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 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
在西方经济学者中,从亚当·斯密开始直到19世纪末,对于财产权问题表现出三个基本倾向,上文已经提及。直到20世纪30年代的罗纳德·科斯提出产权理论之后,才逐渐引起人们对产权问题的重新关注;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这种关注越来越普遍,对产权的定义也就越来越多样化。
1.认为产权即为财产所有权,并进一步把财产所有权解释为包含有多方面权能的权利束。关于这种观点最简单、明确且具有权威性的表述来自《牛津法律大辞典》,该辞典认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关于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进而把所有权解释为包括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权利束的观点,在理论上阐释得更为详尽的是平乔维奇,他指出:“产权是因存在着稀缺物品和其特定用途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产权详细表明了在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所必须遵守的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这种准则即为所有权。他的关于产权即为所有权的定义,与罗马法、普通法关于产权的定义是一致的。
2.把产权看做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的范畴。而这又可分为两大分支:一个分支是从人权的高度去刻画产权,认为产权不仅包含人对物的权利,而且包括更广泛的人的各种权利,是一种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的典型表述是把产权等同于人权,认为产权与人权是统一的。但多数学者认为试图比较产权与人权的做法是错误的。产权是使用经济物品的人权。试图区分使用财产权的人权和公民权的不同,同样是误入歧途了,公民权并不与使用物品的人权相冲突。相当多的经济学家也不赞同把产权归结为人对物的权利,而是把产权归结为由于物而发生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
另一分支则从法律或国家(政府)强制性的层面刻画产权,认为产权与“权威”(Authority)和“非禁止”(Nonprohibited)这两层含义紧密相连,因而产权是形成人们对资产的权威的制度方式,它不是静态的客体,而是一系列旨在保障人们对资产的排他性权威的规则,进而是维持资产有效运行的社会制度。这里把产权不仅视为国家强制的法权,而且视为市场经济运行本身固有的权利。
3.认为产权定义应从其功能出发,而不能抽象地加以解释,或者说真正的产权只能就其某种功能具体地定义;脱离其功能的分析而抽象地定义产权,缺乏解释能力。例如张五常以私有产权为考察对象,认为从功能上看,私有产权包括三个权利:一是私有的使用权,二是私有的收入享受权,三是自由的转让权。他进一步认为,“所有权”的概念在经济上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因为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理解所有权应当也可以将其分解为使用权、转让和取得收入权。德姆赛茨的关于产权的定义,本质上也是从对产权功能和作用理解的角度出发的,他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法经济学家R.A.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对产权的解释实际上也是从产权的功能出发的,他从产权体系是否能有效发挥作用的角度概括了产权有效体系的三个标准:一是普遍性。即要使得产权有效发挥作用,必须使资产普遍有其所有者。二是独占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产权越是独占和完整,资源的配置效率就越高。三是转让性。即产权必须可以自愿、自由地交易,否则资源配置难以有效。
在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中,尽管存在种种差异,但归纳起来,以下三点含义是共同的:首先,产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平等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不能进入市场的特权。其次,产权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再次,产权是权利束,它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