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法总则
(一)我国民法总则的历史演变
在中国古代,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因此也就不存在民法总则的问题。在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中,仿照德国法体系,设立了总则编。随后,民国的北洋政府在《民国民律草案》中也做了这样的规定。而国民政府在制定《中华民国民法》时,也沿袭了清末民律草案的做法。
新中国成立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并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直到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一部既带有民法总则性质,又包括部分民法分则内容的民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民法通则》代替民法总则的位置,并发挥民法总则的作用。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1.基本原则。民法总则应当规定民法的最高规则,《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多个民法基本原则,但真正属于民法最高原则的是以下四个:
(1)平等原则,即在民事生活中所有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没有任何人的地位可以高于其他人的地位。民事地位平等的前提是民事主体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在此基础上,任何民事主体的地位一律平等。
(2)公平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均衡。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规则,是正义在法律上的体现。
(3)诚信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诚信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中的反映。
(4)公序良俗原则,即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虽然它针对的也是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但与诚信原则的区别在于:诚信原则重点针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而公序良俗原则是以一般道德为核心,是社会所尊重的基本伦理要求,针对的主要是非交易性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违反公序良俗而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以下案例便是如此:
2.基本制度。《民法通则》中表现出来的民法总则的基本法律制度,分以下四部分:
(1)民法基本原则,即民法规则体系中的最高规则。它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解释民法、适用民法和补充立法漏洞的基本准则,统领全部的民事规则。
(2)民事主体制度,其规定的重点是自然人和法人基本制度,核心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客体制度,即民事利益,是民事主体之间为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对象需求的人身利害关系和财产利害关系。民事客体主要表现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以及人身利益等。
(4)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制度,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