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适用与法律思维方法
一般认为,演绎推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逻辑模型,司法三段论通常是案件推理的基本框架。但是,司法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只是案件推理中的一种总体框架模型,对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决来说,显然是不够的。司法的起点是一般的法律规范,以及特定的事实;司法的终点或目的是就个案事实作出一项裁判。但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并不完全对应于多样的个案事实,因此,一般化的法律与个案裁判之间不能建立直接的推论,法律适用就需要一个理解应用的过程,即法律思维过程(注:参见王源渊:《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63页。),以解决若干不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形成精确的大小前提及法效果。
法律适用是司法实践的核心,而刑法适用的关键则是对法律思维方法的掌握。因为在所有领域,方法对于问题解决具有决定性意义。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仅仅依赖演绎推理难以保证结论的妥当性,结论的妥当性主要取决于大小前提是否能够恰当对接,而如何将大小前提匹配,或者说寻找到合适的刑法规范以及将事实恰当归类,则是演绎推理无法解决的,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方法。
以曾经成为舆论热点的许霆案为例:从形式上看,其中的定罪推理和量刑推理都完全符合三段论的规则要求,然而依据演绎推理的形式作出的判决却不能够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问题出在哪里?正如有学者所言,许霆案所反映出的问题远远不是“定罪是应该的,但判得太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得不太好”(注:《检察日报》,2008-03-12,第4版。),还在于法官是否运用了恰当的法律方法;也不仅仅在于其适用了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而在于如何不动用这一制度而能够运用一定的法律方法进行恰当处理。(注:参见刘军:《根据法律进行思维的方法与限度》,载《法律方法》,第8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第293页。)
在许霆案再审中,法官就不仅运用了形式推理,还运用了实质推理,在判决书中运用了多种论证方法,如逻辑论证、对话思维、修辞手法等法律方法,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总之,在刑法的具体适用中,法律思维方法的掌握和运用对于法律人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技巧或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