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产权收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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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事实产权与法权的关系

事实产权与法权是客观的经济权利与其在法律上的硬化形式之间的关系。事实产权是主体对财产的一组以利益为目的的行为性权利,无论是产权主体的行为利益,还是产权的客体财产,都独立或可以独立于法律而存在。客观的产权关系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核心组成部门,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只有当这种客观的产权关系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时,才成为具有法定意义的权利关系,即产权获得法权的形式,法权属于上层建筑或意识形态。参见王亚华:《水权解释》,30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当然,说产权具有两重性并不意味着所有经济上的产权关系都能获得法权形式,也不是说经济上的产权关系与法权形式是完全一致的。马克思说,“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1版,第30卷,6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这不仅表现在法律产生以前,产权不可能获得法权形式,即使在法律产生以后,也不是所有的产权都能及时地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为法律还有一个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不一定能完全对应地同步发展。而且,强调法权以产权为本源,也不否定法律对产权关系的能动的调整和规范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国家通过法律对一些产权进行设定,也能调整人们的经济利益,规范人们的产权关系。这二者之间的正确关系应该是:产权不因法律而产生和存在,却由于获得法权形式而更为明确,更能得到确认和保护,并使产权纠纷、矛盾的解决更有依据。在认识产权二重性的基础上,马克思主张经济学和法学都可以研究产权,不能因为产权含有法权的性质就将其排除在经济学研究对象以外参见吴宣恭等:《产权理论比较——马克思主义与西方现代产权学派》,51、52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反之,法学研究也不应固守现存的已被纳入法权范围的产权现象问题,而要积极地回应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由于产权理论及其实践发展所体现出的、对于新形态产权保护的需求,并提出将不同形态的产权纳入法权过程中的思考或方案。当然在这个过程中,法学研究者仍须注意要在“法律权利”这一前提之下分析和研究法律所承认的“产权”概念,及时扩大现有的民商法、经济法等领域中产权法律权利义务体系,从而运用产权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上的财产权问题,并探讨产权理论对财产权体系构造的重要意义。参见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171、172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为了全面、系统地研究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与西方产权理论,理应从法权的视角对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因此有必要对产权与所有权、产权与财产权、产权与物权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由于本章内容所限,相关比较将在后文中的相关章节,以“法权”的视角理解与建构产权的相关法律权利体系时再做展开。新制度经济学进一步指出,事实产权与法权之间之所以不相一致,除了因立法滞后使得客观产权关系不一定能及时获得法权形式以外,还有一个根本的原因是产权的界定需要花费资源,即付出所谓“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存在使事实上的产权关系远比法律规定更为复杂。参见王亚华:《水权解释》,30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和西方制度经济学产权理论虽然在一些基本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但也不能完全否定两者之间的联系。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与制度经济学产权理论的并存,是世界多样化的体现。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是一种基于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宏观视角的偏静态的(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关系)产权理论,从历史的维度观察无疑具有纵向的、全方位的解释力;然而制度经济学产权理论,则是一种基于商品经济发展特定阶段的偏动态的(侧重交易性)产权理论,从经验维度看,无疑更符合现阶段以资本为纽带的对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观察。对此,我们不应简单地予以评判。马克思主义产权理论需要在新时代下得到发展,而制度经济学产权理论同样也能给中国产权制度的改革提供某种借鉴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