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上述解释方法在运用时是否存在位阶关系呢?很多学者认为存在位阶关系,即先文理解释后论理解释,而论理解释方法的位阶是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经论理解释后还不能得出合适的结论,需要进一步作比较解释或社会学解释。也有观点认为这些解释方法之间并不存在适用上的位阶关系:“到目前为止,人们尚不能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确立一个如化学元素表一样的固定的位阶关系。”(注:梁慧星:《民法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第214页。)理由在于,每个解释主体由于知识、背景等的不同,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都会基于其不同的前见和直觉产生一个初步的判断,然后通过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交互性阐释,明确某一相关刑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一些因素如案件事实、法律文本、公共政策、社会形势、法官的前见和公众心理等,都会对事实和规范的对接产生影响,经过在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之间的多次穿梭,法官会选择出自认为合适的规范。这种过程中不会有什么先文理解释再论理解释的先后顺序。案件的最终结论应该是法官认为的最恰当、最公平的结论,至于得出最终的结论运用了什么解释方法,只是事后人们根据判决的结果和理由作出的评价,在解释过程中,并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选择方法和顺序。(注:参见王政勋:《论客观解释立场与罪刑法定原则》,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1)。)法官在作出裁判结论时,不会只顺着一条单一的思维模式作出判断。在法条的选择、解释及应用上,法官很可能会反复思考比对、衡量各种利弊、预测可能的裁判后果等,最终得出一个自认为合理合法的结论来。(注:参见於兴中:《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3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125页。)美国学者卡尔·卢埃林就认为,各种法律解释规则只是提供了一个大的框架,对法律的解释需要根据具体的、特定的情景对这些规则进行选择。(注:参见〔美〕卡尔·卢埃林:《普通法传统》,陈绪刚、史大晓、仝宗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第618~632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在于:(1)给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排序的难题是:怎么判断对规范的某一解释方法对某一案件是适当的?在所谓的位阶中,解释到哪种地步可以停下来?根据多数人的观点,如果文义解释能够得出合适的结论,法律解释就到此为止。但如何判断文义解释后是否需要进一步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呢?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中。这说明必须有某种标准来评价或决定各种解释方法的选择,而不是这几种方法一定有一个固定的运用排序。(2)单纯的脱离案件事实和语境的文理解释只能对文本进行语义分析,而不能恰当处理案件。法律解释的正确性均是特定场景下的正确性,并不具有绝对性。(注:参见尹建国:《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模式构建》,载《法学评论》,2010(5)。)在法的适用中,案件事实的确认和法律规范的解释是交互进行的,即以事实为依据确定规范的意义,以规范为依据认定和筛选案件事实。这个过程是解释主体、刑法文本、解释者的前见、解释对象、相关语境的融合,是语义和语用的融合,而不是一个固定的解释方法位阶能够解决的问题。(3)根据案件审理中实际的思维过程,可以说,所谓的解释只是一种工具:“解释结果”在“解释”之前就已经大致确定下来了。(注: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首先会根据自己的直觉对案件作出大致判断——该判断可能和一般人的判断一致,也可能因为法律人特有的训练而与一般人的不同,继而以该初步判断为导向,法官到刑法文本中去寻找法律依据。经过在事实和规范之间的多次穿梭,法官在文本的某一条文中解读出可以适用于当下案件的意义,并认真考察自己的解释是否合理、判决是否妥当,如果他确信该判决能够为民众所接受,他就需要进一步给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理由。)因此,“结果”不是“解释”出来的,是预定的“结果”决定了“解释”方法的选择。(注: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第306页。)正如有学者所言,所谓的“解释”,其实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司法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准确解释规范的含义,而是判断什么结论是较好的、是公众能够接受的。(注: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4)。)对于同一个问题,各种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一定一致,最终运用什么解释方法主要取决于哪种解释结果会带来好的社会效果。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解释的最终目的,既不是谋求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也不是追求对法律目的或精神的准确把握,而是为某种判决结果提出有根据且有说服力的论证理由。它不过是以“解释”为装饰的一种言说技术,通过“解释”这种方法,已经得出来的判决结论在法律上被正当化了。从这种意义上看,法律解释其实不是一种解释,而是一种策略。(注:参见桑本谦、纪建文:《司法中法律解释的思维过程探析》,载《法学论坛》,2002(3)。)因此,在各种解释方法之中,需要采取哪种解释方法,取决于哪一种解释更符合刑法的目的、哪种解释结论更具合理性。各种解释方法都有其价值和功能,但也有其局限性,有时可能需要同时运用多种方法,也可能在不同语境下使用不同的解释方法,目的都是追求解释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注:参见张兆松:《刑事疑案赔偿问题之检察解释质疑》,载《法治论丛》,2004(6)。)什么情况下采取形式主义的解释、什么情况下采取实质性的解释,取决于法官的判断。法律解释的任务是以某种手段使解释的结果与法规范这一权威性文本联系起来,为判决提供合法性……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只不过是为法官的判断提供事后正当化的手段、一种论证技巧。(注:参见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3)。)进而,法律解释的问题主要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裁决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注: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58、59页。),即“通常是在结果早已确定之后,才选择解释的方法。所谓的解释方法只不过是对文本的补充的事后的注脚而已”(注:〔德〕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