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国际人权两公约”对宣言的发展
尽管“国际人权两公约”是与《世界人权宣言》一脉相承的产物,共同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的完整内涵,但与20世纪40年代末宣言通过时的国际环境相比,公约在60年代通过时,世界的各方面形势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人权保障的状况和紧迫任务与过去相比也有所不同,这一现实投射到公约上,必然表现为公约在许多方面与宣言也是不尽相同的,或者说,公约在许多方面发展了宣言的精神价值和规范范畴。
第一,发展中国家的作用。《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虽然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共同努力的结果,但在制定过程中,小国和弱国发挥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巴西、乌拉圭等小国在联合国率先提出了它们制定国际人权宪章的动议,但在联合国成立大会上遭到四大国的拒绝。在人权委员会的宣言起草小组里,8国代表中大国占了6席,而具体负责工作起草的约翰·汉弗莱和勒内·卡森都是西方人,宣言最后的正式文本也主要体现了西方的人权主张。我国学者为此评价道:“《宣言》是以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天赋人权论为基础的,而且对人权的解释上采用了欧洲标准”;“《宣言》不可避免地受到资产阶级人权观的影响,多少是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的沿袭和引申。这种思想基础一方面保证了人权思想的连续性,另一方面同时构成了《宣言》的历史局限性。”[21]这种评价,应该说是比较客观中肯的。
进入20世纪60年代,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大批发展中国家出现于世界政治和人权舞台。凭借在联合国的多数席位,发展中国家极大地改变了西方对国际人权立法事务的绝对主导权,在作为国际人权法核心的“国际人权两公约”的制定工作中,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和作用也得到了更大的发挥。美国代表曾感叹联合国已为“多数票的暴政”所主导,而黎巴嫩代表则表示,“在过去150年中,某些人民一直没有像其他人那样被赋予独立的地位,现在他们提出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地位的要求,意识到了这些权利与其他人同等重要并且十分关键”。[22]公约通过时美国之所以拒绝批准,很大原因也即在于此。
第二,对西方式人权精神的超越。鉴于战后初期西方国家在联合国中的主导权,《世界人权宣言》基本上体现的是西方式的人权观念,它所规范的主要是私有财产基础上的个人权利,特别是西方传统理解上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在宣言纳入规范范畴的26种权利中,公民的政治权利达19种,占2/3以上,仅有7种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均与个人有关。在宣言中,仍然体现着某种不平等的国际等级意识。民族平等和自决权没有被接受,承认了托管和所谓的“非自治领土”这种新的殖民形式。而在“国际人权两公约”中,由于发展中国家对西方主导权的冲击,“国际人权两公约”在人权精神上也超越了传统的西方“天赋人权”观。在如下的进一步比较中,可以看到“国际人权两公约”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私人财产权,集体人权等方面的规范都超出了宣言的西方视野,更多的体现了人类社会的进步精神。
第三,规范视野和内涵的扩大。“国际人权两公约”在规范中有许多方面超过了宣言的成就,这至少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公约中得到了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同等重要的重视。宣言中虽然也有6项条款涉及经济与社会权利,但这类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规定相比远远不成比率。在公约中,这一不平衡现象得到了根本改变。在公约起草期间,西方曾试图只提公民和政治权利,但苏联和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没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是不可想象的”。[23]最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起并列成为公约的两份主体文件,这与宣言相比是一个重大的进步。
集体人权的地位得到提高。宣言中所规范的权利大多为个人权利,对国家、民族和社会团体等集体的人权很少涉及,而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人民都享有自决权”“享有对天然财富的永久主权”等条文则突破了个人权利的局限,将人权保障的视野扩展到了集体的层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民族自决权”问题,宣言中这方面规定的缺乏是苏联在通过时弃权的主要原因,在公约制定时,苏联从一开始就始终强调按照《联合国宪章》精神,公约必须明确规定“所有民族都有自决权”。在苏联和发展中国家的坚持下,1951年的联大第545〔Ⅵ〕号决议规定公约必须明确确认自决权,“该条款必须按下列概念起草:所有的人民应享有自决的权利,应规定所有国家,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的托管领土的国家促进该项权利的实现”。据此,两份公约均在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取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对私人财产权的规定更合乎国际社会的实际情况。宣言在第17条中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但在制定公约时,社会主义国家和新兴的民族独立国家提出,合法的财产权当然应受保护,但私有财产权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当它需要服从于国家和民族的经济发展,或者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抑或对他人构成了剥削和成为社会不公平的根源时更是如此。事实上,这些国家在政权成立初期,出于形势和新生政权的需要,都剥夺或限制了部分剥削者和外国资本的私有财产,这就使他们在公约的制定中更加坚持自己的主张。其结果,公约在正式条文中取消了对私有财产权的明确规定,而只是模糊地在第1条第2款中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对所谓的“基本自由”施予了必要的限制。在西方的人权传统中,言论、信仰、结社、出版等所谓“基本自由”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宣言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施予任何条件和限制。但面临战后的新形势,不仅苏联强调基本自由“不能用于战争宣传,在国内煽动敌意、种族歧视和散布诽谤性谣言”,[24]连美国代表也认为这些自由必须“服从法律或因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健康与道德、其他人的名誉和自由权利的需要”。[25]据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这些自由的条文中都施予了必要的限制,如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是:“(甲)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而对集会权和结社权则要求服从“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第四,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得到了明确和强调。在宣言中,为突出国际人权保障的超国家性,没有对国家的地位和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确认,显然,这既容易在解释上引起争议和歧义,在实践中更可能为某些国家用来损害别国主权。为此,在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公约明确了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一方面,它规定缔约国“承担尽最大能力”来保障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又强调“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宪章》……确定联合国各机构和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所涉及事项方面的责任的规定”,并突出强调了“不得解释为有损所有人民充分地和自由地享受利用它们的天然财富与资源的固有权利”这一重要的经济主权。这就明确地确认了在人权方面的国家主权原则。
第五,增强了国际人权规范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尽管《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经常在国际人权立法和保障实践中被援用,但在其对联合国成员国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宣言只是一份原则性的声明,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约束力,签署国只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决定对宣言规定的权利给予什么样程度的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它更多的是一份各国承诺保障人权的决心书,国家对其承担的只是道德责任而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著名法学家、维也纳学派的创始人汉斯·凯尔森也提出,“宣言不具有对联合国成员有拘束力的国际协定的性质”。[26]
与之相比,“国际人权两公约”作为多边法律性文件,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应该承担的促进和保障人权的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具有较强的国际法效力,国家一旦批准就须接受其规范和约束,为切实保障本国人权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或创造更有利的条件,因而它是比宣言更高层次的国际人权法文件,在实践中更具约束力和有效性。在某种意义上,至今公约的缔约国数量之所以远不如宣言的支持国多,部分原因就在于公约具有法律效力,而宣言只需国家表示支持和认可,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1] 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2] 《联合国宪章》,载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第646—680页。
[3] 〔加拿大〕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第19页。
[4] 〔加拿大〕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第19页。
[5] 〔加拿大〕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第54页。
[6] 《斯大林文选》(上),人民出版社,1962,第267页。
[7] 《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806页。
[8] 关在汉编译《罗斯福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第207—208页。
[9] 《联合国宪章》,载李铁城主编《联合国的历程》,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3,第646—680页。
[10] 如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中国代表对美英苏三国的建议案提出的7项补充建议之一,就是“建议案应坚持各国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参见〔苏〕C.E.克里洛夫编《联合国史料》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5,第54页。
[11] Louis B. Sohn and Thomas Buergenthal,eds.,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to Human Rights(Indianapolis:Bobbs-Merrill,c1973),p.507.
[12] 〔美〕德怀特·L.杜蒙德:《现代美国:1896—1946》,宋岳亭译,许乃炯校,商务印书馆,1984,第724页。
[13] 〔加拿大〕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第56页。
[14] 刘星汉:《国际人权保障与美国人权外交》,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8年第2期。
[15] 值得一提的是,苏联的这两项建议虽然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没有被采纳,但在后来的“国际人权两公约”中却得到了明确的确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在第1条中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第4条则规定:“在社会紧急状况威胁到国家的生存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的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这些条款,后来又成为美国长期拒绝接受《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原因。
[16] UN Documents,A/CN3/SR225.
[17] 《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全文可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第3—39页。
[18] 《人民日报》1989年12月10日。
[19] 《人民日报》1989年12月10日。
[20] UN Dcuments,E/CN4/SR206,p.12.
[21] 许崇德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第211页。
[22] UN Documents,E/CN4/SR203,p.4.
[23] UN Documents,E/CN4/SR248,p.12.
[24] UN Documents,E/CN4/SR165,p.45.
[25] UN Documents,E/CN4/SR165,p.49.
[26] UN Documents,E/CN4/SR165,p.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