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依据侵权责任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时应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先有民事义务,而后才能产生民事责任。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性质上属于法之“当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违反民事义务将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民事责任。[1]如前所述,侵权行为是责任承担的前提和依据,凡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律列举侵权行为形态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也不一定当然产生侵权责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能简单地将两者等同。从功能上看,侵权责任主要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保护受害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是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这两个功能缺乏其一,均难言完整。而侵权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明显不同之处就在于其强调对受害人的保护,其基本制度是“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所关注的主要是对受害人的补偿。[2]
侵权责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前提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或者说侵权责任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便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则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目的在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了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当然,有些侵权行为也会产生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不能够免除其侵权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严格地说,法律是作用于个人和群体之间的一种模式,人们通过该模式获得对行为结果的预期。[4]社会一般人期待的内容既包括合法行为得到肯定评价的预期,也包括侵害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否定评价的期待。民法对权利的规范主要可以分为确认权利和保护权利两类,而侵权责任法就是满足后一种期待的法律,其功能在于为如何否定评价他人不良行为提供标准和尺度,即针对不同行为确立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见,侵权行为发生以后,都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只有92条,但是,其确立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抗辩事由等,这就为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供了依据。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采取了一般条款的方式,大量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新类型的侵权,只要不能适用法律的特殊规定的,都可以适用一般条款。此外,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之外的特别法也与侵权责任法构成一个整体,都可以成为确立侵权责任的依据。
第三,侵权责任主要是合同外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但侵权责任不能涵盖整个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相对应的一类民事责任[5],这就是说,在侵权责任产生之时当事人并没有合同关系,而只是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才产生法律责任。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往往成为区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6]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是合同外的责任,所以,侵权责任通常发生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原则上,责任的确立也不能以合同法为依据。
第四,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得到恢复。也正因如此,在德国法系民法中,将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以请求赔偿和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德国民法学者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以损害赔偿为特性的“民事责任法是每一个欧洲国家法律制度的一部分。没有一套对在发生损害之前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之情形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规则,任何人都无法生存”[7]。在德国法系民法上,侵权行为被作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即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请求另一方为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列举了8种侵权责任形式,因而侵权责任的范围大于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它不仅包括金钱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由于采用了多种责任形式,因而,不能说侵权责任都产生债的关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大多不是债的关系,而是责任关系,只有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才既有债的属性,又有责任的性质。当然,应当看到,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是其主要的责任形式,因此,侵权责任法主要体现了救济功能。这就表明,侵权责任虽以损害赔偿为核心,但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
第五,侵权责任是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法律责任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责任,但是,侵权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处就在于,侵权责任是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直接的救济。[8]而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则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其虽然也可以间接地发挥保障受害人的作用,但是,毕竟无法直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第六,侵权责任具有明显的强制性特点。法律责任都具有强制性,它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具体体现,是国家对责任者的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或剥夺。[9]强制性是法律责任区别于道德、宗教等责任的重要特征。法律责任不是行为人自愿承担的,因此责任的承担必然有强制性。侵权责任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责任成立的强制性,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是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使就公平责任而言,其并非道义上的责任,而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因为法律责令当事人承担补偿责任,也是给其强加的不利后果,并有利于督促其采取措施,尽到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10]二是责任范围的强制性。侵权责任法的补救功能要求,责任范围应当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相适应,侵权责任法甚至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都有明确规定。三是责任承担方式的强制性。基于有效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虽然受害人在部分情况下有选择的余地,但对责任人而言,一旦受害人按照法律允许的方式予以请求,其都可能按照此种方式承担责任。[11]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侵权责任具有强制性,但侵权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地方在于,它还具有一定的任意性的特点。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不仅产生强制性的法律责任,也产生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作为一种债的类型,损害赔偿之债仍然具有债的任意性特点。受害人可以请求,也可以不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还可以通过诉讼或与责任人协商的方式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此外,《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就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从而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的精神。
二、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侵权行为不仅产生侵权责任,同时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传统德国法系的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认为,债是由合同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构成的,因此,学说上通常认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亦产生侵权之债。申言之,当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不法行为发生以后,在不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受害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加害人赔偿损害,而加害人作为债务人有义务赔偿因其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由于此种债的内容着重于损害赔偿,所以又可称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它与合同之债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之债是因当事人的合意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合同规定的;而侵权行为之债事先通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因侵权行为的发生,才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因而学说上通常认为,侵权行为之债就是损害赔偿之债。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侵权法和债法适当分离的学说,将侵权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使其独立成编,而没有将侵权法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侵权责任的概念,而没有采用债的概念,这很容易产生一种误解,似乎我国侵权责任法就以“侵权责任”的概念完全取代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概念,侵权责任不适用债的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侵权责任的概念,但侵权行为既产生责任又产生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既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也是其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
为了说明侵权行为既产生责任又产生债务的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债务和责任的区别问题。在罗马法中,债务和责任同为“法锁”(Juris Vinculum),都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拘束状态,原则上并无区别。[12]这种债务和责任同一的观点,至今仍为许多学者所主张,但是,从理论上看,在合同之债中,债务和责任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合同债务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而合同责任是不履行债务和侵害债权所导致的后果。虽然表面上,合同责任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责任似乎也是债务的一部分,但事实上,如果债务并未到期则债务人虽负有债务却无责任,如果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此外,合同债务与合同责任可以在主体上相分离(如保证),且范围也不同(如债务人仅以部分财产承担责任,使责任范围与债务不一致),因此,在合同关系中,债务和责任的区别是明显存在的。
在侵权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并不存在事先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债务和责任没有先后次序,而是同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特别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对受害人作出的损害赔偿,既是其履行债务的行为,也是国家对加害人的制裁。这样一来,似乎侵权行为之债和侵权责任难以区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损害赔偿等一些侵权责任属于债的关系,但并不是所有侵权责任都属于债的关系,这些责任与传统的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首先,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大多不是债务。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责任形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除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之外,其他的责任大多不产生债的关系。笔者认为,债本质上都是“给付”关系,而且主要是财产性给付,可以用金钱来进行评价。因此,债都是一种以交易为内容的给付关系,但是,从内容上看,停止侵害等责任形式并不是一种给付,而是法律责令行为人不得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如停止侵害),或者责令其应当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如赔礼道歉。在适用这些责任形式的时候,并不存在交易,而只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尤其是赔礼道歉等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难以用金钱来评价。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并非债的关系。
其次,责任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与债所体现的任意性存在区别。责任是为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措施,它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为宗旨。正是因为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债权获得了一种“法律上之力”[13]。也就是说,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可以凭借法律上之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其他责任,以确保其权利的实现。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所谓债务(Schuld),系指应为一定给付义务,所谓责任(Haftung),则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之担保。”[14]例如,前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并非自愿的交易,法院一旦作出此种判决以后,被告就应当执行。如果被告拒绝执行,则法院可强制执行,此种责任不能转让和抛弃。另外,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是侵权人可以任意选择的,责任的方式、责任的范围等都是依法确定的,不能根据债务人的意愿来予以相应确定。甚至对于受害人来说,其虽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其权利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免责条款,随意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与此不同,债的关系具有明显的任意性,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债可自由变更和转让。
再次,债的一般规则无法完全适用于侵权责任。严格地说,债的一般规则对于合同之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对于侵权责任,它无法完全适用。从制度起源上看,债法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从意思自治背景下的诸多合同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其基础与侵权之债不同。因此,基于公共秩序和立法政策的考虑,侵权责任也被禁止适用债权总则的某些规则,例如,故意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此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抵销,否则将违反公序良俗。再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免责条款来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最后,就损害赔偿而言,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些赔偿无法完全用债的关系来解释。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如果仅仅将其作为债的关系来看,那么损害和赔偿之间大都应当具有对应性,但是,惩罚性赔偿事实上突破了这种对应性,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可能是轻微的,但可能获得巨额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主要强调惩罚和制裁,这和传统债的原理是有区别的。惩罚性赔偿与传统大陆法系债法中的损害赔偿差异较大,很难完全适用债权总则的规定。再如,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不同,它很难完全适用债权总则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过度以财产为中心,忽视了对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不仅如此,传统民法典对人的存在本身的处理也是“泛财产化”的,在“损害”的概念上长期坚持财产化的原则,拒绝承认精神损害的概念。[15]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事实上,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损害赔偿,确实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的补救,并不包括对人格权提供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完全赔偿原则就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这都使得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债权总则而言,呈现出许多例外性特征。
因此,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能认为侵权行为都产生债的关系,也不能笼统地说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行为之债,而必须注意到侵权责任与债的区别。
虽然债与责任之间存在上述区别,但也不能将侵权责任法和债法割裂开来,认为两者之间是没有关联性的两种法律制度。尽管我国单独制定了侵权责任法,但这仅表明侵权责任法将从债法中独立,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与债法截然分离。无论是从制度史角度看,还是从现存制度之间的实质内容上看,二者之间的关联性都不可忽略。产生这种关联性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从本质上讲,损害赔偿责任仍然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行为,这就属于债的调整范围;如果否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债的属性,则会出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无处容身,或者不能与义务相对应而与责任连结起来”的严重后果。[16]第二,债法的很多规则对侵权责任仍然是适用的,例如,共同侵权行为要适用债权总则之中连带之债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要适用债权总则之中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债权总则中,可以考虑规定债的一般规则,如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划分,这些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侵权的损害赔偿。再如,有关债的担保、代位权等制度也有必要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充分发挥其作用。第三,侵权请求权中的抗辩权也涉及债的关系,如债的履行中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等)以及债的关系已经消灭的抗辩(抵销、免除、混同等),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抗辩等,必须适用债权请求权。如果否定侵权行为之债,这些抗辩都将在侵权责任法中无法适用,这显然是与实践不相符的。总之,笔者认为,民法体系化的主要方法就是让各项制度通过特定的逻辑关系相联系,否定侵权行为之债概念将使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与民法中的诸多规范无法有机地统一在一起。
因此,笔者认为,区别侵权行为之债和侵权行为责任,有助于理解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不同关系,这对于明确受害人的权利、确定加害人的债务和责任以及正确适用法律,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侵权责任的优先性
《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这就是说,在因同一行为而产生了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侵权人的财产应当优先用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明确侵权责任的优先性,即通过赋予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以优先权,而就侵权责任承担者的财产中优先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而受清偿,以便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证券法》等法律已经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特别突出侵权责任的优先性,甚至赋予一种作为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必要性和实际意义不大。这是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2款规定的不是侵权赔偿请求权,而是由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责任。所谓侵权责任的优先,也是民事责任较之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优先。具体来说,主要是确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责任之间的优先顺序,而不是确立请求权的优先顺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其称为民事责任的优先性更为妥当。此种优先性并不是通过比较侵权赔偿请求权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责任来体现的,而是通过比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性质的责任来体现的。事实上,请求权主要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责任不是一个层面上的概念,难以比较其优先效力,因为如果受害人对请求权有争议,请求权人必须通过法院确认来获得其效力,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等公法上的责任不是“请求”责任人承担,而是“责令”责任人承担,具有强制力。
在法律上确立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如前所述,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责任,从强化受害人保护的角度考虑,确立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是必要的。如果行为人的财产有限,优先执行刑事或行政责任而导致民事责任不能履行,就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甚至陷入困境,不能体现法律对受害人的关怀。[17]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在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特别是遭受人身损害之后,难以通过保险或社会救助等制度获得救济,该规则的确立可以理解为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体现了浓厚的人文关怀。因为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所以,如果对国家的责任和对个人的赔偿责任发生冲突,应优先满足个人的赔偿责任,这也最终可以实现国家对个人利益的关怀。该规定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确立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该条规定实际上是我国长期以来立法经验的总结,并且在多个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18]侵权责任法上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性的规则,目的是要优先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这也体现了私权优先的法治理念。[19]还要看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罚款、罚金等,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行为人财产的减损,使其受到惩罚。当然,这通常是以责任人拥有这些财产为前提的。如果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侵权损害赔偿和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中的罚款、罚金,就谈不上以其财产减少来惩罚违法行为人的问题,因为违法行为人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情况下,其主要是对国家的责任,虽然对不法行为人具有制裁的作用,但是,如果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的责任,就应当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应当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聚合。此处所说的责任的聚合,是指同一行为同时满足两种或两种以上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既要承担对国家的责任,又要承担对受害人的责任。[20]例如,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中罚金的聚合,或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罚款的聚合。
需要指出的是,责任聚合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多种责任,仅有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并不一定引起此种优先性的比较,只有当受害人行使侵权请求权,并经法院确认转变为侵权责任之后,才涉及此种优先效力的比较。在法院没有确立侵权人责任的前提下,是无法比较责任优先性问题的。
第二,存在财产责任的冲突。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责任聚合,而只限于以财产责任为内容的责任的聚合。也就是说,因为涉及财产责任,所以有可能发生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类型责任的情形,进而需要确定何种责任需要优先承担。只有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三种责任需要的时候,才可能出现民事责任优先的问题。[21]如果不存在财产责任的冲突,就不能适用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例如,责令行为人停业整顿,就不是财产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发生冲突,没有必要适用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
如果侵权人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是否导致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侵权责任的优先性规则,应当仅适用于损害赔偿,即侵权人以其财产来承担责任的情形。因为只有在此情形下,才涉及侵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足的问题,也才有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的适用可能。如果责任人承担的不是赔偿责任,而是其他责任,就不涉及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所有责任的问题,也就不能导致该规则的适用。
第三,责任主体应当是同一个主体,即无论是行为主体还是责任主体,在确定其责任时,都要考虑其财产是否足以承担所有的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了其他的责任,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就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各类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就没有该规则适用的前提。例如,被用工者因实施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由用工者替代承担,由于两种责任的责任主体不同,无法适用侵权责任优先性规则。
第四,主要适用于强制执行的情形。一般来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而影响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反之亦然。该规则的适用只是在正常的审理结束后,如果被告承担了多种性质的责任,在强制执行阶段,要优先执行其侵权案件的判决。此外,在破产程序中,该原则也有适用的余地。
应当看到的是,民事责任往往只有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责任人才会实际承担。但是,作为行政责任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则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因此,责任人往往是先承担行政责任,其被罚没的财产已被收入国库。等到民事责任确定后,责任人可能已经没有财产可供赔偿。故此,如何从程序机制上确保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贯彻落实,需要进一步研究。
注释
[1]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7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102.
[3]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2版,3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4] 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46页,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
[5] See Christian Von Bar,Principles of European Law—Non 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243.
[6]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基于交往和消费关系等引发的责任的增加,此种标准的区分作用日益减弱。
[7] [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8] See Matthew Dyson,“Connecting Tort and Crime:Comparative Legal History in England and Spain since 1850”[2009],Cambridge Yearbook of European Legal Studies 247,pp.168-284.
[9] 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18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0] 参见彭俊良编著:《民事责任论——制度构建与理论前瞻》,5~6页,太原,希望出版社,2004。
[11] See Kenneth W. Simons,“The Crime/Tort Distinction:Legal Doctrine and Normative Perspectives”(2007-2008),17 Widener LJ,719.
[12] 参见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26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13]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2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4] 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基本理论·债之发生》,46页,台北,自版,1976。
[15] 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4)。
[16] 参见杨立新:《侵权特别法通论》,20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
[17]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4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18] 参见《刑法》第36条第2款、《证券法》第232条、《公司法》第214条、《合伙企业法》第106条、《产品质量法》第64条。
[19] 参见姜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与立法技术》,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3)。
[20]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1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1] 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19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