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宣言对“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影响:价值与规范层面的比较
《世界人权宣言》[17]是战后国际社会通过的第一份共同承诺保障人权的文件,它的宗旨、原则、权利内涵和权利与义务的互动观等,都是过去从未有过的创举。基于保障国际人权这一共同的价值基点,也基于宣言与公约在联合国初衷中的整体性及通过时间上的先后性,宣言对公约在价值和规范层面的影响都是显而易见的。
在价值层面,宣言作为国际人权宪章乃至整个国际人权法体系的第一份纲领性文件,对“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制定和通过以及对国际人权实践的意义都是不言而喻的,前联合国秘书长德奎利亚尔在1989年纪念宣言通过40周年大会上表示,“40多年来联合国在人权方面所做的努力成绩突出,一个全面的、以宣言所规定的各项共同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已经形成……这是联合国最惊人的成就之一”。[18]我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费孝通教授也评价道,“宣言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具体而言,宣言对公约的影响在价值层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宣言为“国际人权两公约”奠立了基本的思路和发展方向。按照人权委员会第46〔Ⅳ〕号决议,联合国起草具有法律结束力的“国际人权两公约”的目的,即在于“将宣言中提出的26项权利整理和归纳为一份有关这些权利及履行途径的国际性条约”。[20]在正式文本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在序言中明确表示:制定公约是为了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和“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和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由此可见,公约是以宣言的思路为前提的,宣言制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文件都来自于宣言。
第二,宣言为“国际人权两公约”奠立了在国际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理论依据。宣言在序言部分列举的制定本宣言的7条基本理由中的第1条(“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和第5条(“各联合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都在两公约的序言中被直接采用,其他理由也以概括的方式得到了体现。
第三,宣言确立了“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基本宗旨。《世界人权宣言》的宗旨是代表世界所有爱好和平与民主的国家宣布在本国和国际社会中共同维护人权的决心,使人类社会在维护人权方面有了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它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宣布,制定本宣言的宗旨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与此相适应,公约则宣布自己的宗旨在于“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进而要求“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
第四,宣言确立的四条基本的国际人权保障原则都在“国际人权两公约”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这些原则包括如下。
渐进原则。宣言在序言中虽然规定自己的宗旨是制定保障人权的“共同标准”,但它并未不切实际地要求各国立即达到这些标准,而是在承认不同国家间的差异性和在国际社会切实保障人权还有难度的客观前提下,主张采取“渐进措施”。据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第2条第1款也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平等原则。宣言第1条和第2条分别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在第3条中具体规定为“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普遍原则。宣言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分别在第2条第2款和第1款中沿袭了与宣言几乎完全相同的提法,差别只在于主体因文件性质不同而不同,宣言用的是“人人有资格享受”,公约则用的是“缔约各国承担保证”。
实践原则。鉴于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有可能在实践中被施予限制和克减,宣言在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5条中也继承了这一规范,并增加了进一步的实践限制:“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二、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第五,宣言中提出的权利与义务观也在“国际人权两公约”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对权利和义务的并重是宣言重要的价值所在,它打破了西方传统只重权利不重义务的绝对的权利观对人权领域的垄断。宣言第29条明确宣布,“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而且,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还“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并且“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宣言的这种义务观,被载入了公约的序言。对权利的限制则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被表述为国家对权利可“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只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定的限制”;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表述为“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
在具体规范和条文层面,宣言对公约的影响更为直接,如前所述,“国际人权两公约”的目的,即在于“将宣言中提出的26项权利整理和归纳为一份有关这些权利及履行途径的国际性条约”。具体说来,宣言列举了应该受到国家予以充分保障的25项权利。其中包括19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6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被使为奴隶或受奴役;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法律前的人格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基本权利遵守损害时的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权;受刑事指控时的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任意干预,荣誉和名誉不受攻击权;自由迁徙和居住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权;享有国籍、改变国籍并不受任意剥夺权;婚姻和成立家庭权;财产所有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权;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不被强迫隶属于某一团体权;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拥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和普遍与平等的投票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享受社会保障和个人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各种权利;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免于失业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参加工会的权利;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的权利;妇女和儿童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权利,人人对其所创作之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拥有受保护的权利;要求一种使本宣言所载权利和自由能获充分实现的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包含的权利有: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和环境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在法律范围内的罢工权和结社权;享受社会保障和社会保险权;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的权利;获得相当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含的权利有:生命权;不受酷刑和非人道待遇权;不为奴隶、奴役和强迫劳动权;思想、信仰、宗教、言论、出版、结社自由;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权;自由迁徙权;公正审判权;家庭、婚姻、儿童和少数人受保护权;参加政治生活权;等等。
由上述条文规范可见,“国际人权两公约”除了因形式变化而在权利的内涵界定上有所增加和扩大外,宣言中所规定的权利均被纳入了公约的保障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