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的国家契约学说
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相邻的荷兰,直至十八世纪末契约论还在国家学说中占有统治地位,虽则对缔约的方式还各有各的看法。一些理论家设想只订约一次,而有的则认为要缔结一系列的契约,直到最后形成完善的国家。一些人引经据典,据理力争,认为国家最高权力为该国之内的人民所有;而另一些人则以同样的手段试图证明,通过缔约,主权全部或部分地移交给了国君,或者说人民和国君分享主权。
随着对古希腊历史典籍研究的深入,又由于美洲和印度的发现而对所谓自然民族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的报道日益增多,愈益详尽,使得这些契约论者越发相信,并非在一切地方都是随着“社会”的联合而同时也形成了国家。古代民族在国家建立之前就有了家庭联盟、种族、部落和宗族。新世界的居民在没有真正国家权力的情况下同样也生活在家庭联盟、战争、村落和氏族公社之中。因而在某些情况下较小的“社会联合”必定先于“国家联合”而存在。不难想象,这一结论只是慢慢地才为人所承认。根深蒂固的旧观点(特别是在和那个时代中等理解力相适应的情况下)是不肯轻易让位于新认识的。
阿尔图修斯依据他对古日耳曼法律制度的知识而设想,在国家建立之前家长制的家庭便联合成为区和郡,他以此也为上述观点(即国家的建立并非直接导源于“非社交性”的自然状态)做了部分开创性的工作。
别的法律理论家也紧步其后尘,比如胡果·格劳修斯(德·格劳特)在他关于战争与和平法的主要著作(《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出版)的某些章节中就对社会和国家进行了区分。他对社会是这样理解的:社会是一组家长制的家庭,它们只是松散地生活在一起和相处在一起,不受任何真正行政或法律调节的约束(第3卷,第7章,第9页);而国家他则称之为自由人的结合,“这些人完全是为了法律保护和功利目的而组合在一起”(第1卷,第1章,第14页),因而国家对他来说似乎只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只有在迄今为止极为松散地生活在一起的家长制家庭小组签订联合契约和统治契约的时候,国家才由社会产生。不过格劳修斯对于这种区分并非始终如一,在另外的场合他又把社会、国家和民族的概念混为一谈。
普芬道夫在他的巨著《自然法和万民法》(1672年出版)中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单纯的家长集会还不足以建立国家,更为必要的是,“家长”的全体根据契约将其不同的意志统一为一个共同的意志,并委任一个政府。因为按照普芬道夫的说法,国家扮演的是一个组合起来的德高望重的角色,其“统一的意志”可以被看作是全体公民的意志,亦即“共同意志”。所以他认为,建立国家要有三个方面的契约:首先是全体决议,通过这种决议,家长结合而成为国家;第二是依据契约对政体取得一致意见;第三是缔结一个使得参加联盟者和被挑选为统治者的人物在所通过的政体基础上相互负有义务的契约。在普芬道夫看来,这些不同的契约并非总是依次迅速而来,因而国家是逐渐形成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