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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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返还原物纠纷

15房屋产权登记内容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符的物权保护

——杨某诉容某娟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容某娟

基本案情

20081,原告取得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太平堡西路70号院×号楼×单元×号保障性住房购买资格。2008219,原告经人介绍将涉案房屋购买资格让与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200825日至621,被告以原告名义缴纳70%房款67958,并支付基础设施入网费及维修基金8368,共计76326。621日当天被告还支付原告购房资格转让款5000被告交付房款后一直居住于该房至今

2015910,甲方即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与乙方即原告签订保障性住房共有产权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经申请等程序购买位于金台区太平堡西路70号院的涉案房屋70%产权,建筑面积70.35平方米现按有关规定,乙方再购买20%产权,持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占到90%,甲方持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比例为10%。乙方购买70%产权已缴房款67958,现购20%产权应缴房款为17728,达到90%产权总房款为85686该房屋购买满五年后,90%产权可以上市交易,收益归乙方此后原告缴纳剩余20%房款。2017811,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权利性质为保障性住房,共有份额为原告90%,宝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为10%,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转进(交易),政府优先回购

2012113,被告经申请等程序也获得廉租房购买资格,购得金台区龙丰苑小区建筑面积为56.4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此后原被告约定将该房屋置换给原告,20122月该房屋交付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案件焦点

1.不动产权证记载与实际出资情况明显不符是否可以确认房屋产权;2.仅凭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可以要求实际占有房屋的出资人返还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明显不符的,不应仅凭产权证书直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涉案房产在不动产登记证书中记载原告为90%产权的权利人,故原告认为被告为无权占有不动产,请求判令返还原物。但原告当庭认可曾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购买资格让与被告,被告实际交付房屋70%房款并一直居住至今,而原告自己仅交付20%房款。此后被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在2008年缴纳房款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已近十年,而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房屋权利,双方之间又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记载情况与真实状况不符,仅凭登记记载主张不动产权利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不能证实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故原告请求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借名买房后房屋产权登记与实际出资购买情况不符,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并具有一定普遍性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公示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物权保护类案件中,认定物权的裁判标准原则上是依据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此条司法解释就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规定,亦是物权法中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原则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物权受到侵害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据此,实际权利人的权益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抗衡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权利

在实践中,不动产权证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大致包含六种情形:第一,夫妻共同所有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第二,借名购买不动产,将不动产登记在被借名人名下的;第三,作为遗产的不动产权登记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名下的;第四,不动产共有人未按约定分割并登记不动产份额的;第五,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的;第六,仲裁委员会仲裁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本案属于第二类情况,即借名买房中比较特殊的保障性住房记载权利与真实权利不符情形保障性住房是与商品性住房相对应的一类房屋,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保障性住房的买卖问题应当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如保障房上市交易的范围,必须在具有保障房购买资格的人员内部交易流,保障房居住满一定年限方可上市交易等本案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中记载该保障房屋使用满五年可以上市交易,该涉案保障房属可以出让范国杨某和容某娟双方均具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双方签订转让购房资格协议时房屋使用满五年的条件尚未成就,但本案审理时交易条件已经成就,维持现有的占有状态比较适当而且容某娟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已长达近十年,如今杨某主张返还房屋是撕毁协议违背诚信的做法容某娟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是基于双方协议形成的占有,其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本案的判决维护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领社会的良好风尚,树立社会诚实信用的价值观,也有利于实现利益的衡平

编写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杨乐

16小客车指标调控政策下可采用车辆与车牌号相分离的方式保护物权

——刘某前诉伍某燕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74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前

被告(上诉人):伍某燕

基本案情

刘某前于20135月拟向案外人刘某玲购买其名下本田飞度小汽车,当时刘某前尚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伍某燕取得小客车指标后无购车需求,与刘某前协商后确定由刘某前使用伍某燕已经取得的小客车指标刘某前于2013528日与刘某玲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诉车辆,涉诉车辆登记在伍某燕名下,后一直由刘某前使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亦由刘某前持有后刘某前取得小客车指标又购买了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201612,伍某燕欲要回小客车指标自行使用,但刘某前表示可待其家人另行摇号取得小客车指标后方可归还伍某燕名下的小客车指标,伍某燕表示拒绝。2017118,伍某燕将其名下的由刘某前使用的涉诉小客车拖走并控制现刘某前诉至法院要求伍某燕返还该汽车

案件焦点

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车辆与车牌号能否分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某燕在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后与刘某前约定该小客车指标由刘某前使用,刘某前出资购买本田飞度小汽车后登记在伍某燕名下,后该车一直由刘某前占有使用,现伍某燕欲自行使用本人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在未与刘某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将本田飞度小汽车拖走。现刘某前要求伍某燕返还涉诉本田飞度小汽车,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刘某前要求伍某燕支付北京中汽京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会员卡中尚未使用的余额、停车费、保险费、汽车使用费,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伍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某前涉案车辆;

二、驳回刘某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前、伍某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返还原物。涉案本田飞度小轿车虽然登记在伍某燕名下,但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刘某前,刘某前借用伍某燕的名义进行了车辆登记,车辆的实际物权人应为刘某前。双方“借名”购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行政管理法规,也扰乱了车辆的管理秩序,但违反行政规定与物权保护是不同的权益。伍某燕将刘某前的车辆强行拖走,并占为己有,侵害了刘某前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刘某前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伍某燕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返还裸车,没有车牌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前表示其只要求返还车辆,至于过户登记问题,其以后自行解决。由于双方合意违反机动车管理的行政规定,必然带来相应的后果,双方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伍某燕因返还裸车带来相应的行政手续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刘某前上诉要求伍某燕赔偿侵占车辆造成的损失一节,因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刘某前与伍某燕合意违反机动车管理的行政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刘某前因违法造成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12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指标有效期为六个月,不得转让刘某前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伍某燕名下的目的是获取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进行使用,该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违反行政规定扰乱公共管理秩序不影响对物权应有的保护

在物权确认和保护方面,双方对涉诉车辆系由刘某前出资购买并无异议刘某前对涉诉车辆应享有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伍某燕将涉诉车辆强行拖走并占为己有,侵害了刘某前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刘某前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审判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车辆与车牌号不能分离,应对涉诉车辆评估后判归取得小客车指标一方所有,车辆的实际物权人取得经评估确定的对价本案中,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过程中亦试图通过调解的方式采取上述方式解决,以实现车辆与车牌号相统一,但经历数次调解后双方仍然坚持各自的意见,在均衡考虑法的谦抑性及探讨车号分离的行政手续的可行性之后,以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为考虑基点,形成本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冯大伟

17借名买车中返还原物的主张能否支持

——朱某飞诉宁某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飞

被告:宁某

基本案情

200910月初,宁某与朱某飞口头协商,因宁某贷款困难,故借用朱某飞的名义购车,如果出现交通事故由宁某自行负责。20091028,宁某以145800元的价格购买轩逸牌小型轿车。2009112,该车以朱某飞的名义注册登记除首付73800元外,宁某以朱某飞的名义贷款72000,并于20121119日结清贷款宁某提交其持有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贷款合同分期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予以佐证朱某飞认为贷款抵押合同没有填写,也没有公章,抵押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现轩逸牌小轿车及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购置税完税凭证等一直由宁某占有使用和保管朱某飞以车辆可能会有交通事故等风险,请求将车辆归还给自己

案件焦点

宁某借朱某飞之名买车后,朱某飞能否主张返还原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飞与宁某约定宁某借用朱某飞的名义买车,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该车虽然登记在朱某飞名下,但是车辆注册登记非设权登记,不能仅以登记信息认定所有权人,而应依据实际出资等情况具体考察。该车系宁某实际出资购买,其实际出资人为宁某,且一直占有使用,故宁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朱某飞要求返还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规定,朱某飞与宁某之间“借名买车”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朱某飞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查明:原告是否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告是否无权占有该标的物

首先,就本案车辆的所有权,宁某虽借用朱某飞的名义购买,车辆登记在朱某飞名下,但车辆注册登记非设权登记,不能仅以登记信息认定所有权人,而应依据实际出资等情况具体考察现双方均认可宁某支付购车款,取得购车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实际清偿贷款,且一直持续占有使用车辆,故综合车辆购买的过程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宁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

其次,就朱某飞是否无权占有本案车辆,朱某飞系基于其与宁某的借名买车的约定以及实际付款购车的行为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宁某认可借名买车约定及车辆实际由宁某出资购买,未能举证证明朱某飞对车辆的占有使用自始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占有之始存在法律依据,后该依据消失其仅以朱某飞占用其车辆指标为由要求返还车辆本身,系将车辆指标及车辆二者混为一谈我们认为,虽然从现实来看,车辆与指标密不可分,但是本案中朱某飞的诉求仅为返还车辆,故本案应从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角度进行审查,即车辆购买的过程款项支付的票据占有使用情况等,而非考虑车辆指标的归属问题,亦非认定借名买车协议是否因违法而认定为无效的问题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宁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朱某飞系无权占有涉案车辆,故对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警示借名或借用车辆指标的违法行为,本案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杨小花

18擅自借用他人购车指标购买车辆的应将车辆返还登记人

——周甲飞诉周乙北京千万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0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甲飞

被告(上诉人):周乙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千万里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里公司)

基本案情

201142,甲方周甲飞与乙方千万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周甲飞将一辆黑色汽车卖给乙方,总价格为132500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车辆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成交之日前,此车如有任何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自成交之日起,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的反悔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备注:此身份证在我公司使用三个月同日,出具凭证载明:周甲飞售车,身份证在我公司处,用期三个月,收身份证人为千万里公司代理人李某,并盖有千万里公司章

20139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价税合计160300,增值税税额23291.45,销货单位名称是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填发日期2013916,纳税人沈某,税种车辆购置税,实缴金额13700。2013913,周乙名下银行卡消费金额177500,备注北京捷亚泰汽贸有限公司;同日,消费金额7036.53,备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3913,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显示:付款人周乙,承保险种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保险费金额5969.86。2014915,保险业务专用发票显示:付款人周乙,承保险种交强险,保险费金额871.92代收车船费350,合计1221.92;同日,保险业专用发票显示,付款人周乙,承保险种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保险费金额3416.17

案件焦点

1.机动车所有权的确认依据购车款的支付还是登记;2.在车牌与车辆无法分离的情况下,车辆应归购买人继续使用还是返还登记人;3.车辆登记人取得车辆后应否依据车辆现值支付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1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并实施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依据该规定,在本市购买小客车必须具有相应购车资格。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本案中,周乙主张其持有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及后续支付车辆保险费用的原始凭证,并有其名下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和保险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对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周乙系在《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后,明知自己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利用周甲飞的身份证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周乙自己占有、使用车辆。周乙的上述行为显属规避或变相规避限购政策,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不明知、更未许可,全为车辆实际购买人一人行为,自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车牌号码关联于特定主体,无法与车辆本身进行分离,特别是北京市采取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小客车配置指标有严格的主体要求,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牌照者不得再行参加配置指标的摇选;但小客车通过市场购买,供给并不唯一,车辆的现价值亦可通过鉴定等途径核定为现金价值。故原告起诉要求周乙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车辆并非周甲飞出资购买,在返还车辆后,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可以向原告另行主张涉案车辆的现价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周乙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周甲飞,驳回周甲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乙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周乙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

准许上诉人周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为了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实现小客车数量有序增长,很多城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通过摇号方式配给购车指标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由此,很多有购车需求,又未能通过摇号取得购车指标的个人往往通过各种方式借用他人的购车指标购买车辆但由于使用名下指标已经购买了车辆的人无法再行申请摇号,仅能通过报废名下车辆或出售名下车辆取得更新指标与此同时,车辆的报废需要提供车辆现场核验出售车辆更需要以其他购车指标来接收由此,购车指标权利人与实际购车人的分离导致的谁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谁来行使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的争议颇多

本案中,周甲飞在二手车市场出售车辆,为便于过户将身份证件交与车辆中介,车辆出售后,取得更新指标此时,周乙需要购买车辆,但没有购车指标,通过朋友帮忙,借用了周甲飞的身份证及购车指标购买了案涉车辆,原本考虑能够很快通过摇号取得购车指标,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但经过很长时间,周乙自身仍未取得购车指标,无法将车辆转移登记,审理过程中又不愿意通过出售车辆的方式将周甲飞的购车指标更新出来被告周乙系在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公布实施之后,明知自己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的情况下,利用获得的原告身份证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周乙自己占有使用车辆被告周乙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规避或变相规避车辆限购政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周甲飞也需要使用自己的指标购买车辆,由此引发权利的冲突对此,承办人认为,购车指标关联于特定身份主体,无法与车辆本身进行分离,特别是北京市采取小客车数量调控政策以来,小客车配置指标有严格的主体要求,已经取得北京市小客车牌照者不得再行参加配置指标的摇选周乙继续占有使用登记在原告周甲飞名下的车辆,明显损害周甲飞的权益与此相反,小客车通过市场购买,同一种类车辆的市场供给并不唯一,车辆的现价值亦可通过鉴定等途径核定为现金价值而且,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不明知更未许可,全为车辆实际购买人周乙一人行为,周乙自应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周乙拒绝将车辆以出售等方式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案涉车辆及购车指标无法分离,考虑购车指标的人身特定性车辆市场供给的广泛性以及车辆价值的可确定性,现涉案车辆不应再由被告周乙继续占有使用,而应将车辆归于原告周甲飞所有并将车辆及时交与周甲飞管控,周甲飞在获得车辆后应依据车辆现价值向购车人予以补偿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袁佳

19非国家机关无权强制扣押他人的合法财产

——何某华诉苏州达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华

被告:苏州达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泓公司)

基本案情

20161128,何某华与达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何某华向达泓公司借款35000,借款期限自20161128日起至1225日止,具体借款起始日期以何某华实际收到借款资金为准如收款日期晚于本条款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期,还款日期相应顺延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何某华将其所有的苏×××号陆风牌轿车就主合同担保借款债权向达泓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何某华还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第3条载明:“本人未能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进行足额还款,或逾期拒不还款,出借方有权上门扣押车辆。”2016122,达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何某华35000。20161231,达泓公司工作人员以何某华未按时还款为由将苏×××号陆风牌轿车开走并拒不返还何某华的驾驶证何某华的妻子王某英苏×××号车辆的行驶证王某英的身份证均在该车辆中何某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达泓公司返还何某华苏×××号轿车一辆及何某华的驾驶证王某英的身份证行驶证

案件焦点

1.何某华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期是何日,其有无逾期还款;2.如何某华逾期还款,达泓公司是否有权扣押何某华的车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具体借款起始日期以原告实际收到借款资金为准。如收款日期晚于本条款约定借款起始日期的,还款日期同时做相应顺延。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达泓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故借款期限应为2016年12月2日至29日,对被告辩称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12月25日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因原告逾期还款,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被告有权扣押车辆,虽然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本人未能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进行足额还款,或逾期拒不还款,出借方有权上门扣押车辆”,但是扣押车辆的行为属强制措施,应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行使,达泓公司不属于有强制执行力的国家机关,该项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达泓公司未经何某华准许,擅自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及驾驶证、王某英的身份证、行驶证,拒不返还,其侵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达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号车辆、该车辆的行驶证、何某华的驾驶证、王某英的身份证、行驶证返还何某华。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的借贷行为越来越多,一些银行的贷款条件较为严苛,有的当事人急于需要资金又无法满足银行的贷款条件,无法从正规银行进行贷款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小额借贷公司担保公司应运而生,这些公司发放贷款的条件较低,借款人通常提供一些担保物就可以发放款项,最为常见的即为用车辆进行担保,使很多无法从正规银行进行贷款而又急需资金的借款人获得贷款但发放贷款时这些公司通常会与借款人签订合同进行约定或由借款人出具保证书进行承诺:如无法正常还款,贷款方有权直接将担保物进行扣押,当借款人无法正常还款时,这些公司通常会直接将担保物违法扣押变卖,更有甚者,即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也不会将担保物返还给借款人,严重侵害了借款人的权益

本案中,何某华作为借款人出具的保证书载明:“本人未能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内进行足额还款,或逾期拒不还款,出借方有权上门扣押车辆。”达泓公司以此为据认为在何某华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其直接扣押何某华车辆的行为合法,这亦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扣押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对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限制,属强制性措施,可实施此种强制性措施的主体应由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否则便是非法私自扣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扣押财物;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故只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应法院要求协助扣押财物的单位部分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才可施行扣押财物的强制性措施达泓公司显然不在此主体范围内,何某华的保证书关于达泓公司可扣押其财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达泓公司关于根据保证书的约定有权扣押该车辆的意见不成立,其扣押何某华车辆的行为属于非法扣押,应将该车返还何某华

编写人: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房婷

20“五保户”名下的自留山应由谁继承

——怀集县永固镇苍岭村傍伟经济合作社诉梁某荣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2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怀集县永固镇苍岭村傍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傍伟经济社)

被告(上诉人):梁某荣

基本案情

梁某英梁某群梁某添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梁某英先于梁某群梁某添去世)。梁某荣与梁某群梁某添为堂兄弟关系傍伟经济社于1983年以户为单位将地名为厂地山的自留山分给其成员梁某群户,面积约15,并经怀集县人民政府确权发给梁某群户自留山证》,该山地一直由梁某群户使用和经营。2006,梁某群梁某添先后因病去世梁某群户消亡后,梁某荣以对梁某群梁某添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其二人遗产包括厂地山应归其所有为由,厂地山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植树傍伟经济社认为梁某群户已经消亡,梁某群梁某添两人生前并无生育子女且未立下遗嘱或遗赠协议,“厂地山的林地使用权应由傍伟经济社收回,遂于2016421日作出收回厂地山使用权的决议书后因双方对该山场权属协商不成,傍伟经济社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荣腾退所占用梁某群户的山地

另查明,梁某添梁某群为五保户,两人在世期间的日常生活等由梁某荣照料较多梁某添去世后,被告就梁某群梁某添遗留的林木自留山归属事宜产生争执,后由怀集县永固镇法律服务所于20091020日出具关于苍岭村委会傍伟村小组梁某群梁某添遗产纠纷的调解意见书》:梁某荣妻子尽到了照顾梁某添的责任,并在梁某添死亡时支付了处理后事的所有费用,梁某添的财产(包括厂地山的自留山及其他责任山)应由梁某荣夫妻继承原告认为该调解意见书不合法无效力,自留山不属于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

又查明,被告曾因被告在涉案山场所种植的桉树遭砍伐破坏等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方村民赔偿梁某荣损失23707.6

案件焦点

五保户梁某群、梁某添的自留山能否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世纪80年代初,林业“三定”划定了农户自留山和责任山。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1983年,傍伟经济社以户为单位将地名为“厂地山”的自留山分给其社员梁某群户,并为其办理自留山证,讼争“厂地山”山场是属于梁某群户生前的自留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中,傍伟经济社请求返还原物,系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故梁某荣辩称傍伟经济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某荣主张其对涉案“厂地山”山场享有继承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梁某荣为梁某添的堂兄弟,并非梁某群、梁某添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不能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讼争山场。

其次,梁某群户最后一名成员梁某添生前为五保户,享受五保户相关待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的规定可知,梁某荣尽管对梁某添进行了较多的照料,但梁某添生前并没有与梁某荣立下遗嘱或签订书面遗赠扶养协议,因而梁某荣并不能通过遗嘱或遗赠取得讼争山场的使用权。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从土地的性质来看,梁某群户只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集体即傍伟经济社所有。梁某荣并不属于梁某群户的家庭成员,自留山是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它只确定到户,不确定到人,在梁某群户最后一人去世后,梁某群户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自然消灭,因而讼争“厂地山”山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由傍伟经济社收回。

综上,对于梁某荣提出“厂地山”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傍伟经济社作为“厂地山”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即梁某荣返还原物,因而对于傍伟经济社要求梁某荣腾退占用梁某群户的山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梁某荣在二十日内腾退所占用梁某群户名为“厂地山”的自留山并交回给傍伟经济社。

梁某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傍伟经济社是主张对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实施收回行为,并不是对承包经营者的土地进行调整,且傍伟经济社收回该集体自留山使用权已经大多数村民代表签名同意,故梁某荣主张傍伟经济社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怀林自证字第4933号《自留山证》记载:自留山的山权属集体所有,农户只有使用权。涉案“厂地山”山场属梁某群户生前的自留山,该自留山土地所有权属傍伟经济社所有,梁某群户仅享有自留山的使用权,梁某添、梁某群死亡后,该自留山的林木可予继承,但自留山土地使用权应由傍伟经济社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梁某荣与梁某添属堂兄弟关系,梁某荣不符合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梁某荣虽对梁某添生前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但梁某添生前无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梁某荣无法通过遗嘱或遗赠协议依法取得涉案山场的使用权。梁某荣主张对涉案自留山的权属享有继承权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梁某荣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相关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同时也要求办案法官在遵循现代法律制度与传统的农村风俗习惯之间求取平衡,最终使其裁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并形成良善的价值导向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梁某荣确实对五保户尽了一定赡养义务,支持其对五保户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更有利于农村五保户老人养老的实际需要;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尚未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五保户户内人口均亡故的,其自留山的使用权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办案法官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傍伟经济社在梁某群梁某添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为使梁某群梁某添老有所养,给梁某群梁某添办理了五保手续,并给予梁某群梁某添以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等五保待遇,其行为是积极的,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根据我国关于自留山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集体,林地使用权属农户,家庭是自留山使用的基本单位,家庭成员死亡时,自留山的使用权不属继承范国,其经营的自留山林木,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在梁某群户最后一人口去世后,梁某群户享有的自留地使用权自然消灭,因而讼争山场应当由傍伟经济社收回但梁某荣确实对五保户梁某群梁某添尽了一定赡养义务,其作为对五保户生前有过一定扶助的人,可以考虑在梁某群梁某添的其他遗产分配中给予适当的照顾

我国关于农村自留地法律性质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全国人大党中央国务院农业经济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政策法规延续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中国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国家应对农村自留山的继承范围和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 李加拿

21物权请求权与占有请求权竞合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任中龙等诉任大石王某英占有物返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2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

被告:任大石、王某英

基本案情

任大石王某英系夫妻关系,任中龙系其儿子,任小潼任小巍系任中龙之女任大石王某英任中龙及前妻龚某华(20004月去世)、任小潼任小巍曾长期在北京市大兴区某9号院(以下简称9号院)内居住生活。1984,该家庭成员即已在该院建造西厢房3。1990年春,任中龙与任大石王某英夫妇在该院翻建北房5东厢房3门楼1厕所1。2005,任大石王某英任小巍任小潼作为原告,将任中龙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9号院内北房5间中西边3西厢房3门楼1厕所1间归任大石王某英任小潼任小巍共有,北房5间中东边2东厢房3间归任中龙所有。2007,任小潼将9号院中厕所门楼以及东厢房南数第1间拆除,建南房6。2009,任小潼又先后在6间南房南边加盖4间房和1座门楼、1间厕所,在南房与北房之间的空地上建房6间左右,在院内房屋上加盖了2层彩钢结构房

20107,任中龙任小潼通过分户,分别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9号院内房屋被拆迁根据任中龙与拆迁公司所签协议,任中龙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以自己名义购买5套回迁房:301、501、1503、1601、201根据任小潼与拆迁公司所签协议,任小潼获得拆迁补偿款,并以自己名义购买回迁房2:1703、1201上述回迁房屋均已交付使用,其中301、201室由任大石王某英占有使用,其他房屋由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占有使用抵扣购房后,拆迁款余款合计134余万元,经分割,任大石王某英分得合计50万元

2014,任大石王某英以分家析产纠纷的案由将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301室归任大石所有,201室归王某英所有法院于201582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到该家庭成员的生活方便,确定由任大石王某英实际占用的301室归任大石王某英共同所有,其他房屋由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共同所有任大石王某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以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案由将王某英任大石诉至法院,即本案,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腾退所占用的产权属于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的201,并赔偿因占用201室给任中龙任小潼任小巍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市场房屋租赁价格计算,每月3300,20151215日起计算至任大石王某英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

案件焦点

1.当案件涉及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依据何种请求权进行审理;2.法院是否应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作出干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根据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301室归任大石、王某英共有,包含诉争201室在内的其他房屋归任中龙、任小巍、任小潼3人所有,即3名原告基于所有权对201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根据诉审合一的诉讼法原则,在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或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将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中,3名原告按“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案由提起诉讼,而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物被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将受到破坏,因此法律赋予占有人以保护其占有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即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无论是从201室被任大石、王某英实际占用之日起算,还是从认定201室等房屋归3名原告所有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3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已超过上述一年除斥期间,对3名原告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腾退所占用201室的诉讼请求,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业已消灭,故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3名原告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赔偿因占用201室所造成经济损失系当事人行使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在“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中进行审理(其有独立的第4级案由),同时考虑到在本案中对于3名原告要求返还占有物的请求亦未支持,故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201室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在选择适宜的法律关系后另行解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任中龙、任小巍、任小潼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健全,法治观念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民事主体选择运用诉讼手段处理家庭矛盾,理顺家庭关系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当事人会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法律知识的了解,通过律师等法律从业人员的指导,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选择起诉的案由,即确定诉争法律关系,再由此明确相应的诉讼请求针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法官会面对当事人以不同案由,即不同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的案件此时如何正确处理案件,既是当事人所关注的焦点,也是法官所不能回避的问题

具体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1室归任中龙任小巍任小潼所有,3名原告享有201室的所有权,其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返还201,且该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制同时,为对抗无权占有201室的任大石王某英,3名原告当然有权基于占有请求权要求任大石王某英返还201,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聘请了律师,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在涉及请求权选择时,即案由确定时,法院未进行干涉,而是按照原告方起诉的案由进行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但是本案当事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问题,法院不应径行变更有利于原告方的案由

诉审合一原则虽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能够掌握并准确运用该原则对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至关重要从诉讼中立角度出发,在可能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或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应依据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进行审理,不应作出过多干涉法院应审慎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双方法律知识相当,可以作出理智选择或已作出相关选择时,不应从可能的胜诉裁判结果出发,要求当事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虽然任中龙等人败诉,但是未提起上诉,任大石王某英也得以继续居住在201室内这说明案件的审理结果起到了化解家庭矛盾的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振

22原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以占有人合法占有原物为前提

——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诉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6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整流器厂(以下简称整流器厂)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荣昌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

第三人:沈某臣

基本案情

涉诉建筑物并无相应的权属登记,其所坐落的地块属于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划拨的用于建设某居住区后剩余地块,土地使用权人为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该公司曾委托天津市河东区东新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荣昌公司作为涉诉地块的管理人。201579,天房公司与荣昌公司解除了相应的委托管理关系

整流器厂系由案外人李某民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与荣昌公司曾系挂靠关系,双方于200311月解除挂靠关系,并签订有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协议中约定经资产界定确认,企业用房产权即使用权归荣昌公司所有,其余经营资产归整流器厂实际投资人李某民所有在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另行签订关于涉诉建筑物的租赁协议,约定由整流器厂继续使用涉诉建筑物。2013,双方因该租赁纠纷成诉,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民向荣昌公司返还涉诉建筑物并支付欠付的租金后双方于20131231日另行签订了涉诉建筑物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由整流器厂租赁使用涉诉建筑物,租期为201411日至20141231,年租金为100000,其后该协议展期至20151231到期后,整流器厂继续占有涉诉建筑物至2016517,其后针对是否搬出涉诉建筑物的问题,整流器厂荣昌公司及沈某臣间发生争执,为此整流器厂曾于2016517、29日报警未果,因此成诉。2016516,沈某臣与荣昌公司签订涉诉建筑物租赁合同,目前涉诉建筑物由沈某臣实际使用案件审理期间,沈某臣自述对涉诉建筑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和改建,并要求在对本案作出裁决时考虑其合法权益

,整流器厂入驻涉诉建筑物所在地点时,利华工艺品厂正在建设部分涉诉建筑物,整流器厂入驻后继续进行建设并承担了利华工艺品厂欠付的建设施工费用及银行贷款等费用荣昌公司曾向整流器厂出具证明,载明:整流器厂自建临时房屋258.7平方米原值94553元临时建筑无产权证明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恢复整流器厂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在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实际取得了对涉诉建筑物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在此时成立对于涉诉房屋的占有。该占有一旦成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任何人不能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迁出涉诉建筑物时是非自愿的,那么此时原告要求恢复其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于法有据。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后丧失了原有的对涉诉房屋坐落土地的管理权限,那么此时,无论原告是否有权占有涉诉建筑物,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都应当是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即天房公司,被告既非使用权人亦非管理人,此时以私力形式改变占有现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形成的相应结果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国有房产使用证》及《天津市使用公房保管自修责任书》,但经本院审查,涉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登记,则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充分的证明力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则被告所抗辩的其已取得涉诉建筑物合法使用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即便对于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管理问题产生了争议,也应当是使用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纠纷,不应成为阻止原告恢复占有的事由。

应当强调的是,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维护物的事实秩序,即维护现有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这也就是占有保护的功能。本案中原告的占有是否恰当、是否应当腾出涉诉房屋,无论是使用权人还是被告,都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界定与衡量,私自改变占有现状,是不能获得法律承认的。尤为重要的是,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客观上加深了原、被告的矛盾与争议,这对于纠纷的解决是没有任何帮助的。

关于目前涉诉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一节,第三人使用涉诉建筑物基于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当无法确认被告对涉诉建筑物有处分权利时,同时结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第三人实际使用的事实不能成为阻却原告行使权利的障碍。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构成相应的违约赔偿的问题,第三人应当通过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中不予涉及,但不影响第三人作为实际使用人向原告返还占有物的义务。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荣昌公司及沈某臣将涉诉建筑物返还整流器厂。

荣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涉诉建筑物占有问题而成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该规定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整流器厂从1990年开始至2016年5月,基于与荣昌公司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租赁关系,在长达26年的时间内一直使用涉诉建筑物进行生产经营,形成了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事实状态。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因搬离涉诉建筑物问题产生争执、整流器厂报警请求警方保护未果的事实可以表明,荣昌公司和第三人以私力迫使整流器厂放弃了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违反了有关法律对于占有保护的规定。

其次,荣昌公司所主张的涉诉建筑物权属状况不能核实,且与其曾向整流器厂出具证明认可部分涉诉建筑物为整流器厂自建的临时建筑无产权存在矛盾;荣昌公司和整流器厂均认可天房公司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天房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解除了荣昌公司对该地块的管理权,并声明其从未向任何单位核拨过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保留对涉案地块上的涉诉建筑物行使权利。上述情况表明荣昌公司认为自己有权要求整流器厂腾退房屋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再次,整流器厂作为涉诉建筑物的长期占有使用人,还曾投入资金完成了部分涉诉建筑物的施工建设,现其诉诸法律,请求恢复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房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维持涉诉建筑物现状的意见,表明其认可整流器厂使用涉诉建筑物,一审法院支持整流器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第三人实际使用涉诉建筑物的问题,第三人在明知荣昌公司与整流器厂就涉诉建筑物使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荣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与荣昌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赔偿问题,第三人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但不影响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向整流器厂返还占有物的义务,该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已考虑到了第三人的权益。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占有是法律上的一种事实状态,民事主体对物的现实占有状态应当受到保护,其他民事主体不能以私力改变这一现实状态即便这一实然状态与法律所期待的应然状态相去甚远,也不允许民事主体以私力擅自改变;即便是正当的权利人,也无权任意否定这一现实状态,以避免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与合同法上要求维护变动流转的交易安全相反,保护占有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平稳定的社会秩序,这也正是物权法对占有进行单独保护的制度设计初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否应当恢复整流器厂对涉诉建筑物的占有,可以根据主体分析法,从请求权人被请求人和第三人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首先,请求权人整流器厂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以其合法占有原物为前提,因为不动产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核心是被请求权人以被禁止之私力侵夺占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所以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无需查明占有人是否为有权占有具体而言,在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受到侵害时,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中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法院对此均无需审查,只要查明客观上存在占有事实,就可以对该占有事实予以保护本案中,根据涉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天房公司提交的材料,澄清了涉案地块已不存在任何合法建筑的事实,天房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过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从未向荣昌公司提供该地块的用地审批手续,因此请求权人整流器厂并不具备合法占有原物的前提但是,整流器厂在2013年与荣昌公司签订租房协议后,即实际取得了对涉诉建筑物占有使用的权利,成立了对于涉诉房屋的占有并且持续至纠纷发生时荣昌公司在与第三人就涉诉建筑物签订租赁协议后,迫使整流器厂非自愿地从涉诉建筑物迁出,构成了以被禁止之私力侵夺占有,因此应当返还涉诉建筑物给整流器厂

其次,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其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且在不动产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不反对不动产占有人可以继续占有的情况下,如不动产占有人确系因被侵夺失去对不动产的占有,即使为无权占有,也应支持其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涉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登记,且荣昌公司在201579日后就丧失了原有的对涉诉房屋坐落土地的管理权限,因此纠纷发生时,无论整流器厂是否有权占有涉诉建筑物,向整流器厂主张权利的主体都应当是涉诉建筑物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即案外人天房公司,荣昌公司既非使用权人亦非管理人,此时以私力形式改变占有现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形成的相应结果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更何况土地使用权人天房公司并不反对不动产占有人可以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因此判决返还具备合理性

最后,第三人在明知不动产存在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情况下租赁该不动产,不构成善意占有,不能对抗原占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善意占有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赋予占有人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仍可取得权利的一项授益性制度,而原物权人却因此丧失了恢复其物权的权利由此可见,善意占有是由善意占有两层意思表示行为结合而构成的一项物权取得制度设立善意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对原物权人的权利进行合法限制本案中,沈某臣在明知荣昌公司与整流器厂就涉诉建筑物使用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荣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构成善意占有,不能阻却原占有人整流器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占有纠纷毕竟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应急措施,只能使物的现实占有人继续保持其原有的占有状态,并不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归属所以,占有人的占有得到保护后,如另一方认为其对争议物拥有实体权益,可基于本权另行起诉因此,法院又指出,沈某臣与荣昌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和违约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另案解决,以尽可能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凤岗 王飞凡

23合同权利义务未解决前物权人不能依据物权主张返还原物

——王某超诉张某耀魏某剑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7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超

被告:张某耀、魏某剑

基本案情

车牌号为京H××××7的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超。2007922,张某耀(甲方)与王某超(乙方)经魏某剑介绍相识,并就换车一事签订协议王某超提供的协议载明:“今有张某耀将自用广标505AG××××1与王某超更换夏利京H××××7,张某耀另付现金12000,协助王某超验京AG××××1,王某超负责验车费违章即日前违章,协助张某耀过户验车、2007年税费补齐务自即日双方立此协议成交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更换与添加款项有异议和单方反悔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车更换即日后违章由乙方负责备注:甲方:广标只有行驶本……未验车……乙方:夏利车付甲方行驶本养路费200711、2007年税费齐备(差大票车辆登记证购置税本)。”张某耀与王某超在该协议上签字

张某耀亦持有一份协议,其中内容与王某超提供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并约定:乙方车更换即日后违章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此车手续过户甲方先付乙方现金5000,待明日与乙方同去缴纳夏利分期余额,再付乙方余款7000,并过户张某耀与王某超在该协议上签字

签订协议当日,张某耀出具欠条,载明:今付王某超车款现金5000,7000

双方认可已交换了上述车辆张某耀称京AG××××1车的所有人登记为白某霞,系其朋友,可以配合过户,王某超称因发现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张某耀,故拒绝配合继续履行协议张某耀称发现京H××××7车系分期购买,且相关税费尚未结清,现京H××××7车已经被张某耀出卖给他人

另外,经法庭充分依法释明,王某超表示坚持基于物权以返还原物为由,而不依据协议进行主张,且坚持即使车辆已经被张某耀出卖给他人,仍然坚持张某耀返还车辆

案件焦点

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未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物权权利人一方能否依据物权直接主张权利,从而主张对方返还原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超与张某耀签订了协议,对于诉争车辆的使用、权属等问题进行了处理。现王某超在未处理协议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径行依据物权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王某超可就与张某耀之间的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另行主张其相应权利。“铲除”违章实质上是接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王某超请求张某耀“铲除”诉争车辆的违章,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在协议存在的前提下,王某超该项诉求亦难以在本案中得到实体支持,故对于王某超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处理,王某超可采用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王某超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权的一种最重要的保护方式,其旨在所有权人在对物的占有被侵犯时,得以救济所有权在法律和事实上出现的分离状态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其他物权请求权一样,取决于物权本身存在与否[1]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权的体现形式,没有独立性,不能脱离所有权或以占有为内容的其他未经我国物权法确认的非法定物权”(如物的占有使用权利等)而被转让,其仅能在所有权受让人身上重新产生[2]

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与效力,《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通说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王某超有所有权,被告无权占有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妨碍其权利行使当然,也有学说认为对于物的支配力存在回复,支配力回复并非侵权而仅为物的权利的回复,也可以形成返还原物请求权,且被告构成有权占有

2.可对抗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形举例

可对抗物权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质权等这类限制物权的占有权利具有绝对对抗效力,在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下及于所有权人及其承继人再如,连环交易情形下的占有权利,如连环买卖最后一手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学说上称之为连锁占有,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3]实践中一般认定可以对抗

3.本案处理方式得出的一般处理模式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论是:基于与所有权人之约定产生的债权性质的占有权利可以对抗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即具备此种对抗权利

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通常在于:第一,标的物的权属与基础法律关系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以原告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对抗原告的返还请求,标的物的权属及基础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前提第二,有权占有抗辩的认定:占有通常是基于一定的权利,既可以是他物权也可以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在王某超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被告是否享有占有权利是返还原物之诉的主要争议

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尚未厘清,故不具备返还原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暂时得不到支持当然,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效力如何合同履行过程是否和返还原物请求权冲突,都是要核查的因素,不能仅因存在合同而机械驳回还有一种情形,即原合同双方仍处于债之关系之中,有学者称其为清算关系,也有学者称其为既存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期间,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行使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梁爽

24历史遗留的落实房产政策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吴某玲诉屏南县代溪镇北乾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民终70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玲

被告(被上诉人):屏南县代溪镇北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基本案情

吴某玲系吴某父之独女,吴某父系吴某爷之独子吴某爷在福建省屏南县代溪镇北乾村拥有自建房屋一座(即案涉房屋)。1953年吴某爷被定为地主成分,案涉房屋被村委会没收,至今仍由村委会管理使用现吴某玲以其祖父吴某爷的地主成分已于1956年被平反为由,起诉主张村委会返还案涉房屋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原系吴某爷所有,土地改革时期,吴某爷被定为地主成分,其所有的房屋(除偏房外)被没收。虽然其于1956年经屏南县人民委员会发函予以平反恢复选举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没收房屋也应得到返还。涉案房屋土改时被没收,一直以来由村委会使用管理,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法院依法裁定:

驳回原告吴某玲的起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吴某玲没有证据证明政府已经将该房产归还,严格来说,吴某玲之所以无法取回房产,其根源在于政府的有关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撤回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其请求村委会返还讼争房产属于土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范围,吴某玲应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

从另一个法理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对此作出解释,那就是物权法定无论是自始被定为地主成分而被剥夺对房屋的所有权,还是之后想要取回房屋的所有权,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属于可以导致物权变更消灭的一种形式吴某玲仅能证明其祖父的地主成分因被平反而取消,但是不能当然地认为房屋也随之返还吴某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政府已经归还该房屋,至于其或者其家人是否有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请求返还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然而,民事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涉案房产当年被村委会没收系依据当时的政策,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并非村委会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结果,吴某玲能否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亦应由政府根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作出处理,吴某玲现请求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村委会归还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即本案属于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据此明确规定,吴某玲请求村委会返还讼争房产属于土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范围,吴某玲应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

本案的处理提示我们,对于表现形式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也应通过进一步审查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判断纠纷的本质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关系争议,明确司法裁判职能的边界,正确处理司法和行政的主管界限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人民法院 陈臻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