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1年7月1日关于结社契约的法律[1]
第一章
第1条 社团由两个及以上的个人基于共同的认识或非营利的共同行动目标而签订协议。它的效力受到合同的一般法律原则及义务的约束。
第2条 公民可以自由结社,无须获得许可或者事前申报。但社团只有在满足本法第5条的规定时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
第2-2条 在满足本法规定的条件下,任何未成年人都可以自由地成为社团的成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并符合《民法》第1990条规定的情况下发起成立社会团体并负责其管理运营。在取得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执行对社团管理有益的所有行为,但处分行为除外。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在符合《民法》第1990条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发起成立社会团体并负责其管理运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政令规定的条件下,应立即得到通知。除非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未成年人能够独自执行对社团管理有益的所有行为,但处分行为除外。
第3条 不得成立任何建立在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目标之上或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或损害共和国政权组织的社会团体。
第4条 无论是否存在任何相反的规定,社会团体成员均可以在支付应缴款项及当年会费后的任何时候退出社团。
第5条 社团需要被发起者公示后才能够取得本法第6条规定的法律行为能力。
社团应当在住所所在地省政府进行事前申报。申报内容包括社团的名称、目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负责人(无论其在社团内的职位名称为何)的姓名、职业、住所及国籍。申报应附社团章程副本,回执应在五日内开具。
社团在国外设有住所的,应当在社团主要机构所在地的省政府进行前款规定的事前申报。
社团的公示只能通过出具回执并在官方公报上刊登的方式进行。
社团的管理和章程如有任何紧急变更,均需在三个月内予以通报。
上述变更在通报之日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6条 定期申报的社团,可以不经特别许可,提起诉讼、接受个人及公益事业单位捐赠。除接受国家、大区、省、市镇和当地公共机构补贴外,社团可以有偿获得、持有、管理以下财产:
1.社团成员会费;
2.用于管理社团及成员集会的处所;
3.对于完成社团目标所必要的不动产。
申报超过三个月且其所有活动均包含在《一般税务法典》第200条第1款第2项的社团还可以:
1.接受《民法》第910条规定情况下的生前遗赠或遗嘱财产;
2.持有或管理无偿取得的不动产。
本条第5款到第7款在适用于以援助、慈善和科学医药研究为目的的社团时无须申报年限条件。但这些社团需要在《2014年7月31日第2014-856号关于社会宏观经济的法律》颁布日之前已进行申报,并在该日前已取得捐赠或已取得根据《2009年5月12日第2009-525号关于简化和澄清法律和简化程序的法律》第111条第5款规定的回复。
第7条 出现第3条所规定的社团无效的情况时,根据利益相关人或检察官的请求,由大审法院宣告解散社团。检察官请求时可以指定法院和开庭时间,无论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请求先予执行,包括关闭处所和禁止成员开会,否则即可根据本法第8条的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第8条 违反本法第5条的,应根据《刑法》第131-13条第5款对于第五种犯罪的初犯及累犯的规定,判处罚金。
社团发起人、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在社团被判解散后仍然非法维持和召集社团的,应被判处3年的监禁及45000欧元的罚金。
同意将自己拥有的房产给已解散的社团用于会员集会的,应受上述处罚。
第9条 社团自愿解散的、依章程解散或依判决解散的,社团财产的所有权应根据章程的规定发生转移。章程没有规定的,依据社团大会通过的规则处理。
第9-2条
一、社团的合并由各社团在满足其章程要求的解散条件下达成合意。当合并是通过建立一个新的社团来进行的时候,新社团的章程草案应得到每个终止的社团的一致同意,无须经过新社团的批准。
社团的分立根据章程所要求的条件来决定,若社团的分立是通过产生新的社团来实现的,新社团的章程草案应经原社团审议通过,无须经过新社团的批准。
社团间的部分资产转移应当在满足其各自章程所规定的条件下达成一致的合意。
根据前三项规定参与社团合并、分立和部分资产转移的社团,应在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于被授权接受法定公告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当资产转移的总额超过或等于规章所规定的限额时,在前三项规定的审议前需要提交审查一份由参与资产转移的社团的共同协议指定的,由合并、分立或部分资产转移的专员编写的报告。报告对于评估方法和资产负债价值做出决定,并阐述各方的财政状况。为了完成任务,上述专员可以从每个社团获得相关资料文件,并进行必要的验证。
二、如果合并或分立导致未经清算的社团终止,或导致在最终完成作业之日资产全面转让给受益社团,那么这种部分资产转移将不会产生转让资产的社团的解散。
被终止的社团的成员应当获得促成合并或分离的社团的成员资格。
《商法》第236-14条、第236-20条、第236-21条适用于社团的合并或分立。
三、除非有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反规定,社团合并、分立或资产转让的行为以如下方式生效:
(一)在产生新的社团的情况下,上述行为自新社团于官方媒体上宣告公布之日生效;
(二)上述行为需要内部行政审批的章程修改时,自章程修改生效之日生效;
(三)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行为自最后一项决议通过之日生效。
四、因行政授权或通过授意、协议、资格授权等方式一个社团参与到一项合并、分立或部分资产转移中时,若这个社团希望得知促成这项合并、分立或部分资产转移的受益社团对于授权、授意、协议或资格授权是否有益,为维持这项授权,该社团可以向受益社团的行政主管提出如下申请:
(一)根据规定批准授权、授意、协议或资格授权的规定,该社团是否存在;
(二)在其他情形下,是否满足发出授权、授意、协议或资格授权的条件和期限。
上述第4款不适用于对于公益组织的认可。
五、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发布政令以具体化本条的实施。
第二章
第10条 社团在经过不少于三年的考验期后,可以被最高行政法院发布的政令认可成为公益组织。
对公益组织的认定可以通过相同的程序被撤回。
如果申请公益组织认定的社团拥有预计可供三年使用的经费来确保财政收支平衡,三年的考验期可以免除。
第11条 被认定为公益组织的社团能够从事除了其章程所禁止事项之外的所有民事行为。
这些社团可投资《社会保障法》规定的保险机构和集团经手的资产。
被认定为公益组织的社团可在符合《民法》第910条的基础上,接受生前遗赠或遗嘱财产。
第12条 公益组织社团未经清算而合并或分立导致终止的,需要取得最高行政法院政令的批准。
上述政令同时撤回认定该社团为公益组织的政令。
第三章
第13条 任何宗教团体都可以经最高行政法院的政令获得法律承认;本法之前有关承认宗教团体的规定仍适用于他们。
根据最高行政法院的政令,所有新的宗教团体都可以获得承认。
任何宗教团体的解散或消灭只有在符合最高行政法院的政令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宣告。
第14条(已废止)
第15条 宗教团体需要建立收支清单;该收支清单记录过去一年的财务账目及盘点其动产和不动产。
宗教团体成员的完整名单需载明他们的姓氏、在宗教团体中的名字、国籍、年龄、出生地、入境日期。这份名单需要在宗教团体的住所地留存。
省长及其代表有权查阅上述账目、名单、清单。
如果宗教团体的代表人或领导人虚报或拒绝服从前款规定的省长之要求,应被判处本法第8条第2款规定的处罚。
第16条 (已废止)
第17条 所有有偿或无偿的生前遗赠或遗嘱财产捐赠,无论是直接完成的还是通过中间人或其他间接方式完成的,如果是为了合法地或非法地使得社团逃避本法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1条、第13条、第14条或第16条规定的义务,这些行为均无效。
无效的宣告通过检察官或利益相关人的请求而达成。
第18条 本法颁布时已存在的宗教团体,此前未经核准或认定的,应当在三个月的期限内证明该组织尽到了采取必要措施符合本法规定的义务。
如果没有这种证明,或者宗教团体的申请被拒绝,该宗教团体将被依法解散。
财产清算将在法庭上进行,法院可应检察官的请求任命一位清算人。在清算全部期间,清算人履行财产管理人的全部权利。
任命清算人的法院,是唯一有权受理清算人所提起或针对清算人的民事诉讼的法院。
清算人在变卖不动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变卖未成年人财产的相关规定。
法院公布关于清算的判决,应当遵循法定公告的相关规定。
宗教团体成员在入会之前即拥有的财产和有价证券,或在入会之后通过直系或旁系亲属的法定继承,或直系亲属的赠与及遗嘱而取得的财产,仍归该成员所有。
宗教团体成员可以索回对于非直系亲属的赠与及遗嘱财产,但该社员需要证明他不属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中间人。
无偿取得的且未被特别规定用于捐助慈善事业的财产,可以由被赠与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立遗嘱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索回,且不能在清算判决宣告之前遭到任何基于时效的反对。
如果一项财产或有价证券并非为了使宗教团体成员获益而取得,而是为了捐赠给某项慈善事业,那么这项财产仅可以在指定的捐赠目的完成时才可被索回。
任何针对清算人的追索或索赔之诉均应在清算判决公布后六个月内提起,否则视为逾期,丧失权利。清算人到席的对抗式判决具有即判力,可以对抗任何利益相关人。
六个月期限过后,清算人可以对所有未被索回且非用于捐助慈善事业的不动产进行司法拍卖。
出售所得及所有有价证券均应存放于信托局。
在清算完成之前,对贫困的病人的供养费用需要优先偿付。
如果没有争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所有的相关诉讼已经判决生效,那么净资产将在所有权利人之间分配。
本法第20条所称政令将规定上述分配后剩余的财产以一次性支付或终身年金的方式分配给被解散的宗教团体中缺乏生活来源,或能够证明曾为取得被分配的财产做出过个人劳动贡献的成员。
第19条(已废止)
第20条 应制定政令规定保障实施本法的具体措施。
第21条 下列法律法规被废止:
《刑法》第291条、第292条、第293条、第294条关于社团的规定,《1982年7月5日-8日法令》第20条,《1834年4月10日的法律》,《1848年7月28日政令》第13条,《1881年6月30日法律》第7条,《1872年3月14日法律》,《1825年5月24日法律》第2条第2款,《1852年1月31日政令》以及所有与本法相悖的法律。
本法将不会减损任何专门关于行业工会、贸易公司、互助协会的法律。
第21-2条
一、本法适用范围包括《宪法》第74条规定的海外领地及新喀里多尼亚。但本法第18条为例外,并保留如下条款的适用。
二、本法适用于圣巴泰勒米、圣马丁、圣皮埃尔和密克隆时
(一)第5条中提及的各省的省政府替换为各海外领地的政府;
(二)第6条中“大区、省”替换为“海外领地”;
(三)第15条中提及的省长替换为政府代表。
三、本法适用于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时
(一)本法第5条和第15条中提及的各省的省长替换为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的行政长官。
(二)本法第6条中:
1.“大区、省、市镇”替换为“瓦利斯和富图纳群岛”“地方选区”;
2.在“16欧元”的表述之后增加“或者当地的等值货币”。
(三)本法第7条涉及大审法院的表述替换为初审法院。
(四)本法第8条中,在“145000欧元”的表述之后增加“或者当地的等值货币”。
(五)本法第11条中,“第15条规定的记名登记册上的证券”的表述及涉及省长的表述替换为行政长官。
(六)(已废止)
(七)(已废止)
四、本法适用于法属波利尼西亚时
(一)本法第5条和第15条中提及的各省的省长替换为法属波利尼西亚的高级专员。
(二)本法第6条中:
1.“大区、省”替换为“法属波利尼西亚”;
2.在“16欧元”的表述之后增加“或者当地的等值货币”。
(三)本法第7条涉及大审法院的表述替换为初审法院。
(四)本法第8条中,在“145000欧元”的表述之后增加“或者当地的等值货币”。
(五)本法第11条中,“1987年6月17日第87-416号法律第55条规定的记名登记册上关于储蓄的证券”的表述删除。
(六)第15条中涉及省长的表述替换为高级专员。
五、本法适用于喀里多尼亚时
(一)本法第5条和第15条中提及的各省的省长替换为共和国在喀里多尼亚的高级专员。
(二)本法第6条中:
1.“大区、省”替换为“喀里多尼亚及其省份”;
2.在“16欧元”的表述之后增加“或者当地的等值货币”。
(三)本法第7条涉及大审法院的表述替换为初审法院。
(四)本法第8条中,在“145000欧元”的表述之后增加“或者当地的等值货币”。
(五)本法第11条中,“1987年6月17日第87-416号法律第55条规定的记名登记册上关于储蓄的证券”的表述删除。
第21-3条 本法适用于马约特时
(一)本法第5条中提及的省替换为马约特的省;
(二)本法第6条中“大区、省”替换为“省”。
第四章 外国社团(已废止)
[1]来源:法国法律法规数据库网站,https://www.legifrance.gouv.fr/affichtexte.do?cidtexte=LEGITEXT000006069570,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