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移民史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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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英国契约工制度的移植与微变

从前文中可以看出,随着英国移民来到北美,学徒制度和契约工制度也被移植而来。由于北美殖民地特殊的环境和各殖民地建立过程中的多样性特点,北美殖民地发展起来的契约工制度与英国的契约工制度大同小异。

在北美殖民地建立之后,各殖民地都建立了与英国相似的学徒制度。例如在17世纪40年代到60年代的弗吉尼亚、马萨诸塞、普利茅斯和马里兰等殖民地,都建立了面向贫困和流浪儿童的强制性的学徒制度。[31]其中的考量是维护社会稳定,增加技术劳动力供给。与英国不同的是,北美殖民地的学徒制度始终与契约工制度混在一起,没有明确的界限。最明显的例子是在1620年伦敦公司向弗吉尼亚运来100名学徒,但他们到殖民地后却被作为契约工出卖给当地的种植园主。[32]

类似于这种将学徒制度与契约工制度相互兼容的特点在各殖民地也非常突出。例如,在1639年一位叫作迪尔蒙特·马修的劳工签署了一项契约,其中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他自己作为契约工的内容与条件,他本人必须连续工作6年,每年工资是4英镑和一头猪。服务期满时将获得一块土地、三套衣服和六件衬衣。第二部分是关于他儿子充当学徒的协议,其学徒期限为10年,其中包括上学读书两年,其余8年里与父亲一起,共同为师傅服务。在新英格兰,一名来自英国的移民在与北美殖民地的师傅联系时表示,如果师傅愿意传授技艺,他就作为学徒工作6年;如果不愿意传授技艺,他就作为契约工工作4年。这种将学徒与契约工合二为一的现象在马萨诸塞地区也不少见。[33]在英国,学徒制度的时间一般为7年,但在北美,学徒制度更加灵活,时间长短不一,既有2年或者3年,也有些人是7年,或时间更长。这种灵活多变但强调实用的方式,使殖民地的学徒制度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和灵活性。

此外,在英国学徒拜师学艺,必须按照行会规定交纳学费,相反,在北美殖民地,如本杰明·富兰克林所言,有些工匠为带徒弟,“甚至掏钱给家长”。这种方式也成为不少新来的贫穷移民积攒钱财、购买土地并安家落户的重要手段。更重要的是,师徒签订契约后,其执行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被纳入法律的保护之下。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惩罚。[34]与英国相似的是,在契约有效期,学徒居住在师傅家庭,学徒提供劳动,师傅提供衣食和医疗照顾,负责传授文化和工艺技术,履行作为其法人的资格和权利等。在学徒期满出徒时,师傅应该支付自由费或出徒费,其形式多样,额度不一,多数情况下是两身新衣服。有些学徒的出徒费是一把火枪,或一件大衣、一条领带、一双手套、一条裤子等,还有些是几本书籍或一些农具等。[35]这表明殖民地的学徒制的内容和方式不拘一格,灵活多样。特别是它与契约工合同相互兼容的方式,在英国是不曾有过的。

就契约工而言,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殖民地,契约工成为劳动力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同的是,在北美殖民地,契约工比例明显偏高。例如,在17世纪30年代,契约工占英国人口的13.4%和15~24岁人口中的60%,其中近50%属于从事农业的年度契约工。但是,在北美殖民地特别是切萨皮克湾地区,年龄在15~24岁的青年人中间,“绝大多数”是契约工或学徒。在弗吉尼亚,契约工和学徒占劳工总数的77%和15~24岁青年人口中90%。甚至在家庭移民较多的新英格兰,契约工比例仍然高达33%,高于契约工在英国人口中的比例。在英国契约制度之下,契约工是从青年到成年成家立业的一个过渡时期,其间,契约工通过积蓄,为将来成家立业积累资本,这样实际上推迟了人口的生育周期。“由于雇佣劳工已经成为人生周期中一种准则,契约工根本就没有将自己算作是大社会背景下的一个分离的阶层。相反,他们的劳动为他们未来参与社会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农业契约制度、完善的家庭生活,成为现代早期教区核心的社会化机制”。在迁移到北美的过程中,尽管契约工作为一种劳动力的商品,但是这没有改变其与雇主的雇佣关系。[36]也就是说,契约制度在英国本身就不是奴隶制度,它在被移植到北美殖民地之后,其性质也未发生变异。

在英国,契约工制度比较简单,契约工与雇主之间的契约,多数属于口头协议。契约工的服务时间既有几个星期也有半年或者是一年,很少超过一年。在契约有效期,有些契约工居住在雇主家庭,但是也有近半数与主人分开居住。在北美殖民地,由于契约工多数来自英国,他们必须跨越大西洋,到达北美需要高昂的路费。由于所有契约工的路费是由船运公司或种植园主提供的,这种特性决定了北美契约工的服务期更加漫长,因为雇主按照一名劳工每年的劳动产值计算,将其预借给契约工跨越大西洋的路费折算在契约工的服务年限中,而契约工因为年龄和技术差异,创造的经济价值各有不同,因而契约工服务的时间差异甚大,其中分别为3年、4年、5年和7年等。

同时,由于移民北美具有较高的风险性、移民迁移过程和作为契约工买卖过程中的复杂性,均远远超过了英国,因此,在北美契约工制度中,文字性契约更加普遍。它作为签署契约双方最为有效的法律依据,与英国契约工普遍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截然不同。可以说,在北美移民和殖民地开发过程中,文字性契约成为就业市场解决劳动力供给的一种最有效方式。

在英国,契约工的报酬是工资,而在北美殖民地,其形式多样,有些是从欧洲迁移而来的移民,有些是本地的欠债者,这类契约工具有“偿还债务”的性质。就欧洲移民而言,他们迁移到北美的路费是由签约另一方支付的,其性质形同于“预付的工资”。在来到北美后的服务期间,履行契约规定的契约工还有一份工资,工资多寡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契约工的劳动技能与年龄确定。协议期满时,契约工还可以获得一笔自由费(也有人称其为“自由应得”)。也就是说,从达成契约开始到其终结,北美契约工得到的回报高于英格兰的契约工。这也是殖民地劳动力供不应求的矛盾造成的。相应的,在契约工服务期间,雇主不仅要负担契约工的食宿、衣服、医疗和教育等项支出,还对契约工的行为道德具有调教的职责,在此前提下,雇主对于契约工有较大的支配权。[37]

与殖民地不同的是,英国都是自愿性契约工,其中没有服刑的罪犯。在北美殖民地的非自愿性契约工中间,除前文提到的被发配到北美殖民地的各类英国罪犯外,还有殖民地当地的罪犯。例如,在马萨诸塞和普利茅斯地区安置的英国罪犯契约工中间,有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小偷和因陷入债务而被起诉判刑的人等。由于这些契约工多数有暴力倾向,容易对他人构成伤害。凡购买这类契约工的买主,除了支付购买费用外,还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因而愿意购买者寥寥。那些未能被拍卖者,继续被关押在殖民地的监狱。服刑期间表现较好者可以作为契约工被租赁出去,租金归监狱使用。随着马萨诸塞反对英国向殖民地发配罪犯契约工的态度越来越坚决,来自英国的罪犯也在17世纪中期被终止了。在此之后,当地被判刑的各类罪犯就成为该殖民地非自愿性契约工的主要来源。愿意购买者,则与关押所和被购买者本人三方协商,谈妥条件后达成契约,其契约类别和性质与自愿性契约工相同。例如,1633年,约翰·赛尔因偷盗粮食,被处以鞭打,房产被没收后补偿给失主,他本人作为契约工服务4年,年薪为3英镑,他女儿因无家可归,充当契约工14年,服务期满后,她的自由费是一头壮牛。但是,那些犯罪情节严重的盗窃犯和抢劫犯,惩罚方式是向受害人偿还所受损失的双倍。1646年以后改为偿还受害人损失之三倍。这类罪犯成为契约工后,其服务年限根据应当赔偿的额度确定,服务期最短的是6个月,最长的是14年,服务期间没有工资,期满时没有自由费,其身份形同奴隶。但是,这类罪犯契约工人数不多,一直到1750年,累计有100多人。[38]

殖民地与英国最大的不同是:自1624年伦敦公司解体以来,北美各殖民地逐渐形成了雇主可以转卖服务期限未满的契约工的传统。契约工被转卖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是因为雇主病故,也有些是因为契约工认为自己遭受雇主的虐待而主动提出的。无论属于何者,雇主一方面需要告知契约工本人,另一方面,雇主在转卖过程中,不得任意延长服务年限,契约工在服务期满后仍然能获得一笔自由费。相比之下,在英国,自15世纪以来师傅出卖学徒的事例的确存在,但到17世纪,师傅如果要转卖学徒,必须征得行会的同意。

至于转卖契约工的实例,英国没有相关记载,这可能是因为英国的契约工服务时间较短,双方按照事先商定的标准发放工资,不存在北美殖民地契约工在提供服务前就预先接受雇主或者船主支付路费的信贷制度。恰好是因为北美殖民地服务时限长,契约工不再像在英格兰那样被认为是家庭的新增成员,而是一种富有价值的财产。雇主对契约工的压榨程度较高,加上殖民地具有丰富广袤的土地资源,移民通过逃跑来解除契约的可能性较大。雇主也可以要求当地政府协同抓获逃跑的契约工。例如,马萨诸塞规定,当任何契约工逃离雇主时,各地执法官有权将其扣押,并武力押运返回原地。正是因为上述诸多问题和差异,各殖民地有关契约工制度的法律更加健全,对雇佣双方的权益和制度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