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内斯·阿尔图修斯的国家契约论
十六、十七世纪的德国国家理论完全模仿法国和英国的国家理论,对它们的假设盲目加以接受,而据此所得出的结论只有个别情况才符合德国的现实;英法两国的政治发展远远超过了德意志帝国。随着王权、贵族和资产阶级之间规模巨大的制度斗争,英法两国变成了强大的民族国家,而德国还是分裂为许多领地和经济区都极端狭小的独立小国。
宗教改革之后,法国反暴君派的或者布坎南和密尔顿的基本理论就首先为德国国家理论家所接受。一俟专制主义在各个小国站稳脚跟之后,那些反动的国家法设计师们便不得不求助于霍布斯、博丹、萨尔马修斯、波舒埃的假设和论据;而主张国君和人民(议会中的各界代表)分权的国家法理论家便从洛克那里拮取他们的主要原则。甚至是约翰内斯·阿尔图修斯(阿尔图斯)实质上也仅是朗居特的学舌者,他的贡献在于:他对后者的学说加以系统化,并通过逻辑推理填补朗居特所留下的漏洞。他在其政治教科书(《系统地论述并以宗教及世俗事例说明的政治学》1603年出版于赫尔堡恩)中曾给国家下了这样的定义:在明言或默契的基础上出于人的需要而形成的社会联盟,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公众的利益;他从国家的起源中引申出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人民主权论,这和反暴君派的作法相似。
阿尔图修斯把国家看成受契约约束的有义务相互帮助并包容一切的生活公社。他不认为国家是由单个人或单个家庭组合而成的。就这一点来说,他的观点含有进步的因素。他认为在国家契约出现之前就已有了形形色色的其他组合,同样,国家也不是由先前尚未联合的个体组成的,而是包括了组织上形形色色大大小小的联盟:家庭、行会、区、郡(省)。在阿尔图修斯看来,先是出现了家庭,而后才由家庭组成了更大的团体。任何较大的团体又都是由较小的团体联合或组合而成。由此可以看出,阿尔图修斯对“简单的结社”和一般的“公众结社”进行了区分。较小的团体只是简单的联合,而国家则是一般的政治联合,一种“包容一切的公众联合”。
这样一来阿尔图修斯又回到了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上来了,不过他根据当时的国家组织情况又进行了发展。他认为国家并不是社会本身,行会、村、市、行政区、群等也是社会“个别的公众联盟”,而国家则是一般的政治社会联盟:包容一切的公众联盟。从发展顺序来看,其他较小的社会要先于国家,因而国家是较晚出现的组织,是一种新型的社会。
全体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拥有者,这种主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授予,更不可分割(分立),因而也不能移交给某个国君。由这种主权所派生的一切或某些政府职能虽则可以交给一个人或几个人来行使,然而主权在民。所以说一个国王永远也不会成为一个真正的君主,他只是一个最高的受托者,一位最高贵的代表,身为代表他要受到授予他的全权的约束。
表面看来,阿尔图修斯的学说主张完全的民主,而实际上也像其先行者法国反暴君派一样,是转而为贵族统治服务的。全体人民拥有主权,可他又认为,不可能全体人民都去进行统治,人民需要治理者和监护人,亦即王公、贵族、市政官员、官方等。所有这些人组成了由多数决定的集体,并在所有政治行政事务上代表人民。他们对国君履行职务的情况也要进行监督:如若后者一意孤行,滥用全权,那他们将有权将其废黜;而一般的臣民却只有消极的反抗权,并且只有在他们的生命财产直接受到威胁之时,才有以自然法为根据的自卫权。
实质上他所持的论据和于伯尔特·朗居特的完全一样,只是后者所得出的结论是为了适应法国反叛的加尔文教派的夺权要求,前者则是为了适应德国管理城市的市议会贵族利益,这种区别完全可以从两国当时政治结构的不同中得到解释。城市贵族对于阿尔图修斯的迎合心领神会,他的著作出版一年之后,一直在赫尔堡大学执教的阿尔图修斯便被埃姆登市议会任命为该市的法律顾问,以和国君与骑士进行斗争,保护城市的权利。这一慷慨授予的职位他一直保持到生命的结束(1638年)。
正如阿尔图修斯只限于对朗居特的学说进行某种巧妙的法律上的系统化一样,他后世的反对派、国君主权的捍卫者也大都引证博丹、萨尔马修斯、波舒埃,特别是英国国家法理论家霍布斯的论点。在这些绝对君权的维护者中也有一些杰出的头脑,其中首先是西里西亚人约翰·弗里德里希·霍恩。他于1664年出了《国家的政治组成部分》一书,在这部著作中他像后来法国的波舒埃一样抨击契约论,他纵然以专制主义的措辞出现(霍布斯也是这样),然而却是一种革命;他将国君尊奉为上帝在地上的代表,“仅次于上帝的人”,从上帝的安排和权力移交的说法中引申出君主权。