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经济联盟一体化机制文件汇编(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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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欧亚经济联盟法院条例

第一章 总则 法院的地位

1.欧亚经济联盟法院(简称“法院”)是欧亚经济联盟(简称“联盟”)的司法机关,根据《欧亚经济联盟条约》(简称《条约》)和本条例成立和运作。

2.根据本条例确保成员国和欧亚经济联盟机关统一适用《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以及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的决定是法院的活动宗旨。

本条例下的联盟机关是指除了法院以外的联盟机关。

3.法院享有法人的权利。

4.法院制作文件,拥有印有名称的印章和信笺纸,建立官方网站和官方报纸。

5.法院根据《欧亚经济联盟预算条例》提出法院活动拨款建议,支配拨付的保障活动的资金。

6.法院的法官、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由最高理事会批准。

第二章 法院的组成

7.法院由来自各成员国的法官组成,每国两名。

8.法官任期两年。

9.法官应当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是国际法和(或者)国内法领域的有经验的专家,通常符合对成员国最高审判机关法官的要求。

10.法官由最高理事会根据成员国的提名任命。法官在就职时宣誓。

11.法官由最高理事会免职。

12.法官的权力可以基于下列理由终止:

1)法院的活动终止;

2)法官任职期届满;

3)法官因转任其他职务或者其他原因书面申请辞职;

4)法官因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无法行使职权;

5)法官从事与职务不相容的活动;

6)法官所代表的成员国资格终止;

7)法官丧失成员国国籍;

8)法官采取与法官崇高地位不相容的措施;

9)法院涉及法官有罪判决或者法院对法官采取医学强制措施的裁定生效;

10)法院认定法官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裁定生效;

11)法官死亡或者法院宣告其死亡或者认定失踪的裁定生效。

13.根据本条例第12款终止法官权力的提议可以由派出法官的成员国、法院或者法官本人提出。

14.法官的活动由法院院长领导。法院有副院长。

在法院院长临时无法参加法院活动的情况下,其职责由法院副院长承担。

15.根据守则从法院法官中任命法院院长及副院长并由最高理事会批准。

16.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任职三年。

17.法院院长:

1)批准法院和法院活动的组织办法;

2)组织法院的活动;

3)在其权限内确保法院与成员国授权机关、外国和国际审判组织的相互协作;

4)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办法任免法院工作人员和官员;

5)组织向媒体提供法院的活动资料;

6)在本条例范围内行使其他权力。

18.法官不得代表国家或者国家间机关和组织、商业机构、政党和运动以及区域、民族、族群、社会和宗教团体、个别人的利益。

法官无权从事与获取收益有关的任何活动,科研、创作和教学活动除外。

19.法官不得参与审理其先前作为一方当事人代表、代理人或者律师,国内或者国际组织法院、侦查委员会委员或者以任何其他身份参与的任何案件。

20.法官在审案中平等,拥有同等的地位。法院院长及副院长无权采取旨在获取任何相对于其他法官非法优势的行为。

21.法院无论是在行使权力中还是在公务之外的关系中都应当避免可能降低审判机关的权威、侵犯法官的尊严或者引起对其客观性、公正和公平的怀疑。

第三章 法院办公厅、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地位

22.法院的活动由办公厅保障。

23.法院办公厅由法官秘书处和法院秘书处组成。

24.法院秘书处由法官顾问和法官助理组成。

25.法院活动的法律、组织、技术装备和其他保障由法院秘书处实施。

26.法院秘书处的结构和编制由最高理事会批准。

27.法院秘书处处长和副处长职务候选人由法院竞聘委员会根据成员国代表平等的原则竞聘。

28.劳动法律关系适用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法院驻在国的法律。

29.法官顾问是由法院院长根据相关法院的建议任免的法院官员。

30.法官顾问对法官的活动提供信息分析保障。

31.法官顾问应当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是国际法和(或者)涉外经济活动领域的有经验的专家。

32.法官助理是由法院院长根据相关法院的建议任免的法院工作人员。

33.法官助理对法官的活动实施组织保障。

34.参与竞聘上述职务的候选人由成员国推荐。

35.法院秘书处根据成员国的预算比例,由成员国公民竞聘组成。

法院秘书处工作人员根据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

36.法院秘书处候选人竞聘委员会由除了院长以外的所有法官组成。

竞聘委员会委员选举竞聘委员会主席。

竞聘委员会的决定以多数票形式通过并提请法院院长批准。

37.法院秘书处候选人竞聘办法由法院确定并由法院院长根据最高理事会规定的竞聘规则批准。

38.法院秘书处的技术人员由法院秘书处负责人根据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招聘。

第四章 法院的主管

39.法院审理实施《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或者)最高理事会决定时发生的下列争端。

1)根据成员国的申请审理:

——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或者其个别条款是否符合《条约》;

——其他成员国是否遵守和(或者)《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或者)最高理事会的决定或者上述条约和决定的个别条款;

——欧亚经济委员会的决定和(或者)其个别条款是否符合《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或者)最高理事会的决定;

——对欧亚经济委员会作为(不作为)的异议。

2)根据经济主体的申请审理:

——欧亚经济委员会直接涉及经营主体在企业或者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是否符合《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如果这些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导致《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被侵犯;

——对欧亚经济委员会直接涉及经营主体在企业或者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不作为)的争议,如果这些行为(不作为)导致《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合法利益被侵犯;

——欧亚经济委员会直接涉及经营主体在企业或者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不作为),如果这些行为(不作为)侵犯了《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给予经营主体在企业或者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40.成员国可以将《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或者成员国之间的其他国际条约直接规定由法院解决的其他争端划归为法院的主管。

41.法院是否主管的问题由法院解决。法院在确定其是否有主管权时以《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为指导。

42.除了《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有直接规定外,联盟机关的补充主管不归法院主管。

43.除了《条约》直接规定的情况外,未经申请人向成员国或者委员会提出依照审判前程序通过协商、谈判或者《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请求,法院不受理争端。

44.如果成员国或者委员会在自收到申请人的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未采取依照审判前程序解决问题的措施,那么争端解决申请可以向法院提出。

45.经争端当事方一致同意,争端解决可以在本条例第44款所述的期限届满前转交给法院审理。

46.法院根据成员国或者联盟机关的申请解释《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的条款,根据联盟机关官员和工作人员的申请解释《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中与劳动法律关系有关的条款。

47.法院的解释意味着给出咨询性结论,不剥夺成员国共同解释国际条约的权利。

48.如果联盟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有规定,法院解释联盟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条款。

49.以成员国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的审理争端的申请或者解释申请由其名单由各成员国确定的成员国授权机关和组织通过外交渠道向法院提出。

50.法院在审理时适用:

1)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2)《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争端成员国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条约;

3)联盟机关的决定和指令;

4)普遍实践的、被承认为法律规范的国际惯例。

51.《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与第三方的国际条约涉及争端解决说明和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本条例与之不相冲突的部分。

第五章 诉讼程序

第一编 解决争端案件的诉讼程序

52.解决争端案件的审理办法由守则确定。

53.法院基于下列原则审理案件:

法官独立;

庭审透明;

争端当事人平等;

辩论;

集体性。

诉讼原则实现办法由守则规定。

54.除了《条约》直接规定的情况外,法院收到涉及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或者)委员会决定的申请不是该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或者)委员会决定与(或者)其个别条款效力中止的理由。

55.法院可以向向法院递交申请的经营主体、成员国授权机关和组织以及联盟机关索取审理案件所必需的材料。

56.限制传播的信息可以由法院获取或者依照《条约》、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成员国法律提供给参与案件的人员。法院采取保护该信息的适当措施。

57.法院诉讼在争端当事人、申请人及其代表、包括专门小组鉴定人在内的鉴定人、专家、证人和翻译的参与下进行。

58.参与案件的人员享有程序性权利,依照守则承担程序性义务。

59.专门小组的鉴定人在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享有所有出庭或者做证的行政、民事和刑事管辖豁免。这些人在违反守则确定的限制传播信息使用和保护办法的情况下丧失豁免权。

60.如果成员国或者委员会认为有关争端的判决可能涉及其利益,那么该成员国或者委员会可以请求允许作为争端的相关当事人参与案件。

61.法院驳回赔偿亏损要求或者其他财产性的请求。

62.经营主体向法院起诉要收费。

63.诉讼费由经营主体在向法院起诉前支付。

64.在法院支持申请中所述的经营主体要求的情况下诉讼费予以退还。

65.诉讼费的数额、支付币种、计算、使用和返还办法由最高理事会确定。

66.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争议当事人自行承担其诉讼费。

67.争端可以因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以签订和解协议、申请人放弃要求或者撤回申请的方式得到解决。

第二编 解释案件的诉讼

68.解释案件的审理办法由守则确定。

69.法院根据法官独立和集体性原则审理解释案件。

第三编 法院的组成

70.法院由审判委员会、审判庭和上诉庭审理案件。

71.法院在本条例第39款第1分款的规定下由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

72.审判委员会审理守则规定的程序性问题。

73.法院由审判委员会审理解释案件。

74.审判委员会由法院所有的共8名法官组成。

75.审判委员会在所有的法官出庭的条件下视为合法。

76.法院在本条例第39款第2分款的规定下由审判庭审理案件。

77.审判庭中成员国各有1名法官。

78.审判庭在各成员国都有1名法官出庭的条件下视为合法。

79.法院在审判庭的判决被上诉的情况下由上诉庭审理案件。

80.上诉庭由成员国不参与审判庭判决被上诉的案件审理的法官组成。

81.上诉庭在各成员国都有1名法官出庭的条件下视为合法。

第六章 专门小组

82.专门小组在审理其对象为提供工业补贴、采取国家农业支持措施和适用特别保障、反倾销和补偿措施争议的情况下建立。

83.专门小组按照各成员国根据相关争议的种类提供的名单由3名专家组成。

84.专门小组的人员组成由法院批准。

85.专门小组在案件审理后视为重新建立。

86.成员国在自《条约》生效之日起60个日历日内向法院提交准备和能够作为专门小组成员的、本条例第82款所述的各种争议的不少于3名专家的名单。

成员国每年至少定期更新1次专家名单。

87.鉴定人为高素质专业的、有为本条例第82款所述的争议对象问题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88.鉴定人亲自行事,保持独立,与任何争议方无关,不得接受任何人的指示。

89.鉴定人在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不得为专门小组成员。

90.专门小组起草含有案情客观评估的结论并在守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

91.除了本条例第92款第三段所述的情况外,专门小组的结论为建议性的,由法院在做出本条例第104~110款所述的判决之一的情况下评估。

92.专门小组关于其对象为提供工业补贴、采取国家农业支持措施争议的鉴定应当包含是否违规的结论以及在有的情况下适用相关补偿措施的建议。

专门小组是否违规的结论为建议性的,由法院在做出本条例第104~110款所述的判决之一的情况下评估。

专门小组适用相关补偿措施的建议对法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有约束力。

93.专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办法由守则规定。

94.专门小组鉴定人的服务费支付办法由最高理事会确定。

第七章 法院文书

95.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法院活动的程序问题做出裁定,包括下列裁定:

1)受理或者驳回案件申请;

2)中止或者恢复案件的审理;

3)终止案件的审理。

96.法院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根据对争议的审理结果做出判决,根据解释申请给予咨询性结论。

97.做出判决的期限在守则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延长。

98.对解释申请的咨询结论为建议性的。

99.法院根据对本条例第39款第1分款所述的争议审议结果做出对争议当事人具有执行约束力的判决。

100.法院根据对本条例第39款第2分款所述的争议审议结果做出对委员会具有执行约束力的判决。

101.法院的判决不得超出问题申请中所述的范围。

102.法院判决不得变更和(或者)废止现行的联盟法律、成员国法律规范,不创设新的规范。

104.法院审判庭根据成员国关于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或者其个别条款符合《条约》的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下列判决之一:

1)认定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或者其个别条款不符合条约;

2)认定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或者其个别条款符合条约。

105.法院审判庭根据成员国关于其他成员国遵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以及上述条约和(或者)决定个别条款,或者其个别条款符合联盟机关决定的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下列判决之一:

1)认定其他成员国遵守了《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以及上述条约和(或者)决定个别条款;

2)认定其他成员国未遵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以及上述条约和(或者)决定个别条款。

106.法院审判庭根据成员国关于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的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下列判决之一:

1)认定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

2)认定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联盟机关决定。

107.法院审判庭根据成员国对委员会的行为(不作为)有异议的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下列判决之一:

1)认定委员会的行为(不作为)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

2)认定委员会的行为(不作为)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

108.如果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侵犯了《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给予经营主体的在企业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那么法院审判庭根据对经营主体申请认定委员会直接涉及经营主体企业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下列判决之一:

1)认定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

2)认定委员会的决定或者其个别条款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

109.法院审判庭根据争议主体对委员会的行为(不作为)有争议的申请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下列判决之一:

1)认定委员会的行为(不作为)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侵犯经营主体在企业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2)认定委员会的行为(不作为)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未侵犯经营主体在企业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领域的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

110.法院上诉委员会根据对经营主体对法院审判庭判决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如下判决之一:

1)维持法院审判庭的原判,驳回上诉;

2)完全或者部分撤销法院审判庭的原判,根据本条例第108~109款做出新的判决。

111.委员会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的行为(不作为)或者其个别条例的效力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至委员会执行该判决前延续。

委员会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的行为(不作为)或者其个别条例由委员会在合理期限内但是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不超过60个日历日内使与《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相符,法院的判决中规定了其他期限的除外。

法院的判决可以根据《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确定委员会的决定与《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相符的其他期限。

112.在争议当事人有合理请求的情况下,委员会行为或者其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的个别条例的效力可以根据法院的判决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中止。

113.委员会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但是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不超过60个日历日内执行法院生效的涉及法院认定委员会有争议的行为(不作为)不符合《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以及委员会的行为(不作为)侵犯了《条约》和(或者)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案件规定的经营主体的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的判决,法院的判决中规定了其他执行期限的除外。

114.在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成员国有权请求最高理事会采取与执行有关的必要措施。

115.在委员会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经营主体有权请求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法院根据执行申请在自收到其之日起15日内请求最高理事会就该问题做出决定。

116.法院的文书应当在法院官方报纸和法院官方网站上公布。

117.法院的判决只有经案件一方当事人合理请求才能由法院进行不改变其实质和内容的解释。

第八章 附则

118.法官、法院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案件的人员和鉴定人未经提供信息人员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泄露和转交其在案件的审理中获得的信息。

119.限制传播的信息使用和保护办法由守则规定。

120.法院每年向最高欧亚经济理事会提交其活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