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排除妨害纠纷
25当事人起诉拆除违法建筑物法院如何处理
——范大某等诉范某一等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78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范大某、范小甲、范小乙、范小丙
被告(被上诉人):范某一、范某二、范某三、范某四
【基本案情】
范大某、范小甲、范小乙、范小丙(范大某是范小甲、范小乙、范小丙的父亲,以下称范大某等四人)与范某一、范某二、范某三、范某四(胞兄弟关系,以下称范某一等四人)均是郁南县河口镇会龙村委留塘村人。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的三道围墙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前,范某一等四人陈述留塘村14号房屋为其祖屋。该房屋及前面部分用地于1987年11月27日由范某一等四人申领了土地使用证(用地总面积为641平方米)。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坐向前右侧几十年前建有泥砖墙,后毁坏,范某一等四人于2004年5月将原倒塌围墙进行重建,并建一个行门(约1.2米宽),即第一道围墙;另外范某一等四人于2004年在留塘村14号房屋坐向前左侧建了一道围墙,在围墙里预留了约1.2米宽的通道,即第二道围墙;在留塘村14号房屋坐向左侧另有一间房屋,在该房屋的坐向左侧范某一等四人在2004年建了一道围墙,在围墙里预留了约1.2米宽的通道,即第三道围墙。范某一等四人认为三道围墙均在其所持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
范大某的房屋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左侧几十米处,范大某等四人除在留塘村14号房屋前面通过外,另外在其房屋的左侧可通行。范大某等四人认为范某一等四人所修建的三道围墙和行门妨碍交通要道,限制了4米宽的历史通行道路,且第一道围墙不在范某一等四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属违建并占用集体土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河口镇政府及河口会龙村委调处未果。范大某等四人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某一等四人拆除位于留塘村14号房屋前违法新建的三道围墙,并恢复该地块3米宽的道路保证通行,排除妨碍。
【案件焦点】
范大某等四人以范某一等四人修建的围墙属违法建筑为由主张拆除,法院是否可直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一等四人对范大某等四人提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另外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反映了旧屋(即留塘村14号房屋)前的围墙在范某一等四人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该部分围墙,实质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可先行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
另外,对于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另一道围墙,范某一等四人在建围墙时已预留通道,能保障行人的正常通行,且范大某等四人回家另外有道路可以通行,其又未能提交围墙所占土地的权属情况。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围墙留3米通行道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范大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范大某等四人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范大某等四人请求范某一等四人拆除并恢复3米宽的道路涉及的围墙共有三道。范大某等四人认为第一道围墙侵占了集体土地,属于违建,而范某一等四人提交了土地使用证,认为第一道围墙内的土地在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内,且该土地使用证对第一道围墙的位置处也没有标明有通巷或行人道等内容。可见,范大某等四人要求拆除的第一道围墙,实质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范大某等四人与范某一等四人对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先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在人民政府未有处理结果前,对范大某等四人主张拆除第一道围墙,依法应不予受理。因第一道围墙在本案未能处理,即使在本案中处理第二道、第三道围墙,也并不能实现排除妨害的目的,故应待第一道围墙使用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再行一并处理。对范大某等四人的起诉,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大某等四人的起诉。
【法官后语】
法院受理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引起。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范大某等四人对第一道围墙所在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围墙占用了村集体的土地,而范某一等四人则认为围墙是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争议的实质属土地权属的争议;二是范大某等四人认为第一道围墙属于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请求法院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这就涉及非土地权属人向法院直接诉请拆除违法建筑物的主管问题。
1.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般是指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争议,如土地权属争议、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相邻关系争议等。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法律上来讲应当非常明确,但是由于地界不清、土地权属紊乱和因政策、体制变更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便产生权属争议。对此,《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解决办法:一是争议发生后先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解决。所谓协商,就是指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权属发生争议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二是当事人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收到争议案件后,一般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行政裁决。三是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需要先由有关人民政府确认的,人民政府的处理是提起有关诉讼的前置程序,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从范某一等四人的土地使用证看,第一道围墙不一定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未经国土部门确认,也不能否定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外。因为土地使用证对于此处画有虚线,既不能确定是否与第一道围墙完成重合,又没有写明是围墙,所以应由政府就该土地使用权确认权属,之后法院才能就双方的争议作出实体处理。
2.关于违法建筑的处理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包括个人未经用地审批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占用土地等情况。范大某等四人并没有对第一道围墙所在的土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即其不是土地权属人,其以他人建造的构筑物是违法建筑为由进行维权,依据上述规定应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除,其直接向法院申请拆除主体并不适格,法院没有职权对该围墙是否是违法建筑物进行认定并予以强制拆除。
编写人: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容
26民事诉讼中民间风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的适用
——吴立春等诉吴立夏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立春、吴雨水、吴惊蛰、吴春分、吴清明(以下简称吴立春等五人)
被告(被上诉人):吴立夏
【基本案情】
吴立春等五人系堂兄弟姐妹关系,吴立夏系其堂叔。吴立夏与吴夏至是同胞兄妹关系,原籍在吉首市社塘坡乡三岔坪村(以下简称三岔坪村)五组。吴夏至从外地退休后回三岔坪村五组居住。2015年7月吴夏至病逝后,吴立夏将其骨灰安葬在2013年政府出资购买的三岔坪“公墓山”内。由于该墓地与吴立春等五人祖父的墓地间距较近,双方发生纠纷。吴立春等五人认为,其祖坟很早就安置在“公墓山”内,吴立夏在为吴夏至选墓地时,不顾当地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将吴夏至墓地选在其祖坟左后方,没有保持距离,加上吴夏至的整个坟墓都被水泥覆盖,新坟与旧坟部分重叠,下雨时坟墓地表水直接冲刷到其祖坟上,同时还影响了后人对其祖坟的管理和保护。吴立春等五人于2016年4月将吴立夏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吴夏至的墓地与吴立春等五人祖父的墓地所处位置为“公墓山”地,双方当事人均非此处土地的权利人。2.吴立夏在安葬吴夏至时,吴立春在墓地现场。3.当地对墓地的间距没有明确的规定或民风民俗。4.吴夏至墓地在吴立春等五人祖坟的左后方。
【案件焦点】
原告的祖坟与吴夏至墓地均在政府出资购买的“公墓山”内。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是被告在安葬其妹时,不顾当地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原告这一没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1.涉案两墓地均在“公墓山”内,原告不享有此地的法律权利。原告无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2.涉案两墓地的间距虽然很近,最近的墓线距离约一米,但是下葬吴夏至时吴立春就在现场,其并未明确提出质疑。吴立春对两墓地间距过近是明知的。3.原告要求圈围祖坟的意愿并无不当,但吴夏至已葬在此处,原告圈坟应以不妨碍他人坟墓为前提。原、被告双方均为同一家族的成员,具有亲戚关系,双方应当尽可能地平息、化解矛盾。4.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以上规定的基础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法律事实,故原告适用法律不当,无法律依据。5.从民风民俗来看,本地对两座墓地的间距并无明确的风俗,因而不能确定被告侵权。6.原告诉讼涉及的其他陈述,因涉及迷信,法院不予采信。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吴立春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持原诉讼理由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坟地是后辈祭祀先祖、寄托哀思的重要场所。保护自己家族的坟墓和尊重他人的祖坟是民间善良风俗的基本要求。吴立夏将吴夏至安葬在“公墓山”内,吴夏至的坟墓虽与吴立春等五人家祖坟距离较近,但吴立春明知而未提出异议。因吴立夏已将吴夏至下葬,且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吴夏至坟墓与其祖坟重叠,现上诉人要求吴立夏将吴夏至坟墓迁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同样有悖民间死者“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表面上的依据为《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的依据是本地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
对于当地善良的民风民俗和传统习惯,一、二审法官均予以适用,认可其在本案裁判中的影响力,一审法官以“从民风民俗来看,本地对两座墓地的间距并无明确界定”为由,确认“不能确定被告侵权”。二审法官表述裁判理由更具特色。一是表述“坟地是后辈祭祀先祖、寄托哀思的重要场所。保护自己家族的坟墓和尊重他人的祖坟是民间善良风俗的基本要求”这一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民间善良风俗。这是将之作为裁判说理的首要前提和出发点,非常关键。二是表述在吴立夏安葬其妹时,吴立春当时在场,并没有提出异议,实为默认的事实。意在说明吴立春后来的起诉行为,本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三是表述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吴夏至坟墓与其祖坟重叠。意在说明上诉人应该对其主张的关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是表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悖民间死者“入土为安”的善良风俗。意在说明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前提下,其诉讼请求本身有悖善良风俗。这既是对裁判说理阐述的出发点的呼应,也是对民间善良风俗的再次重申。二审的裁判说理,可以说做到了事实与法律、风俗习惯与法律规定、情与理的有机、紧密结合,做到了说理全面、透彻,表述恰当。二审虽是维持原判,但其裁判说理的说服力更强,裁判结果更易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规定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的总则部分正式确立了习惯的法源地位。本案二审时,《民法总则》尚未颁布实施,自然不能直接将民间风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但是,本案二审对于我们如何适用民间习惯来裁判案件及如何恰当表述裁判理由都进行了有益探索,值得借鉴。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
27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排除妨害纠纷如何处理
——赵某成诉吕某营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46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成
被告(被上诉人):吕某营
【基本案情】
赵某成、吕某营同属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佛村村民。该村将土地分包给赵某成后,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赵某成享有的承包土地中一级地与吕某营父亲的承包土地东西相邻。2004年,吕某营在其父承包土地上建住宅楼一栋,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2004年4月22日,赵某成、吕某营达成协议,约定吕某营在公路南建住宅楼一栋,其基础部分东南角地下部分占赵某成土地面积约半平方米,赵某成同意吕某营永久占用;双方建楼房都不留滴水檐,今后互不追究,互不影响;将来赵某成建楼房挖基础时,可靠近吕某营楼的基础开挖,吕某营不得阻拦。因吕某营在其楼房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赵某成以吕某营倾倒的煤灰、垃圾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赵某成申请,法院对涉案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经查证,因吕某营已在其父的承包地上建住宅楼一栋,而诉争承包土地的北至已经搭起路崖,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饰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赵某成虽到场,但均未明确指出争议土地分界点的确切位置和固定标志。
【案件焦点】
原告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是否正确,对其起诉应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某营在其住宅楼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是否构成侵权。如吕某营倾倒煤灰、垃圾的行为妨害了赵某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成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前提是赵某成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明晰、无争议的权利。故对赵某成诉争土地的边界进行确认是处理本案侵权纠纷的基础和前提。赵某成、吕某营在庭审中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各执一词,赵某成主张吕某营住宅楼东墙以东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范围,故吕某营是在赵某成的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吕某营辩称其系在自家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而赵某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的西至界点,现无法确定;赵某成、吕某营签订的协议仅是双方对住宅楼地下基础部分占地情况的约定,而未对吕某营住宅楼地上部分占地情况进行明确说明,故赵某成以此协议主张吕某营住宅楼东墙以东土地为赵某成的承包土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赵某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吕某营倾倒煤灰、垃圾处的土地享有权利,无充分证据证明吕某营侵权,故赵某成要求判令吕某营停止向赵某成责任田倾倒煤灰、垃圾和清除已倾倒的煤灰、垃圾,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驳回赵某成的诉讼请求。
赵某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吕某营倾倒煤灰、垃圾的行为妨害了赵某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成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前提是赵某成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明晰、无争议的权利。故对本案诉争土地的边界进行确认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而赵某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的西至界点目前无法确定。赵某成主张吕某营住宅楼东墙以东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范围,故吕某营是在赵某成的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而吕某营则主张其系在自家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因此,赵某成和吕某营双方实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有争议。本案作为排除妨害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对其正确处理须以涉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明确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法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解决;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据此,应当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可在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后,再行就相关权利纠纷提起诉讼。据此二审裁定: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赵某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形下,一方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应如何处理。
赵某成以吕某营的倾倒物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吕某营侵权,故认为赵某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二审则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故而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就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而言,要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其前提显然应当是看赵某成对其主张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实施妨害土地使用权行使的行为,显然属于侵权,原告据此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如果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或者他人享有,那么被告在该土地上实施妨害土地使用权行使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或者不属于对原告的侵权。因此,对于此类纠纷,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应当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够明确而不存在争议。但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不具备这个前提。
本案的问题在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并非法院的职权范围,而属于政府的职权范围,其确认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只有在经过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确认后,法院才能对相关的排除妨害纠纷加以正确认定和处理。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因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故应当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一旦法院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就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一旦处理结果与实际权属状态不符,将来即使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经法定程序予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也无法再次起诉。二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保留了原告对于排除妨害的诉权,使其在将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能够再次起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28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度分离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先行处理
——淮安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王某静排除妨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32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淮安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开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静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白马湖退圩(围)还湖规划》,基本同意白马湖水域退圩还湖方案及规划。2011年8月31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发布《关于协调白马湖退圩(围)还湖清淤积土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白马湖退圩(围)还湖清淤积土工程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对外招标。2011年10月8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委托其子公司淮安新开公司实施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权利包括且不限于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湖区及弃土区全区域管理、利用等。2013年1月10日,淮安新开公司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白马湖退圩还湖及清淤工程积土土地管理协议书》,委托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清淤积土填筑土地进行管理。后陈向村村民翟某飞等人对白马湖退圩还湖清淤工程积土土地的权属性质进行信访,原洪泽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洪泽县人民政府、淮安市农业委员会、淮安市国土局、淮安市人民政府答复白马湖属国有水域,陈向村范围鱼塘不属集体或个人,在退圩还湖前由村集体名义组织对外分包,退圩还湖后的鱼塘管理与使用属淮安市人民政府,鱼塘的有关补偿费归村集体,补偿费已由仁和镇补偿至陈向村集体,村集体与鱼塘承包户解除相关协议,并予以补偿。2015年6月17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陈向村村民王某静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予退圩还湖弃土区5号地块租赁给王某静等人使用,王某静种植面积为123.5亩,租期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后延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9月15日,淮安市白马湖保护与开发工程指挥部通知收回白马湖退圩还湖及清淤工程二标段(5号地块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利用。2016年9月28日,淮安新开公司向王某静等种植户发送告知书,告知收回5号地块,不得再种植农作物。
争议地块是和尚圩插花地的一部分,1965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出具苏民字第49号文件,同意洪泽县与金湖县在白马湖地区插花地等纠纷问题的协议,协议约定国营宝应湖农场在洪泽县仁和、岔河人民公社陆上的插花地及和尚圩已经多年没有经营,为便利于生产,现交给洪泽县有关社队经营。洪泽县仁和、岔河人民公社在宝应湖农场四百丈的柴滩,也交给宝应湖农场经营。后和尚圩插花地改为七一圩,陈向村通过加固形成鱼塘,分包给陈向村村民进行经营。
【案件焦点】
1.淮安新开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2.涉案土地为国家所有还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涉案土地即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的5号地块土地属于白马湖水域,系国家所有,并且江苏省人民委员会49号文件载明原插花地及和尚圩是国家所有,曾经交由社队经营,陈向村集体并不享有所有权。对于王某静主张陈向村集体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涉案土地经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同意,淮安市人民政府启动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经法定程序并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授权由原告实施。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进行开发使用。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王某静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其不得再行种植仍然进行种植,并阻碍原告施工,妨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原告可以对被告妨害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农作物,并不得妨碍淮安新开公司白马湖退圩还湖项目的5号地块。
王某静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淮安新开公司主张诉争地块为国有,而王某静则认为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权属问题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淮安新开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淮安新开公司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涉及对白马湖水域退圩还湖的重点环保工程项目,在退圩还湖拆迁中,出现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一方认为涉争地块为国有土地,另一方则认为是集体所有土地,对该案的处理,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度分离后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及解决争议的程序选择。
1.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源起
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最早是1965年1月21日经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协调并确认,将原属国营宝应湖农场交给原洪泽县有关社队也即现在的岔河镇陈向村经营的土地,关键是对“经营”的理解。这里的“经营”属于物权法上的占用、使用等用益物权,其所有权并不因设立用益物权而改变。因此,根据宝应湖农场的国有性质,其附属的土地等应当属于国有。
2.淮安新开公司关于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的主张
淮安新开公司依据《物权法》请求排除妨害,法理是其拥有合法物权,那么其将对此事实和权利进行举证证明。从一审、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情况来看,其提供了原洪泽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洪泽县人民政府、淮安市农业委员会、淮安市国土局等信访答复意见书,淮安市人民政府答复白马湖属国有水域,在该区域堆填的积土所形成的地块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加之白马湖水域在淮安市辖区内,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淮安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其管理,且白马湖水域退圩还湖项目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白马湖水域的治理正是淮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务院行使所有权的积极作为。淮安市人民政府经招投标,选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涉争地块施工,授权淮安新开公司具体实施。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3.王某静关于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的抗辩
王某静是涉案争议土地发包方岔河镇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一份是1965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委员会确认,将原属宝应湖农场的土地交给原洪泽县有关社队也即现在岔河镇陈向村经营,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盖然性原则,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性质明显优于集体土地性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静败诉。在二审中,王某静提供了新证据,其中两份便是1984年4月王某贵、翟某李的土地使用证和2015年6月15日吴某年、孙某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淮安新开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两份新证据来看,相关机关对与诉争地块性质相同的土地确权为集体土地并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承包,那么据此可以认定涉争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
4.处理结果评析
关于涉争土地性质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证据,使得案件事实查明存在不确定性,且《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二审法院以双方存有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应由当地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淮安新开公司的起诉。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鲁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