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亚经济联盟一体化机制文件汇编(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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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欧亚经济联盟条约》主体部分附件

一 欧亚经济委员会条例

Ⅰ 总则

1.依照《欧亚经济联盟条约》(简称《条约》)第18条,欧亚经济委员会(简称“委员会”)是欧亚经济联盟的常设管理机关。

保障欧亚经济联盟运作和发展的条件以及提出一体化进一步发展的建议是委员会的任务。

2.委员会根据以下原则开展活动:

1)确保互惠、平等和照顾成员国国家利益;

2)通过决定的经济合理性;

3)公开性、透明性和客观性。

3.委员会在《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授予的职权内开展下列领域的活动:

——进口关税计算和分配;

——规定对第三国的贸易制度;

——外贸和相互贸易统计;

——宏观经济政策;

——竞争政策;

——工业和农业补贴;

——能源政策;

——自然垄断;

——国家和(或者)市镇采购;

——相互服务贸易和投资;

——交通和运输;

——货币政策;

——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以及个性化的商品、服务和劳务手段的保护;

——金融市场(银行领域、保险领域、货币市场、有价证券市场);

——关税和非关税监管;

——海关管理等。

4.委员会在其职权内确保实施属于联盟法的国际条约。

5.委员会行使联盟框架内的国际条约、最高理事会和政府间理事会决定保存人的职能。

6.委员会可以被最高理事会授予签订涉及自身主管问题的国际条约的权力。

7.为了保证联盟的有效运作,委员会有权建立协商委员会有权通过决定的个别问题的协商机关。

8.委员会有权询问成员国对由自己审议的问题的态度。态度询问向成员国政府提出。委员会也有权向成员国执行权机关、法人和自然人索取行使权力所必需的信息。除了包含机密信息的索取外,委员会对法人和自然人的索取同时送达成员国执行权机关。以委员会名义征求态度或者信息由委务委员会主席或者委务委员会委员做出,《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信息不含根据成员国法律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或者限制传播的资料的情况下,成员国执行权机关在委员会工作守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索取的信息。

含有根据成员国法律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或者限制传播资料的信息交换办法由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

9.委员会负责编制联盟预算和起草其执行报告,是联盟预算资金的支配者。

10.委员会由委员会理事会和委务委员会组成。委员会理事会和委务委员会的活动办法由最高理事会批准的欧亚经济委员会工作守则(简称“守则”)调整。

11.委员会有权设立内设机构(简称“司”)。

12.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有规范性法律性质的且对成员国有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性的指令,没有约束性的建议。

委员会的决定属于联盟法,在成员国境内直接适用。

13.委员会的决定、指令和建议在《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限内和依照《条约》和守则规定的办法通过。

委员会理事会和委务委员会权力和职能的划分由守则确定。

14.委员会可能影响企业活动的决定根据对该决定草案影响的评估结果通过。

上述草案影响评估程序实施办法由守则确定。

15.如果《条约》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没有其他规定,那么委员会的决定在自其正式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对本条例第18款所述的委员会决定以及在要求快速反应的特殊情况下通过的委员会决定可以规定其他生效程序,但在其正式公布之日起不迟于10个日历日后生效。

本款第2段所述的委员会决定的通过和生效办法由守则规定。

含有限制传播信息的委员会决定在其规定的期限内生效。

委员会的决定在其规定的期限内生效。

16.委员会的指令在其规定的期限内生效。

17.委员会恶化自然人和法人处境的决定没有溯及力。

18.委员会改善自然人和法人处境的决定有溯及力,该决定另有规定除外。

19.委员会决定的公开和公布根据《条约》第11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20.委员会决定由委员会理事会或者委务委员会委员依照《条约》第18条和本条例投票通过。

21.委员会的票数按照下列方式分配:

1)委员会理事会——成员一人一票;

2)委务委员会——成员一人一票。

Ⅱ 委员会理事会

22.委员会理事会对联盟一体化进程实施总管理,对委员会的活动实施总领导。

23.各成员国在委员会理事会有1名副总理级别的、依照成员国法律有所必需的权力的代表。

成员国依照守则规定的办法互相告知以及告知委务委员会在委员会理事会的代表情况。

24.委员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能和权力:

1)组织完善委员会活动法律调整的工作;

2)提请最高理事会批准联盟框架下的一体化主要方面;

3)依照本条例第30款规定的办法审议废除或者修改委员会由委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的问题;

4)审议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执行的监督和检查结果;

5)提请政府间理事会审议监督实施调整影响评估程序的年度报告;

6)根据委务委员会主席的建议批准委员会司的名单及其结构和编制以及委务委员会委员之间的分工;

7)批准对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

8)根据《欧亚经济联盟社会保障、特权和豁免条例》(《条约》附件三十二)规定的理由决定取消委务委员会工作人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9)批准联盟预算草案;

10)批准委务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办法;

11)批准委员会司的编制限制;

12)批准建立和发展联盟一体化信息系统的计划;

13)为了尊重《条约》规定的成员国公民在委员会司就业的权利,设立下属机构伦理道德委员会并批准其条例;

14)向委务委员会下达指示;

15)依照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和守则行使其他职能和权力。

25.委员会理事会有权确定委务委员会必须在委员会理事会或者委务委员会通过决定前在根据本条例第44款建立的协商机关框架内进行协商的问题。

26.委员会理事会会议根据守则举行。委员会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可以提议举行委员会理事会会议以及提出委员会理事会会议的议程。

27.委务委员会主席和委务委员会委员经邀请可以参加委员会理事会会议。委员会理事会委员可以邀请成员国代表和其他人员参加委员会理事会会议。

28.委员会理事会主席的担任依照《条约》第8条第4款进行。

在委员会理事会主席的权力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委员会理事会主席国的委员在剩余期限内行使委员会理事会主席的权力。

第三国代表依照《条约》规定的办法和条件可以参加委员会理事会会议。

委员会理事会主席:

对提请委员会理事会例行会议审议的问题实行总领导;

召开、主持和结束委员会理事会会议。

29.委员会理事会在其权限内通过决定、指令和建议。

委员会理事会全体一致通过决定、指令和建议。

在未达成全体一致的情况下,问题根据委员会理事会任何成员的建议交由政府间理事会和(或者)最高理事会审议。

30.成员国或者委员会理事会有权在自委务委员会决定公布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向委务委员会提出废除或者修改该决定的建议。

委务委员会主席在收到上述建议之日内根据相关决定将其送达委员会理事会委员。

委员会理事会在收到该材料后10个日历日内做出相关决定。

成员国在不同意委员会理事会根据废除或者修改委务委员会理事会决定的审议结果做出的决定的情况下或者在本款第3段所述的期限届满但是自委务委员会的决定正式公布之日起不晚于30个日历日的情况下可以向委员会提交由政府首脑签署的将有关问题提请政府间理事会和(或者)最高理事会审议的函。

成员国政府首脑有权在其生效之日前的任何阶段建议委员会将涉及本条例第16款所述的问题的决定提请政府间理事会和(或者)最高理事会审议。

委务委员会根据本款被建议废除或者修改的决定不生效,在政府间理事会和(或者)最高理事会审议涉及该决定的问题和根据审议结果通过相关决定所必需的期限内中止。

Ⅲ 委务委员会

31.委务委员会是委员会的执行机关。

委务委员会由委务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1名委员为委务委员会主席。

委务委员会以成员国代表平等为原则,由成员国代表组成。

委务委员会的人数和委员之间的职责分工由最高理事会确定。

委务委员会对委员会各司实施领导。

32.委务委员会委员应当为其代表的成员国公民。

委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受过符合相应职责要求的职业培训(资格),在相关领域有不少于7年的工作年限,包括在成员国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不少于1年。

33.委务委员会委员由最高理事会任命,任期4年且可以延长。

委务委员会主席,由最高理事会任命,任期四年,轮流担任且任期不得延长。轮换依照成员国名称的俄文字母顺序进行。

34.委务委员会委员常驻委员会工作。委务委员会委员在行使权力时独立于成员国的国家机关和官员,不得请求或者接受成员国国家机关或者官方人士的指示。

委务委员会委员与成员国在国际活动问题方面的相互协作根据最高理事会批准的欧亚经济联盟开展国际合作的办法确定。

35.委务委员会委员无权在其权力有效期内兼职其他工作或者从事其他有报酬的活动,教学、科研或者其他创作活动除外。

36.委务委员会委员无权:

1)有偿参与商业组织管理机关的活动;

2)从事经营活动;

3)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法人和自然人的报酬(如礼物、酬金、借款、服务、娱乐支付、休闲、交通费和其他报酬,委务委员会委员因公务出差和其他官方活动收受的礼物视为委员会的财产,交由委员会登记造册,交出礼物的委务委员会委员可以依照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办法将其赎回);

4)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法人和自然人的资金旅行;

5)将委员会的设备、软件和其他财产用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目的以及将其转交给其他人;

6)泄露因行使权力而知悉的机密性资料或者公务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行使权力无关的目的;

7)没有此权力而将委务委员会委员权力用于维护政党、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以及作为委务委员会委员公开表明对上述团体和组织的态度;

8)在委员会建立政党、社会团体和宗教机构(工会、老兵团体和其他自治机关除外)或者促进上述机构的设立。

37.委务委员会委员在持有会带来收益的有价证券和(或者)股票(组织注册资本中的股份)的情况下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属于他(或者她)的有价证券和(或者)股票托管。

38.本条例第35~37款所述的限制也适用于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

39.任何违反本条例第35~37款所述限制的行为都是委务委员会委员的权力提前终止和与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

40.除了不当履行其职责的情况或者本条例第35~37款所述的情况外,成员国无权召回委务委员会委员。

经成员国建议,委务委员会委员的权力根据最高理事会的决定提前终止。

41.在委务委员会委员的权力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委务委员会新委员根据委务委员会委员权力被终止的成员国建议任命,其任期为权力被终止的委务委员会委员任职的剩余期限。

42.委务委员会委员之间的职责分配、委员会司的编制限额以及委务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津贴)支付办法由最高理事会批准。

43.委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能和权力:

1)提出联盟框架下一体化领域的建议并汇编成员国提出的该领域建议(包括制定和实施一体化的主要方面);

2)通过决定、指令和建议;

3)执行最高理事会和政府间理事会通过的决定和指令以及委员会理事会通过的决定;

4)对属于联盟法的国际条约、委员会的决定的执行实施监督和检查以及告知成员国执行的必要性;

5)提请委员会理事会审议其所做的工作报告;

6)提出涉及联盟构建、运作和发展问题的建议

7)起草委员会收到的成员国建议鉴定结论(书面形式的);

8)在成员国向联盟法院起诉前调解联盟框架下的争端;

9)在包括联盟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代表委员会的利益;

10)在权限内与成员国国家政权机关相互协作;

11)审议委员会收到的请求;

12)根据委务委员会主席的建议批准委务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每年的国外出差计划;

13)历年科研工作计划在由协商委员会审议后根据委务委员会主席的建议批准并告知委员会理事会上述计划;

14)起草联盟预算草案和执行报告草案,以及执行委员会预算;

15)起草委员会由委员会理事会通过的国际条约和决定草案以及行使委员会职权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16)依照规定的程序实施调整影响的评估程序并起草监督实施该程序的年度报告;

17)确保委员会理事会、政府间理事会和最高理事会以及根据《条约》第5条第3款设立的辅助机关的会议的举行;

18)提请委员会理事会审议取消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19)依照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办法下订单和签订委员会所需的商品、劳务和服务供应合同;

20)确保遵守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限制传播(机密的和公务用的)文件的工作办法。

44.委务委员会有权设立活动和工作办法由委务委员会批准的相关条例确定的委务委员会所属的协商机关。

45.委务委员会所属的协商机关由成员国国家政权机关授权代表组成。

根据成员国的提议,委务委员会所属的协商机关中包括商界、科研、社会团体代表和其他独立专家。

46.委务委员会所属的协商机关在其权限内准备向委员会提交的由其主管的问题的建议,协商机关成员在协商机关会议上提出的建议不得视为成员国的最终态度。

47.委务委员会所属的协商机关的活动的组织技术保障由委员会实施。

与成员国国家政权机关授权代表参与委务委员会所属的协商机关工作有关的支出由派出成员国承担。与商界、科研、社会团体代表和其他独立专家参与委务委员会所属的协商机关工作有关的支出由上述人员自行承担。

48.委务委员会在其权限内通过决定、指令和建议。

委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指令和建议由委务委员会主席签署。

49.委务委员会会议通常每周至少举行1次。

委务委员会委员本人亲自出席会议,无权由他人代为参加。在客观上无法参加委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下,委务委员会委员有权依照守则规定的办法以书面形式或者委托他人阐述自己的立场,经委务委员会主席同意授权被审议的问题由主管委员会司长代表其缺席委务委员会委员。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司长在表决中无权投票。

应委务委员会任一名委员的请求,非例行会议可以根据委务委员会主席的决定举行。成员国的1名代表可以出席委务委员会会议。

委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办法和表决程序由守则规定。

50.委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每个问题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必须根据守则在委务委员会会议之日前30日内分发给成员国。

51.委务委员会主席:

1)组织委务委员会的活动和承担履行授予其的职能的责任;

2)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委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理事会会议计划、委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理事会会议日程草案以及最高理事会和政府间理事会会议日程草案,应当在委员会理事会会上批准上述文件并在举行相关会议之日前20个日历日内将其送达成员国并附上所必需的材料;

3)向委员会理事会、政府间理事会和最高理事会报告要求其解决的问题和其他文件并根据在委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的结果提交相关附件;

4)规定委员会各司的工作办法以及确定各司主管领域的问题;

5)组织委务委员会、委员会理事会、政府间理事会和最高理事会会议的准备工作;

6)主持委务委员会会议;

7)参加委务委员会会议;

8)在委员会理事会代表委务委员会;

9)经与委务委员会委员协商提请委员会理事会审议设立委员会司的建议;

10)确定与媒体代表相互协作的办法以及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公开讲话和提供公务信息的规则;

11)代表委员会为联盟的预算管理人,是委员会预算资金的支配者,管理委员会的设备,签订民事法律合同和出庭;

12)根据竞聘结果任命委员会的司长和副司长并与其签订合同;

13)根据竞聘结果与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14)批准委员会司条例;

15)在委务委员会委员中任命委务委员会代理主席;

16)行使涉及委员会官员和工作人员雇主代表的权力,批准职位守则(指南),批准休假流程,准假和决定出差;

17)依照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办法审查成员国根据本条例第35~37款所述的理由召回委务委员会委员的请求中所述的事实;

18)依照守则行使对保障委务委员会和委员会司活动开展必需的其他职能。

52.委务委员会委员依照职责分工:

1)提出涉及其主管问题的建议;

2)在委务委员会和委员会理事会议上做涉及其主管的问题的报告;

3)协调和检查委员会各司的活动;

4)起草委务委员会涉及其主管问题的决定、指令和建议草案;

5)对成员国执行属于联盟法的、涉及其主管的问题的国际条约实施监督;

6)对成员国执行涉及其主管的问题的决定实施监督;

7)起草成员国向委员会提出的涉及其主管的问题的建议鉴定结论草案;

8)在委务委员会的权限内与成员国国家政权机关在涉及其主管的问题上相互协作(包括向成员国国家政权机关、法人和自然人索取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信息);

9)起草由委员会理事会通过的国际条约、决定、指令和建议以及对其行使权力必需的涉及其主管问题的文件草案;

10)确保委员会各司依照规定的程序参与实施调整影响评估程序;

11)提请委务委员会审议关于设立委务委员会所属的涉及其主管问题的协商机关的建议。

53.与委务委员会委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社会保障有关的问题以及与劳动关系、强制性国家社会和退休保障有关的问题根据《欧亚经济联盟社会保障、特权和豁免条例》(《条约》附件三十二)调整。

Ⅳ 委员会司

54.委员会理事会和委务委员会的活动由委员会的司保障。

委员会的司由官员和工作人员组成。

委员会司官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聘根据《条约》第9条进行。

委员会司的司长和副司长由委务委员会主席根据委员会竞聘委员会的推荐任命,任期4年。

委员会司的司长和副司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有某一成员国的国籍;

有符合职责要求的职业素养(资格)和不少于5年的相关工龄。

委员会的司在竞聘的基础上由成员国符合委员会理事会批准的职务要求的公民组成。

委员会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与委务委员会主席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

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其延长办法和解除理由由委员会理事会批准。

对候选人的补充要求可以在竞聘办法中注明。

依照委员会理事会规定的程序对委员会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55.委员会的司行使以下职能:

1)准备由委务委员会审议的涉及联盟职能问题的材料及决定、指令和建议草案,包括签订和修订国际条约的建议;

2)为了将结果提请委务委员会审议,对成员国执行属于联盟法的国际条约及委务委员会、委员会理事会、政府间理事会和最高理事会的决定和指令的执行实施监督;

3)根据对成员国联盟法调整的领域内的法律的监督和分析结果准备由成员国审议的建议;

4)起草联盟的国际条约和联盟运作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5)与成员国国家政权机关相互协作;

6)编制成员国预算草案并负责成员国预算的执行,起草委员会的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委员会预算;

7)确保委员会履行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保管人职能;

8)依照规定的办法参与实施调整影响评估程序并对该程序的实施实行监督;

9)行使联盟框架下的国际条约及最高理事会、政府间理事会和委员会的决定规定的其他职能(包括提供联盟机关工作和委员会活动的信息技术保障)。

56.委员会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是国际公务员。

委员会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在行使其职责时独立于成员国的国家机关和官员,不得请求或者接受成员国国家机关和官员的指示。

57.各成员国必须尊重委员会司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地位,不在其履行职责中施加影响。

委务委员会的官员以及委员会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每年依照委员会理事会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向委员会提交其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及其家属(配偶和未成年人)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的资料。

58.委务委员会的官员以及委员会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提交的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务资料为机密性的资料。

59.因过错泄露本条例第57~58款资料的人员依照成员国法律承担责任。

60.本条例第57~58款资料的可靠性和完整性的审核依照政府间理事会批准的办法进行。

61.委务委员会的官员以及委员会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必须解决或者防止可能出于委务委员会的官员以及委员会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的个人利害关系发生的利益冲突。

62.与委员会司的官员和工作人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社会保障有关的问题以及与劳动关系、强制性国家社会和退休保障有关的问题根据《欧亚经济联盟社会保障、特权和豁免条例》(《条约》附件三十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