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2 著作权的取得

2.1 著作权自动取得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质言之,著作权取得不以行政审查登记为法律条件。如在厦门市奇得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泉州南茂艺品有限公司作品展览权纠纷上诉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出[308]

根据作品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不以作品版权登记时间为准。故上诉人奇得立公司有关涉外卡通滴塑系列美术作品在2006年广州秋交会之后的2006年11月16日才进行版权登记,在该秋交会展出时被上诉人南茂公司尚未取得该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2 著作权的归属证据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自动享有,也就意味着著作权登记对著作权权属不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我国著作权法下,著作权登记只是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在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胶厂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309]

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作品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歩证据。

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不意味着登记对象符合“作品”的实质性条件。第三人完全可以举出证据否认其独创性,证明其不应享受著作权保护。如在王贞月与王彩菊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10]

著作权权利登记证书仅具初始证据的效力,对证书项下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花型与上诉人登记的涉诉花型具有相似性,说明上诉人登记前已有类似花型在市场公开。上诉人的涉诉作品缺乏明显特性,无法达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要求达到的独创性。

著作权登记也不表明登记人应当享有著作权。作为“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只是可以证明著作权归属的众多证据中的一种,不能由此推定著作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可见,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著作权登记不同于专利公告或注册商标公告。著作权登记只能证明如下事实:著作权登记之时,登记人保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比其他著作权归属证据更高的证据效力。

而且,著作权登记也不能公示著作权边界。既然著作权登记只能证明登记人在登记时保有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登记也就不必提供整个作品,特征性部分即可以满足要求。以计算机软件为例。一方面,计算机软件商业价值大,为纠纷发生时能够便捷地证明权属关系,著作权人常常需要登记软件;另一方面,计算机程序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登记完整的源代码可能损害登记人的重大商业利益。为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并不要求公示计算机程序的全部源代码。在南京因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11]

当事人主张其对某项软件具有著作权时,应当先对该软件与其进行过版权登记的软件进行对比,以确定该软件确属受保护的登记软件。但是,在我国现行的软件登记制度下,著作权人在登记时仅需要提供软件的部分源程序。因此,当事人客观上只能提供其登记软件的部分源程序。如果要求其提供全部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软件源程序,明显对其举证要求过于苛严,实际上也无法做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将当事人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与其登记部分的源程序进行对比,以确定当事人是否对其提供的软件具有著作权。

相对于复制件(包括著作权登记所提供的复制件),作品底稿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如在郑义与深圳市大梅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展览权纠纷上诉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12]

作为证明摄影作品所有权最原始、最有力的证据应是该作品的反转片,在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谁持有该摄影作品的反转片,谁就是该作品的所有权人。

在作品原件之外,其他作品载体也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证据,例如数码照片。在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书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313]

本案争议作品为数码照片。数码照片系以数码相机拍摄的以数字形式存储的可视化图像,是随着数码摄影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数码相机一般均有记忆卡,它是储存数码照片文件的原始载体。由于记忆卡可以反复使用,人们通常习惯将记忆卡存满资料时或随时将记忆卡保存的资料、数据直接以复制形式输出到其他载体上,重新使用记忆卡。数码作品的这一特点,明显区别于使用化学胶片或照相纸拍摄、可以形成底片的传统照片,权利人难以提供与记忆卡结合在一起的类似底片的原始载体。ABC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6幅数码照片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复制有涉案照片的光盘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张书乐虽主张数码照片文件的属性可以修改、ABC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基于数码照片文件的性质和特点,在张书乐并未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数码照片的参数被修改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2.3 作品上署名的推定效力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送审稿》第十五条第四款更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推定为作者。”可见,作品署名不同于著作权登记,具有推定效力。如在任振兴等诉苏观伟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认为[314]

原告不能证明由其执笔的该底稿是其个人独立构思创作的作品,本院只能以署名的编委会组成人员为准确定著作权人,故该底稿应是一部包括原告、被告等人的合作作品。

一方面,作品上可以存在多种署名,并不都表示“作者”。如在北京东方龙人文化发展中心诉王淑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黎妹与小鸭》和《戏竹》两部舞蹈作品被选入《小荷风采——首届全国优秀儿童舞蹈展演精选》录像带中,《黎妹与小鸭》署名为“编舞王淑兰编曲铁英”,《戏竹》署名为“编导王淑兰作曲刘勇”。根据上述署名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舞蹈作品属于“合作作品”。二审法院正确地指出,涉案作品不是合作作品,其作者只有“王淑兰”。[315]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本案录像制品所载“编舞”“编导”是指舞蹈动作编排人,即“作者”。对作品上的各种署名,本书还将在著作人身权部分进一步详细讨论。

另一方面,作品上的“作者”署名并不一定代表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譬如,特殊职务作品和影视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作者供职的单位或影视作品的制片者。而且,单从作品上的作者署名,无法确定作品是否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单从影视作品上的署名也时常难以确定“制片者”。对“影视作品”署名,后文还将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