辆、多人通行的辅路,则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此外,如果偷盗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符合盗窃罪构成条件的,构成盗窃罪,否则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3.破坏交通设施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交通设施但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的规定处罚。

七、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为首策划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

根据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恐怖活动组织是指3人以上,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稳定性,通过计划和实施恐怖活动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组织。“组织”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并非同义,而是指发起、推动、组建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主要包括创立、组建恐怖组织,确定该组织的宗旨、目的,确定恐怖分子等具体表现形式。“领导”是指在恐怖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制订恐怖活动计划,指挥实施恐怖活动,即在该组织中发挥指挥、策划、协调作用的行为。“参加”是指以某种方式加入恐怖组织,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该组织策划的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其罪名,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1.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

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认定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结构上讲,应当符合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即恐怖活动组织首先必须是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临时纠集的犯罪团伙不能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从组织目标和行为内容上讲,恐怖活动组织一般具有意图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指导下,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杀人、伤害、绑架、爆炸、放火、劫持、恐吓、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不以上述严重暴力犯罪为主要活动内容的犯罪集团不能认为是恐怖活动组织。此外,对于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刑法分则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和法定刑,例如,《刑法》第120条除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外,还规定了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罪数

根据《刑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0条的规定处罚。

八、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旅客、机组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航空器及其运载物品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航空器。1)航空器包括民用航空器和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国家航空器。[27]但是,如果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劫持航空器并驾驶叛逃的,无论是民用航空器还是国家航空器,其行为既触犯劫持航空器罪又触犯军人叛逃罪,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应当以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论处。2)航空器应当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理由在于:只有劫持正在使用或者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才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威胁。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规定,所谓“正在使用中”,应当包括如下三种情况:①航空器从装卸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②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③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上述①所表述的航空器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如果劫持的不是正在使用或者正在飞行中的,而是没有交付使用或者停放在机库内的航空器,则不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威胁,不构成本罪。

(2)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本罪中的“暴力”,是指对机组人员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并达到了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如杀害、伤害、殴打、捆绑、监禁、扣押等。本罪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为了使机组成员等人产生恐惧心理实施对物暴力并足以抑制其反抗的方法。本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与暴力、胁迫性质相当的,使航空器内的机组人员或其他人员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方法,如对机组人员投放麻醉药品等。劫持航空器,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航空器的飞行状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①劫夺航空器,行为人直接驾驶或者操作航空器;②强迫航空器驾驶、操作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志驾驶、操作,从而控制航空器的运行。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认定

1.劫持航空器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本罪属于行为犯。劫持航空器罪并不以劫持者的目的是否达到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实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并将航空器置于劫持者的控制之下,就是犯罪的既遂,即其既遂的标志是行为的完成或实施达到控制航空器的程度。所谓控制航空器,是指行为人能够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航空器的航向、速度等,也即航空器的飞行状态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劫持行为未得逞的,是犯罪的未遂。

2.劫持航空器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

(1)劫持航空器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即使造成了航空器的损坏,也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以航空器为对象,破坏了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部件或者设施,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2)劫持航空器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条),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必然危及飞行安全,但不以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论处,换言之,以暴力手段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必然同时触犯了劫持航空器罪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但只能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3.劫持航空器罪的罪数

如果行为人是以杀人、伤害或者故意损坏航空器等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其犯罪的暴力方法中已经包含了这些内容,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定罪处罚;如果在劫持并控制航空器以后,又实施滥杀无辜或者强奸妇女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以劫持航空器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理解该处罚,需要掌握如下两点:(1)本罪关于死刑的规定是绝对确定的死刑。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2)“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属于劫持航空器罪的结果加重犯。“致人重伤、死亡”不仅包括暴力、胁迫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而且还应包括故意致人重伤与故意杀人。“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是指航空器的主要部件丧失效用、机舱被严重破坏等情形。

九、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律规定,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即指《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行为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膛线枪、霰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和钢珠枪。此外,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以犯罪论处。仿真手枪不属于本罪中的枪支。弹药是指为枪支所用的弹药。爆炸物是指具有较大爆破性、杀伤性的爆炸物,既包括军用的爆炸物,如地雷、炸弹、手榴弹,也包括爆破器材。根据2012年“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对于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应认定为本罪。但是,对于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烟花爆竹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

(3)必须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的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有关法规,通过邮政部门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储存,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的规定,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并根据其实际施行的行为来确定罪名。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认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具体认定标准

本罪属于重罪,对构成要件必须进行实质的解释。例如,不能认为非法买卖1发子弹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 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 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7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27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三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而后两罪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或者实施了抢劫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而后两罪的犯罪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界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刑法》第128条第2、3款),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二者的关键区别有:①行为方式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方式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则表现为非法出租或者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之一。②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者依法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或单位。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参见《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

十、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一)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3.犯罪主体是单位且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

如果不是被国家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或者个人,生产、销售枪支的,不能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对违规制造枪支要求具备非法销售的法定目的,如果不是服务于销售目的的违规制造行为,不应以违规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认定

1.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具体认定标准

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1)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2.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后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2)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枪支的行为之一;后罪表现为具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3)犯罪主体不同。前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且只能是单位,即必须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后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4)主观故意内容不同。前罪有非法销售的目的要求;后罪在主观上无法定的目的要求。

(三)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6条的规定处罚。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详见《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与第3款的规定。

十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1)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这里的“枪支、弹药管理法规”,指的是《枪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行为方式包括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第8条第2、3款的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故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就构成本罪的既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

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具体认定标准

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1)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 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并不以其他犯罪的成立为条件;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之后的非法持有、私藏行为是前述犯罪行为的继续,不需要再单独定罪处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弹药;后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罪一般是不具备配枪资格而非法携带、持有枪支或者私自收藏少量枪支、弹药;后罪一般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储存数量较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前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后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

十二、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即交通运输中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且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对于航空人员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职工在铁路运营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第131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2条)定罪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关的各种法规,包括海上、内河、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以及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等。

(2)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倘若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一些厂矿、学校、单位内部开车,一般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交通肇事罪中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这是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区别所在,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中的“重大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内。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此外,值得探讨的是,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对于非机动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违章造成重大事故的,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以本罪论处,否则只能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在城区或其他行人较多、有机动车往来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造成重大事故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三轮车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单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同保障交通安全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负责人员和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据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对于单位主管人员和驾驶人员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失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一致的。至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故意。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的,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交通肇事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过失地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过失地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两点:一是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二是交通肇事罪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并没有这种限制。

(2)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的界限。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害或者伤害他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交通肇事罪的罪数

(1)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2)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转移或者藏匿使其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者在构成交通肇事后明知拖带着被害人而不管不顾逃跑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触犯的其他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案件解释》指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2.“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认定

《交通肇事案件解释》指出,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案件解释》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掌握如下要点:(1)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所以,因不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2)“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行为人超速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进而导致其死亡的,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指逃逸这一不作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

4.交通肇事罪过失共犯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总体上是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但根据《交通肇事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为“过失共犯”。该过失共犯属于特例。

十三、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2)必须有危险驾驶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的: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此情形俗称“飙车”,对于该情形,不以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为必要,只需发生在道路上即可;追逐竞驶须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或超速驾驶为前提,如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形成具体的危险为必要,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即构成本罪。追逐竞驶既可以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单独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追逐竞驶的,可以成立本罪。此外,构成该情形须以情节恶劣为必要,所谓“情节恶劣”,是指危险驾驶的行为给处于公共场域下的人身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形成高度的危险。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不同于“酒后”,根据2013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酒驾案件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③超员、超速行驶。超员、超速行驶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此情形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严重超载应为超载20%以上,严重超速应为超速50%以上。④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罪前三种行为方式属于抽象危险犯,最后一种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具体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犯罪主体是任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包括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1.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具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只要达到对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形成高度危险的程度,而不需要发生具体的损害结果。②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前提是,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出现重大财产损失结果(可以理解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2)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但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飙车或者醉酒超高速驾驶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危险驾驶罪的罪数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十四、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

(2)必须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生产、作业没有关系,不构成本罪。例如,在工厂休息室里用电炉热饭,不慎引起火灾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失火罪,而非重大责任事故罪。

(3)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根据2015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③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根据《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至于主体的性质,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例如,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无照施工经营者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本罪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行为人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则往往是出于故意。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1.关于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伤亡事故案件的定性

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于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关键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于生产、作业过程中;而其他过失犯罪一般发生于日常社会生活中。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他责任事故类犯罪的界限。其他责任事故类犯罪有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重大飞行事故罪(《刑法》第131条),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2条),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之一),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消防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9条),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是指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述责任事故类犯罪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殊犯罪形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处理。

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数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应以行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

(3)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处罚。根据《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134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1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28]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十五、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作业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强令”既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命令指使他人,也包括采取威胁等方式逼迫他人。“违章”是指违反生产、作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冒险”是指客观存在的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是指明知自己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可能会发生安全事故,而强行命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根据《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1)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2)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3)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4)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但所违反的规章与安全生产无关,因而并不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则不成立本罪(可能成立强迫劳动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实践中主要是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实践中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通常是生产、作业第一线工作人员;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主体一般不是生产、作业第一线工作人员,而是管理者、经营者。(2)客观表现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表现是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表现是不听规劝,“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本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别规定,如果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但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2.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过程中,会发生致人死亡等后果,但只要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就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论处,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如果不是发生在特定场合,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论处。

(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关于规定中“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根据《生产安全案件解释》第7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