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经济联盟一体化机制文件汇编(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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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欧亚经济联盟框架下的信息技术和信息协作议定书

1.本议定书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条约》(简称《条约》)第23条制定,旨在确定联盟框架下信息协作和协调其实施的主要原则以及规定建立和发展一体化信息系统的办法。

2.本议定书使用的概念含义如下:

电子文件的纸质版——依照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核证的电子文件纸质复印件;

受委托的第三方——依照成员国法律被授权从事审核电子文件中在固定时间签署的数字签名活动的组织;

国内板块订购人——依照成员国法律确定的行使建立、开发和使用成员国国内板块工作订购人和组织职能的成员国国家机关;

信息保护——为了排除或者降低信息相互协作主体不可接受的风险而采取和实施的确定、实现和维持信息及其处理工具保密性、完整性和可得性的法律、技术和组织措施的总称;

联盟一体化信息系统——授权机关的行政区划的国有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委员会的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成员国联合的国内板块和委员会一体化板块的组织体系;

信息通信技术——采取的信息技术及信息过程方法和手段的总称;

信息技术——信息搜索、收集、积累、系统化、储存、确定、处理、提供、传播和删除(销毁)的过程和方法以及实施这些过程和方法的总称;

信息资源——含在信息系统中的文件化信息的总称(数据库,其他信息);

分类表——系统化的、结构化的和和编码的分类对象名称清单;

成员国国内板块、委员会一体化板块——确保授权机关的信息系统与委员会的信息系统在联盟信息一体化框架下进行信息相互协作的信息系统;

规范性参考信息——在主管机关之间交换信息中利用的指南和分类表的总称;

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为了赋予在联盟框架内使用的信息法律效力而实施的信息技术和组织法律措施以及规则和决定的总称;

一般信息资源——委员会通过集中管理或者根据成员国的信息相互协作编制的信息资源;

联盟框架下的一般过程——由构成联盟法的国际条约和文件规定的在一个成员国境内开始、在另一成员国境内结束(变更)的业务和程序;

指南——系统化、结构化和编码的内容和性质属于同一类的信息清单;

电子协作主体——在编制、发送、传输、接收和使用电子文件以及电子形式信息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框架内相互协作的国家机关、自然人或者法人;

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系统——指南和规范性参考信息及其开发、管理和应用办法和方法的总称;

跨境信任空间——为了确保授权机关之间进行政府间数据和电子文件交换中的信任而由成员国协商的法律、组织和技术条件的总称;

授权机关——成员国有权实施个别领域国家政策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组织;

备案系统——含有电子相互协作主体确权文件信息且其使用构成或者出具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系统;

相互协作的电子形式——以应用电子通信技术为基础的信息相互协作方式;

文件的电子形式——以利用人类使用电子计算机以及使用信息通信技术传输和处理并遵守规定的格式和结构要求形式提供的信息、资料和数据;

电子文件——由电子数字签名核证并符合电子形式信息文件要求的电子形式文件。

3.联盟一体化信息系统(简称“一体化信息系统”)建立、运作和发展的工作在外贸和相互贸易一体化信息系统功能扩展的基础上开展,并向下列问题提供信息支持:

1)关税和非关税管理;

2)海关管理;

3)技术调整,适用卫生、动植物检疫措施;

4)计算和分配进口关税;

5)计算和分配反倾销和补偿税;

6)统计;

7)竞争政策;

8)能源政策;

9)货币政策;

10)知识产权;

11)金融市场(银行业、保险业、货币市场、有价证券市场);

12)联盟机关活动的保障;

13)宏观经济政策;

14)工业和农业政策;

15)药品和医疗用品的流通;

16)联盟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4.建立一体化信息系统的主要任务如下:

1)基于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体系建立和管理统一的联盟法律参考信息系统;

2)建立联盟框架下统一的政府间数据和电子文档交换机构;

3)建立成员国共同的网站;

4)为了建立联盟共同的信息资源、给予实施国家监督的授权机关信息保障而根据《条约》进行信息相互协作以及实施联盟框架下的共同过程;

5)确保国际条约和构成联盟法律的文件、国际条约和构成联盟法律的文件草案以及联盟共同网站和成员国网站的公开;

6)建立和维持电子形式信息文档运作的共同基础设施;

5.在一体化信息系统框架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共同网站:

1)成员国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条约和构成联盟法律的文件;

2)通过集中维护的数据库或者基于成员国信息协作建立的法律参考信息;

3)基于成员国和委员会信息协作建立的登记簿;

4)官方统计信息;

5)成员国的信息方法,科学、技术和参考分析资料;

6)为发展一体化信息系统而被列入共同网站中的其他信息。

6.在建立成员国一体化信息系统中以下列原则为准:

1)利益的共同性和互惠;

2)采用建立基于共同数据模式的一体化信息系统的统一方法;

3)信息的公开性、可靠性和完整性;

4)提供信息的及时性;

5)符合现代化信息技术水平;

6)与成员国信息系统的一体化;

7)成员国平等接触包含在一体化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资源;

8)提供的信息只能用于声明的目的且对提供信息的成员国不造成损害;

9)在遵守将信息用于声明的目的的条件下一体化信息系统对所有类型的用户公开;

10)授权机关之间以及授权机关与委员会之间使用一体化信息系统无偿交换信息。

7.依照《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列入规范性参考信息中的参考及其分类构成和内容由委员会与授权机关协商确定。

8.成员国在构建一体化信息系统中以国际标准和建议为指导。

9.为了建立一体化信息系统和确保实施联盟框架下的共同过程、有效实施使用各类一体化系统设施的国家监督,授权机关之间、授权机关与委员会之间以及委员会与一体化团体和国际组织之间进行电子形式的相互协作。联盟框架下的共同过程清单、实施联盟框架下共同过程的工艺、相互协作中通知(请求)送达和接受的程序和规范对电子文件的要求由委员会依照《条约》规定的程序确定。

10.在以电子形式使用电子文件的相互协作过程中提供的信息清单由合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确定。

11.为了给经营主体和自然人向协调发展授权机关、经营主体和自然人之间电子形式的相互协作授权机关提供资料的平等条件,委员会有权为上述形式的相互协作确定联盟框架下对电子文件、相互协作中通知(请求)送达和接收程序的统一和单一要求或者建议其采用。

12.在以电子形式使用电子文件的相互协作中以及在一体化信息系统中处理电子文件中遵守下列原则:

1)如果依照成员国法律文件要求以纸质版制作,那么据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文件制作规则和要求制作的电子文件视为符合这些规则和要求;

2)根据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文件制作规则和要求制作的电子文件与签字或者签字盖章证明的纸质版类似文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文件不得根据其以电子文件形式制作这一理由而被剥夺法律效力;

4)为了在一体化信息系统中处理包括转化格式和结果在内的从电子文件中提取的资料,确保其与电子文件中所述的类似资料相同;

5)在构成联盟法律的国际条约和文件或者成员国规定的情况下使用统计系统可以电子文件的纸质版作保障。

13.委员会和成员国依照在政府间信息相互协作中使用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文件和服务法律战略及其构想发展跨国信任空间。

14.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由国内板块和一体化板块组成。

15.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一体化板块运营商为委员会。

16.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国内板块由授权机关或者其确定的组织依照成员国法律担任运营商。

17.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一体化板块是指根据协商的标准和基础设施功能确保跨国电子文件流通的跨国信任空间元素的总称。

18.跨国信任空间的建立、发展和运作要求由委员会与授权机关相互协作确定并由委员会批准。由成员国和委员会代表组建的委员会检查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构成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包括其建立和从事活动办法的委员会条例由委员会理事会确定。

19.电子形式相互协作主体之间使用各类电子文件保护机制的电子文件信息交换使用包括被委托的第三方服务在内的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保障。

20.被委托的第三方服务由成员国和委员会提供。被委托的第三方服务运营商为委员会。授权机关或者其确定(委托)的组织为成员国被委托的第三方服务运营商。成员国确保电子协作主体使用被委托的第三方服务的权利。

21.被委托的第三方基本任务为:

1)认证电子文件(证实其真实性)和固定时刻信息相互协作主体的数字签名(电子签名);

2)确保电子文件国际(跨国)交换方面的信任;

3)依照成员国法律确保在电子文件中使用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合法性。

22.统计系统框架下的信息资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成员国法律确定。

23.委员会以电子形式保障使用电子文件的相互协作的基本任务为:

1)确保成员国相互可接受的委员会一体化部门中信息保护水平;

2)做出有关包括信息相互协作主体接触手段在内的统计系统中信息和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的保护决定;

3)根据成员国国家间标准、国际标准和建议,确定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的构成;

4)协调制定和发布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框架下示范信息工艺方案和软件;

5)协调制定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规则、电子形式的信息编制一般基础设施个别部分和部门运作规范及其对电子协作主体应用的建议;

6)在使用电子文件中提出联盟框架下的信息相互协作过程中协调成员国法律和统一统计系统之间信息协作对接建议;

7)在建立跨国信任空间个别问题上协调成员国与第三方的相互协作。

24.成员国依照本国法律要求保护授权机关信息资源、信息系统和信息通信网络中含有的信息。

25.由成员国法律列入国家秘密或者限制传播(接触)资料的信息依照成员国法律保护其的要求交换。

26.由成员国法律列入国家秘密或者限制传播(接触)资料的信息交换办法由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确定。

27.一体化信息系统的建立由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根据委员会制定和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一体化信息系统发展战略,与成员国国内部门采购人相互协作保障其运作和发展。

28.委员会行使诸如委员会一体化部门、委员会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一体化组成系统所有人的权利并履行其义务,组织其设计、制作、应用、接受和维护劳务成果。

29.委员会采购商品(劳务、服务),评估在采购商品(劳务、服务)中递交的投标书和购买涉及本议定书第28款所述的一体化信息系统的财产权。

30.为了建立、发展一体化信息系统和保障其运作中应用的软件和技术的统一性以及维持应有的信息保护水平,委员会协调和批准起草技术、工艺、方法和组织文件的草案。

31.成员国确定建立和发展保障其权利和义务的成员国信息系统的承包人。

32.成员国有使用一体化信息的平等权利。

33.本议定书第28款的一体化信息系统的建立、发展和运作保证工作由联盟的预算资金拨款,在此情况下其建立和发展工作基于对实施本议定书第27款所述的战略必需的工作。

34.成员国授权机关的国家信息资源和信息系统以及国内信息系统的建立、发展和运作保证工作由成员国保证授权机关活动的预算资金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