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
《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均主要规范公共采购,也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颁布的法律,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可以说,我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应当适用该法。《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可以理解为,《政府采购法》适用于政府采购活动领域,政府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执行《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还是《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一定交叉和疑惑。
从《立法法》上来说,《招标投标法》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法”,《政府采购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作出特殊规定,属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特殊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对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我们可以推导出: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含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章,这里的“工程”不限于工程施工项目,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无关、可以分割出来单独发挥作用的办公家具、空调设备、电器、窗帘等货物不在招标之列)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该范围仅限于这三类,不宜扩大,如工程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决算审计、项目建议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决算审计、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也均不在招标之列),这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是一致的。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在这里,“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政府采购项目(也包括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或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招标方式采购的,自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在招投标环节优先适用《招标投标法》,包括应当依法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招标投标程序、合同签署、异议和投诉等内容,但在其他环节(如采购预算的编制、采购模式选择、采购资金的支付等),仍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是必须招标而是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也仍旧适用《政府采购法》。另外,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不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还是非招标方式采购,都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都规定了招标投标制度,其内容不完全一致,也有“二法打架、冲突”之说,但实际上内容“同根同源”,细究起来并无本质区别。《招标投标法》是通篇规定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法律,对于招标投标程序以及实体问题的处理,规定比较详细具体。相反,《政府采购法》是专门规定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招标投标制度在该法中篇幅并不大,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也仅仅是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其对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规定并不像《招标投标法》那么完善具体。因此,对于该法没有特殊、专门规定的内容,还是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来处理。《政府采购法》中的个别规定相对《招标投标法》而言更为细致具体,如《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规章没有类似中标无效后区分不同阶段处理措施的精细规定,仅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笼统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二者相较而言,《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
近年来,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领域最新立法内容渐有趋同、靠近之势,如前所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工程”定义的规定,还有关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联合体投标、对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条款,均已经趋于一致,对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适用上就不再存在争议,自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的法律规定。再观察新近出台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更是大量地直接借鉴照搬《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如关于串通投标的情形、联合体投标、投标保证金、投标无效的情形、合同签署等法条已经实现二法规范的统一,弥合认识和操作上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