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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由市场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和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有序的状态。市场经济秩序包括正当竞争秩序、对外贸易秩序、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税收征管秩序、市场活动秩序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1)本类罪一般以违反相关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如走私罪以违反海关法规为前提,危害税收征管罪以违反税法为前提,等等。但是,违反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的行为未必都是犯罪,只有其中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本章许多犯罪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2)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造成一定的结果或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是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本章许多犯罪都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客观构成要素。

3.犯罪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有一般主体,如生产、销售假药罪,也有特殊主体,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主观方面多由故意构成,且目的犯居多,极少数犯罪由过失构成

本类罪主观方面多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目的或其他目的,如构成集资诈骗罪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极少数犯罪由过失构成,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1)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包括工业用品、农业用品、生活用品以及生产资料等。安全、不安全的产品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中,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伪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

(2)行为方式具体包括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的行为。例如,在芝麻中掺沙子,在磷肥中掺入颜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对上述行为及其产品的性质难以确定时,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3)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生产者、销售者

生产者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产后直销者。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在所不问。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已经达到5万元的,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未达到5万元这一数额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3倍(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

根据《伪劣商品案件解释》第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3.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形

(1)根据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案件解释》)第1条、第5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还有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3)根据《疫情等灾害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第140~148条规定了九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特定伪劣商品犯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即伪劣产品的种类不同。此外,《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基本法条,以销售额是否达到5万元作为既遂的条件,而《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其他特殊商品类犯罪,不以销售额或查获额为要件,多以发生特定“危险”或“结果”为要件。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140条、第149条之一般法条)与特定伪劣商品犯罪(《刑法》第141~148条之特别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法条竞合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处理,这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精神。但《刑法》第149条第2款同时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优先适用重法条,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当视为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例外规定。

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

(1)根据《伪劣商品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根据《伪劣商品案件解释》第11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罪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1)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①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①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②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③变质的;④被污染的;⑤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⑥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上述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和非药品,不包括兽药,但如果行为人以某种兽药冒充人用药品出售,也应以本罪论处。对于出售民间有效偏方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2)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例如,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等,均属于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但是,从境外或者异地代购特定药品交付特定个人的,即使提高了药品价格,也不应认定为本罪的销售假药。只要生产、销售假药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生产假药罪或者销售假药罪。如果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的,则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出于营利的目的,但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认定

1.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情形

(1)根据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案件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2)根据《疫情等灾害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从重处罚。

2.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8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4)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3.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有:(1)犯罪对象不同。一个是假药,一个是劣药。(2)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能构成犯罪。

4.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数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3)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5)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6)2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7)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上述四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6)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述情形中,致伤、致残等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结果加重犯,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1)行为方式表现为三种类型:①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造食品;②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掺入食品);③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亦即,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销售。

(2)“有毒”“有害”的认定。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但不能扩大“有害”的范围。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①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②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③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④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总之,只有与有毒相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质,才是“有害”物质。销售含有苍蝇、头发等的食品,也可谓销售有害食品,但不可能成立本罪。但应注意的是,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具体判断。即使原料本身无害,但掺入某种食品中会使食品有毒、有害的,也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3)“食品”的认定。“食品”是一个很普通的概念,但《刑法》第144条中的“食品”应作如下理解:①“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成立本罪。②“食品”也不要求经过加工制作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本罪。③“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在刑法上,活猪等将来可能被人们食用的动物,都是“食品”。例如,根据2002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品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该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饮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也成立本罪。因为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④“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食品。例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4)“掺入”的认定。所谓掺入,不仅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且包括把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第14条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此外,根据2012年“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地沟油犯罪通知》),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及销售该“食用油”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2.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形

(1)根据《地沟油犯罪通知》,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以本罪论处。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即“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第2款的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第3款规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①生产、销售食品的性质不同。前罪造成危害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本身就不是食品的物质,如用工业酒精甲醇兑制假白酒,也包括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如白酒中加敌敌畏冒充茅台酒,使用工业用油加工饼干、糕点等;后罪的食品,则通常是食品的物质,因为变质而产生毒害。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外,还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才能构成犯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客观方面不同。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后罪除了在食品中投放危险物质,还可能在其他场合,如公共饮用水源、河流等。②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前罪往往为了使食品产量增加、降低成本、增大利润而实施其行为;后罪往往是出于追求其他目的而投放危险物质。③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6周岁,并且可以是单位犯罪;后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而且不包括单位。尽管有上述三点区别,但也不能将二者完全对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数

(1)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如食品监管渎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4条、第150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参见《食品案件解释》第2~8条。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淫秽物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数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数额较大关税或者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1年内因走私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1)“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我国《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藏匿、隐瞒、伪报等方式蒙混过关,或者从不设关的国(边)境上进出绕关,躲避海关监管、管理和检查。

(2)走私罪(《刑法》第151~157条、第347条、第350条)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从法条表述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是其他走私犯罪以及走私毒品罪以外的货物、物品。但要注意:前9种走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一般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不能据此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走私对象就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也不能认为,凡是前9种走私罪与走私毒品罪的对象,都不能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例如,走私贵重金属入境的,以及误将贵重金属当作普通金属走私出境的,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显然,《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规定的“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这一要素,只是对区分不同的走私犯罪起作用。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特定免税货物、物品。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是否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取决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能否归入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般来说,第153条是走私罪的普通法条,其他有关走私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因此,不构成其他走私罪的走私行为,都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走私行为(包括各类走私行为,不限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走私行为)包括以下方式:①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②虽然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盗运、偷带或者非法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③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或者海关监管的其他货物、进境的海外运输工具等,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其中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④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捐赠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货物、物品,非法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特定减税、免税货物就是指用于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的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⑤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对这类走私行为应按照正犯处罚,而不是按照帮助犯处罚。⑥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⑦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类行为一般属于走私罪的帮助犯(从犯)。

(4)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根据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的规定,“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1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但是,因走私小额自用商品二次受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小额自用商品的,不宜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根据2002年“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具有走私故意: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②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③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④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⑤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⑥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⑦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货物、物品而走私,但客观上走私了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客体错误,应当按照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即只能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1.走私罪既遂的认定

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第23条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2.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情形

(1)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是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性规定,给予特定企业用于保税货物经营管理和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凭证。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者在出卖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关伪报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等方式帮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对卖方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2)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罪。

(3)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偷逃应缴税额,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但是,该情形限于“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如果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论处。

(4)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同时偷逃应缴税额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数

(1)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第22条的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347条(走私毒品罪)、第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规定的货物、物品(以明知为前提),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例如,既走私废物,又走私珍贵动物的,数罪并罚。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武器、弹药等物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数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值得注意的是,在一次走私活动中,在普通的货物、物品中掺入走私的货物、物品,例如,在普通的货物、物品中掺入走私的废物的,如果普通的货物、物品不构成走私罪(例如不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或者未达到偷逃关税的定罪数额),则只能定走私废物罪;如果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2)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2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2)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3)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4)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5)聚众阻挠缉私的。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观方面的具体要素包括:(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为他人谋取利益。(4)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 000元至2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非国家工作人员

本罪为身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案件意见》),这里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常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关键在于:(1)数额上的界限。即受贿达到数额较大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不构成犯罪。(2)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限。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工作获取合理报酬,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3)收受财物性质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获取法律所允许的折扣、佣金是正当的业务行为,但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详见第二十章第二节有关“受贿罪”的阐述)。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向关系。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第1款),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存在对向关系,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对向犯,但罪名不同。

3.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情形

(1)根据《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本罪。

(2)根据《商业贿赂案件意见》的规定,下列情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①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述行为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述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③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根据《刑法》第184条第1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及其与受贿罪共犯的界限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②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③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

六、伪造货币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货币的行为

(1)伪造的对象是流通的以下货币:①正在流通使用的中国货币(人民币)、外国货币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币。不包括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如古钱、废钞等。②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2)须有伪造的行为。“伪造”是指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伪造货币案件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伪造货币案件解释(一)》)第1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伪造货币罪并非目的犯,《刑法》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伪造货币罪的认定

1.伪造货币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伪造货币案件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 0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是本罪的定罪数量起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19条的规定,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构成伪造货币罪,应予追诉。

2.伪造货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伪造货币罪以行为人制造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货币的假货币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已经伪造出这种货币的,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伪造货币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伪造出货币,或者虽然将伪造货币行为实施完毕,但伪造出的货币明显不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币的,均应认定为本罪的未遂。

3.成立伪造货币罪的情形

(1)根据《伪造货币案件解释(一)》的规定,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以伪造货币罪论处。不过,制造货币版样只能认定为伪造货币罪的着手,而不能认定为既遂。

(2)采用伪造或者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的货币,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

4.伪造货币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界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出售、购买、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不另成立出售、运输假币罪。这种情况下,出售、运输假币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伪造货币行为的必然延伸或当然结果,属于吸收犯,从一重罪论处。但这仅限于行为人出售、运输自己伪造的假币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既伪造货币,又出售或运输他人伪造的货币,即伪造的假币与出售、运输的假币不具有同一性时,则应以伪造货币罪和出售或运输假币罪实行数罪并罚。

(2)伪造货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界限。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在伪造货币后而持有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使用的假币是其伪造的货币,则只定伪造货币罪,而持有、使用的行为被吸收,不再单独定罪。

(3)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以诈骗罪论处。

(三)伪造货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详见《伪造货币案件解释(一)》的有关规定。

七、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与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时,使用了欺骗手段。即在申请如上金融信用时,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不过要注意,不要认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的担保是真实的,就不成立本罪;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但如果金融机构知道欺骗的真相就不会发放贷款或者出具保函的,仍然可以成立本罪。例如,甲曾因未归还贷款而被银行列入征信黑名单,此后,甲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即使提供了真实担保,也不妨害本罪的成立。

(2)取得了金融机构贷款或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用。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把本不符合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的行为人误认为符合条件,并对其发放贷款或出具信用。取得贷款是指取得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取得票据承兑是指导致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根据承兑申请人(出票人)的申请,承诺对有效商业汇票按约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无条件支付汇票款。取得信用证是指使得金融机构出具信用证。取得保函是指金融机构应行为人(申请人)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行为人取得保函,意味着在行为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金融机构(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等”是指与信用证、保函等相当的金融凭证,如票据、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

(3)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7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①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④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关于二者的区别,详见本章“贷款诈骗罪”部分阐述。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非法吸收。“非法吸收”是指未经人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两种情况:①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贷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②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为了征揽客户,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2)变相吸收。“变相吸收”是指未经人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3)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2014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的规定,前述2)中所述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前述4)中所述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①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②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但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不要求具有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但必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

(1)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根据《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的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2)关于涉案违法所得的追缴问题。根据《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的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3)关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非法集资案件意见》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的界限。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

(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详见本节“集资诈骗罪”部分阐述)。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处罚。关于“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具体参见《非法集资案件解释》有关规定。

九、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这里的“数量较大”,是指10张以上。(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这里的“数量较大”,是指5张以上。(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根据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用卡案件解释》)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

(1)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2)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2款),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十、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窃取是指采取自认为不被他人知悉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收买是指通过向知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员送财物的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知悉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人员向第三人非法提供其所知悉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认定

(1)对于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不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及其他结算凭证、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这里的“伪造信用卡”,包括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行为,也包括伪造空白信用卡。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9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②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

(2)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不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3)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不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4)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援引法定刑)。

十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客观性、公正性,投资大众的利益,投资人对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平等知情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1)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尚未公开(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内幕消息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的行为或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包括知悉内幕消息继而利用该内幕消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过程。仅仅知悉内幕消息并未利用去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的,不构成犯罪。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是本罪的两种客观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成立犯罪。如果上述两种行为都具备,也不是数罪,只以一罪定罪处罚。

(2)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在“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信息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①《证券法》第67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第75条规定的“计划”“方案”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1项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②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4)构成本罪须以“情节严重”作为必要构成要素。根据《内幕交易信息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①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②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③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④3次以上的;⑤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内幕人员,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内幕交易信息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人员;(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2项规定的人员。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掌握如下四点:(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严重情节,如果不具有刑法规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本罪。(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是由知悉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等一系列行为组成的,只是知悉内幕信息不构成犯罪。(3)必须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如果信息已经公开,就不属于内幕信息,不成立本罪。只有是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之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以及故意泄露该内幕信息的,才能构成本罪。因此,确定信息是否已经公开及公开的时间,对认定本罪十分重要。(4)行为人必须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如果行为人并非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而是利用掌握的公开的信息和资料,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对证券、期货市场考察分析后,作出预测和判断,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发表个人观点或进行证券买卖或进行与该观点有关的期货交易,即使该观点的内容与内幕信息的内容相同,也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80条第1、2款的规定处罚。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具体参见《内幕交易信息案件解释》第7条规定。

十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指内幕信息以外的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供求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社会公众获得该信息后,会对证券交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构成本罪须达到“情节严重”。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6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建“老鼠仓”是为了非法获利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及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此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2)犯罪对象不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对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内幕信息,而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对象则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内幕信息。(3)信息的来源不完全一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信息来源只能是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信息来源既包括因工作原因而获得,也包括采取非法手段获取。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援引法定刑)。

十三、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方法,从而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采取各种手段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换为“合法财产”的行为

(1)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洗钱罪等下游犯罪的认定。例如,甲一审被判贪污罪,金额为100万元。乙明知甲该100万元是犯罪所得,仍为其提供账户。后来,二审改判受贿罪,金额100万元,乙仍构成洗钱罪。

(2)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以下五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①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②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③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④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⑤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⑥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⑦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这里的“单位”,多指能够进行洗钱活动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公司、企业等。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故意实施洗钱的活动。本罪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①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②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③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④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⑤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⑥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⑦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洗钱罪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依法定符合说不影响洗钱罪的“明知”的认定。

(二)洗钱罪的认定

1.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包括两种情况:(1)所“洗”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不是,不构成本罪。(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然为其洗钱,如果没有这种故意,不构成本罪。

2.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事先与上述7种上游犯罪的有关犯罪分子通谋,对其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清洗使之“合法化”的,则洗钱者与上述有关犯罪分子构成有关罪的共犯,不单独成立洗钱罪。如果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以洗钱罪论处。

3.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1)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洗钱行为实际上也是窝藏、包庇罪的一种形式,但是,由于《刑法》已经将洗钱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种犯罪,所以,洗钱行为只以洗钱罪定罪,而不能再定窝藏、包庇罪。洗钱罪与窝藏、包庇罪的关键区别是:洗钱罪仅对《刑法》第191条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予以掩饰、隐瞒,而窝藏、包庇罪中窝藏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包庇则是指对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窝藏、包庇的对象并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二者是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洗钱罪仅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掩饰、隐瞒7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果不属于这7类上游范围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成立洗钱罪,可成立《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说,《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是狭义的洗钱,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是广义的洗钱。所以《洗钱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毒赃,而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以《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方式掩饰、隐瞒毒品、毒赃来源和性质的,是洗钱罪;而以窝藏、转移、隐瞒方式为毒品犯罪分子隐瞒毒品、毒赃的,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被告人的掩饰、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同时触犯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三)洗钱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处罚。

十四、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1)使用了诈骗方法。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2)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是指个人或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表现为虚假的承诺回报。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一些犯罪分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例如,网贷平台刊登虚假抵押信息,对外宣传公司进行高利借贷等业务并已取得相关抵押权,许诺年化利率20%的投资回报,吸引他人投资,骗取10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的,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3)数额较大。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

构成集资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其主观构成要素。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的规定,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本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①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②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③携带集资款逃匿的;④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⑤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⑥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⑧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这一目的,就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没有这种目的,则是一般的集资纠纷。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就要看集资的数额是否较大,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是一般的集资诈骗行为。

2.集资诈骗罪的共犯

明知他人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3.集资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原理,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以本罪论处。

(2)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界限。金融诈骗罪包括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中,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金融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上述各类金融诈骗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诈骗方式和手段不一样,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构成条件和方法也不同。

(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意图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是集资诈骗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承诺还本付息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区别。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是集资诈骗罪: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⑧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⑨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⑩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⑪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三)集资诈骗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2条、第200条的规定处罚。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5条第3款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对于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五、贷款诈骗罪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以及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法定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构成本罪须数额较大。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0条的规定,诈骗贷款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应视具体情况以诈骗罪或者本罪的未遂犯论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对于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例如,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

(二)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1.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

认定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要注意两点:(1)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实践中经常发生贷款人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后,到期拖欠不还或者到期丧失还贷能力,因而发生借贷纠纷。不能将所有贷款到期不还的行为都简单地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关键是看行为人贷款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如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按照原借贷合同规定的用途或事项使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等等。

2.贷款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以贷款诈骗罪论处。对于单位“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条件,但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2)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②主观内容不同。骗取贷款罪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打算日后归还,其目的只是为了骗取贷款;而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并不打算日后归还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骗取贷款罪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三)贷款诈骗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处罚。关于规定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即:诈骗数额为3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利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上述第(1)项中,行贿行为不再独立评价。“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上述第(1)项中,行贿行为不再独立评价。

十六、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法定方法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根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有: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伪造信用卡”,是指仿照信用卡的质地、版式、外观以及真信用卡所记载的有关资料,非法制作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所持有、使用的信用卡并非伪造,而是发卡银行所发行的,但是行为人领取信用卡时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包括:①由于超过有效期限而失效;②在信用卡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由于办理退卡手续而失效;③由于挂失而失效。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4)恶意透支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这里的“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①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②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③两次催收至少间隔30日;④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3)成立本罪需要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前三种行为方式以5 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而恶意透支则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于前三种信用卡诈骗行为,较为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较难区分的是恶意透支的情形。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的,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1)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第12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拾得(侵占)、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抢劫信用卡并当场提取现金的,或者并未使用的,都构成抢劫罪;若抢劫后冒充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罚。

(5)“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伪造信用卡”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如果行为人先伪造了信用卡,然后用之进行诈骗的,手段行为触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目的行为又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诈骗未达到“数额较大”,仅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区别在于:①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必须骗得数额较大财产才成立本罪,而实施了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都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②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6)信用卡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界限。二者的关键区别是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处罚。对于规定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的认定标准,参见《信用卡案件解释》第5条、第8~10条等规定。

十七、保险诈骗罪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1)根据《刑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①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或不真实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编造虚假原因”,是指对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来是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导致,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致,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④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例如,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金。⑤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上述第④、⑤种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2)本罪是以数额较大为必要。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6条的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是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但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身份要求有所差别。其中,虚构保险标的限于投保人,在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场合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场合则只限于投保人和受益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

(二)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1.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和既遂的认定

行为人开始向保险机构提出保险理赔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通过欺骗使保险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取得其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既遂。行为人在着手前,虚构保险标的或恶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该预备行为触犯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的,单独评价处罚,如在恶意制造保险事故后,提出保险理赔的,成立数罪。

2.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如果这里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属于《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则其行为(要求情节严重)同时触犯保险诈骗罪(帮助犯)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3.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8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上述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保险诈骗罪的罪数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处罚。

十八、逃税罪

(一)逃税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

(1)逃税罪的行为方式包括:①虚假纳税申报。“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的纳税申报。②不申报。“不申报”是指行为人不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和计税金额、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的活动。上述行为方式须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常见的有采取伪造、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或者做假账的手段。

(2)构成本罪须数额较大或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具言之:①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②纳税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③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对多次犯有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又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无照经营的,不免除其纳税义务,故不妨碍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逃税罪的认定

1.成立逃税罪的情形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2.逃税罪的共犯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自然人、法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逃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逃税罪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3.逃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区别在于,纳税人是否已经缴纳了税款。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纳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行为人缴纳税款后,又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回所缴纳的税款的,成立逃税罪。对于骗取税款超出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逃税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处罚。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或者不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般来说,只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概言之,只要行为人接受了税务机关的处理,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税的,不免除刑事责任。

十九、抗税罪

(一)抗税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抗税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税收的管理秩序和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手段包括暴力和威胁。暴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人暴力,即对履行税收职责的税务人员的人身不法行使暴力,如对征税人员实施殴打、伤害等;二是对物暴力,即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打砸执法车辆等,使税务机关不能从事正常的税收活动。威胁方法,是指对履行税收职责的税务人员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敢正常履行税收职责,如扬言杀害、伤害征税工作人员或其亲属等。

3.犯罪主体是纳税人中的个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抗拒缴纳税款

(二)抗税罪的认定

1.抗税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8条的规定,暴力抗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2)以给税务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对于上述情形(1),由于实施暴力是抗税罪的应有之义,所以因抗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是抗税罪的情节加重犯,不需要数罪并罚。

2.抗税罪的共犯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偷税抗税案件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论处。

3.抗税罪的罪数

(1)根据《偷税抗税案件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在暴力抗税中故意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按照转化犯处理,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行为人在暴力抗税过程中因过失致税务人员重伤、死亡的,因过失犯罪不存在转化问题,仍定抗税罪,但应依情节严重的抗税罪处罚。

(2)因抗税而妨害公务的,成立想象竞合犯,只定抗税罪,由于妨害公务行为是抗税罪的应有之义,因而对妨害公务行为不再评价。

(三)抗税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罚。根据《偷税抗税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增值税征管的法规,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1)虚开专用发票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2)虚开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四种。行为人具备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 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构成本罪不问行为人有没有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具有偷逃、骗税的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例如,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夸大销售业绩或者企业实力,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或者流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是否采取“虚开”的方式逃税。“虚开”的要点是开具无真实交易活动的发票,或者开具的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符。(2)区分二者还在于是否用于“抵扣增值税”上,而不在于是否使用增值税发票。如果行为人为了达到逃税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界限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中,只限于虚开上述发票的行为,不包含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构成本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论处。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05条和第212条的规定处罚。在执行罚金、没收财产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十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体包括以下要素:1)行为人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针对同一种商品。“同一种商品”是指同一品种的商品或者完全相同的商品。关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2011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案件意见》)指出: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行为。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不成立本罪。2)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知识产权案件意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①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②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③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④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所谓“未经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如果得到商标注册人同意后使用的,不构成本罪。

(3)成立本罪须情节严重。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9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实践中多具有营利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是这些目的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1.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假冒的商标必须是经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的商标,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在刑法保护的范围;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必须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2.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

(1)根据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2)根据《知识产权案件意见》第15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3.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数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根据《知识产权案件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13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详见《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

二十二、侵犯著作权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关于著作权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如下四种: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知识产权案件意见》指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二)》)的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是指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发行”。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复制发行”。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③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④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一)》《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 000张(份)以上的;③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 000张(份)以上的;③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对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根据《知识产权案件意见》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②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00件(部)以上的;③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④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 000人以上的;⑤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⑥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上述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上述第①项至第⑤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营利目的

本罪属于典型的目的犯,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例如,甲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其拍摄的大量视频文件上传到网络免费供他人下载,甲因不具有营利目的,因而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充其量可构成民法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一)》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以营利为目的”。根据《知识产权案件意见》的规定,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二)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1.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2.侵犯著作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提供“私服”在性质上属于取代获得游戏合法授权运营商的网络盗版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对于“外挂代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供“私服”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择一重罪处断。

(2)根据《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其他较重犯罪的除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二)》第2条第3款、《知识产权案件意见》的规定,对于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此外,根据《烟草案件解释》第5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想象竞合犯)。上述规定不一致,本书认为,《知识产权案件意见》于2011年实施,因此应当适用《知识产权案件意见》的规定,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9]

(三)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17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著作权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

(1)“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录音录像制品、美术作品等。

(2)本罪以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客观构成的必要条件。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解释》第6条的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营利的目的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罪数

行为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论处。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18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四、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0]

(2)行为内容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如下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④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就构成本罪。[31]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本罪是结果犯,因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以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必要。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1.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看是否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3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也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获利确定损失额。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也可立案追诉。

2.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数

(1)对于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但以上述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可认定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罪处断。

(2)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从一重罪处断。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刑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详见《知识产权案件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

二十五、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以书面合同、协议等形式,约定与市场经济活动无关的内容,骗取他人钱财,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必适用合同诈骗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是合同诈骗罪的突出特点。如果并非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客观行为方式包括:①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②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③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④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⑤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7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2万元以上。这是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行为的关键区别,因为合同欺诈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合同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非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考察:(1)行为人是否采用了《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使用了《刑法》第224条所列明的欺诈行为,一般可以认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2)综合签订合同前后的各种表现及各种因素,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情况来进行认定。根据司法经验,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获取钱财且不能归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没有履约能力却骗取大量钱财;②获取钱财后没有用在约定的用途上或有赢利预期的经济活动中,或挥霍或处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③无正当理由隐匿、处分财产,逃避归还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合同为标准。诈骗罪也可能以合同方式实施;合同诈骗罪也可能不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存在,如口头合同。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其内容事关市场经济活动,侵犯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信用。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合同方式进行诈骗活动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界限

通过合同方式实施金融诈骗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规则,以金融诈骗罪定罪处罚。

单位以贷款合同的形式诈骗贷款时,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欲追究单位贷款诈骗的刑事责任,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

(三)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传销活动具有如下特征:(1)目的特征:传销活动的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从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2)组织结构特征: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3)计酬方式特征:计酬或者返利以参加者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4)程序特征: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不包括一般参加者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根据2013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案件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根据《传销案件意见》的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传销活动虽然具有非法经营的特征,司法机关也曾以非法经营罪处理,但立法已将这种行为单独进行了规定,就不得再对传销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处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表现在,对于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方式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没有真实的交易标的的,而非法经营罪,尽管非法,但还是存在交易标的的。

2.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数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第1款),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第2款),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条),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传销案件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上述第(4)、(5)项所列情形,并非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结果加重犯,而是情节加重犯。

二十七、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依法管理的市场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本罪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经营,也不可认定为本罪。

(2)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是指以下四类行为: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例如: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关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参见下述“成立非法经营罪的情形”)。

(3)须情节严重。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非法经营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标准,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参见《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9条。

3.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二)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1.成立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及相关认定

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四种行为方式,难以认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下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2)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①非法经营数额500万元以上的;②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2)根据《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的规定:①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其他较重的犯罪的除外),或者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该非法出版物虽然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具有侮辱、诽谤等内容,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为他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对该出版单位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

(3)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①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国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另外,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88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③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④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⑤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根据《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用药品案件解释》的规定:①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④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5)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盐案件解释》)的规定:①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③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2]

(6)根据《疫情等灾害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根据2004年“两高”、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8)根据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赌博案件解释》)的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根据2008年“两高”、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0)根据《信用卡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不过目前还没有相关国家规定,这属于超前规定——注)。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11)根据《烟草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2)根据《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3)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的规定:①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②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③实施前两类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47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④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4)根据2013年“两高”、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5)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6)根据2014年“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②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刑法》第283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是指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③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传播安全、共同通信的行为。《刑法》第222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⑤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7)根据2014年“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机案件意见》),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8)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19)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犯罪纪要》),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并不是出于医疗目的,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非法经营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有:(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虽然也具有非法经营的特点,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只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行为。(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依法管理的市场秩序。

(三)非法经营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25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