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著作权的取得
2.1 著作权自动取得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质言之,著作权取得不以行政审查登记为法律条件。如在厦门市奇得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南茂艺品有限公司作品展览权纠纷上诉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308]:
2.2 著作权的归属证据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自动享有,也就意味着著作权登记对著作权权属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我国著作权法下,著作权登记只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在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胶厂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309]:
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不意味着登记对象符合“作品”的实质性条件。第三人完全可以举出证据否认其独创性,证明其不应享受著作权保护。如在王贞月与王彩菊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10]:
著作权登记也不表明登记人应当享有著作权。作为“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只是可以证明著作权归属的众多证据中的一种,不能由此推定著作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可见,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不同于专利公告或注册商标公告。著作权登记只能证明如下事实:著作权登记之时,登记人保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比其他著作权归属证据更高的证据效力。
而且,著作权登记也不能公示著作权边界。既然著作权登记只能证明登记人在登记时保有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登记也就不必提供整个作品,特征性部分即可以满足要求。以计算机软件为例。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商业价值大,为纠纷发生时能够便捷地证明权属关系,著作权人常常需要登记软件;另一方面,计算机程序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登记完整的源代码可能损害登记人的重大商业利益。为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不要求公示计算机程序的全部源代码。在南京因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11]:
相对于复制件(包括著作权登记所提供的复制件),作品底稿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如在郑义与深圳市大梅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展览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12]:
在作品原件之外,其他作品载体也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证据,例如数码照片。在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书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13]:
2.3 作品上署名的推定效力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五条第四款更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可见,作品署名不同于著作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如在任振兴等诉苏观伟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14]:
一方面,作品上可以存在多种署名,并不都表示“作者”。如在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诉王淑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黎妹与小鸭》和《戏竹》两部舞蹈作品被选入《小荷风采——首届全国优秀儿童舞蹈展演精选》录像带中,《黎妹与小鸭》署名为“编舞王淑兰编曲铁英”,《戏竹》署名为“编导王淑兰作曲刘勇”。根据上述署名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舞蹈作品属于“合作作品”。二审法院正确地指出,涉案作品不是合作作品,其作者只有“王淑兰”。[315]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本案录像制品所载“编舞”“编导”是指舞蹈动作编排人,即“作者”。对作品上的各种署名,本书还将在著作人身权部分进一步详细讨论。
另一方面,作品上的“作者”署名并不一定代表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譬如,特殊职务作品和影视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作者供职的单位或影视作品的制片者。而且,单从作品上的作者署名,无法确定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单从影视作品上的署名也时常难以确定“制片者”。对“影视作品”署名,后文还将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