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共同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
国家安全是指我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危害我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但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即使由单位实施,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仍是直接责任人员。本章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本章规定的犯罪只有背叛国家罪和叛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第二节 本章要求掌握的内容
一、分裂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要件有:
1.本罪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分裂国家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包括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三种,只要实施三种行为方式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理解本罪的客观方面,不要把组织、策划两种行为理解为实施行为的预备行为或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因为法律已将组织、策划、实施分别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上都有所不同。分裂国家罪与背叛国家罪都涉及危害国家的领土完整问题,但分裂国家罪表现为将国家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破坏国家的统一,而背叛国家罪则是行为人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出卖国家利益,卖国求荣的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体,而背叛国家罪的犯罪主体是中国公民。
2.成立分裂国家罪的情形
1999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邪教组织案件解释》)第7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成立本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3条第1款、第113条、第56条的规定处罚。另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构成要件有:
1.本罪客体是国家的统一
2.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煽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的意图,煽动行为必须具有公开性,必须是针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实施。“公开煽动”实际上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行为,但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而不再以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论处,但不是公开煽动,而只是鼓动、怂恿特定个人或少数人实施分裂国家行为的,不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而仍然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属于举动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既遂。被煽动人是否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下列情形以煽动分裂国家罪论处:(1)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案件解释》)第1条的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成立本罪。(2)根据《邪教组织案件解释》第7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成立本罪。(3)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疫情等灾害案件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第106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三、叛逃罪
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叛逃罪的构成要件有:
1.本罪客体是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在履行公务期间,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授权担任职务,并按照权限行使职务职能的期间。
(2)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擅离岗位是指无正当理由、无正当根据而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具言之,是指未向有权批准的机关或人员报告,或虽已报告却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得到有权机关、人员的命令,而私自离开所在的工作岗位。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立叛逃罪。
(3)行为方式包括两种:一种是叛逃境外,即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另一种是在境外叛逃,即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驻外使、领馆人员在任时出走,逾期不归,就属于在境外叛逃。至于叛逃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本意,还是在国外机构、组织的胁迫下实施,不影响叛逃罪的认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叛逃罪从重处罚。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军事利益的,应以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定罪处罚。军人叛逃罪与本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叛逃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
叛逃罪和背叛国家罪的关键区别表现在行为方式不同:叛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而背叛国家罪是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和安全。
2.叛逃罪和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或者在被敌人捕俘后投降敌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叛逃罪和投敌叛变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叛逃罪的行为方式是“叛逃”,而非“投敌叛变”。所谓投敌,是指主动投奔敌方或者被敌人捕俘后屈膝投降。所谓叛变,是指背叛祖国、背叛人民。在投奔敌方或者向敌方投降的场合,只有进而为敌人效劳、服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才能认定为“叛变”。投降叛变后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比如投敌叛变后又向敌人提供情报或者参加间谍组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属于投敌后“叛变”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只成立投敌叛变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9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四、间谍罪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间谍罪的构成要件有:
1.本罪客体是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实施如下三方面的行为:(1)参加间谍组织。间谍组织是指由外国政府或者境外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其他国家情报,对他国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破坏他国国家安全的组织。参加间谍组织,就是经过一定的手续,加入间谍组织之中,成为其成员。(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这是指虽然尚未加入间谍组织,但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指令,完成其交付的收集情报等任务。其中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4条)。(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不以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前提。轰击是否得逞不影响间谍罪的构成。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间谍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实践中出现的因被诱骗而将间谍组织误认为一般机构,参加该组织之后也并未实际上参加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或者并不明知间谍组织的性质,仅在其中从事一般勤杂事务的,都欠缺本罪的故意,不成立间谍罪。
1.间谍罪与叛逃罪的界限
间谍罪和叛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间谍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而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叛逃行为,叛逃后参加间谍组织的或者接受间谍组织任务的,应以间谍罪与叛逃罪实行数罪并罚。仅有叛逃行为而没有实行间谍行为的,只成立叛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间谍行为,而不具有叛逃性质的,只成立间谍罪。
2.间谍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间谍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有:(1)间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2)间谍罪的客观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在客观上仅表现为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严重。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0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五、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要件有: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和情报。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定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过,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家秘密、情报案件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以本罪论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条中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倘若提供的不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不构成本罪。
(2)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境外机构是指我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机构,包括境外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境外组织是指我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也包括这些组织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境外人员是指不隶属于任何境外机构、组织的境外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也包括居住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此外,为境内的机构、组织、个人或出于其他目的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后,非法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的,仍然成立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3)本罪的行为方式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窃取是指通过盗取文件或者使用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方式取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抢劫、抢夺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也符合窃取的基本要求)。刺探是指使用探听、侦察、搜集、骗取等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知悉国家秘密、情报的内容,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任一种行为方式,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上述多种行为,也仅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1)主观上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构成间谍罪,而不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非间谍性质的。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客观方面仅限于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而间谍罪除了得到国家秘密情报外,还参加间谍组织、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其他派遣,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服务的对象是境内的组织、机构、人员,还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如果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则应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论处;如果是境内的组织、机构、人员,则应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论处。
3.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如果机构、组织、个人具有境外性质,构成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如果机构、组织、个人不具有境外性质,则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具体处罚标准,参见《国家秘密、情报案件解释》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