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疑案适用法律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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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裁判中结果导向思维运用的必要性

(一)刑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定时期的刑法规范是立法者受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制约的产物。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政治、经济等是不断变迁的,受人类理性有限的制约,即使立法者极力使刑法规范富有原则性或灵活性,也不可能制定出一劳永逸的始终适应社会发展的规范,刑法规范中的漏洞、模糊、滞后等情况是不可避免的现象。法律不断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必然会造成二者之间的裂缝。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既有法律规则应该得到严格的遵守,以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保障人权。但是,制定法的统一性、普遍性较强,有时无法顾及个案的特殊性,而稳定性强于适应性和灵活性、抽象性强于具体性,这些特征决定了机械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必然产生不足。(注:参见吴铭泽:《量刑合理化及其实现》,载《中国审判》,2009(3)。)“立法者不能对抗时势的推移和不知不觉之间带来变化的习俗的倾向。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典,也免不了多多少少的欠缺,并且这种欠缺随着岁月的流逝将不断加深。”(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141页。)立法实践不断表明,在社会发展变迁的过程中,法律不管怎么制定,总是会出现某种程度的滞后性。曾经备受公众关注的那些热点案件如“许霆案”的量刑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一审严格依法适用三段论推理模式得出的量刑结论并不被公众接受,舆论压力之下,重审根据特殊减轻刑罚制度改判,其实就是量刑时运用了结果导向思维,并找出适当理由论证结论的正当性。(注:参见任彦君:《刑事疑难案件中结果导向思维的运用》,载《法学评论》,2012(2)。)当法律规范的普遍性与案件的特殊性发生矛盾,或者规范滞后,致使严格依法裁判引起公众的不满时,我们就应该反思原因何在、如何避免,而不能继续让当事人承担这种不利的后果。

(二)逻辑推理中大小前提对接的需要

逻辑推理彰显规则治理的法治意义,体现了形式合法性,但是它需要大、小前提的匹配,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类型一致,结论才能通过逻辑推理得出。但是,社会生活具有发展性或流变性,而法律规定的不法类型是相对稳定的;人类行为具有多样性和丰富性,而立法者对行为类型的总结能力和预见能力是有限的;法律规范类型的普遍性与具体案件的个性之间也存在矛盾等,这些矛盾决定了成文法存在局限性、滞后性,甚至于在许多案件中,事实难以为刑法规范所归摄,即事实难以进行司法归类。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疑难案件(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明确而简单的逻辑关系),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的“疑难”(如法律用语模糊、法条冲突与竞合、出现法律漏洞、“合法”与“合理”的冲突等)而不是事实认定的疑难,换句话说,有时难以发现“有效法律规则”,有时发现多个可供选择的规范,有时是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匹配显得模棱两可、似是而非,不具备形式推理的条件,或者推理结论显然不合适,在这种情况下,仅靠形式推理根本不能解决裁判结论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问题,只有渗入价值判断等综合考量的结果导向思维才能成为合适的思维方法。

(三)刑事裁判可接受性的要求

刑法的施行不仅仅靠法律的强制力,还需要得到公众的认同。刑事裁判的认同是达到刑法公众认同的关键。基于公正感、同情感以及角色替代等因素的影响,刑事裁判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它还有很强的社会性,对社会上的一般人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定罪量刑不能不考虑社会公众的评价与期待,这种期待具体表现为对定罪量刑结果合理性的评价。(注:参见张天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量刑公正》,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10)。)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定罪量刑的思维模式是:先确定案件的性质,找到能够匹配的规范(罪名),然后在该罪名的相对应法定刑幅度内,决定与案件的情节相适用的刑罚。但是,有些案件中,这种思维模式因缺乏公正观的思考、缺乏对案件特殊背景的综合考量而导致机械适用刑法,造成了社会公正观念与刑事司法判断的对立。(注:参见刘邦明:《论入刑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影响和运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7)。)从近年来的热点案件,如深圳“梁丽案”“天价过路费案”等来看,如果社会调控体系过于强调法律的形式,而不把握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实质,那么社会调控体系就会失衡,社会公正就难以实现。(注:参见刘邦明:《论入刑思维在刑事司法中的影响和运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7)。)如果刑事裁判完全不考虑社会发展大局和政治、经济发展情况,忽视公众的价值观在司法中的体现,完全推崇逻辑推理模式,不一定达到刑法的公众认同。就是说,刑法的适用不能局限于合法性,合理性是公众更加重视的,它决定了判决的可接受性,即刑法的适用应体现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现代法治,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良心之治,而不是机械的规则之治。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注:陈忠林:《刑法散得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7页。)为了兼顾刑法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既要尊重规则和逻辑论证,又要注重技巧的运用和价值判断,准确体现法的价值和精神,不因一般公正而牺牲个案公正、实质公正。也即法官在裁判时,除了刑法规范,人之常情和事物的一般道理等法条背后所蕴含的合理性因素也在考虑之列,以体现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