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宗教治理法治化的若干问题
一般说来,宗教管理是以宗教事务为主要对象的,而所谓宗教事务即宗教与社会之间的公共事务,而非每一宗教体系内部的宗教事务。
宗教信仰方式的社会治理及其法治化,实际上是一种更为实在的“可期待性结构”,在政治和法律的层面相应地表现为信仰宗教,其方式体现为现代社会平等、民主、自由等核心价值观层面的制度设计。这是奠定宗教治理法制化的基本前提。
所以,宗教事务无法局限于意识形态领域,而应该使其从意识形态之中落地,成为社会治理领域中的社会现象。如此,宗教事务才能从宗教与社会公共交往的关系之中成为社会治理的对象,才能被赋予法治化的地位与功能。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中国家、社会、个人三大层面的区别,宗教事务治理应落实在社会层面,宗教信仰则是集中在个人层面。以往没有分别地把宗教简单地视为封建迷信、愚昧落后,这种定义方式就是以意识形态管理宗教所带有的一些偏向。特别是有神论与无神论之间的互动关系,只有在法治化的社会领域中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与彼此的尊重,才能真正实现《宪法》36条所规定的内容:中国公民既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
因此,宗教治理的法治化集中在宗教与社会之间的公共事务治理方面。相较于管理的特征而言,治理是多元治理、互为主体的,而非单一的限制与服从。所以说宗教治理法制化只有在宗教治理的不同主体之间互为主体之时,宗教治理才有可能实现法治化,否则,宗教治理的某一方单方面地成为主体,依据法律去管理对方,就是“法制”,而不是宗教治理的多元主体关系都构成在法治领域之中的,以法律为中介而实现理性、平等互动的,实现法律之间教教平等、自由的“法治”。
换言之,中国社会中的各个宗教身处法治领域,既是平等的关系,也是合作与相互尊重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同时享受法治的治理成果。宗教之间互为主体才是宗教治理的社会学实质的体现,这也是宗教事务能够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
这就是说,宗教事务治理体系中的宗教关系,如果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层面来加以理解,那就是以自由、平等、公正作为基础,才能成为实现宗教事务法治化的牢固基础。只有实现不同宗教之间的平等关系,才会构成宗教事务的法治化,才能通过法治化最好地实现宗教关系之间的自由与公正,否则就会出现宗教事务治理结构的偏向,出现选择性治理与选择性执法的严重偏向。
依据当代中国宗教的实际现状,中国五大宗教的宗教社团与宗教场所的事务治理,如何才能够成为法治化的有效载体?这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不解决这个问题,宗教事务治理的法治化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宗教社团按照法人社团予以登记注册,而宗教活动场所按照什么法规予以登记注册?宗教组织是社团法人,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就是财团法人?但宗教活动场所无法按照社团法人来登记。只有明确宗教社团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宗教事务的治理法治化才能具备条件与前提。
此外,在宗教场所内部或宗教组织内部,由各个宗教的习惯法或相应的宗教戒律予以治理。宗教习惯法与社会成文法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妥当?这实际上是宗教事务法治化的重大原则。宗教习惯法与社会成立法彼此不能替代,只能相互协调。一个宗教的习惯法经常与另一个宗教的习惯法相互冲突,而只有在社会共享、不同宗教都能够共享的法治关系确立之后它们才能协调。所以说,不同的宗教,不能以本身的宗教利益或信仰立场来面对宗教事务的治理及其法治化,这样会促使法治化呈现死局。唯有宗教之间建立平等、自由、公正等关系,才是宗教治理法治化的根本活力。
各个宗教的信仰方式既是宗教社会事务,又是宗教内部事务。它们的法治化形式同样也是宗教治理法治化的重要内容之一,甚至是宗教与社会事务能够实现法治化的重要形式。
不同宗教的信仰对象不同,宗教组织方式也不同,信仰方式就更加不同。我们很难使用一个价值标准来治理不同的宗教,这也是以往宗教事务管理的一个基本难点,不少问题就与此紧密相关。但是,宗教事务治理一旦进入法治化领域,在不同宗教及其信仰方式之间,人们能够持守的公共原则就应当是不同宗教皆能认同和接纳的公共理性、共同建构的共同平台、社会交往的合理中介。如此,政治上团结合作、宗教间相互尊重的和谐稳定关系才能得以建构。
应该指出的是,唯有在社会领域中,才能够实现宗教事务的法治化,其上,承当国家治理的相应使命;其下,保护信教公民的信仰权利。个人领域中的宗教信仰是个人的信仰权利,是基于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伦理原则;国家层面的宗教事务是一个国家的公共事务,是基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等公共规范。
在此不同层级的核心价值结构之中,宗教工作成为群众工作,而群众工作即是社会工作,宗教性群众工作理应是法治化得以实现的主体之一,推动实现法治化也是所有信教公民应该承担的责任与使命。促使中国社会的所有信教公民能够明了这一公民的责任与义务,也应该是宗教性群众工作的社会基础。
就佛教而言,近代的太虚提出过“佛教公民”的概念,试图强调那些选择了佛教信仰的人也是国家公民之一。佛教公民也是公民,不是次等公民,不能因为信佛就被人们歧视。在这个道理层面,如今出现的“佛教维权”也应该与公民维权的方式方法基本一样,不会,也不可能,不应该有另外一种维权的方法。宗教群众的基本权利也能够等同于其他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宗教工作是群众工作在法治化层面的基本原则。
但需要指出的是,信教公民绝不是特权公民,不能因为宗教的某些敏感而随意以宗教为借口来追求与享受某些特权;政府管理部门也不能因为宗教敏感而忽略了信教群众本身的正当权利。宗教的敏感不是说明宗教的特殊,宗教特殊也不是忽略信教群众正当性公民权利的代名词。而所有这些现象之所以还会发生,其本质还是因为宗教事务的治理未能进入法治化领域。把信教群众的正当权利视为法治的基本内容,就不会误认为宗教特殊或宗教敏感了。
宗教治理的法治化,一个基本目的就是把宗教事务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同时不把宗教权利特殊化。借助于法治化的实现,使各个宗教体系皆能逐步呈现其本应体现的公共化、社会化,更加透明、理性,彼此之间的关系更加平等、公正,真正与法治结合,建构当代中国社会理性的宗教信仰方式。
借用伯尔曼的话来说,这就是:信仰如无实践,宗教就形同虚设;信仰如无法律,精神必定“走私”。而精神“走私”般的私人信仰,必与法治无涉。最后,笔者要强调的是,只有在当代中国的社会治理与法治建设过程中,这种非常独特的中国信仰方式才有可能成为一种方法,一种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方法,并能呈现出视野独特、内容丰富的方法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