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9宠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柴某诉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柴某
被告: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8日,柴某自北京金鑫硕峰商贸有限公司唛兜时光宠物店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宠物狗。2015年9月15日早晨,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职工刘某萍驾驶汽车驶入丰台区正阳小区,与柴某饲养的宠物狗发生碰撞。该机动车所有人系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该公司表示刘某萍当日驾车进入丰台区正阳小区系职务行为。
碰撞发生后,宠物狗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实验动物中心(东大动物医院)进行救治,柴某支付治疗费、住院费950元。柴某称因该医院无法进行手术,故其于2015年9月18日又前往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宠物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行骨折内固定术,使用了骨板和骨螺钉。2015年9月26日,宠物狗出院,柴某支付住院费、护理费、药费、化验费、X光费等共计12966.6元。2015年10月4日,柴某带宠物狗复查,支付挂号费20元。2015年11月10日,柴某带宠物狗前往中国农业大学动物医院行骨折骨螺钉、骨板取出术,支付住院费、护理费、药费、化验费、X光费、挂号费等共计4254.5元。柴某提交若干出租车票据,证明其带宠物狗看病治疗、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352元。2015年12月,柴某曾因此事起诉刘某红,后核实当时驾驶员为刘某萍,故2016年11月柴某撤诉。柴某称事发时刘某萍告知其虚假姓名,导致其起诉有误,因此造成其往返法院及再次立案的交通费457元。故柴某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宠物狗住院费、医疗费19399.1元;宠物狗在两家医院转院、陪护、拆线所产生的交通费1809元;宠物狗住院期间柴某的误工费5500元;宠物狗由于车祸做绝育的手术费2000元;宠物狗发生车祸产生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宠物狗的护理费9900元。
因柴某是北京金鑫盛发超市和北京海驰金鲨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主,故主张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宠物狗住院期间,北京金鑫盛发超市和北京海驰金鲨百货店的停业损失11000元。
【案件焦点】
1.当事人主体资格;2.宠物狗发生车辆碰撞事故的责任范畴;3.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4.财产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住宅小区的通道上行人及车辆较多,为避免事故的发生,机动车辆在住宅小区内的通道上应限速行驶。
本案中,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职员刘某萍驾驶车辆进入丰台区正阳小区时,应当低速行驶并避让小区内的行人及宠物,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宠物狗被带出户外,为避免狗咬伤他人或被车辆撞伤,饲养人应当牵领。柴某作为宠物狗的饲养人,将宠物狗带出户外未行牵领,为涉诉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柴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因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认可刘某萍此次驾驶是职务行为,故刘某萍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承担。结合案情,柴某与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现柴某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宠物狗的住院费、医疗费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柴某提交的发票、收据等金额为基础,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判定。柴某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支付其往返法院及再次立案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宠物狗在出院时,医院的医嘱内未注明需饲养人24小时全天陪护,柴某也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柴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经营场所不同的两个店铺由柴某一人照看,有悖常理,且因照顾宠物狗而导致两个店铺关门,亦不符合常情,故对柴某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本案诉讼中,宠物狗尚未做绝育手术,故对柴某主张的绝育手术费用不予支持。柴某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否认受伤的宠物狗系柴某所有一事,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柴某提交的买狗证据及住院协议、医嘱等,均证明其系宠物狗的主人,故对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柴某支付宠物狗的住院费、医疗费共计9095元;
二、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柴某交通费676元;
三、驳回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家庭越来越多,但部分饲养人对自家宠物的安全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车撞宠物”的事故频频发生。本案裁判的前提在于明确宠物被车辆碰撞事故的责任范畴和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则,审理的关键在于划分驾驶人、饲养人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及赔偿的具体范围。
1.明确请求权主体及责任范畴
《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宠物属于个人财产,其死亡或受伤必然造成饲养人财产的减损,而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本案的“车撞狗”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柴某作为宠物狗饲养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2.确定责任主体
本案的直接行为人是刘某萍。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刘某萍,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认可刘某萍驾驶车辆驶入正阳小区是职务行为,故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划定责任比例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宠物)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基础上,综合事发时双方具体的过错因素划定责任比例。住宅小区的通道上行人及车辆较多,为避免事故的发生,机动车辆在住宅小区内的通道上应按限速行驶或谨慎低速行驶。刘某萍驾驶车辆进入正阳小区时,应低速行驶并注意避让小区内的行人及宠物,但其疏于注意,导致事故,刘某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宠物狗被带出户外,为避免狗咬伤他人或被车辆撞伤,饲养人应当依规定牵领,遇到车辆应及时有效躲避。而事发时,柴某对其宠物狗未行牵领,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柴某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4.厘定赔偿范围及数额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制较为严格。宠物狗虽有生命,但在法律保护层面与人的生命仍有区别,且柴某宠物狗的受伤程度并非“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柴某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故不能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柴某持相关发票、收据要求北京市燕春贸易实业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已实际发生的宠物狗住院费、医疗费及治疗期间交通费,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判定。而柴某要求对方支付其往返法院及再次立案的交通费、全天照顾宠物狗的误工费、护理费、其店铺的停产停业损失,均无充分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柴某主张的宠物狗做绝育手术的费用,因此费用在诉讼中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焦语晨
30“房屋漏水”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张某辉诉尹某辉、湖南省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专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辉
被告:尹某辉、湖南省新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桥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新康桥公司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盛世华章小区某单元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04号房屋),并于同年10月31日入住。被告系同一单元304号房屋(以下简称304号房屋)业主,与原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5年8月,原告发现204号房屋的厨房、阳台、卫生间天花板出现漏水现象,遂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虽做过相关防水维修工作,但204号房屋天花板漏水问题始终未完全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交《房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4号房屋厨房及阳台天花板漏水问题进行原因及损失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8日,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远诚途字[2017]第106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04号房屋因漏水问题需要的修缮费用为833.59元。2017年8月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204号房屋室内现状渗漏产生的直接原因为从其竖向相邻上层房屋室内渗漏通道进入所致。通过防水整改可消除上层房屋室内渗漏点或渗漏通道,以防再次渗水至该下层户室内。
【案件焦点】
因房屋屋顶漏水导致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4号房屋的厨房、阳台房顶渗漏受损,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影像资料、物业公司登记的业主投诉问题情况明细表和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204号房屋渗漏产生的直接原因,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304号房屋室内渗漏通道进入所致,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且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通过防水整改可消除上层房屋室内渗漏点或渗漏通道,以防再次渗水至该下层户室内”,故尹某辉应当承担对其房屋进行防水修复的责任。同时,204号房屋渗水并非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新康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无须对原告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1.修缮费用损失。经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为,204号房屋受损部位的修缮费用为833.59元,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导致的损失。原告主张因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对其生活造成了不便,也额外增加了生活开支。虽然原告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具体损失,但是考虑到漏水部位的使用频率及给原告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大小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尹某辉应对304号房屋的渗漏部位进行防水整改,以排除对原告的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3833.5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尹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304号房屋进行防水修复,以排除对张某辉使用204号房屋的妨碍;
二、尹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辉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各项损失3833.59元;
三、驳回张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实际生活中,因房屋屋顶漏水导致的纠纷十分常见,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损失的实际范围。
1.本案中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因房屋屋顶漏水受到损害,而损害之直接责任者为尹某辉,原告有权请求尹某辉对其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确定原告受损的范围为本案裁判重点。在财产损害纠纷中对于损害之认定,一般是指特定财产在受损前的价值与受损后价值的差额,但本案不能简单适用该公式,应当综合案情实际考量。首先,204号房屋漏水具有偶发性、持续性,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而不是一次性损害后即能确定损害的范围,其带来的不仅是对于204号房屋墙面等装饰物的损坏,还包括给原告造成的其他非必要支出,如原告为防止漏水、清扫漏水、减少漏水的损害等支出的非必要费用。若简单认定原告受有的损失即为房屋漏水导致的墙面等部位重新装饰需要花费的费用,则仅支持鉴定机构认定的833.59元即可,但这显然有失公正。其次,房屋漏水实质上影响到的是房屋所有者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乃是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的四项基本权能,房屋是人居住的场所,相比其他财产,房屋之正常使用会给房屋所有者带来舒适、安全、保密等特定感受。本案中,因为房屋漏水,所以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受到阻碍,本案房屋漏水出现在厨房、卫生间这类具有特定功能的房间,这些房间屋顶漏水必然给原告的生活起居带来极大的不便,这些不便亦是原告遭受的不利益,若忽视这部分损失,则无法使原告之损失得到公正的弥补。在本案判决中,将原告遭受的损失分为“修缮费用损失”与“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之损失”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的考量,修缮费用损失即房屋漏水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依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于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之损失,这部分损失无法通过鉴定等手段予以确定,原告亦无法通过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量后确定。
2.本案损害赔偿范围认定中的自由裁量
在民事纠纷中,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形很常见,但应该合理、合法地行使裁量权,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其中查清事实是基本前提。本案中,认定尹某辉应该给予原告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该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实质上是自身物权受侵害所引起的,故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受物权法之调整,应当依据物权法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虽没有对其不能正常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以具体的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法官认定其在长时间内遭受房屋漏水带来的不便这一客观事实,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生活经验酌情认定原告受有的损失,是在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下作出的,而非无根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民事审判中,追求裁判的公平是当事人最根本的需要,维护公平亦是法官应尽的职责,在案件审判中,应恪守公平原则,充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综合考量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让受损者得到应有的弥补,从而达到定分止争之效果。
编写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陈家义
31建造人有权基于占有保护要求擅自拆毁其违章建筑的行为人进行赔偿
——廖某彬、郭甲华诉郭乙民、邱某芳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廖某彬、郭甲华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人):郭乙民、邱某芳
【基本案情】
廖某彬、郭甲华(夫妻)与郭乙民、邱某芳(夫妻)两家相邻,郭甲华与郭乙民系姐弟关系。1994年年初,廖某彬与江西省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签订了《土地下拨协议》,约定:万安县高陂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将30米×6米=180平方米的耕地出让给廖某彬,除去东西两侧的街道和水沟,该地块东西实际长度为25米左右。同年12月13日,万安县土地管理机关同意向廖某彬发证的面积为25米× 6米=150平方米。现廖某彬家所建房屋、围墙和卫生间(围墙内西北侧)实际占地面积为170.38平方米,所建位置未超过土地管理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2015年,郭乙民、邱某芳以廖某彬、郭甲华的围墙和卫生间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且影响己方通行及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先后四次将廖某彬家的围墙和卫生间予以拆除。另,在郭乙民多次举报之下,2015年9月3日,万安县高陂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郭乙民反映高陂中学老师占用公共通道建围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确认:“经国土部门查实,廖某彬占用通道建围墙部分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廖某彬、郭甲华则以郭乙民擅自拆除其围墙、卫生间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乙民、邱某芳赔偿其损失。
【案件焦点】
1.高陂镇政府认定廖某彬家所建围墙和卫生间属于违章建筑,是否有效;2.廖某彬家所建围墙和卫生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郭乙民、邱某芳强行拆除,廖某彬、郭甲华是否能要求民事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乙民、邱某芳拆除廖某彬、郭甲华的围墙和卫生间,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事实,郭乙民、邱某芳应赔偿廖某彬、郭甲华财产损失2164.5元。郭乙民、邱某芳辩称该围墙和卫生间系违章建筑、其有权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郭乙民、邱某芳赔偿廖某彬、郭甲华财产损失2164.5元。
郭乙民、邱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只有公民的合法财产才受法律保护。根据郭乙民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可知,廖某彬、郭甲华占用通道所建围墙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廖某彬、郭甲华的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改判:
驳回廖某彬、郭甲华的诉讼请求。
廖某彬、郭甲华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违章建筑的界定应当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万安县高陂镇政府非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定主体,《答复意见书》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违章建筑在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也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郭乙民、邱某芳无权擅自拆除。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物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擅自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也是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郭乙民、邱某芳向廖某彬、郭甲华赔偿直接损失合计2164.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
二、撤销二审判决。
【法官后语】
1.违章建筑的界定应当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责令退还或限期拆除。本案中,万安县高陂镇政府并非法定授权机关,其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具有认定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原二审判决采信该《答复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属违章建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同时,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违章建筑在被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法拆除之前,其作为现实且有价值的物,如果不受法律保护,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必将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破坏。如果允许他人任意毁损其自认为是“违章建筑”的建筑物,则会造成私权的泛滥、社会秩序的混乱。也就是说,违章建筑虽在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之前不是合法建筑,但也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违章建筑的做法是于法无据的。
2.违章建筑建造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一种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了我国《物权法》三权鼎立的立法格局。就本案而言,廖某彬、郭甲华搭建的围墙及卫生间虽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无法办理物权登记,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但他们基于建造行为而获得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对该围墙及卫生间的有权占有,即便构成无权占有,因该围墙及卫生间所建位置未超过土管机关审批的四至范围,且廖某彬、郭甲华在建造并使用该围墙和卫生间时是善意的,故应认定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廖某彬、郭甲华依占有制度获得对该围墙及卫生间进行事实支配、排除侵害、保全现状的权利。除廖某彬、郭甲华本人自行拆除或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外,其他任何人擅自拆除或损毁该围墙及卫生间的行为均是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占有的行为”。作为占有人的廖某彬、郭甲华有权依照该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郭乙民、邱某芳向廖某彬、郭甲华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合计2164.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素梅 吴富强
32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认定
——龚某石诉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龚某石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湘安特种电磁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化房管局)
【基本案情】
原黄沙坪竹艺厂于1985年更名为安化县综合建材厂。1996年9月11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还债,该厂坐落于安化县东坪镇的房产被用于对企业职工进行安置。其房屋评估值为181200元,按累计工龄1539年计算,年工龄分配额为117.7387元。1997年3月10日破产程序终结,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公章未予注销。2004年4月30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经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由李某安等五人成立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资产管理小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小组),授权资产管理小组代表企业全体职工签署房地产转让合同,对转让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分配,负责处理有关房地产转让的一切遗留问题,并出示了《授权证书》,其上级管理机构安化县二轻工业局在此证书上盖章认可。2004年4月30日,资产管理小组与湖南省安化县特种电磁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磁阀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以218800元转让给电磁阀公司,合同加盖了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资产管理小组的公章,安化县二轻工业局在此合同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双方还签有补充协议,约定由电磁阀公司另支付安化县综合建材厂8000元,由资产管理小组负责职工签名单,签名率达95%以上,并负责让租户在2004年6月10日前全部搬走。合同签订后,电磁阀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资产管理小组将该款分配给了职工。后资产管理小组协助电磁阀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为减免税费,双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了价格为190000元的房屋转让合同。2005年4月27日,电磁阀公司变更为湘安电磁阀公司。2006年4月3日,湘安电磁阀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对房屋进行了修缮。
2013年4月11日,湘安电磁阀公司与安化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土地收购协议书,安化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66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涉案房屋。2013年9月,龚某石等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职工见房屋被拆,前往安化县公安局及县工信局上访。2015年,龚某石等48人因不服安化房管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15)安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龚某石等48人的起诉。龚某石等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4日,龚某石诉至法院,即本案。
【案件焦点】
在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过程中,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是否进行了虚假登记,是否给龚某石造成了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龚某石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根据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涉案房屋在破产企业职工中按工龄分配到个人,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被宣告破产还债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该房屋已分配给职工按份共有,职工可在其份额范围内单独行使权利。因此,龚某石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安化房管局是否是适格被告。根据安化房管局提交的安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不动产登记职能虽于2015年12月29日已转移至不动产登记中心,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机构为安化房管局,且安化房管局并未撤销,责任主体并未消失,因此安化房管局是适格被告。
第三,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登记。虚假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二是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内容错误。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虽已于1997年被宣告破产,其法人主体资格消失,但破产后经全体职工授权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了资产管理小组,资产管理小组有权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资产管理小组取得的《授权证书》上的签名虽非龚某石本人所签,但这是出让方内部管理的问题,湘安电磁阀公司没有过错,其购买涉案房地产系善意取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资产管理小组可以代表全体职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被宣告破产终结后,理应到相关部门注销相关登记,其未及时注销,并在转让合同上加盖公章,过错不在湘安电磁阀公司,故湘安电磁阀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登记。
对于安化房管局,房屋登记审批表上出卖方虽为法人资格已经消灭的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审批表上盖有建材厂的公章,但办理过户登记时,出让方提交了《授权证书》,资产管理小组全体成员亦已签名,上级主管部门也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虽出卖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但登记房屋确已出卖给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的登记行为并未构成对龚某石实体权利的侵害,其行为不构成虚假登记。因此,龚某石要求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龚某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龚某石要求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4年4月30日,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召开职工大会征求了职工意见,授权资产管理小组处置该房地产,且该房屋交付后,一直作为湘安电磁阀公司的厂房,湘安电磁阀公司对房屋进行过修缮,龚某石理应知晓该房屋已于2004年被转让给湘安电磁阀公司的事实,龚某石于2013年9月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龚某石的诉讼请求。
龚某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据此可知,对于当事人的虚假登记责任,要求当事人制作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或明知是虚假材料而申请登记,并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对于登记机构的虚假登记责任,则要求登记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导致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湘安电磁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的申请人,向安化房管局提交了转让登记的申请材料,其中,龚某石主张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委托李某安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为虚假材料。法院认为,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仅是合同双方为减免税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的另一份低价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虽在房地产交易价格上与双方交易的真实价格存在差异,但该合同系交易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提交,在双方已存在真实的资产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房屋产权的转让,更未导致产权登记错误。关于《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委托李某安办理过户登记的委托书,虽职工签名单中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式样的公章不一致,但该材料均系资产管理小组组织制作,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安化县二轻工业局盖章,签写情况属实,故湘安电磁阀公司并未故意制作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同时,龚某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湘安电磁阀公司明知上述材料系虚假材料而申请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湘安电磁阀公司在涉案房屋转让登记过程中,未进行虚假登记,不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另,安化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让登记过程中,已按照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材料,在其中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授权证书》及职工签名单中,已由安化县综合建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化县二轻工业局盖章,并签写情况属实,《授权证书》亦有资产管理小组全体成员签名,故安化房管局在办理转让登记的过程中已从形式上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最后结果亦未导致登记错误,故不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龚某石提出的湘安电磁阀公司、安化房管局进行了虚假登记,给龚某石造成了损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侵权之债请求权,应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限制,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2004年4月30日,安化县综合建材厂召开职工大会就该厂房地产转让一事征求意见,并有绝大部分职工签字,且在签订合同后,湘安电磁阀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为己方厂房使用,进行了修缮。作为该厂职工,龚某石当时在面临企业破产资产安置,严重影响到其个人权益的情况下,理应就后续资产处理进行了解和主张权利,其辩称一直认为有人租赁该厂,并直到2013年9月才知晓厂房被转让从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据此认定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龚某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登记的完成涉及申请人的申请和登记机关的审核双重行为,故以此导致的虚假登记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围还是行政赔偿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了诸多争议,就同一请求龚某石先后选择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即为例证,本文在此仅从民事赔偿责任的视角分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特征。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应归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其主要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主要产生于违反合同义务;侵权责任,主要产生于侵犯人身、财产权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民事责任,则为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如不当得利。虚假登记损害责任规定于《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该责任是因侵权行为损害财产性权益所承受的不利后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故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因该责任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责任,故其成立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成立具有自身法律特征:
1.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仅发生在不动产登记之中。《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并未明确该种责任是否发生在不动产还是动产登记中,但根据该条文所在体系中的具体位置来看,其规定在《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中,明显区分于第二节“动产交付”,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可知该责任仅产生于不动产登记之中,具体情形散见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规范不动产的法律法规。
2.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不仅包括虚假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构,而且包括提供虚假材料的其他人员。《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任主体除登记机构外,还包括了“当事人”,至于“当事人”的具体含义,《物权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此类责任主体亦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此类责任主体为“申请人”,上述规定虽表述不同,但两者概念的内涵、外延应当一致,即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而该“当事人”不同于诉讼法中的案件“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还包括申请登记的代理人等,依据来源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之规定。至于上述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资料是否构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暂无明文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第三人与当事人可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担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3.当事人提供的虽是虚假登记材料,但并未导致权利登记错误,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为结果责任,该种结果是登记行为导致的权利登记瑕疵,即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故提供虚假材料但并未导致权利登记错误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合同双方向安化房管局提交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虽是虚假合同,但虚假内容仅涉及转让价格,不影响双方存在权利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导致权利登记错误,故不构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除此之外,虚假登记损害责任不仅发生在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中,而且包括债权登记,如不动产租赁权备案登记。
编写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雷宏
33妨碍鉴定者就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侯某诉雷某香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侯某
被告(被上诉人):雷某香
【基本案情】
原、被告分别是厦门市集美区某小区1002室和1102室房屋的产权人,系上下楼邻居。原告长期居住在太原,诉讼期间,1002室房屋由其儿子居住。1102室房屋由案外人雷某斌管理,且出租给孙某跃居住。2016年4月,1002室客厅天花板靠近中央位置即灯具附近及天花板其他部分地方有渗漏水现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于2016年5月、7月对1102室房屋进行了防水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1002室房屋天花板从2016年11月开始变干, 2016年12月底已不存在渗漏水情况,但天花板仍有块状涂料变色和变质情况。
由于双方对本案渗漏原因及被告是否应予以维修、恢复原状存在分歧,原告向法院申请对1002室房屋天花板的漏水点及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鉴定,但经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均未按照要求参与摇号,对鉴定不予配合。
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斌签订了租期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的租赁标的为另一小区2701室房屋的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800元,押金1800元。次日,原告的丈夫胡某磊向马某斌支付了7200元。
原告提供的机票行程单、发票,显示2015年5月底至2016年10月,原告及胡某磊花费往来厦门和太原的机票差旅费用约6000元,其中胡某磊机票费用1060元,原告的退票费用323元,未载明姓名的定额发票约21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对涉案天花板恢复原状的责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租金、物业费损失;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损害其不动产的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被告否认1002室房屋天花板出现的损害系由其所有的1102室房屋渗漏水造成。就该争议,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但被告以鉴定可能损害其地板为由拒不配合。根据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法则,楼下天花板渗漏水一般与楼上房屋状况有关,被告应积极配合鉴定,否则其应对其拒不配合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法推定1002室房屋天花板的损害现状系被告所有的1102室房屋渗漏水造成。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对1002室房屋天花板恢复原状,即消除1002室房屋天花板尚存的若干块状涂料变色和变质情况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1002室房屋系单身公寓,渗漏点位于天花板中央,靠近大灯,且天花板密布电线管路,为防止漏电等恶性事件发生,其不能使用插座、大灯等电器,因无法正常居住而另行支付了租金和物业费用。被告认为,1002室房屋天花板仅为轻微渗水,家中家具等均未受损,无需另行租住房屋。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原告就其所有的房产享有居住、出租或者提供给亲友居住的权益,被告的房屋渗漏若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实现正常居住的用途或者存在危险,则应予以赔偿。1002室房屋天花板的渗漏虽没有造成家具的损害,但其渗漏点确实接近天花板灯具,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提供给其家属居住的权益受到一定的损害,而被告未能及时排除此危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渗漏的实际情况、渗漏的时间以及被告的维修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使用利益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法院难以支持。
侵权人应给予相应赔偿,但仍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其夫妻乘坐飞机来往厦门市与太原市等产生的差旅费损失,与本案渗漏问题难以形成必然、直接的联系,原告可以委托居住在涉案房屋附近或者厦门的亲属,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来处理,该费用难以认定为本案渗漏行为造成的损失。另外,误工费损失3000元亦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诉求均难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等,判决:
一、雷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1002室房屋天花板上块状涂料变色、变质情况;
二、雷某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赔偿损失2000元;
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侯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侯某上诉主张其子因房产无法使用导致的租金损失,因雷某香房屋渗漏导致侯某房屋的近天花板部分灯具渗漏,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可以通过修理等予以排除,且并未影响整套房产的使用。一审判决结合渗漏时间、渗漏情况及雷某香的维修情况,酌定赔偿2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第二,侯某再行主张误工、差旅费用的损失,其虽提供机票等予以佐证,但其往返太原、厦门之间与处理讼争房产渗漏水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侯某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侯某称雷某香的态度决定其不得不亲自处理,但从雷某香维修的事实而论,其并非拒绝予以修理。侯某诉求差旅、误工费用超过应赔偿的限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侯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房屋天花板漏水的因果关系认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提起鉴定申请,被告方应予以积极配合。法院在鉴定笔录中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的配合义务及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以鉴定可能损毁其地板为由,拒不配合,法院依法推定待证事实成立,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即案涉房屋天花板漏水系被告房屋所致。如此判断类似对赌协议,合乎情理,但法律人更需要从法律规则及原理中寻找依据。
第一,体现证据规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相邻房屋漏水原因的鉴定,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告依照一般举证分配规则,承担初始举证责任,提出了鉴定申请,而被告不予配合鉴定的行为,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对调。因为被告具有配合举证的能力和资源,却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应推定鉴定的待证事实成立。
第二,可参照持有书证方拒不提交书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以及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后果。虽然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妨碍鉴定行为将产生举证责任倒置、待证事实推定成立的后果等,但是可以参考相关的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妨碍鉴定,应当类似于上述两条法律规则中规定的“拒不提交”“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出于法律体系性和原则一致性的考虑,因一方妨碍导致无法鉴定的,应推定待证事实成立。
本案中,雷某香提出如果鉴定错误,将造成其地板的损毁。笔者认为,同样应当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若原告申请鉴定错误,案涉漏水与被告房屋无关,则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地板损毁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李晨
[1].滕佳一:《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第49页。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返还原物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的调研——以房屋腾退类案件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第101页。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返还原物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的调研——以房屋腾退类案件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第1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