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2 马克思主义关于产权二重性的论述
马克思主义认为,产权作为人们之间围绕财产而建立的经济权利关系,具有两重属性:一方面,从它是人们因对财产行使一定的经济职能而形成的某些经济利益关系看,是一种经济关系,属于客观存在的经济基础范畴。另一方面,从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具有法定权利的形式看,又是一种法权,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经济学研究产权关系是从前一个方面进行的。
有许多人否认产权关系的前一种性质,把产权仅仅当做权利关系和法律关系。这种观点颠倒了财产关系和法律关系产生的次序,在实质上否定了财产关系的客观性,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全面论述。因为,一旦人们需要通过占有稀缺的资源从而取得一定物质利益,他们互相之间就会在物质资料上形成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得到公众的认可,成为别人不能随意侵犯的权利,亦即财产权利。财产关系虽然披着权利的外衣,却是客观存在的经济关系。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的财产关系时说过,“私有财产作为外化劳动的物质的、概括的表现,包含着这两种关系:工人同劳动、自己的劳动产品和非工人的关系”,明确地说,财产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他在论证按劳分配关系时又说:“虽然有这种进步,但这个平等的权利总还是被限制在一个资产阶级的框框里。生产者的权利是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显然,以同一尺度衡量劳动,实行等量劳动相交换的权利是按劳分配关系的归纳,这种权利也是一种经济权利。马克思还指出,“实际的占有,从一开始就不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想象的关系中,而是发生在对这些条件的能动的、现实的关系中,也就是实际上把这些条件变为自己的主体活动的条件。”“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无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马克思的以上论述说明了,体现一定经济职能和经济利益的权利关系,在本质上首先属于经济基础之列。许多产权关系在法律出现以前就已经存在并发挥了作用,只是在无数次重复之后,才由社会给予承认和保护,上升为成文的或非成文的法律。马克思清楚地阐明了这一过程,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至于法律和法权则是在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属于上层建筑。国家制定法律,作为维护特定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国家的意志通过法律表现出来。但是国家不能凭空制定法律,它的立法的意志来源于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权利关系的综合反映。所谓法权就是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利,或者说,是提升到法律高度的权利关系。总之,从生产时序看,财产权利的经济关系出现在先,维护这种权利关系的法权产生在后。有特定经济权利关系存在,才可能有相应的法律表现和法权。马克思批评过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指出它必然导致错误的认识,“仿佛私有制本身仅仅以个人意志即以对物的任意支配为基础”。可见,作为经济关系的产权是来源,是本源性的关系,属于经济基础;作为法权的产权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属于上层建筑。产权兼有这两重性。把产权仅仅当成法权和法律关系是不符合实际生活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